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唐敏寶
- 當事人林嘉卿、林惠君、林惠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林嘉卿 林富邦 共 同 劉憲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原 告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施博凱 被 告 林惠良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劉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之不動產,依分割後之取得人與取得比例欄所載,互相協同辦理遺產分割與相關地政登記。 兩造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依分割後之取得人與取得比例欄所載,互相協同辦理相關遺產分割程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由原告林富邦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林嘉卿負擔二十分之一,由原告林惠君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林惠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林嘉卿、林富邦主張: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渠所遺財產,依法應由四名子女即原告林嘉卿、林富邦、林惠君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在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靈堂前,共同簽立「先慈林媽劉太夫人秀鶯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分配方式」,內容為:「1.四張犁祖厝祖父遺產,父親繼承一○○坪土地(計劃道路徵收約二分之一,另既成巷道約二十坪;剩下約三十餘坪,六個姑媽佔十分之一),建議由大哥一人繼承原父親所繼承者,(包括之前大姊惠君、小妹惠良、弟富邦所繼承之六分之一,均合併回歸大哥嘉卿一人繼承,並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大姊及惠良之六分之一由大哥買回)2.台北嘉瑞新店房子(母親名下):因大哥嘉卿子女均在台北就學及就業,並考慮大哥未來調職問題亟需於台北一間房子,且該房子大哥、大嫂結婚時共同繳交房屋貸款部分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大哥希望繼承後,未來轉昱廷名下,並負責二哥嘉瑞日後掃墓祭祀事宜。3.台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一,由富邦繼承,方便日後台中有一休息之處。4.台中市○○路○段○○號之三,四樓房子,由富邦繼承,但無條件由大姊居住至天年。5.台中縣霧峰土地約二十一坪,由小妹惠良繼承。6.其他現金及動產部份請富邦保管並預留父親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用約五十萬元,三年後剩餘款再平均分配之」。二、嗣被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產,經鈞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兩造充分討論下所共同簽訂,兩造確實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已經成立協議予以分割,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因而駁回被告所提裁判分割遺產之訴確定。之後,被告復就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主張情事變更,訴請變更約定內容,經鈞院以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確定,益證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為兩造合意達成之協議,故兩造均應受到拘束。而細繹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已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留遺產具體約定如何進行分配,雖然部分文字內容使用「希望」、「建議」之字眼,並不影響兩造已實質就遺產之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之事實。 三、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得之取得人及取得比例欄所載,分歸予各繼承人所有。惟被告於簽立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後,反悔不願依據該協議內容辦理移轉登記,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爰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請求被告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股票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部分由兩造各取得五十三萬零五十七元(計算式詳如後述)。 四、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第二條所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不動產,第三條所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不動產,第四條所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不動產,第五條所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如由兩造均分,每人可分配價值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以國稅局核定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元以下捨去),但因每人實際受分配位置之不動產價值不同,故有找補問題。 六、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現金數額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十一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扣除相關支出二千零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後,餘額二百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如被告主張另有未計入之遺產,應由被告舉證。 七、被告就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指土地,雖辯稱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但不論伊所辯有無理由,兩造原來之約定內容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至於不動產價值找補問題,亦不影響遺產分配協議內容。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係考慮各繼承人之特殊狀況,而就分配之不動產位置作約定,並無任何一語提及「找補」之事,更未約定須待找補完畢,才辦理移轉登記,故無論兩造有無約定要找補?找補之依據標準為何?