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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訴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
上訴人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蓮花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法定代理人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上訴人
鄉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吳梅香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複代理人
杜郁芬

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5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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