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蘇鴻裕 蘇天送 蘇瑞村 蘇瑞記 蘇天祿 蘇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蘇明進 徐明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趙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明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7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468.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含帳篷 )、木架、貨櫃箱、小型汽車等〉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蘇明進應自民國一00年三月九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明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蘇明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明進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76地號土地內面積約7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嗣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7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468.07平方公尺土地上貨櫃屋、帳篷、木架、貨櫃箱、小型汽車等拆除或遷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76地號、面積1673.7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第257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蘇鴻裕、蘇富雄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蘇天送、蘇瑞村、蘇瑞記、蘇天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惟被告等卻無正當權源,即於 99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內如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7日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468.07平方公尺之地上樹木砍除 、填加砂石整平地面,供作汽車買賣場所,除停放待售中古小型汽車外,並設置貨櫃屋(含帳篷)供作辦公處所,亦存放貨櫃箱、木架工作物等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或遷移 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造成原告等無法使用、收益該 部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等自亦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面臨龍井區50公尺寬中龍路,雙向八線道,南往台中市區○○○○道三號龍井交流道,交通便利,附近對面為台電公司龍井變電所及宿舍,附近有民宅住宅及新庄活動中心,距離50公尺有四箴國中。又被告等在現場停放10部左右中古汽車,作為中古汽車買賣場所營利使用,獲利良多,故原告等請求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年息10%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另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0元,依被告等之占用面積468.07平方公尺計算 申報地價總額為224637.6元(應為224673.6之誤),則年息10%即約為22464元(應為22467元之誤),故被告等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賠償給付原告等22464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68.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或遷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㈡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給付原告等按每年22464 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等之抗辯略稱: ⑴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活動玻璃門兩處標明「大順汽車」字樣,而被告徐明岳之名片上,印有「大順汽車商行」「歡迎新車業務、同行介紹買賣」及「徐明岳」等字樣;且被告徐明岳曾向訴外人蘇德榮買受西元1991年裕隆牌貨車1輛價金2萬元。又被告蘇明進於系爭土地現場張貼紅色公告啟示,記載:本地號為本人蘇明進所有並耕作至今等情外,並標明變更為明善宮停車場,以及營業中古汽車,負責人交由徐明岳管理事宜等字樣,益見系爭土地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係由大順汽車商行即徐明岳經營管理,並使用系爭土地至明。故被告等自應共同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且共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系爭土地並非被告蘇明進之祖產,又被告蘇明進及訴外人蘇文乾、蘇文池、蘇春謨、蘇藤成、蘇藤忠等人,曾於81年間向訴外人蘇順興、蘇順發、蘇蓮財等提出訴訟,請求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另原告等係分別於88年、90年或95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分別共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自具有絕對之效力。 ⑶被告等所提出之67年8月3日合約書雖為真正,然該合約書上所載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核與本件無涉。 二、被告等則略以: ㈠按系爭土地實為被告蘇明進與蘇文乾、蘇文池所共有。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蘇明進之祖父即訴外人蘇金蘭所有,蘇金蘭生前將其所有名下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分配給其子即訴外人蘇明月、蘇明元、蘇略(即被告蘇明進之父)、蘇清吉,每人各擁有其所分配之土地。而於78年間,被告蘇明進與蘇文乾、蘇文池、蘇春謨、蘇藤成、蘇藤忠、蘇順興(原告蘇天送、蘇瑞村、蘇瑞記、蘇天祿之父)、蘇順發(原告蘇鴻裕之父)、蘇蓮財(原告蘇富雄之父)等通謀協議將蘇金蘭之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將蘇金蘭名下之土地先移轉登記為蘇順興、蘇順發、蘇蓮財所有,再依被告蘇明進及蘇文乾等人實際占有分配之土地移轉過戶給蘇明進等,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該登記自始無效。是被告蘇明進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有權占用,此可觀鈞院另案81年訴字第656號 案中證人蔡榮冠證述:當時所有權狀係本件被告蘇明進拿去其事務所,辦理費用亦是蘇明進等繳納,辦好繼承登記後,所有權亦由其保管直到81年,該案被告才到事務所拿取,當時兩造都有到其事務所,沒到的亦有委託他人到場等詞,可知當初辦理誤以死者登記而請求更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如本件原告之父等人係有權利者,何以當時所有權狀在被告蘇明進等手中,費用又須被告蘇明進等繳納,顯不合常理。 ㈡又依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170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益徵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背後實際上隱藏過戶後,須依分配之情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明進等。另參酌蘇順發、蘇順興、蘇蓮財及被告之父蘇略等人於67年8月3日就其他土地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條所載內容,足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蘇明進所有,僅因 方便辦理繼承而通謀先登記為原告等之父。 ㈢另上揭繼承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蘇順興、蘇順發、蘇蓮財之移轉登記自始無效,則被告蘇明進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原告等既由渠等父親贈與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則原告等應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可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蘇明進,故被告蘇明進乃有權占有人,原告等請求被告蘇明進交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屬無據。此外,被 告徐明岳僅係被告蘇明進之受僱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自非無權占有人;且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徐明岳所有,被告徐明岳並無權處分上開地上物,則原告對被告徐明岳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再被告蘇明進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請求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原告等得請求賠償,惟系爭土地位屬偏僻,僅有車流並無人潮,被告蘇明進所經營之中古汽車買賣生意清淡,乏人問津,故原告等依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蘇鴻裕、蘇天送、蘇瑞村、蘇瑞記、蘇天祿、蘇富雄6 人,分別於88年8月23日、90年1月30日、90年1月30日、90 年1月30日、90年1月30日及95年3月3日,依法完成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權利範圍:原告蘇鴻裕及蘇富雄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蘇天送、蘇瑞村、蘇瑞記、蘇天祿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⑵本件被告蘇明進與蘇文乾、蘇文池、蘇春謨、蘇藤成、蘇藤忠,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曾另案對蘇順興(原 告蘇天送、蘇瑞村、蘇瑞記、蘇天祿之父)、蘇順發(原告蘇鴻裕之父)、蘇蓮財(原告蘇富雄之父)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確定在案。 ⑶對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貨櫃屋(含帳篷)、木架、貨櫃箱、停放約10部左右中古車,貨櫃屋作為辦公、休憩使用,貨櫃屋活動玻璃門兩處貼有大順汽車之字樣。又系爭土地面臨中龍路、(寬約)50米左右、雙向8線道(含慢車道),附近對面為台電公司 龍井變電所及宿舍,附近有民宅住宅及新庄活動中心,距離50米有四箴國中等情。 ⑷對於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7日鑑定圖,無意見。