均係獨立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外,兩造如有爭議,應另行解決,自不因而影響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就原告林嘉卿應以買賣取得原告林惠君、被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買賣條件雖未加載明,影響所及頂多只是就此部分之買賣無法進行而已,與本件請求履行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分配協議並不生影響。因為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的繼承,兩造並未附帶任何條件。 八、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然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兩造簽訂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時,係將各繼承人個人特殊狀況納入考量,來決定各個不動產之取得人,自無可能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歸屬不同繼承人取得之理。且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並無再就臺北新店及臺中市日興街、太原路房子之土地部分做有分配約定,雖然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文字內容,只寫「房子」。然依當事人之真意,實包含土地及建物二者在內。 九、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㈢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現金,由兩造各分割取得五十三萬零五十七元。 貳、原告主張林惠君主張:如同原告林嘉卿、林富邦所述。 參、被告辯以: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死亡後,在兩造並無口頭約定由哪位繼承人去辦理遺產登記前,先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核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且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上亦無約定兩造任何一人,不可以去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侵害到兩造任何一人繼承之權利。 二、關於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五條所指之不動產,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惟第二條至第四條均不包含建物所在之土地,亦即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並不在約定之範圍內,而無分割協議存在。是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不動產,應遵照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各項建物或土地之記載,而區別其分配情形,絕非在未區分土地或建物之情形下,均得概括請求之。 三、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二條關於各不動產之分配,均僅係記載「建議」、「希望」,此在法律上為「不確定」之意思,係尚未定性之明確約定由原告林嘉卿取得,即屬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確定之內容,故原告自無從依此約定逕為請求履行之。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明載:「...建議由大哥...」,即知並非定案之約定,此更為原告林嘉卿所明知,否則原告林嘉卿要買回兩造之六個姑姑的十分之一土地時,豈會以兩造共同之費用予以支出?詳言之,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指關於四張犁祖厝遺產(即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若確實經兩造協議決定由原告林嘉卿一人繼承,則其如欲買回兩造之六個姑姑的十分之一土地,應當以自己之費用支出,不會以兩造共同之費用支付,由此可見兩造毫無協議「四張犁祖厝遺產由大哥一人繼承」之情事。 四、退步而言,縱認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乃兩造定案之約定,第一條條款亦無從履行。此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於簽立當時,係以臺中市○○區○○段○○○○地號僅存之三十坪土地為約定,亦即縱使是由原告林嘉卿一人繼承,也只有該三十坪土地。今因並無計畫道路徵收之情事,亦無既成巷道,且兩造之六位姑媽本應分得的十分之一,更以兩造共同之費用買回,是上開六六之一地號土地變成全部一百坪,較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簽立時多了七十坪,而該七十坪要如何處理,兩造顯然並未約定,導致無法履行。被告業已訴請變更該部分之財產分配,經鈞院一○○年度中家簡字第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准予變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鈞院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告之訴。惟被告已提起再審之訴。另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手寫部分之記載,原告林嘉卿亦非無條件可以取得上開六六之一地號土地,而是必須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始得為之;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原告林嘉卿取得上開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之權利,應履行買回之義務。 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相互找補部分,原告主張:係以國稅局核定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惟事實上,該等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均高於該公告現值甚多,自應以原告起訴日之市場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公允。 六、關於股票部分之分配,被告無意見。關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留之現金,原告所列者,明顯與存摺中實際遭提領及尚存現金之情形不符。甚至,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真正,被告均予以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明白約定,僅限於「父親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用」兩大部分,始得自遺產中扣除,其餘則未在雙方合意約定准予預留或扣除之範圍內。且原告所列之支出費用說明總表,僅第10項即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四十萬五千七百元,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其他支出均與遺產無涉,自無主張扣除之餘地。 