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龔泰維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被告
- 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太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間參加被告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於完成網路登錄手續後,於99年10月4日抽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262之50地號、面積10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268巷23號之透天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遂於100年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其占有。嗣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堃昇建設有限公司名下,即使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提出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即追加請求被告應併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其占有各情;以上有各該追加狀及更正聲明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原訴與先後2次之追加、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其為被告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之系爭房地中獎人,被告負有依抽獎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其占有之義務,且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乃請求被告公司若陷於給付不能時(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可見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其先後2次追加、更正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追加之訴時仍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2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自堪認為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新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追加新訴及更正請求,毋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間結合上千個小型店家,聯合舉辦「全國商圈聯合促銷活動」,並提供豪宅、房車、重機車及百萬購物金4大獎,消費者祇要在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即可取得抽獎券參加第1屆發包王抽豪宅等抽獎活動,活動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抽獎活動)。原告於99年3月2日前往訴外人港聯有限公司採買床組等家具,分別獲得被告公司提供之「賞屋休息住宿抽豪宅抽獎券」、「購新屋抽房車抽獎券」、「全民購物抽百萬大獎抽獎券」各1張,此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成立兼具買賣與獲贈抽獎券參與抽獎之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原告事後依被告公司規定之抽獎辦法,憑抽獎券分別至被告公司所設立之「發包王抽豪宅」、「發包王抽房車」、「發包王全民購物抽大獎」等活動網頁,登入抽獎券流水編號、商家編號及獎券持有人之身分資料,並完成登錄手續。嗣被告公司在律師見證下,於99年10月4日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公開抽獎,抽獎結果係由原告獲得系爭房地之大獎,並由被告公司抽獎人員當場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原告為大獎之幸運得主。
