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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王勝志

  • 原告
    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訴訟代理人 李雲丕 黃秀蘭 律師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鐘登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4月至8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色料商品(下稱系爭色料),被告原積欠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532元,嗣被告於99年8月21日退回價值合計413,267元之部分貨物,扣除退貨金額後,被告尚有貨款1,190,265元(即1,603,532元-413,267元=1,190,265元)未清償 。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及 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就系爭色料所訂買賣契約,並無特約約定必須符合ROHS歐盟環保規範: 被告自96年起即向原告購買色料商品,其中僅編號PP-40768色料系列商品即高達162筆,兩造從未約定原告交付之色料 商品,必須具備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品質;兩造於訂定本件買賣契約時,亦未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色料有此特約約定。被告雖單方面於採購單上註記「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字樣,惟原告並未確認回傳或答覆,故兩造就該項註記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自未成立以該註記為內容之特約。原告在收受該採購單後,係基於誠信而儘速對被告出貨,竟遭被告解為在收受該採購單後不為異議逕行出貨,顯已承諾保證其提供之系爭色料應具有符合上述採購單內所為註記之品質,自屬率斷。況原告若曾同意被告之要求,將系爭色料之品質提高至應符合上開註記之程度,依原告之交易習慣,會出具聲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予被告,且因原告製作之商品成分比例將有所調整,價格亦隨之提高,兩造在成立如該項註記內容所示之特約前,理當就價格與品質進行磋商,惟原告既未對被告出具保證書,兩造復未就上開註記事項進行磋商,由此益見兩造並未成立如該註記所示之特約。 ⒉原告提供之系爭色料,並未導致被告以該色料生產之塑膠板片,產生霧面或不完全透明之瑕疵;又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特約約定,系爭色料必須符合ROHS歐盟環保規範,況該色料商品亦非ROHS法規所規範之「2006年7月1日以後上市之電子電器產品」,又系爭色料經被告送驗結果,僅「綠色色母」乙項含有鉛,其餘商品均不含ROHS法規所規定之鎘、鉛、汞、六價鉻、多溴聯苯類、多溴聯苯醚類等禁用物質,故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欠缺出賣人保證品質或契約預定品質之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色料因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規定而有瑕疵,惟該商品為被告公司產品之副原料,僅佔被告公司商品成分之1%,若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綠色色母之含鉛量6068ppm加入被告公司之終端產品後,佔1%之比例 計算,該產品之含鉛量則為60ppm,亦未超出ROHS法規所規 範之1000ppm,故該瑕疵之存在,未使系爭色料滅失或減少 通常效用,且瑕疵程度並非重要,被告拒付全部貨款,自無理由。再退步言之,原告提供之系爭色料中,僅「PP40768 綠色」一項存有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標準之瑕疵,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90,265元價金中,僅261,000元為「PP40768綠色」色料之價金,被告就系爭商品其餘929,265元之價金,仍不得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265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359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99年4月至8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色料時,於採購單內業已載明:「⒉送貨單需註明採購單號,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文字,且原告收受該採購單後並無異議,復已依其上所載品名及數量出貨予被告,足認原告已承諾保證其所出貨物,應具備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品質。惟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色料,經被告送交予SGS公司檢驗後,驗出 含有鉛或鹵素,其中40768綠色(即PP40768SS-1綠色)色料之含鉛量更高達6080ppm,高出歐盟法規限值1000ppm甚多,加以品質低劣,導致被告公司將之投入製造塑膠板片後,成品出現霧面、未完全透明等瑕疵,被告因而遭客戶即訴外人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技公司)求償1,800,000元 。