七、關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留現金之金額,共計有三大部分,一為繼承渠配偶即訴外人林有田之部分,另一為繼承渠次子即訴外人林嘉瑞之部分,另一則係渠銀行存款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竟先行逕自扣除八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多(包括扣除訴外人林有田遺產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誠泰銀行存款二百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扣除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郵局存款一百八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九元、扣除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遠東商業銀行存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原告林富邦於訴外人林嘉瑞死亡後自行提領花旗銀行帳戶存款而短缺之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卻自始至終均未就此部分是否得以扣除之理由、憑證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未盡舉證之責。尤其,原告林富邦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即有對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其他現金及動產部分負保管之責,惟其卻未盡注意義務,未就現金部分之單據全數予以提出,涉嫌隱匿遺產,誠屬不該,應命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判斷其所為之扣除是否正當。 八、關於原告所列「85年~99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有諸多不 實之處,被告只承認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其餘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均應刪除,說明如下: ㈠依「父親過世後各項事宜處理原則」第二項,訴外人林有田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林富邦計算,先由訴外人林有田之動產支付,不夠部份由三兄弟(即原告林嘉卿、林富邦、訴外人林嘉瑞)平均分攤。此筆費用是在訴外人林嘉瑞生病前身體健壯時分擔支付完畢,故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故第1項八十三萬五千元應予 刪除。 ㈡原告林富邦自承在訴外人林嘉瑞生病期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彼郵局帳戶之印鑑,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共提領三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用以支付彼生前及死後一切費用。故第2項「林嘉瑞醫藥及生活費歷年花費(含喪葬費)」係自訴外人林嘉瑞之郵局存款所支付,並且尚有餘額 ,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應全數刪除。 ㈢原告林富邦所提領訴外人林嘉瑞之郵局存款,於支付訴外人林嘉瑞之喪葬費後,仍有結餘一百多萬元,足以支付彼遺產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繳交完畢。故第3項「林嘉瑞 遺產稅」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應予刪除。 ㈣原告提出之明志技術學院繳款收據、繳款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訴外人林嘉瑞之進修補助履約未盡金係原告林富邦所代繳。實際上,第4項「林嘉瑞債務(欠學校公費留學費用)」 三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九元,業已自前揭原告林富邦所提領訴外人林嘉瑞之郵局存款代付,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應予刪除。 ㈤第5項「林嘉瑞之明志工專宿舍處理雜支」一萬二千二百五 十五元,其中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無單據,另四百八十六元雖有單據,亦已自前揭原告林富邦所提領訴外人林嘉瑞之郵局存款代付,均應予刪除。 ㈥第6項「林嘉瑞靈位祭祀費」無單據,亦無計算方式,此項 應列入第11項「85~95年家族掃墓祭祀費」中,亦屬重複計 列及虛列,須刪除。 ㈦第7項「林劉秀鶯之光大國宅配售自備款及過戶費」四十二 萬七千八百元,無繳款單據,且該戶補助購宅款金額已高於房地總價。故無須繳自備款,並有國宅退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均須刪除。 ㈧第8項「林劉秀鶯醫藥生活、安養中心、外勞等歷年花費( 含喪葬費)」,被告只承認外勞薪資及仲介費七十二萬零二 百十四元、健順安養中心安養費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喪葬費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惟喪葬費應扣除勞保給付喪葬補助金約十五萬元(原告林嘉卿領取)、奠儀六萬四千三百元,故喪葬費實際只須支付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362,780-150,000-64,300);且外勞薪資及仲介費、健順安養中心安養費係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半年奉支付,喪葬費係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自有資金支付,均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 ㈨第9項「歷年房屋修繕費」八十一萬零九百十六元,被告只 承認地政規費九百七十元,其他費用或無單據,或與第16項重複計列,均須刪除。惟地政規費係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自有資金支付,此項金額亦須刪除。 ㈩第10項「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含塔位)」與第14項「預留未年祖先祭祀費用」重複,被告只承認第10項之費用四十萬五千七百元,第14項之費用五十萬元須刪除。 第11項「85~95年家族掃墓祭祀費」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 六元,全無憑證,皆為原告打字表格,其中還參雜其他名目費用。且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法支付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彼去世前四年的祭祀費用,故此項費用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均無涉,須刪除。 第12項「代付三舅劉吉松之花費」八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三元,此乃原告林富邦與訴外人劉吉松間、訴外人劉吉松與訴外人劉吉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全無關聯,應予刪除。 第13項「四張犁祖厝地林有田承諾給6位姑姑每人50,000元 感謝金」,此經費由訴外人林有田、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及訴外人林嘉瑞共同遺留的現金遺產支付,被告承認此三十萬元公款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繼承自有資金遺產支付。 原告於第10項已支列「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含塔位)」為四十萬五千七百元,第14項再計列「預留未年祖先祭祀費用」五十萬元,顯屬重複,須刪除五十萬元。 