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 原告
- 王 汾
- 訴訟代理人
- 桑銘忠律師
- 被告
- 顯傑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靜毓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嗣經減縮聲明為訴請被告給付82萬元,經核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陳阿猜(即被告顯傑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靜毓之婆婆,楊陳阿猜係經營祥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日打電話至原告經營之鋒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源公司),以被告顯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顯傑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款至被告顯傑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顯傑公司屢經原告催討,僅由楊陳阿猜拿現款還款10萬元,另匯款還款8萬元,尚欠82萬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顯傑公司返還欠款及遲延利息。又被告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辯稱係訴外人楊陳阿猜及楊素燕(即楊陳阿猜之女)向原告借款,並指定原告匯入被告顯傑公司帳戶云云,惟證人王碧吟(即原告之妹,亦為原告所經營鋒源公司之會計)於言詞辯論時證述訴外人楊陳阿猜於電話中是向原告表明為被告顯傑公司借款等情;又證人楊素燕於言詞辯論時固證稱:「系爭借款係為供祥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楊公司)兌現支票票款之用,但我們放在兆豐銀行之取款條用完了,所以我叫原告把錢匯到被告顯傑公司的帳號,這樣可以直接用取款條領,因為當天時間比較晚些,我怕來不及讓支票兌現,我所說的取款條是指可以請銀行的小姐直接用取款條把錢轉到祥楊公司的甲存帳戶」一節,且證稱其為祥楊公司及被告顯傑公司之會計云云,然依證人楊素燕上開證述情節,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祥楊公司甲存帳戶即可,況證人楊素燕既可任意將原告匯入被告顯傑公司之款項先後轉帳至祥楊公司帳戶及證人楊素燕之私人帳戶內,足見證人楊素燕並非單純僅為被告顯傑公司之會計,而應係被告顯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所為有利於被告顯傑公司之證述,顯係為被告顯傑公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楊陳阿猜及楊素燕向原告借款,並逕行指定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顯傑公司帳戶內,但款項隨即轉入楊陳阿猜經營之祥楊公司帳戶內供祥楊公司使用,被告顯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魏靜毓,而被告顯傑公司從未委託訴外人楊陳阿猜出面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與原告無關。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即證人楊陳阿猜於98年2月2日打電話至原告經營之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證人楊素燕指定原告於同日將系爭1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顯傑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戶內,系爭100萬元於當日14時54分許匯入後,證人楊素燕旋於同日15時8分許、15 時10分許、翌日13時33分許,分別將10萬4064元、81萬6309、7萬9000元,轉匯入楊素燕0000000****號帳戶、祥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號帳戶、楊素燕0000000****號帳戶,嗣後證人楊陳阿猜已返還18萬元予原告(其中10萬元為現金返還、8萬元為匯款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陳阿猜、楊素燕、王碧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內容可參,並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詳本院卷第5頁)、被告提出被告顯傑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詳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8月16日(100)兆銀豐原字第108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從而,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顯傑公司向伊借款100萬元,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公司所借。而查,證人楊陳阿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曾經跟原告借過一次錢,金額是100萬元,我借錢是為了祥楊公司要週轉使用,原告是用匯款給被告公司的帳戶... 被告公司帳戶收到該筆款項後,就轉到祥楊公司的帳戶裡,給祥楊公司使用... 這筆錢之後我有還原告18萬元,這18萬元是用我自己的錢還的,其餘欠款我跟原告說等我把財產處理好我一定會還給她... 我是打電話向原告借錢,沒有去原告開的鋒源公司,我有跟原告說借錢是祥楊公司要用的,與被告公司無關... 是我女兒楊素燕說要匯到被告公司帳戶,楊素燕是祥楊公司的會計,我打電話給原告借完錢,就把電話交給楊素燕,楊素燕告訴原告匯款的帳戶」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楊素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王汾,祥楊公司是我母親〔即證人楊陳阿猜〕開的,我不知道鋒源公司,我知道我母親曾經為了要兌現祥楊公司的票,去跟原告借錢,我是在我母親借錢那天才知道原告這個人,當天借100萬元,原告匯入我給她的帳號,我給她的是被告公司的帳號,因為我們在兆豐銀行有放祥楊公司與顯傑公司的取款條,但是祥楊公司的取款條用完了,所以我叫原告把錢匯到顯傑的帳號,這樣可以直接用取款條領,因為當天時間比較晚些,我怕來不及讓支票兌現。我所說的取款條是指可以請銀行的小姐直接用取款條把錢轉到祥楊公司的甲存帳戶。借款當天並未跟被告顯傑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靜毓說有100萬元匯到被告公司帳號。因為我是被告公司及祥楊公司二家的會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知道有這筆款項的轉入,被告公司的帳戶及取款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再核以證人楊素燕指定原告於同日將系爭1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顯傑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戶內,系爭100萬元於當日14時54分許匯入後,證人楊素燕旋即於同日15時8分許、15時10分許、翌日13時33分許,分別將10萬4064元、81萬6309、7萬9000元,轉匯入楊素燕0000000****號帳戶、祥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號帳戶、楊素燕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8月16日(100)兆銀豐原字第108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綜合上揭證據以觀,系爭借款既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它足資證明為被告公司代理人出面向原告商借,復於原告出借後旋即供訴外人祥楊公司及楊素燕週轉使用,而無證據證明有何供被告公司使用之情事,且於借款後係由證人楊陳阿猜自行還款,而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公司還款,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顯非無疑。雖證人王碧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98年2月2日中午12點30分左右,楊陳阿猜打電話來鋒源公司裡說要找原告,他說被告公司想要週轉100萬元,週轉時間是三到四天,原告原本不想借他,後來楊陳阿猜說被告公司很急,這只是短期週轉,三、四天後會還款,但是最後沒有還款」等語,然證人王碧吟亦明確證稱:「前述楊陳阿猜講的話是他在電話裡跟原告講的,我在電話旁邊,原告有複誦,她有問我帳戶裡有沒有這筆錢,我說應該還有」、「(借款後)有還了12萬元,一次是楊陳阿猜拿現金10萬元給原告,另一次是匯款至原告的郵局帳戶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足徵證人王碧吟並非親耳聽聞訴外人楊陳阿猜關於系爭借款所述之借款原由,而僅係依據原告之傳述而為上開證詞,尚無得逕予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一節,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清償借款之主張,尚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