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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莊嘉蕙
  • 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

  • 原告
    林劍萍
  • 被告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林劍萍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寬 被   告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90年3 月21日起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有2,788 萬元及美金498,399.38元,約定之借款期間、金額、利率、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屆清償期,被告清償部分本息,尚有2,478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498,399.38元及如附表四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華南銀行遂分別向原告訴請上開未清償之債款,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95年3 月開始被華南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至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助簡字第129 號),計算至100 年3 月1 日止,已被扣薪948,000 元;另華南銀行於95年4 月10日亦分配到扣押原告台灣銀行內壢分行及拍賣股票之價金,共計80,965元;又於96年9 月再收取到原告在台灣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13,436元。故原告目前已清償華南銀行1,042,401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載,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告扣薪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稿)(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129 號民事執行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81 號民事執行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024 號民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所為主張及聲明,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查,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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