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被 告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信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信澤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龍輝地板本業有限公司、宋信澤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龍輝地板本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之會計,惟被告龍輝公司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 3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甚或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 8,560,000元,有被告龍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信澤之母訴外人「宋張運香」代被告龍輝公司簽收(現金)借款之借款明細表可稽,並約定自99年11月起開始還款,每月還300,000元。嗣於100年2月8日再由被告宋信澤之母宋張運香簽發面額為8,560,000元,而於100年3月9日到期並由被告宋信澤背書之本票,交付原告以作為該8,560,000元借款之擔保。 然被告龍輝公司一直無法依前開約定每月還款300,000元,迨100年 2月15日被告龍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宋信澤乃親筆簽立「切結書」表明兩造協議還款方式改為「從100年2月份起,將被告龍輝公司對所有客戶之應受帳款全由原告收款,以做為借款之返還。」詎原告於近日獲悉,被告龍輝公司竟違反前開切結書上所載之兩造協議還款方式,擅自於100年3月30日發函予全體客戶告稱「原告將於100年3月31日自動辭職,屆時帳款將回歸臺北收款云云」,足見被告龍輝公司顯已表示拒絕返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8,56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宋信澤催討前開本票票款8,560,000元,亦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輝公司返還借款8,560,000元,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124條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信澤應負本票之背書人責任並給付本票票款 8,56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宋信澤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抗辯是在裝糊塗。 三、並聲明: ㈠被告龍輝公司應給付原告 8,56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信澤應給付原告 8,56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財務部分均是由被告宋信澤之母訴外人宋張運香與原告負責,收款也是由宋張運香與原告在收,金額多少被告宋信澤也不清楚。過去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帳做的亂七八糟,離職後到郵局盜領三張支票,又自動開會叫被告公司解散,被告宋信澤曾向原告要收據,原告卻不給。宋張運香私下如何向原告借款,被告宋信澤並不清楚,宋張運香本身不動產、股票很多,被告公司所在地亦是宋張運香的。 二、100年2月8日由宋張運香簽發面額8,560,000元,於100年3月9日到期之本票是由被告宋信澤簽名背書 ,背書當時有向原告表示被告宋信澤係為監督其母宋張運香還錢;100年2月15日之「切結書」亦為被告宋信澤所簽,而被告公司重要事項告知也是被告宋信澤所公告。被告宋信澤認宋張運香於 100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不實在,係與原告串證,證詞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 3月間,向原告總計借款 8,5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原證一),其上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母親宋張運香簽收之名。㈡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之母親宋張運香之於100年2月 8日簽發,票面金額8,560,000元,到期日100年3月9日之本票一紙(原證二),其背面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簽名背書。 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於100年2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双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100/2/15」(原證三)。 ㈣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30日重要事項告知「..由於本公司會計林淑芬小姐於100年3月31日自動辭職,不再任職本公司。屆時帳款將回歸台北業務,統一由台北收款。..」(原證四)。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告龍輝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用 8,5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龍輝公司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龍輝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明細,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所不爭執: 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 3月間,向原告總計借款 8,5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原證一),其上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母親宋張運香簽收之名(本院卷第8頁)。 ⑵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之母親宋張運香之於100年2月 8日簽發,票面金額8,560,000元,到期日100年3月9日之本票一紙(原證二),其背面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簽名背書(本院卷第9頁)。 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於100年2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双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100/2/15」(原證三)(本院卷第10頁)。 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於100年 3月30 日重要事項告知「..由於本公司會計林淑芬小姐於100 年3月31日自動辭職,不再任職本公司。屆時帳款將回歸 台北業務,統一由台北收款。..」(原證四)(本院卷第11頁)。 ㈡本件被告龍輝公司係透過宋張運香向原告借用 8,560,000元,業據證人宋張運香本院100年6月30日審理時到庭述:「(法官問:龍輝地板本業有限公司何人管理?)目前是宋信澤管理。(法官問:自成立開始是何人經營管理?)以前是我經營管理,我兒子和我女兒都有幫忙經營。(法官問:公司的相關帳務是何人負責?)整個公司帳收回來由我負責,我女兒也有幫忙。(法官問:提示原證一借款明細,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名的?)名字是我簽的。(法官問:林淑芬持原證一的借款明細,主張你有簽收的部分,公司總共向林淑芬借款 856萬元,有何意見?)我女兒當初有把公司的錢拿走,所以有向林淑芬借錢,如果公司有收錢,就還林淑芬。現在公司的錢都是龍輝地板本業有限公司收,所以我沒有辦法還林淑芬錢。(法官問:林淑芬主張龍輝地板本業有限公司或宋信澤欠 856萬元沒有還,你有何意見?)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有欠錢宋信澤也知道。(法官問:提示原證二的支票,支票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名、蓋指印的?)名字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法官問:提示原證三宋信澤書寫的資料,有何意見?)這是宋信澤簽的我不知道。(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你到底向林淑芬借多少錢?)向他借八百多萬。我都沒有還她錢,因為我沒有收錢,所以我沒有錢可以還林淑芬,現在都是宋信澤在收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問:貨款是否有支付?)現在錢都是宋信澤在收,我都沒有辦法支付貨款,也沒有辦法還林淑芬錢。」等語(本院卷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據此,證人宋張運香亦證述系爭借款,係被告龍輝公司向原告所借用。 ㈢至於被告龍輝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雖主張被告公司財務部分均是由被告宋信澤之母訴外人宋張運香與原告負責,收款也是由宋張運香與原告在收,金額多少被告宋信澤也不清楚。過去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帳做的亂七八糟,離職後到郵局盜領三張支票,又自動開會叫被告公司解散,被告宋信澤曾向原告要收據,原告卻不給。宋張運香私下如何向原告借款,被告宋信澤並不清楚,宋張運香本身不動產、股票很多,被告公司所在地亦是宋張運香的。100年2月 8日由宋張運香簽發面額8,560,000元,於100年3月9日到期之本票是由被告宋信澤簽名背書,背書當時有向原告表示被告宋信澤係為監督其母宋張運香還錢;100年2月15日之「切結書」亦為被告宋信澤所簽,而被告公司重要事項告知也是被告宋信澤所公告。被告宋信澤認宋張運香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不實在,係與原告串證,證詞並非事實等語置辯。惟,被告被告龍輝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雖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原證三所述內容(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宋信澤以被告龍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亦已承認被告龍輝公司金向原告借款之情,是被告被告龍輝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宋信澤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綜上,系爭借款 8,560,000元,係被告龍輝公司向原告所借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輝公司給付8,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龍輝公司返還借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本院認被告宋信澤須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信澤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上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宋信澤簽名背書之本票一紙之事實,為被告宋信澤所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宋信澤雖主張100年2月8日由宋張運香簽發面額8,560,000元,於100年3月 9日到期之本票是由被告宋信澤簽名背書,背書當時有向原告表示被告宋信澤係為監督其母宋張運香還錢等語,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宋信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被告宋信澤自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 ㈣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信澤給付票款8,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宋信澤給付票款部分,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開被告龍輝公司、被告宋信澤,依各該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消費借貸關係之被告龍輝公司就其借款金額,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則被告宋信澤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反之,如被告宋信澤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則被告龍輝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