⑸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㈡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移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有無理由? ⑵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應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8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4月27日至現場履 勘所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 2日清地二字第1000007617號函所檢附之100年4月27日鑑定 圖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而被告 等則抗辯上開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蘇明進所設置所有,被告徐明岳並非設置所有權人,又被告徐明岳僅係被告蘇明進之受僱人,並非直接占有人,自非無權占有人;且系爭土地有前開所述之通謀虛偽協議之情事,則蘇順興、蘇順發、蘇蓮財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自始無效,被告蘇明進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另原告等既由渠等父親贈與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則原告等自非善意第三人,應不可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蘇明進,故本件被告蘇明進亦非無權占有人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告蘇明進與蘇文乾、蘇文池、蘇春謨、蘇藤成、蘇藤忠等,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曾以其所稱之上開 協議內容,另案對蘇順興(原告蘇天送、蘇瑞村、蘇瑞記、蘇天祿之父)、蘇順發(原告蘇鴻裕之父)、蘇蓮財(原告蘇富雄之父)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已如 前述,而於該案審理時證人蔡榮冠到庭證稱:「˙˙因兩造沒有全部到齊,且就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農地如何解決尚未達成共識,所以沒有寫協議書」等語,亦經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證人蔡榮冠之上開證詞可知,當時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並無被告等所稱已達成上開協議 之情事。又觀被告等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有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其並未實際參與該土地協議之事,且其所證述之情節,亦皆為聽聞他人之轉述,而非其所親自體驗而得知,則其所證自亦難據為確有前開協議之證明。另觀被告等所提出之其他不起訴處分書、另案民事庭筆錄及合約書等資料內容,或與本案無涉,或無法直接據以推斷確有前揭協議之事實,自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被告等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確有上開協議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因有前揭所述通謀虛偽協議之情事,故蘇順興、蘇順發、蘇蓮財就系爭土地前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自始無效,被告蘇明進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不足採。 ⑵又被告等所辯因前揭通謀虛偽協議,故蘇順興、蘇順發、蘇蓮財就系爭土地之前所為所有權登記自始無效乙節,縱為屬實。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申言之,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 基於不動產登記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足使一般人產生信賴,是以第三人如因信賴錯誤之不動產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善意受讓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被追奪。另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而民法第759條之1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參諸其立法 理由謂:「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條、瑞士民法第973條規定,增訂第2項。」,可知立法 者亦明示承認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時,不因原登記之瑕疵致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基於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係參照土地法第43條之相關實務見解所制定,其立法理由亦足佐以解釋土地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等係分別於88年、90年及95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上述,而其等取得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亦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而被告等就原告等對上揭所謂通謀虛偽協議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等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被告等僅以原告等係分別自其父即蘇順興、蘇順發、蘇蓮財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遽認渠等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亦不足取。是以,原告等既為善意第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自均得依善意受讓取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等據此辯稱:原告等並不受善意受讓取得之保護,故渠等應不得對抗被告蘇明進,被告蘇明進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使用云云,亦洵屬無據。 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蘇明進所設置所有,為其供明在卷,然其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該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等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述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 明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68.07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要旨)。查本件被告蘇明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68.07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等無法使用收益, 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蘇明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故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蘇明進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面臨中龍路、寬約50米左右、雙向8線道(含慢車道),附近對 面為台電公司龍井變電所及宿舍,附近有民宅住宅及新庄活動中心,距離50米有四箴國中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且被告蘇明進主要係以之作為買賣中古車商業之用,占用面積達468.07平方公尺等情,衡諸被告蘇明進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蘇明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當期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按年給付15727元【計算式:(480468.077%=1572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等雖又主張被告徐明岳亦與被告蘇明進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亦應共同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土地交還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共同賠償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22464 元云云。惟被告徐明岳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地上物係由 被告蘇明進所設置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等一再堅稱:被告徐明岳僅係被告蘇明進之受僱人,由被告徐明岳在現場幫忙經營管理中古車買賣等情,亦有被告蘇明進於現場張貼紅色公告啟事記載:「本地(指占用之上開土地)為本人蘇明進所有並耕作至今,並標明變更為明善宮停車場,營業中古汽車,負責人交由徐明岳管理事宜等內容」之照片及被告徐明岳之名片及中古車(委賣)合約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徐明岳確係由被告蘇明進所僱用,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管理中古車買賣。準此,被告徐明岳縱然有管理使用該土地及地上物之事實,亦係本於僱傭之關係,受被告蘇明進之指示而為之,而對於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有管領力,揆諸上揭民法第942條規定,被告徐明岳應僅屬占有輔助人,僅被告蘇明進 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徐明岳亦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足採。從而,被告徐明岳既無共同無權占用原告等系爭土地,自難謂渠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且有何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徐明岳亦應共同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其亦應共同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22464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明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468.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暨請求被告蘇明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 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等15727元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等及被告蘇明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