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贈與原告林嘉卿二百七十萬元、贈與原告林惠君二百萬元、贈與原告林富邦二百萬元之單據,此部份合計六百七十萬元,應予刪除。 第16項「85~99年林劉秀鶯名下光大國宅、太原路宅、新店 林嘉瑞宅、四張犁土地、霧峰土地等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等費用」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應全部刪除。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去世,其費用提列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況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訴外人林有田去世時,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就有說明使用者付費,否則均要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今原告未提出租金收入,又未提出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全部單據,故此部份應刪除。八十五年至九十五年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水費、電費、地價稅、瓦斯費、電話費、房屋稅等,係由渠誠泰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故原告提列此筆費用顯然重複,應予刪除。訴外人林嘉瑞新店住宅之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係由彼郵局帳戶自動扣繳,故原告提列此筆費用顯然重複,應予刪除。 第17項「訴訟及律師費」八十五萬一千元,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及死後均無訴訟案件,且無單據,故此項應全部刪除。 九、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後,其他現金及動產之遺產範圍應為三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包括: ㈠繼承訴外人林有田之存款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 ㈡繼承訴外人林嘉瑞之存款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⒈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一千零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⒉新莊三支郵局(明志科大郵局)十五萬一千七百十五元。⒊原告林富邦將上開花旗銀行遺產之款項,以自己的名義投資基金所生之獲利三百九十三萬三千零一元。 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訴外人林嘉瑞死亡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關戶止,衍生之利息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六元。 ⒌上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訴外人林嘉瑞死亡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關戶止,衍生之利息淨額四千零九十九元。 ⒍薪資、奠儀之剩餘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四元。 ⒎原告林富邦於訴外人林嘉瑞生病期間,保管彼郵局存摺及印章,代領存款支付彼所需一切費用及喪葬費,所剩餘款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匯入原告林嘉卿及其配偶、子女之帳戶,隱匿而未向國稅局申報之訴外人林嘉瑞遺產。 ㈢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之存款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⒈遠東銀行帳戶至九十年七月三日結清時,存款總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全部遭原告林富邦提領。 ⒉誠泰銀行帳戶應遺有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遭原告林富邦提領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致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死亡時僅餘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 ⒊郵局活期帳戶應遺有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遭原告林富邦陸續提領八百六十七萬八千元,致僅餘九百九十二元。 ⒋郵局定存帳戶七十萬元,遭原告林富邦提領。 ⒌訴外人林有田生前贈與九十萬元,遭原告林富邦提領。 ⒍軍方無償配給光大國宅,所退之差額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 十、據上可知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事實上是「部分遺產分割方法之協議」,絕大部分僅係分割遺產之建議方案,且僅包含就遺產中部份不動產(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的建物、第五條的土地),至於其餘遺產(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四條之土地、第二條的建物,第六條其他現金及動產)則不在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內。尤其現金部分,尚須兩造加以會算由法院裁判確定後始得分配,故原告就不在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範圍內此部份主張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而無法逕行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履行分割遺產。 十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逕為依據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則被告主張亦應依下列情形履行或分配,始符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㈠不動產部分:原告自認事實上應係由兩造均分,故就所有不動產,理應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上可資確定之某少部分不動產為分配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本件起訴時之市價進行找補,始為公允。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及編號7之建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⒉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由被告取得。 ⒊如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由原告林富邦取得。 ⒋如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由原告林惠君取得。 ㈡其他現金及動產部分:由兩造均分。