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色料,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亦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縱使原告未同意保證色料需符合ROHS歐盟規範,亦僅影響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影響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色料已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㈡原告雖主張:歐盟係以終端產品含鉛量,決定產品是否符合標準,其出售予被告公司之色料,為被告生產製品副原料之一,並非主原料,僅佔被告公司商品成分之1%,若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綠色色母之含鉛量6068ppm,加入被告公司 之終端產品後,佔1%之比例計算,該產品之含鉛量為60ppm ,並未超出ROHS法規所規範之1000ppm等語。惟被告既於採 購單上明確記載要求原告所提供色料商品之重金屬含量,必須符合歐盟規範,原告即負有提供符合品質商品之義務,至被告製成之終端產品,是否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要求,乃被告與被告客戶間之事,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9年4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價金合計1,603,532元之系爭色料,扣除被告嗣於99年8月21日退回之貨物價值413,267元後,被告尚有價金1,190,265元未給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色料,有無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霧面、未完全透明等瑕疵? ㈡系爭色料若有瑕疵,被告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對原告給付系爭色料之價金1,190,265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所交付被告系爭色料中之「綠色(40768SS)」,因含 鉛量過高,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存有欠缺原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至其他色料商品,並無不符合上述歐盟法規,或足以導致被告以該色料製造之塑膠片產品,產生霧面、未完全透明情形之瑕疵: ⒈依ROHS歐盟法規規定,產品不得含有鎘、鉛、汞、六價鉻、多溴聯苯類及多溴聯苯醚類等6大有害物質,有被告提出之 ROHS歐盟環新規範,附本院卷第34頁足憑。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色料之採購單中,均註記:「送貨單須註明採購單號,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語,另據被告提出該等採購單,附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稽,且原告自承其於收受上述採購單後,即依其上所載商品之規格及數量出貨予被告。惟依被告另提出之SGS測試報告(附本院卷第36至40頁)所示, 原告所交付被告系爭色料中之「綠色(40768SS)」,含鉛 量濃度高達6080ppm,則該「綠色(40768SS)」色料,顯然欠缺兩造約定之應有品質。原告雖主張:兩造進行色料之買賣交易已有多年,從未特約約定原告交付之色料商品,必須具備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品質,系爭色料之買賣契約亦然;前述採購單上註記「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字樣,係被告片面所為,原告並未確認回傳或答覆,至原告在收受該採購單後隨即出貨,乃基於誠信,不得據此認為兩造就該採購單上之註記已達成合意等語。惟上述採購單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色料之要約,其上所載必須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文字,係屬被告就系爭色料提出之品質要求,原告對該採購單之記載既無任何異議,即依其內容對被告出貨,自係默示同意該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其主張依該採購單出貨,僅係基於商業誠信,並無對被告擔保系爭色料必須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意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兩造間先前就其他色料商品所訂買賣契約,有無約定原告應交付符合歐盟法規規範之商品,與兩造在就系爭色料之買賣成立契約時,已成立此項保證品質特約一事,兩不相涉,原告另以兩造過往之買賣交易,並未約定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應合於ROHS歐盟法規規範為據,主張其就交付被告之「綠色(40768SS)」色料違反ROHS 歐盟法規一事,對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難採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色料並非「2006年7月1日以後上市之電子電器產品」,無ROHS歐盟法規之適用;縱認該「綠色(40768SS)」色料因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標準而有瑕疵,惟該色 料為被告公司產品之副原料,僅佔被告公司商品成分之1%,若以被告公司指稱該色料商品之含鉛量6068ppm,加入被告 公司之終端產品後,佔1%之比例計算,該產品之含鉛量則為60ppm,並未超出ROHS法規所規範之1000ppm,故瑕疵並非重大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在系爭色料採購單上註記之條件,未為任何異議即對被告出貨,足認兩造就該採購單上附註:系爭商品必須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條款,已有合意,則原告以系爭色料並非該歐盟法規規範之電子電器產品為由,主張系爭色料無須符合該歐盟法規所定標準,尚不足採。