2、原告獲悉得獎後,因遍尋不著「賞屋休息住宿抽豪宅抽獎券」(流水編號:Z0000000000)之存根聯(下稱系爭抽獎券),被告公司竟以原告不符合抽獎活動辦法內容「1.年度大獎:攜帶中獎之抽獎券、個人雙證件,經主辦單位查證無誤後公開領獎」之領獎規定(下稱系爭領獎規定),而拒絕原告領獎。惟兩造間既已成立無名契約,被告公司於抽獎現場亦依據原告在網頁登錄之身分資料,通知原告為中獎人,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抽獎券持有人之身分,此與一般舉辦抽獎活動要求中獎者須持中獎獎券之存根聯方可兌獎,係針對未留下相關獎券持有人身分資料之不記名抽獎方式,以避免一獎多兌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之身分既已經由網頁登錄手續獲得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領獎辦法要求中獎者必須攜帶「中獎之抽獎券、個人雙證件」之規定,性質上非屬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被告公司竟以系爭領獎辦法拒絕給付原告獎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可採。原告曾於99年10月1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成立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履行契約,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占有;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3、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其占有。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抗辯稱該公司網頁於活動期間有遭駭客入侵或網友惡意登錄,以取得不實抽獎編號之情形云云,惟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係由其自行從網站資料節錄取得,其真實性已有疑問,不能遽信。即使從被告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看出有不符真實資料之登錄情況,但被告公司均得於公開抽獎前予以控管,並將惡意登錄者剔除,故原告惡意登錄之可能性自不可能發生。另被告公司稱原告具有工程師背景,持有不祇1張抽獎券,原告有可能以臆測抽獎號碼方式進行不實登錄之情形,但依據原告登錄被告公司網頁之次數僅有1次,倘有惡意登錄情形,應係大量多次登錄為之,可見原告並非惡意登錄。至被告公司主張有遭惡意登錄之實例,與原告之登錄情形根本無關,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2、依被告公司網頁中,載有「16.所有活動辦法及規定條款均已在本網站詳細登錄,當參加活動登錄之同時即已表示同意活動條款所有規範,如有違背活動條款之規範,主辦單位有權取消參加資格,並對於任何破壞本活動之任何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內容,據此可知該網頁程式設計上,登錄抽獎人必須於網頁點選「開始登錄」功能鍵,始能開啟登錄抽獎券之網頁,且登錄抽獎人一旦點選「開始登錄」之功能鍵,即表示消費者已詳閱所有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並同意所有規定,顯見登錄抽獎人僅就「參與」或是「放棄參與」抽獎活動有選擇權,一旦決定「參與」抽獎活動,對於抽獎活動之規定,必須無條件接受,完全無置喙餘地,其性質乃類似定型化契約,依相同法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系爭抽獎活動規定,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款應為無效,原告不受其拘束。故被告公司抗辯稱原告已點選「開始登錄」之功能鍵,必須遵守系爭領獎辦法規定,於30日內攜帶「中獎之抽獎券、個人雙證件」,始能領獎云云,顯無可採。
3、依系爭抽獎活動之實體抽獎券上記載「注意事項」,可知消費者取得實體抽獎券後,需上網登錄,抽獎序號係由網站系統編定,而抽獎時依該序號參加抽獎,並非依據實體抽獎券之流水編號,故原告持有之系爭房地實體抽獎券編號為Z0000000000,商家編號為AA00000000,經上網登錄取得電腦序號為A00000000,與被告開獎現場以彩球搖出後4位序號1270相符,足見本件抽獎係以電腦序號為依據,並非以實體抽獎券之編號,故原告確係中獎人無誤。又依被告公司網頁登錄規定,同1紙抽獎券僅能登錄1次,如有重複登錄情形,網路將拒絕登錄,日後縱有第3人持實體抽獎券主張權利,該人若非無法上網登錄,即係其取得之新序號並非抽中豪宅之中獎序號,該人絕無可能符合領獎資格,被告抗辯稱一獎二兌之情形,顯乏依據。
4、系爭領獎辦法之規定,其本意應係便利被告公司作業之性質,原告既已在被告公司架設之網站登錄身分確認之手續,已足以證明系爭抽獎券為原告所持有,故系爭活動辦法之規定並非履行契約之必要元素,應非為構成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僅係一補充性質而已,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縱令原告因一時疏忽而遺失系爭抽獎券,亦無礙契約之成立及履行。
5、依證人侯穎育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證明原告確有消費而取得抽獎券,另抽中豪宅之抽獎券既係由證人侯穎育經營之傢俱店發出,迄今並無第3人出面主張權利,益見原告為持有抽中系爭房地之抽獎券之人,被告抗辯有違誠信。
