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1號
- 原告
- 魏嘉呂
- 被告
- 日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查被告公司有股東魏嘉呂、楊玉清、胡碧珍、許青雲及許文忠共5人,僅置董事即原告魏嘉呂1人代表公司之情,有該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又因公司股東楊玉清已中風而無行為能力,業經許青雲、胡碧珍陳述在卷,故被告公司無從由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本院依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聲請,選任許青雲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承受被告公司股東許文孝之出資,或受贈任何出資,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為公司董事,但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所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列為負責人,是以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84 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行政會計一職,於89年或90年間,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離職。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許青雲,而非原告,係因許青雲之子許文孝 (已死亡)偽刻原告之印章並蓋用於87年2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記載原股東許文孝出資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讓由原告承受,然原告從未承受或受贈任何出資。原告於99年7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之函文,隨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設立之章程及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始發現原告竟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被推選為董事而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然前開股東同意書乃偽造,且同意書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則兩造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確定,即有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㈡被告則以:胡碧珍、許祺漳 (原姓名許文忠)及許青雲雖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公司成立時,胡碧珍、許祺漳 (原姓名許文忠)及許青雲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或授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故不知何時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胡碧珍、許祺漳 (原姓名許文忠)及許青雲所有,都是訴外人許文孝刻的,我們也沒有參加這個股份轉讓的會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為證,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胡碧珍、許祺漳均到庭證述:渠等不知被告公司何時成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均非渠等所有,為許文孝所偽刻,渠等對許文孝有無轉讓出資予原告及推選原告為董事均不知情,公司係由許文孝負責處理等語,顯見股東同意書記載:「一、股東許文孝出資200萬元讓由原告承受。二、改推原告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情,並非真正。原告既未自股東許文孝受讓被告公司出資,自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由全體股東推選為董事,被告公司擅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即屬虛偽不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