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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
施慧宜
被告
子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官子雄
被告
葉全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若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亦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8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而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雖具狀縮減聲明為600,000元,並按縮減後之價額補繳裁判費6,500元。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不影響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故原告僅補繳其中之6,500元,其餘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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