三、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公司舉辦系爭抽獎活動,在網頁已清楚載明「賞屋‧休息‧住宿發包抽豪宅活動規定」第6條規定:「月獎、季獎、年度大獎得獎者,請攜帶身分證件及中獎之抽獎券及依活動規定提示所參加活動必要之證明文件,親自到發包王總公司審查正確後得以領獎」、第16條規定:「所有活動辦法及規定條款均已在本網站詳細登錄,當參加活動登錄之同時即已表示同意活動條款所有規範,如有違背活動條款之規範,主辦單位有權取消參加資格,並對於任何破壞本活動之任何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另「抽透天店面活動辦法」領獎方法及需查證文件:「1、年度大獎:攜帶中獎之抽獎券、個人雙證件,經主辦單位查證無誤後公開領獎。……。4、中獎者請於抽獎日期30天內將抽獎券正面及身分證正面,並寫上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一併傳真至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等規定,原告於登錄抽獎券流水編號時係基於自由意識下同意系爭抽獎活動規範而進入登錄程序,事後無法遵守系爭領獎辦法出具得獎之抽獎券以供查核,卻一味要求被告公司交付獎項,實已嚴重違反契約雙方約定合意之精神,故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公司網頁系統設定,抽獎券登錄前需先「觀看」抽獎活動、領獎辦法及規定確認後點選「同意」,網頁才會開啟抽獎券登錄頁面,即為所有登錄抽獎人與主辦單位達成抽獎與領獎之契約。又被告公司網頁抽獎登錄為電子檔,活動舉辦期間仍有受到駭客或網友惡意登錄以取得抽獎編號之情形,故單由電子檔判定中獎資格無法以昭公信,甚至讓社會大眾認為被告公司系爭抽獎活動造假。況被告公司舉辦抽獎活動迄今,所有獎項領取均需出具中獎之抽獎券,即使被告公司抽獎人員在公開抽獎活動現場撥打電話通知原告其持有之抽獎券已經中獎,但原告仍須提出抽獎券始能領獎。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中獎之抽獎券,卻要求交付獎項,被告公司在無法判定原告當初登錄之方式,遂質疑其中獎真偽,被告公司若未盡把關之責,長期建立之公信將蕩然無存,對被告公司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抽獎活動辦法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交易關係,參與抽獎活動乃原告之自由意志行為,系爭抽獎活動共發出約30萬張抽獎券,實際登錄4655張,選擇不同意抽獎活動規定且不登錄者占絕大多數,可見持有抽獎券者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選擇是否同意抽獎規定,進而參加系爭抽獎活動。又系爭領獎規定中需以中獎之抽獎券作為領獎之必要依據,且系爭抽獎活動自始至終所有領獎人皆須提出抽獎券作為領獎依據,被告公司為避免不公,造成其他登錄抽獎人權益受損,必須相同要求原告出具得獎之抽獎券,方為公允。再被告公司並不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港聯有限公司之消費行為,但系爭抽獎券之流水編號如何取得則難以得知,依原告出示之抽獎券登入影本可知原告持有之抽獎券並非僅有1張,且依原告之工程師職業背景,其臆測流水編號登錄被告公司網頁及參加抽獎並非難事,故被告公司無法僅憑原告在被告公司網頁之登錄資料據以判斷原告確為系爭抽獎券之持有人,被告自無法依系爭領獎辦法交付系爭房地。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0月間結合小型店家聯合舉辦「全國商圈聯合促銷活動」,提供豪宅、房車、重型機車及百萬購物金等4大獎,消費者在被告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即可取得參加抽獎活動資格,第1屆活動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消費者購物取得抽獎券後,須憑抽獎券分別至「發包王抽豪宅」、「發包王抽房車」、「發包王全民購物抽大獎」等活動網頁,登錄抽獎券編號及商家編號,原告並已完成登錄手續。又系爭抽獎活動於99年10月4日在台中全國大飯店公開抽獎,被告公司在律師見證下,由原告抽中獲得系爭房地,被告公司抽獎人員亦當場撥打電話通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幸運得主。
(二)依系爭抽獎活動規定,其中第6條規定:「月獎、季獎、年度大獎得獎者,請攜帶身分證件及中獎之抽獎券及依活動規定提示所參加之活動必要之證明文件,親自到發包王總公司審查正確後得以領獎,……」;另第16條規定:「所有活動辦法及規定條款均已在本網站詳細登錄,當參加活動登錄之同時即已表示同意活動條款所有規範,如有違背活動條款之規範,主辦單位有權取消參加資格,並對於任何破壞本活動之任何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又被告公司網頁附記:【抽獎聲明:參加抽獎活動前已詳閱所有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並同意所有規定。」、同意上述規定後請點選開始登錄:「開始登錄」「返回發包王首頁」】等字樣。
(三)原告自承其持有之豪宅抽獎卷已遺失,不知去向。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抽獎活動之契約性質為何?
(二)系爭抽獎活動活動第16條及抽獎聲明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而應認為無效?
(三)系爭抽獎活動規定第6條之領獎辦法是否為民法第153 條第2項之「契約必要之點」?