又該採購單上記載「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文字,既未特別敘明係「被告以系爭商品製造之終端產品」必須符合ROHS歐盟法規,則以該項記載係屬兩造契約內容一部之本質而論,其意自係指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色料本身,即應符合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蓋被告以系爭色料製成之產品,應具備何種品質,由被告與向其購買產品之人在其間所訂契約中明定即明,被告當無多此一舉,將該無關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事項,與原告特為約定之理。則原告以被告利用系爭色料製成之終端產品,不致違反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為據,主張系爭色料並無重大瑕疵等語,仍無可取。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色料中之「黃色PEG-30170 」鹵素含量達793ppm,「黃色PEG-30165」鹵素含量達1250ppm,均超過ROHS歐盟法規規定之標準等語,雖據其提出SGS 出具之測試報告,附本院卷第109至第114頁為憑;惟被告據此抗辯:該2項色料商品亦與兩造間有關系爭色料應符合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之約定有違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 被告自行提出之上述ROHS歐盟環境新規範所載,ROHS歐盟法規禁用之6大有害物質,並不包括鹵素在內,至被告另提出 如本院卷第115至第116頁所附化學指令彙整2紙,係就上述 歐盟規範禁用之鎘、鉛、汞、六價鉻、多溴聯苯類、多溴聯苯醚類等6項物質,及另一未為上開歐盟規範禁用之含溴阻 燃劑,分別加以介紹說明,則該份書證雖記載:鹵素為含溴阻燃劑之內容等語,惟含溴阻燃劑既非上開歐盟法規禁用之有害物質,被告以原告交付之上述「黃色PEG-30170」及「 黃色PEG-30165」等色料商品含有鹵素為由,抗辯此等商品 亦欠缺原告所保證應符合歐盟法規之品質,自無足取。被告雖又抗辯:兩造曾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色料不得含有鹵素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所辯:原告就其交付之系爭色料,其中「黃色PEG-30170」及「黃色PEG-30165」色料,因含有鹵素,不具備原告保證系爭商品應具有之品質,而存有瑕疵,復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亦屬無憑。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色料存有瑕疵,導致以該色料生產之PP塑膠板有霧面、未完全透明之情形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訴外人助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瑋公司)負責人林清誥,於本院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結證稱:助瑋公司去年曾為被告公司代工PP塑膠板,助瑋公司是依照被告交付之配料來製造PP塑膠板,做好的成品送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做品管檢查,剛開始沒有問題,後來被告品管人員發現PP塑膠管裡面有黑點,黑點的量比平常同業製造者為多,被告向助瑋公司反應,伊則稱原料係由被告提供予該公司,被告應該找原料提供者即原告加以瞭解。被告公司嗣於99年8、9月間,找伊與原告公司的人去協商問題出在哪裡,因為伊是代工公司之負責人,故伊當時曾表示黑點所以會發生,有幾個可能的原因,並當場用美工刀從成品的黑點中間切半,發現裡面黑點是綠色的,代表原料沒有散開,伊將切開後的產品給原告公司的人看,他們初步承認是他們的問題。PP塑膠板的主要原料是PP塑膠粒、靜電粒、靜電流及色母,PP塑膠粒、靜電粒與靜電流都是助瑋公司自己訂購的;伊除了將產品以美工刀割開外,並未使用其他科學方法或反覆實驗,來找出黑點的成因何在等語。惟依該證人所言可知,助瑋公司為被告代工之PP塑膠板,原料除被告所提供、由原告製造之色母外,尚有PP塑膠粒、靜電粒及靜電流,且該PP塑膠板內部發生黑點之可能原因不只一種,然該證人與兩造公司人員於99年8、9月間開會時,僅以美工刀將PP塑膠板成品割開後,以肉眼觀察,即推論該成品中之黑點,係因原告生產之色料商品具有瑕疵所導致,並未利用其他科學檢測方式,確認上述推論無誤,且排除該黑點係因其他因素而產生之可能,實屬率斷。再參諸證人林清誥擔任負責人之助瑋公司,既受被告公司委託,代工製造PP塑膠板,倘該公司所製造PP塑膠板成品內部出現黑點之瑕疵,係因該公司自行採購之PP塑膠粒、靜電粒、靜電流等原料所導致,助瑋公司勢將遭被告公司求償,則該證人證述PP塑膠板成品中之黑點,應歸因於原告製造之色母品質不佳云云,非無可能係出於維護自己經營之公司免遭被告究責之心理,難認客觀,故無從僅憑該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所辯原告提供之系爭色料有瑕疵,導致以該色料生產之PP塑膠板有霧面、未完全透明之情形等語,係屬實情。又被告另提出證人林清誥所出具之本院卷第45頁所附、內容為:「助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自7月23日起陸續進貨這批板片不良 是因清豐(按即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原料不良,並已於8月2日與清豐、山汰(按即被告公司)協調會議,雙方已釐清責任歸屬為清豐」等語之證明書,其性質亦同屬證人林清誥之陳述,惟因助瑋公司與原告同為上述PP塑膠板成品之原料提供者,二者中何人應就PP塑膠板成品之瑕疵對被告負責,存有對立關係,已如上述,則該證明書仍難作為助瑋公司受被告委託生產之PP塑膠板,係因原告提供之色母有瑕疵以致品質不良之證明。至被告復提出如本院卷第44頁所附、兩造及助瑋公司為釐清PP塑膠板品質不良之責任歸屬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依其「討論內容摘要」記載:「劉課長(按為被告公司職員,以下同):這次異常造成廠內損失嚴重,找各位過來主要是要釐清是哪方的問題。清豐(按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治平,以下同):初步判斷為色母的問題,但還需回廠複驗確認。助瑋(按指助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林清誥,以下同):因機台操作條件皆與貴司差不多,因非我方問題。清豐:那請劉課先確認廠內異常數量及損失,待複驗後再談後續處理,另外會先送15KG色母來試。