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隆 被 告 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市○○路220之1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復有原告向上述地址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雖 係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參見起訴狀原證3),並無有關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或兩造合意就 該契約所生糾紛,應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則依前引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