惟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生前業已表示贈與被告三百萬元,因原告林富邦先前隱瞞此部分贈與內容,僅給付其中二百萬元給被告,導致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尚有一百萬元之債權。故關於現金部分之分配,應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後,餘額始可平均分配。 十二、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均為渠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簽訂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亦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基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兩造對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各條約定之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不動產,應分由原告林嘉卿取得云云。而被告則辯以:就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因情事變更,伊已訴請變更該部分之財產分配,雖經鈞院以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但被告已聲請再審中。況且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均為尚未定案之約定。蓋因其內容係記載「建議」、「希望」由原告林嘉卿繼承,為不確定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訴請據以履行等語。 2.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並無發生當事人未預料之情事變更,致兩造依原協議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3.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全文,第一條固然以打字方式記載:「四張犁祖厝(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建議由大哥(按指原告林嘉卿)一人繼承」,第二條固然記載:「台北嘉瑞新店房子(按指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大哥希望繼承後」。惟該條款均以「建議」、「希望」之不確定用語為表示,而非如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事後以手寫方式,將「建議」二字刪除,明確記載分別由原告林富邦、被告繼承,自難認兩造就「四張犁祖厝」、「台北嘉瑞新店房子」均由原告林嘉卿一人取得,有明確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上開主張,自無從逕以此內容不明確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不動產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不動產,應分由原告林富邦取得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此條僅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為約定,並不包含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云云。 2.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已定有明文(嗣後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亦類此意旨)。 3.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記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門牌:臺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一),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登記日期;上開建物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北區文正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又公管大廈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上開建物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興建完成,自應受前揭法條規範。準此,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是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雖僅記載「台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一(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惟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包含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地號、北區文正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始符合法律規定,俾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由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文字,相互比較,該二條均僅記載門牌號碼,但第三條並未如第四條有特別記載「房子」之文字。故堪認第三條部分應指包含房屋、土地在內,而第四條部分所指應僅及於「房屋」,而未及於「土地」。 4.基上等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於法核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四條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不動產,應分由原告林富邦取得等情。而被告則辯以:此條內容載明「台中市○○路○段○○號之三,四樓房子(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自不包括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等語。 2.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記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牌: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二年五月五日,係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公布以前,自不適用前揭法條規定。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依法即得分別各自移轉。 3.