(四)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明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2日前往被告公司配合之廠商即訴外人港聯有限公司消費後,獲得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抽獎券,兩造間即成立買賣與獲贈抽獎券參與抽獎之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云云,然被告公司僅承認因系爭抽獎活動於原告登錄被告公司網頁參加抽獎時,兩造間成立抽獎契約關係,但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並以上情置辯。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即港聯有限公司負責人侯穎育到庭,經具結後證稱:「於發包王舉辦第1屆抽豪宅活動時,港聯有限公司是參與合作廠商之一,來店、在該店消費或在該店消費滿一定金額以上者,均可獲得抽獎券。當初前來購買傢俱而取得3張抽獎券之人係原告之母楊霈玟,並非原告」等語屬實,並提出之估價單及「全國商家聯合促銷抽大獎」傢俱業(通寶傢俱)行銷企畫主題廣告單據各1紙為證為憑。可見當初與訴外人港聯有限公司間成立傢俱買賣關係及獲得3張抽獎券之人為原告之母楊霈玟,並非原告,原告自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傢俱買賣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一買賣與獲贈抽獎券參與抽獎之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云云,洵無可取。再被告公司係與訴外人港聯有限公司等廠商配合促銷,並提供多項獎項舉辦抽獎活動,要求抽獎券持有人必須先於被告公司網頁輸入抽獎券流水編號、廠商編號、身分資料後,再以電腦系統自動選號產生對獎編號,故對獎編號得否抽中獎項,純粹取決於機率,具有射倖性,抽獎券持有人無法依自由意志完成中獎行為,從而系爭抽獎活動之性質,係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抽獎券持有人即使中獎,亦需符合被告公司事前預定之領獎條件,始具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獎項之資格。準此,原告取得其母之系爭抽獎券後,在被告公司網頁登錄身分資料時,始取得參與系爭抽獎活動之資格,並與被告公司成立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甚明。
(二)又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另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網頁之領獎「辦法」,係被告公司為發給獎項之單方面補充作業規定,並非履行契約之必要元素,要非契約必要之點,原告自不受其拘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抽獎活動之相關規定內容(含領獎辦法及所需證明文件)均在抽獎活動開始時即已全部公布在被告公司網頁上(參見被告100年5月5日民事更正陳述狀補證物1、2),有意參加系爭抽獎活動之消費者在點選進入被告公司網頁時即可閱覽全部之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而該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均屬契約之一部分,當原告以系爭抽獎券持有人身分在被告公司網頁閱覽上開資料,按下「開始登錄」及「我要登錄抽獎」之功能鍵後,即表示原告已承諾願意接受該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均屬契約一部分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附條件贈與」抽獎契約乃因而成立,兩造間均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豈能僅選擇有利部分接受(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獎項),就其應提出對待給付部分(提出中獎之抽獎券)認無拘束力,即非事理之平。再依被告公司網頁公布之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其要約之對象係持有抽獎券而有意參加抽獎之不特定人,與被告公司成立「附條件贈與」之抽獎契約者並非僅有原告1人,且依被告提出其他獎項之兌獎文件(參見被告100年3月29日書狀證3),其他中獎人領取獎項時既依被告公司規定之領獎辦法提出中獎之實體抽獎券,基於公開抽獎之公信力起見,原告有何正當理由向被告公司要求免予提出該中獎之實體抽獎券(尤其原告係抽中豪宅之中獎人)?況兩造間成立之抽獎契約,與被告公司及其他中獎人間成立之抽獎契約並無不同,系爭領獎辦法就其他中獎人而言,屬抽獎契約必要之點,對原告應無例外可言,原告仍應受系爭領獎辦法之拘束甚明,否則被告公司在活動網頁中以文字清楚載明之系爭領獎方法,豈非形同具文?另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系爭領獎辦法應屬兩造間抽獎契約之特別約定,且該項約定亦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善良風俗,對兩造當然有效而具有拘束力。至原告主張一般舉辦抽獎單位要求中獎者需提出抽獎券存根聯兌獎,僅針對未留下身分資料之不記名抽獎方式,避免一獎多兌情形,而被告公司規定之本件抽獎方法既已先行登錄身分資料,一旦抽出獎項即可確認中獎者身分,並無發生重複兌獎之虞云云,無視原告在被告公司網頁登錄資料參加抽獎時即已同意該項領獎辦法之特別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系爭領獎辦法規定不合,基於維護系爭抽獎活動整體之公正及公信,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等判決意旨)。準此,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故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從而:
1、兩造間「附條件贈與」之抽獎契約,其契約內容係由被告一方所擬定,預定適用於所有參與系爭抽獎活動之抽獎券持有人,而系爭抽獎活動規定第16條載明:「所有活動辦法及規定條款均已在本網站詳細登錄,當參加活動登錄之同時即已表示同意活動條款所有規範,如有違背活動條款之規範,主辦單位有權取消參加資格,並對於任何破壞本活動之任何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可見兩造間「附條件贈與」之抽獎契約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第16條規定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就本件抽獎活動網頁之設計,係消費者必須在網頁上點選「開始登錄」功能鍵,始能開啟登錄抽獎券之網頁,且消費者一旦點選「開始登錄」功能鍵,即表示消費者已經詳閱所有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並同意所有規定,可見消費者僅就「參與」或「放棄參與」抽獎活動有選擇權,若決定「參與」抽獎活動,對抽獎活動規定須無條件接受,完全無置喙餘地,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