劉課長:若初步研判為清豐的問題,助瑋方面會恢復交易,但色母暫不使用青峰的」等語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公司職員劉課長於該次會議中,雖均稱PP塑膠板成品之異常問題,「初步判斷」是色母的問題,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進一步表明:上述初步判斷之結論是否無誤,尚須待其回廠複驗確認,是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中,承認PP塑膠板之品質不良,確係其提供被告之色母所導致,且強調責任歸屬問題,應待其回廠檢驗後,方可確認,故被告執該會議紀錄內容,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會中已自認PP塑膠板出現霧面、未完全透明之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色料不良所致等語,顯係斷章取義,殊無可採。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原告生產之系爭色料,委託助瑋公司製作之PP塑膠板,所出現霧面、不完全透明之情形,係因系爭色料之瑕疵所致,則被告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至3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交付被告之「綠色(40768SS)」色料,含鉛量濃度超過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 欠缺原告對被告所保證該色料產品應有之品質,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就該「綠色(40768SS)」色料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該項色料之價金261,000元(參見 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卷第195頁附表一編 號1、3),自屬可採。至原告交付被告之其他色料產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或原告有何因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給付不完全情事,則被告依據前引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同法 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該部分價金929,265元予原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色料中,除「綠色(40768SS)」以外之其他色料價金 929,2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上述929,265元買賣價金之債務,是否有確定之給付期限 ,雖未據原告證明,惟被告已於99年11月18日,收受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迄未給付一節,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則原告另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該929,265元,併給付自其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9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9,265元,及自99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綠色(40768SS)」 色料之買賣價金261,000元與遲延利息部分,因該項色料存 有應由其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被告減少價金之主張於法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色母商品含鉛量過高,以致反訴原告以該色母製造之塑膠板片,銷售予訴外人台技公司後,遭台技公司退貨152,700片,總貨款為1,630,650元。此外,台技公司另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退貨運費209,510元【計 算方式:(臺灣至上海運費20,505元+樣品空運費751元)+ (關稅人民幣12,225.27元+國際貨物領貨費人民幣2,606元+港口至廠區運費人民幣1,100元+送測費用人民幣2,000元+上海至成都運費人民幣20,000元)X4.7X1.05=209,510】,故 反訴原告因遭台技公司退貨,所受損害原為1,840,160元( 計算式:1,630,650+209,510 =1,840,160),惟基於商誼關係,台技公司同意僅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1,800,000元。上 開209,510元運費部分,反訴原告業已由折讓台技公司其他 應付帳款之方式抵付;至退貨金額1,630,650元部分,反訴 原告與台技公司協議,由反訴原告先後於99年5月21日及24 日,補換新貨67,200片(18,800+14,800+33,600=67,200) 予台技公司,作為賠償,以每片10元之價格計算,反訴原告已賠償台技公司672,000元,剩餘不足之918,490元貨款,反訴原告待台技公司通知後,亦須以同額貨品補足以為賠償。而反訴原告所損失之上述運費,及因應另行給付台技公司新貨所受損害,既肇因於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母存有瑕疵,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賠償。再者,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助瑋公司就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代工製造塑膠板片,惟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存有瑕疵,致助瑋公司製成之塑膠板片,根本無法出貨予客戶,但反訴原告仍應給付助瑋公司代工費2,195,243元(含稅),因而受有該項代工費之損害,此項損害亦 係反訴被告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所導致,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賠償。