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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3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告
林玉山
被告
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智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公司執行董事王建忠之詐騙,於民國99年4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王建忠自此之後即避不見面,並隱匿被告公司大小章、所有文件及資產,不辦理任何移交手續,復未繳納被告公司員工之健保費,致伊之健保卡被鎖卡,經伊一再催促,王建忠仍置之不理。伊已先後於民國99年9月30日及12月7日,對被告公司及經濟部發函,請辭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解任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與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黃照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並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對於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三、首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被告公司由監察人黃照智代表被告應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經本院訊問:「被告公司在你請辭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對你造成何種損害?」時,答稱:被告公司董事王建忠隱匿被告公司大小章、所有文件及資產,復未繳納被告公司員工之健保費,致伊健保卡被鎖卡等語。惟原告所言被告公司董事王建忠未交出該公司大小章、相關文件及隱匿資產等行為,若造成被告公司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困難,應由被告公司請求王建忠交出該等物件及資產,原告對被告公司訴請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法達此目的;至於原告稱其健保卡被鎖卡之事,縱屬實情,亦係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間有關原告已否繳納健保費之爭議,與兩造間是否存在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無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其健保卡因欠費而被鎖卡情形,亦未必可因而獲得解決。是以原告主張之上述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並無從經由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其間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定之,則原告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伊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並提出其於99年9月30日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寄發之新竹西大路第160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2月7日對訴外人王建忠寄發之新竹南大路第97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惟該2份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既均非被告公司,自無從發生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原告固陳稱:因王建忠為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故伊之辭職存證信函以王建忠為收件人等語,惟董事僅係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即董事會之成員,並不等同於公司本身,故原告對被告公司董事王建忠個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非對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不因而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伊以上述存證信函終止而不存在等語,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無法藉由本院就其所提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所為判決而除去,且原告亦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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