被告公司有關本件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條款,如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款應歸於無效,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應依本件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於公開抽獎後30日內攜帶「中獎之抽獎券、個人雙證件」,始能領獎,即非可採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公司有關本件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即使屬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該約款內容僅要求抽獎券持有人在登錄之前須詳盡閱讀網頁之各項活動辦法,並於同意登載之各項活動辦法後,依自由意志選擇是否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附條件贈與」之抽獎契約,在客觀上應無使原告或其他有意參加抽獎之抽獎券持有人拋棄其參加抽獎或中獎時領獎之權利,亦無限制原告或其他有意參加抽獎之抽獎券持有人於中獎時領獎權利之行使;尤其依系爭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被告公司係單方面無償提供獎項予中獎者,原告及其他有意參加抽獎之抽獎券持有人除「同意」遵守被告公司訂定之抽獎規則外,毋須提供其他對待給付予被告公司,尚難認對原告及其他參加抽獎之抽獎券持有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存在。況原告於登錄被告公司網頁參加抽獎時,其原本即持有中獎之實體抽獎券,被告公司依系爭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之領獎辦法要求原告於領獎時提出系爭抽獎券及原告個人之雙證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公司服務證等皆可),對原告而言乃輕而易舉之事(除非原告自始未曾取得持有系爭抽獎券,或係借用他人之抽獎券登錄,而實際無法取得持有),在客觀上絕無故意刁難原告,使原告拋棄領獎權利或限制其不得行使領獎權利,亦不致發生對原告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至原告於領獎前「遺失」系爭抽獎券(究於何時、何地及何因遺失,原告並未說明),致無法提出系爭抽獎券向被告公司領獎,乃原告個人保管系爭抽獎券不當之疏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亦與系爭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涉。原告卻以其個人疏失而「遺失」系爭抽獎券,致無法持向被告公司領獎,全部諉責於被告公司系爭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為無效,顯不可採。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受系爭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之領獎辦法拘束,自不待言。
(四)被告公司有關系爭抽獎活動既屬高度射倖性質之抽獎活動,被告公司於一定條件下單方面提供獎項予參加抽獎之抽獎券持有人無償取得,系爭抽獎活動之公平性及透明度尤應重視,故被告公司於系爭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中以嚴謹之「特別約定」方式要求中獎人須提出實體抽獎券及個人雙證件兌獎,在客觀上對實際持有中獎之實體抽獎券之人並無不利益之情事,亦可排除任何可能導致人為操縱等不公平結果之兌獎方式,依其契約性質及目的,即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此屬被告控制風險及成本之合理手段。倘若原告得「不提出」系爭中獎之抽獎券而得領取獎項,對其他依系爭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之領獎辦法提出中獎之實體抽獎券之人,即無公平及公信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領獎辦法規定中獎人須攜帶實體抽獎券方可領獎乙節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其占有,嗣因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與舉辦抽獎活動之被告公司各異其人,即使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公司給付不能時為條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可見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僅係命被告給付之先後順序而已,2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矛盾之處。從而,被告公司訂定之系爭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既為合法有效,參加抽獎活動之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亦即應提出系爭中獎之實體抽獎券及個人雙證件予被告公司始能領獎,已如前述,而原告復自承其持有中獎之實體抽獎券已因其個人疏忽而「遺失」,則原告在提出系爭中獎之抽獎券前,尚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交付占有,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抗辯,即有理由。又被告公司毋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占有之原因既非給付不能所致,則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舉辦系爭抽獎活動係屬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而系爭領獎辦法規定中獎人應提出「實體抽獎券、個人雙證件」乃系爭抽獎契約之「特別約定」,且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於原告在被告公司網頁點選參加抽獎時所同意之契約條款,而系爭抽獎活動內容及規定亦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兩造間均應受系爭抽獎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得事後以任何理由藉詞否認系爭抽獎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既無法依系爭領獎辦法提出中獎之系爭抽獎券,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獎項予原告,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抽獎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占有,與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