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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告
林月娌
被告
俞慧美(已死亡)
聲明人
吳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母俞慧美與被告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之母俞慧美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 104年3月9日辭世,本件訴訟程序因而停止,聲明人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 9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為俞慧美之子,依法有繼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規定,聲請承受下列訴訟: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103年1月23日民事聲請狀以及民事異議狀、 103年5月9日民事異議狀、103年5月16日民事異議狀、103年8月18日民事異議狀、103年9月15日查詢主辦法官狀、103年10月8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04年2月17日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於101年4月12日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有該等判決書足憑。顯見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已未繫屬於本院甚明,甚且該案已終結確定,聲明人請求承受該訴訟及該事件進行中相關之異議聲請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另俞慧美係9年2月7日出生,於104年3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高齡85歲,上開書狀均無俞慧美簽名,經訊問聲明人自承:俞慧美從 100年就開始授權給我,不是逐筆授權,書狀當然是我寫的,是俞慧美授權,俞慧美在最初訴訟行為時,即授權本人為訴訟代理人,俞慧美目前重病,已無行為能力等語,足見俞慧美已非具有完全意思能力之人,則上開書狀內容是否為俞慧美本人真意,俞慧美是否能合法授權他人具狀,均有疑問,聲明人仍持上開已終結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該等聲請,亦違反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等規定,且聲明人未提出任何俞慧美授權證據以明,亦難認上開聲明意旨所列書狀之聲請程序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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