是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360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就其所為上述加害給付,或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欠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導致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合計3,995,243元(計算式:1,800,000元+2,195,243元=3,995,243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其中1,190,265元,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2,804,978元(計算 式:3,995,243元-1,190,265元=2,804,978元),為此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4,97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母商品,製造之塑膠板片,究經過何種檢驗,發現超出歐盟ROHS規範標準。至其主張該塑膠板片銷售予台技公司後,遭台技公司退貨並求償1,800,000元云云,所提出之證據,為台技公司簽署 之傳真1紙。惟由該傳真紙之抬頭為反訴原告名稱「山汰科 技企業有限公司」,其上並有反訴原告公司之電話、地址等資訊,故上方之「TO湯's用印完請回傳,謝謝!00-00000000廖律師」等字樣所載號碼,即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 所之傳真號碼,顯見該傳真為反訴原告臨訟製作,委無足採。至於助瑋公司雖出具證明書,記載其代工製成之塑膠板片出現霧面瑕疵,係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有瑕疵等語,惟助瑋公司負責人未經科學檢驗,僅以美工刀切開塑膠板片以肉眼觀看,即稱上開霧面瑕疵係原告提供之色料造成,自非可取;況若塑膠板片出現霧面,係因助瑋公司之製作過程出現瑕疵所致,助瑋公司將遭反訴原告公司求償,故助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要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提供之商品,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以上合計3,995,243元之損害,其得以當中之1,190,265元,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系爭色料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反應賠償其2,804,978元云云,自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母商品含鉛量過高,以致反訴原告以該色母製造之塑膠板片,銷售予訴外人台技公司後,遭台技公司退貨152,700片,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運 費209,510元之損失,外加應另行交付台技公司新貨以為賠 償,所受損害共計1,800,000元;又訴外人助瑋公司受反訴 原告委託,以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商品製造之塑膠板片,亦因該色料具有瑕疵而無法出貨,致反訴原告因而損失給付助瑋公司之代工費2,195,243元(含稅),以上損害均應由反 訴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確實受有上述損害,及該等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母產品有瑕疵,致其以該色母製成之塑膠板片,遭台技公司退貨,因而對台技公司負有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雖提出台技公司 所簽署、內容為:「主旨:台技SPACER檢測出清豐色母含有有害重金屬報告,要求賠償費用。說明:一、交貨數量統計:2010/03:100,700PCS,2010/04:52,000PCS,合計152,700PCS。本案經與客戶端協商確認後,合計總損失金額達NT$1,800,000」等語之傳真1紙為證(附本院卷第122頁)。惟 證人即台技公司工程師魏翊宸於本院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台技公司在99年3、4月間,曾向反訴原告購買塑膠板片,第一批152,700片,每片單價11元,惟這批 塑膠板片含重金屬量明顯超出歐盟ROHS規範之標準,因而遭台技公司之客戶退貨,退貨金額共計1,660,000餘元,加上 退貨的運費、檢測費用(190,000餘元)及5%之營業稅209,000多元,總計台技公司損失1,880,000多元;惟因台技公司 與反訴原告尚有生意往來,故運費部分請反訴原告用日後的貨款抵扣,台技公司因而出具上述傳真,表示台技公司因上述塑膠板片被客戶退貨,受損1,800,000元;台技公司就遭 客戶所退價值1,660,000多元之貨物,係要求反訴原告另作 新品交付台技公司作為賠償,反訴原告已交付新品,新品是白色的,跟原來是綠色的不同等語,並未提及台技公司退貨予反訴原告之塑膠板片,係以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商品所製成。況依該證人所言,上開傳真係台技公司因向反訴原告購買之塑膠板片遭客戶退貨,經與反訴原告協商後,就其得要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出具之書面證明,故台技公司與反訴原告協商之重點,應係反訴原告對台技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若干,而非塑膠板片發生瑕疵之原因為何;惟該紙傳真之主旨,竟特別註明係因「清豐(按即反訴被告公司)色母含有有害重金屬報告,要求賠償費用」等語,其依據為何?自值存疑。