基上,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四條既已明文記載「房子」,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之適用,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之真意係包括房子坐落之土地,自不應任意擴張解釋為包含房子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邦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林富邦應依該協議書之意旨,將該房屋無條件由原告林惠君居住至天年(即死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邦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五條部分: 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應分由被告取得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部分: 1.惟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十一元,蓋須扣除相關支出二千零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後,餘額二百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始為應分配之現金。而被告則辯稱:「其他現金及動產」範圍應包括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繼承訴外人林有田之存款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繼承訴外人林嘉瑞瑞之存款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本身存款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合計為三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故伊僅承認支出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云云。 2.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現金數額,雖各自有不同之主張。然不論何方所陳為真實,然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絕大部分之銀行存款或基金,均已為原告林富邦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提領、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得對原告林富邦或其他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委任契約終止請求權或其他無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性質上核屬「債權」,而非為「現金」,自非屬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所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遺產之「其他現金及動產」之範圍內。析言之,如兩造就此部分之所述屬實,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死亡時,所遺留之對原告林富邦或其他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無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並不在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協議之「現金或屬物權之動產」範圍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上開部分之「債權」部分,即屬無據。 3.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原遺有在誠泰商業銀行(現為新光商業銀行)、臺中五權路郵局之存款。而截至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止,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三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另截至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止,上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等情,分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三)新光銀業務字第二六九二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特定日餘額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一○三○○○九二四三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4.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留之現存銀行存款金額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30,866+16867=47733),分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部分,已為被告所同意,且不爭執。雖上開銀行存款部分,在法律性質上,係屬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對各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並非屬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所指「現金或物權之動產」之範圍內。惟基於全體繼承人本得於繼承開始後,隨時就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之法理。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堪認兩造事後已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故原告一併請求履行此部分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同理,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股票部分,雖在法律性質上,係屬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對上開公司之無名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非屬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所指之「現金或物權之動產」之範圍內。惟基於全體繼承人本得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之法理。