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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告
祥進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霈穎
訴訟代理人
洪清榮
被告
李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參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後述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下亦稱系爭借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700元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訴訟中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597,036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金額)597,036元,被告則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1,401,700元,則兩造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逾597,036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甚且被告已持原告為被告商借系爭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亦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0年度司票字第860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原告就系爭本票超過597,036元之債權部分所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民國99年之經濟風暴影響,為維護原告經營之公司正常運作及所有員工生計所需,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5日(即如附表一「發票日欄」、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次陸續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客票)交付被告,並以該等客票票貼方式向被告商借借款以利公司週轉(各次商借之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合計向被告商借1,401,700元,然被告除要求原告須另簽立與該等客票同額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總額合計1,401,700元,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總額誤算為「1,407,700元」,見本院卷90頁背面)作為被告貸與原告借款之擔保外,被告又藉詞因保障不足,同意交付原告之借款僅有系爭本票面額1,401,700元約二分之一,且須再預扣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遂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各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僅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自被告處實際取得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借款本金僅為597,036元。則系爭借款超過597,036元之借款本金並不存在,此超過部分之利息及手續費亦應失所附麗。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597,036 元之債權(即包括超過597,036元借款本金及該部分之利息及手續費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各次均係以客票票貼方式向被告商借借款(各次向被告商借之借款本金,即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各次借款時,因原告係使用客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始會要求原告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並無原告所稱超額擔保之情事。又被告固亦有自各次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然各次預扣之金額乃為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並非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故各次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被告各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275,538元(被告誤算為1,274,447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告貸與原告之系爭借款(即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為1,401,700元,僅係被告各次交付借款予原告時,有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訴外人即證人廖坤賢亦瞭解系爭借款之經過。而被告各次交付原告借款之過程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原告持同額之客票向被告借款後,被告旋即於99年10月29日自被告及訴外人鄭碧周共同開立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00,000元後,將其中之現金72,800元、330,239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原告,該次提領之其餘現金被告則貸與其他朋友;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原告持同額之客票向被告借款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即99年10月12日)自訴外人鄭碧周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5,000元,差額則由被告攜帶之現金補足,該次被告係將現金252,798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原告;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原告持同額之客票向被告借款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即99年11月10日)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8,800元,差額則由被告攜帶之現金補足,該次被告係將現金319,41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原告;㈣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原告持同額之客票向被告借款後,被告係以其他朋友返還被告借款之現金交付原告,該次被告係將現金300,3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原告。原告係持客票向被告借款,於該客票可能全部兌現之情形下,倘謂原告同意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僅為客票面額之一半金額,有違常理。再者,因原告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0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迄今仍在強制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就系爭借款,各次係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客票)交付被告,並以該等客票票貼方式向被告商借借款(各次欲商借之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401,700元,各次借款時,原告並有簽立與該等客票同額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原告交付被告之前開客票,嗣均未兌現。

㈡原告向被告商借系爭借款時,被告各次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均有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㈢被告嗣有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0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有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修正理由,及第475條刪除理由自明。兩造既均認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而相對人否認有借款之交付,自應由抗告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第22號裁定,亦同此旨)。茲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為1,401,700元,並非597,036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實際上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超過597,036元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含交易明細表)及證人廖坤賢為證。惟查:

⒈證人廖坤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原告、被告都認識,原告向被告借錢,是我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過幾次錢,第一次及第二次借錢,被告交錢的地點是在原告公司的地址,第一次原告是借30幾萬元、第二次是借20幾萬元,但借錢的時間、詳細金額我不記得,詳細情形我真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顯見證人廖坤賢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借款之約定,乃至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為何均未詳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於99年10月12日,自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有提領現金215,000元;於99年10月29日,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有提領現金1,100,000元;於99年11月10日,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有提領現金308,800元,固有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含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於99年10月29日,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00,000元部分,顯與原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日期不符,且自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之各筆款項,亦與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乃至被告主張(即附表二「被告主張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欄」所示)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均無一相符。再佐以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係他人開立之帳戶、非為被告自己之帳戶,且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其去向或後續用途衡情亦可能有數端等情以觀,倘認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欄」所示之借款本金予原告,反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⒊況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倘係以預扣利息乃至手續費等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者,僅在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貸與人實際交付借用人之借款金額範圍內,始屬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借款確有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甚且在兩造就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範圍、金額亦存有爭執(詳附表二「原告主張利息手續費欄」、「被告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之情形下,倘謂被告就系爭借款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已逾597,036元,顯屬速斷。此外,被告就其實際交付原告系爭借款之借款本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在該等客票可能全部兌現之情形下,其為何仍同意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僅約客票面額之一半金額即可乙節,原告縱使未進一步敘明其原因或舉證,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交付原告系爭借款借款本金確已逾597,036元,自仍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甚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597,036元之債權(即包括超過597,036元借款本金及該部分之利息及手續費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9年10月25日 │ 80,000元 │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25日│TH0000000 │├──┼───────┼─────────┼──────┼──────┼─────┤│2 │99年10月25日 │ 362,900元 │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TH0000000 │├──┼───────┼─────────┼──────┼──────┼─────┤│3 │99年10月12日 │ 277,800元 │99年12月 6日│99年12月 6日│TH0000000 │├──┼───────┼─────────┼──────┼──────┼─────┤│4 │99年11月10日 │ 351,000元 │99年12月 8日│99年12月 8日│TH0000000 │├──┼───────┼─────────┼──────┼──────┼─────┤│5 │99年11月15日 │ 330,000元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TH0000000 │├──┼───────┴─────────┴──────┴──────┴─────┤│總計│新臺幣1,401,700元 │ │└──┴─────────────────────────────────────┘附表二:(兩造爭執各自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就各該借款本金之預扣利息、手續費內容):┌──┬──────┬──────┬─────┬──────┬──┬─────────┬─────────┐│編號│借款日期 │本票票面金額│原告主張自│被告主張實際│天數│原告主張利息手續費│被告主張利息手續費││ │ │(即附表一所│被告處實際│交付原告之借│ ├────┬────┼────┬────┤│ │ │ 示之本票)│取得借款本│款本金(新臺│ │利 息│手 續 費│利 息│手 續 費││ │ │(新臺幣) │金(新臺幣│幣) │ │月息4.5%│ 2.5% │ 月息3% │ 6% ││ │ │ │) │ │ ├────┤ ├────┤ ││ │ │ │ │ │ │年息54% │ │年息36% │ │├──┼──────┼──────┼─────┼──────┼──┼────┼────┼────┼────┤│1 │99年10月25日│ 80,000元 │ 34,280元 │ 72,800元 │31 │ 3,720元│ 2,000元│ 2,400元│ 4,800元│├──┼──────┼──────┼─────┼──────┼──┼────┼────┼────┼────┤│2 │99年10月25日│ 362,900元 │152,238元 │ 330,239元 │37 │20,140元│ 9,072元│10,887元│21,774元│├──┼──────┼──────┼─────┼──────┼──┼────┼────┼────┼────┤│3 │99年10月12日│ 277,800元 │121,121元 │ 252,798元 │26 │10,834元│ 6,945元│ 8,334元│16,688元│├──┼──────┼──────┼─────┼──────┼──┼────┼────┼────┼────┤│4 │99年11月10日│ 351,000元 │151,457元 │ 319,410元 │29 │15,268元│ 8,775元│10,530元│21,060元│├──┼──────┼──────┼─────┼──────┼──┼────┼────┼────┼────┤│5 │99年11月15日│ 330,000元 │137,940元 │ 300,300元 │38 │18,810元│ 8,250元│9,900元 │19,800元│├──┼──────┼──────┼─────┼──────┼──┼────┼────┼────┼────┤│總計│ │1,401,700元 │597,036元 │1,275,538元 │ │68,772元│35,042元│42,051元│84,122元│└──┴──────┴──────┴─────┴──────┴──┴────┴────┴────┴────┘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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