再由該紙傳真之抬頭,印有反訴原告公司「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其電話、地址與電子郵件信箱,顯係反訴原告公司印製之用紙;另該傳真中央偏右部分,有手寫之「TO:湯's用印完請回傳,謝謝!00-00000000廖律師」等文字,其中「00-00000000」,與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上記載之傳真號碼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反訴原告委任之2位訴訟代理人中,其中一位亦姓廖;又該紙傳真左上方所印日期為2011年1月27日,已 在反訴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反訴原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色料買賣價金之後等情,綜合研判,該紙傳真應係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自行擬具內容,要求台技公司在其上用印後,回傳其訴訟代理人,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此項由反訴原告臨訟製作之書證,自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商品有瑕疵,致須對台技公司負責賠償1,800,0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係屬真實;至證人魏翊宸前述證 詞,既無法證明反訴原告製成之塑膠板片遭台技公司退貨,究與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商品有何關聯,亦無從據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台技公司退貨而損失運費209,510元,另已對台技公司補送價值672,000元之新貨以為賠償等語,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提出如反證四所示義佳有限公司(報關部)收費通知單、上海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安業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海共通物流有限公司報關清單、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書證,其上所載各項費用,是否確如反訴原告所言,係其為將以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產品製成之塑膠板片交付台技公司,所生之運費及關稅等費用,自該等書證內容並無法獲得證明。反訴原告另提出如反證五所示出貨單2紙,充其量僅能證明 其於99年5月21日及24日,各出貨予台技公司抗靜電隔板33,600片,以為換貨,無從進而推論該2紙出貨單所載貨物,確係反訴原告為賠償其先前以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製成之塑膠板片,遭台技公司退貨,所更換之新貨,況該等出貨單並未記載貨物單價,反訴原告逕以每片抗靜電隔板單價10紙,主張其交付台技公司之新貨價值已達672,000元云云,亦乏依 據;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對台技公司賠償運費209,510元, 另補送價值672,000元之新貨等情,實難輕信。又反訴原告 稱其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料有瑕疵,致其對台技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800,000元,惟其主張前述已實際發 生之運費及更換新貨等損失,金額僅881,510元,至其餘918,490元,反訴原告自陳係待台技公司通知後,再以同額貨品補足,顯見該918,490元之「損害」,根本尚未發生,其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該未實際發生之損害,更屬無憑。是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其確係因反訴被告應負責之行為,致其對台技公司負有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義務,因而受有損害,自應 承受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 ㈡次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委託助瑋公司代工製造之PP塑膠板片,係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母有瑕疵,致有霧面及不完全透明之情形一節,亦未盡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之認定等情,已據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壹、四、㈠、⒊部分論述甚詳。是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委託助瑋公司製造之PP塑膠板片,係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色母有瑕疵,致不能出貨予客戶,其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其已給付助瑋公司之代工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行為,致遭台技公司退貨,及其委託助瑋公司代工製造之塑膠板片產品因而無法出貨,則其主張反訴被告就其遭台技公司退貨所生運費與更換新貨等損害,及其因給付助瑋公司代工費所生損害,合計3,995,243元,應負賠償 責任,反訴原告在以其中1,190,265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反訴被告以本訴請求其給付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804,978元等語,自屬無憑。故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04,978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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