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堪認兩造事後已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故原告一併請求履行此部分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間互相分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協同辦理遺產分割與地政登記,及協同辦理相關分割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取得人及取得比例│ │ │ │ │額(新臺幣)│ │ ├──┼────┼──────────┼──────┼────────┤ │ 1 │土地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六│六分之二 │原告林嘉卿 │ │ │ │六之一地號 │ │全部 │ ├──┼────┼──────────┼──────┼────────┤ │ 2 │土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段一│四分之一 │同上 │ │ │ │三地號 │ │ │ ├──┼────┼──────────┼──────┼────────┤ │ 3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三│一百萬分之一│原告林富邦 │ │ │ │九一之一三地號 │二二八 │全部 │ ├──┼────┼──────────┼──────┼────────┤ │ 4 │土地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一一│一百萬分之一│同上 │ │ │ │九地號 │二二八 │ │ ├──┼────┼──────────┼──────┼────────┤ │ 5 │土地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一│五千分之一七│同上 │ │ │ │二之一五地號 │六 │ │ ├──┼────┼──────────┼──────┼────────┤ │ 6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人和段六│全部 │被告林惠良 │ │ │ │八九地號 │ │全部 │ ├──┼────┼──────────┼──────┼────────┤ │ 7 │建物 │臺北市新店區中正段四│全部 │原告林嘉卿 │ │ │ │三建號(即門牌臺北市│ │全部 │ │ │ │新店區中正路247巷4弄│ │ │ │ │ │6號3樓) │ │ │ ├──┼────┼──────────┼──────┼────────┤ │ 8 │建物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六五│全部 │原告林富邦 │ │ │ │四九建號(即門牌臺中│ │全部 │ │ │ │市○區○○街000號14 │ │ │ │ │ │樓之1) │ │ │ ├──┼────┼──────────┼──────┼────────┤ │ 9 │建物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四│全部 │同上 │ │ │ │二五一建號(即門牌臺│ │ │ │ │ │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19 │ │ │ │ │ │號4樓) │ │ │ ├──┼────┼──────────┼──────┼────────┤ │10│股票 │台新金融控股份有限公│16827股 │兩造各取得四分之│ │ │ │司 │ │一 │ ├──┼────┼──────────┼──────┼────────┤ │11│股票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20股 │同上 │ │ │ │公司 │ │ │ ├──┼────┼──────────┼──────┼────────┤ │12│股票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180股 │同上 │ │ │ │公司 │ │ │ ├──┼────┼──────────┼──────┼────────┤ │13│現金 │ │2,120,228元 │兩造各取得530,05│ │ │ │ │ │7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產 ┌──────────┬──────┬────────┬──────┐ │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分割後之取得人與│ 備 註 │ │ │額(新臺幣)│取得比例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三│一百萬分之一│原告林富邦 │ │ │九一之一三地號 │二二八 │全部 │ │ ├──────────┼──────┼────────┼──────┤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一一│一百萬分之一│同上 │ │ │九地號 │二二八 │ │ │ ├──────────┼──────┼────────┼──────┤ │臺中市霧峰區人和段六│全部 │被告林惠良 │ │ │八九地號 │ │全部 │ │ ├──────────┼──────┼────────┼──────┤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六五│全部 │原告林富邦 │ │ │四九建號(即門牌臺中│ │全部 │ │ │市○區○○街000號14 │ │ │ │ │樓之1) │ │ │ │ ├──────────┼──────┼────────┼──────┤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四│全部 │同上 │無條件由原告│ │二五一建號(即門牌臺│ │ │林惠君居住至│ │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19 │ │ │天年(即死亡│ │號4樓) │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產 ┌──┬────────────┬────┬──────┬──────┐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數 額│分割後之取得│ 備 註 │ │ │ │(新臺幣)│人與取得比例│ │ ├──┼────────────┼────┼──────┼──────┤ │股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827股 │兩造每人各自│ │ │ │ │ │分割取得四分│ │ │ │ │ │之一 │ │ ├──┼────────────┼────┼──────┼──────┤ │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股 │同上 │ │ ├──┼────────────┼────┼──────┼──────┤ │股票│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80股 │同上 │ │ ├──┼────────────┼────┼──────┼──────┤ │存款│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30,866元│同上 │截至103.3.20│ ├──┼────────────┼────┼──────┼──────┤ │存款│台中市五權路郵局 │16,867元│同上 │截至103.3.19│ └──┴────────────┴────┴──────┴──────┘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現金會算明細 ㈠繼承訴外人林有田(即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配偶)部分:均已併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各銀行帳戶內,不應重複計入 ┌────────────┬───────┐ │ 財 產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420,000元 │ ├────────────┼───────┤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1,548元 │ ├────────────┼───────┤ │郵局活期存款(註一) │216,787元 │ ├────────────┼───────┤ │第八信用合用社活期存款 │91,244元 │ ├────────────┼───────┤ │第八信用合用社定期存款 │1,300,000元 │ ├────────────┼───────┤ │ 合 計 │2,059,579元 │ └────────────┴───────┘ 註一:全數支付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郵政壽險保費後,尚不足 68,274元 ㈡繼承訴外人林嘉瑞(即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次子)部分 ┌───────┬───────┐ │財 產 所 在│金額(新臺幣)│ ├───────┼───────┤ │花旗銀行存款 │10,174,450元 │ ├───────┼───────┤ │郵局活期存款 │151,715元 │ ├───────┼───────┤ │合 計 │10,326,165元 │ └───────┴───────┘ ㈢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銀行存款部分 ┌────────────┬───────┬─────────────┐ │ 財 產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誠泰銀行(原第八信用合用│1,978,116元 │被告主張金額為3,979,696元 │ │社)存款 │ │原告主張應扣除2,001,580元 │ │ │ │(註一) │ ├────────────┼───────┼─────────────┤ │郵局活期存款(註二) │6,848,703元 │被告主張金額為8,678,992元 │ │ │ │原告主張應扣除1,830,289元 │ │ │ │(570,289+300,000+700,000+│ │ │ │260,000) │ ├────────────┼───────┼─────────────┤ │遠東商業銀行存款 │0元 │被告主張金額為1,781,225元 │ │ │ │原告主張解約後已存入誠泰銀│ │ │ │行及郵局 │ ├────────────┼───────┼─────────────┤ │ 合 計 │8,826,819元 │被告主張金額為14,439,913元│ └────────────┴───────┴─────────────┘ 註一:85.5.18存入之2,001,580元為原告林惠君之暫寄款, 非為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本身存款,應予扣除。 註二:86.9.8之745,000元中有570,289元為誠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匯入者,而89.11.16之300,000元、90.1.2之700,000元、91.7.15之260,000元均為自訴外人林嘉瑞之花旗銀行帳戶轉入者,應扣除避免重複計算。 ㈣投資基金獲利:3,933,001元 ㈤現金總計:23,017,711元(10,326,165+8,826,819+3,933,001-68,274) 附表五:原告主張之85年~99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 ┌─┬───────────┬─┬──────┬─────────────┐ │項│ 費 用 名 稱 │單│ 金 額 │ 備 註 │ │次│ │據│ (新臺幣) │ │ ├─┼───────────┼─┼──────┼─────────────┤ │1 │林有田喪葬費 │ˇ│835,000元 │⒈造墓460,000元 │ │ │ │ │ │⒉葬儀款375,000元 │ ├─┼───────────┼─┼──────┼─────────────┤ │2 │林嘉瑞醫藥及生活費歷年│*│1,801,026元 │⒈林嘉瑞87.3~89.1住原告林 │ │ │花費(含喪葬費) │ │ │ 嘉卿家,中藥、復健及生活│ │ │ │ │ │ 費等,共計1,291,721元( │ │ │ │ │ │ 無單據) │ │ │ │ │ │⒉89.2林嘉瑞於林新醫院住院│ │ │ │ │ │ 3次看護費、醫藥費計181,4│ │ │ │ │ │ 85元 │ │ │ │ │ │⒊喪葬費327,820元(納骨塔 │ │ │ │ │ │ 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 │ │ │ │ │ 、葬儀費168,820元) │ ├─┼───────────┼─┼──────┼─────────────┤ │3 │林嘉瑞遺產稅 │ˇ│246,193元 │ │ ├─┼───────────┼─┼──────┼─────────────┤ │4 │林嘉瑞債務(欠學校公費│ˇ│383,069元 │ │ │ │留學費用) │ │ │ │ ├─┼───────────┼─┼──────┼─────────────┤ │5 │林嘉瑞之明志工專宿舍處│ │12,255元 │ │ │ │理雜支 │ │ │ │ ├─┼───────────┼─┼──────┼─────────────┤ │6 │林嘉瑞靈位祭祀費 │ │250,000元 │ │ ├─┼───────────┼─┼──────┼─────────────┤ │7 │林劉秀鶯之光大國宅配售│ˇ│427,800元 │411,000元+168,000元 │ │ │自備款及過戶費 │ │ │ │ ├─┼───────────┼─┼──────┼─────────────┤ │8 │林劉秀鶯醫藥生活、安養│*│3,484,032元 │⒈台中榮總醫藥、住原告林嘉│ │ │中心、外勞等歷年花費(│ │ │ 卿家安養生活費及延請中醫│ │ │含喪葬費) │ │ │ 師至家中治療,中孳與復健│ │ │ │ │ │ 費共計551,353元(無單據) │ │ │ │ │ │⒉外勞薪資及仲介費1,881,98│ │ │ │ │ │ 8元 │ │ │ │ │ │⒊安養中心安養費687,911元 │ │ │ │ │ │⒋喪葬費362,780元 │ ├─┼───────────┼─┼──────┼─────────────┤ │9 │歷年房屋修繕費 │*│810,916元 │⒈太原路住宅227,000元 │ │ │ │ │ │⒉新店房子91年第一次修繕10│ │ │ │ │ │ 0,000元(無收據) │ │ │ │ │ │⒊新店房子92年第二次修繕12│ │ │ │ │ │ 8,800元 │ │ │ │ │ │⒋光大國宅、太原路住宅修繕│ │ │ │ │ │ 及管理費等355,116元 │ ├─┼───────────┼─┼──────┼─────────────┤ │10│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含│*│405,700元 │⒈第一次180,700元 │ │ │塔位) │ │ │⒉第二次225,000元 │ ├─┼───────────┼─┼──────┼─────────────┤ │11│85~95年家族掃墓祭祀費 │ˇ│455,866元 │ │ ├─┼───────────┼─┼──────┼─────────────┤ │12│代付三舅劉吉松之花費 │*│851,203元 │⒈91~95年霧峰山地放領承領 │ │ │ │ │ │ 金111,440元 │ │ │ │ │ │⒉劉吉松結婚時欠款376,000 │ │ │ │ │ │ 元 │ │ │ │ │ │⒊歸還劉吉松寄放款100,000 │ │ │ │ │ │ 元 │ │ │ │ │ │⒋劉吉松住家之90.8~92.12水│ │ │ │ │ │ 電瓦斯87,000元、水電修理│ │ │ │ │ │ 雜支20,747元 │ │ │ │ │ │⒌預支霧峰山地放領承領金(│ │ │ │ │ │ 尚欠7年才滿期)156,016元│ ├─┼───────────┼─┼──────┼─────────────┤ │13│四張犁祖厝地林有田承諾│ˇ│300,000元 │感謝當年拋棄繼承 │ │ │給6位姑姑每人50,000元 │ │ │ │ │ │感謝金 │ │ │ │ ├─┼───────────┼─┼──────┼─────────────┤ │14│預留未年祖先祭祀費用 │ˇ│500,000元 │分配協議書上所同意 │ ├─┼───────────┼─┼──────┼─────────────┤ │15│贈與兩造 │ˇ│8,700,000元 │原告林嘉卿270萬元、被告200│ │ │ │ │ │萬元、原告林惠君200萬元、 │ │ │ │ │ │原告林富邦200萬元 │ ├─┼───────────┼─┼──────┼─────────────┤ │16│85~99年林劉秀鶯名下光 │ˇ│583,423元 │ │ │ │大國宅、太原路宅、新店│ │ │ │ │ │林嘉瑞宅、四張犁土地、│ │ │ │ │ │霧峰土地等之地價稅、房│ │ │ │ │ │屋稅、水電瓦斯、電話及│ │ │ │ │ │管理費等費用 │ │ │ │ ├─┼───────────┼─┼──────┼─────────────┤ │17│訴訟及律師費 │ │851,000元 │ │ ├─┼───────────┼─┼──────┼─────────────┤ │ │ 合 計 │ │20,897,483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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