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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林學晴
  • 法定代理人
    李宗學

  • 原告
    陳龍男
  • 被告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宗昌王瑞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學 被   告 李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王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宗昌就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債務在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如就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宗昌前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於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瑞瑜於該連帶清償之範圍(即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暨遲延利息)內給付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昌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王瑞瑜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萬元、肆仟萬元為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李宗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廣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昌各以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萬元、壹億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固係以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王瑞瑜求償,嗣於訴訟中追加以民法之保證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擇一判決。查本件票據法律關係與民法保證關係,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票據法律關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民法保證關係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核 在允許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王瑞瑜部分亦就該追加部分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該等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整及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宗昌就上開給付,在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㈢被告王瑞瑜應與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宗昌連帶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昌公司)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購買由甲方( 即被告廣昌公司)標得『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新竹縣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不動產範圍內其中一部(下稱本契約標的物),但本契約標的物之特定須俟前開不動產經主管機關為土地區域徵收且確定該土地範圍內各筆土地之地號及各地號之地目等依法應登記之資料後,雙方始以另約確定本契約標的物。本契約標的物,係指前項不動產範圍內經主管機關區段徵收後,地目為『建』之住宅區土地。乙方以總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購買本契約標的物,並以每坪柒萬元為計算單位換算本契約標的物之總坪數。甲方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本契約標的物移轉予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價金1億2,000萬元業已全數支付完畢,惟土地部分,因新竹縣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被告廣昌公司迄今無法進行開發,遑論分配土地並將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㈠本契約簽訂後,俟前條第 三項之總金額全數支付後始成立生效。乙方除以陸仟萬元債權抵充外,餘款應以現金方式將前揭購買金額分期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而甲方則須簽發與總價金同額並由李宗昌先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如附件一)。㈡本契約成立生效後,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除應返還乙方所支付之價金外,並應賠償乙方所付款項乙倍之違約金;反之,如屬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應返還乙方所支付之價金及其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原告已於系爭契約成立後7日內,依約將1億2,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 被告廣昌公司迄今尚未開工,致無法在99年6月30日交付土 地予原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條㈡之違約事由,且可歸責 於被告廣昌公司,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廣昌公司請求返還價金1 億2,0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億2,000萬元。 ㈢被告廣昌公司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 ㈠之約定簽發總價金1億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李宗昌為共同發票人,被告王瑞瑜為背書人,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廣昌公司返還價金,與給付票款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另被告王瑞瑜為背書人,且原告與被告王瑞瑜間成立民法保證契約,原告自得依票據背書責任及民法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瑞瑜負給付責任。而本件利息起算,因本件原告委託張豐守律師於99年7月28日以 中發文字第99072801號函催告被告,限於文到7日內,返還 價款及違約金。被告於99年8月2日收到,算到99年8月9日已滿7日,故被告自99年8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㈣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抗辯「本件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惟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⒈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抗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6,000萬元債權,係第三人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金額僅有5,000萬元,從而原告未支付系爭契約 第1條第3項約定之總金額1億2,000萬元全數,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惟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自認前開6, 000萬元債權中,原告已用匯款方式給付5,000萬元,且該5,0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94年7月29日匯款2,000萬元、94年8月10日匯款2,000萬元及1,000萬元,至差額1,000萬 元為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續積欠原告之總結。顯然原告與被告廣昌公司於96年5月28日簽約時,供抵充之6,000萬元債權已然確定,已足證明借款6,000萬元之事實,因 而始有「乙方除以陸仟萬元債權抵充」之約定載明於契約內,而被告廣昌公司也未否認契約第2條之約定為真正, 顯見兩造之真意係在於就後續6,000萬元款項之支付時期 加以約定。原告既已依契約約定,按期匯款後續之6,000 萬元至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價金已全部給付,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廣昌公司辯稱「無此6,000萬元債權,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等語,顯與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不足採信,亦即被告廣昌公司抗辯只借到5,000萬元、1,000萬元未收到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再衡之常情,若原告未有6,000萬元之債權,系爭契約於 96 年5月28日訂立迄今已有4年多,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之 通知或催告函,該6,000萬元之數目極大,被告不為催討 ,不合經驗法則。 ⒊況證人曾馨誼亦於鈞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介紹李宗學向原告借錢,是在94年開始借款,借了6000多萬元,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確實的金額,因為我介紹李宗學向很多人借錢,總計借得金額很大,所以這一筆到底借了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有積欠1000萬元利息。確實金額我需要看買賣契約才知道。」、「契約總價1億2千萬元,有用積欠1000萬元利息去抵」、「然後還有用喬揚積欠的6000萬元去抵」、「匯來的6000萬元,那1000萬利息加上積欠5000萬元本金」等語明確。雖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於鈞院101年2月8日審理中曾稱:「(被 告廣昌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就喬揚的借款結算利息為1000萬元?沒有。」,惟此部分與被告廣昌公司財務管理人曾馨誼供證不符,且簽約時李宗學有在場,就此等債務之抵充自不得諉為不知,所述顯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㈤被告廣昌公司另抗辯「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㈣約定,被告廣昌公司應於99年6月30日前將本契約標的物移轉予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既無法於99年6月30日前依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給原告,即屬 違約,至被告廣昌公司承包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開發案,被告廣昌公司於開發未完成,尚未取得土地之前,即將土地出售給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履約期限,惟期限屆至,被告無法履行過戶義務,屬被告之主觀給付不能,被告應仍負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而本件原告以1億2,000萬元向被告廣昌公司購買土地,約定被告履行時間在三年以後,被告同意簽訂契約,自可為研判三年後履行契約並無問題,原告以鉅額資金購買土地,如順利取得土地可獲利益非鮮,被告無法履約,原告所受損害極大,非僅利息之損失,原告依約請求一倍違約金,即屬相當,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有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證據,所辯不足採。 ㈥被告王瑞瑜固抗辯「被告否認背書,又系爭本票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背書不連續」云云,惟被告王瑞瑜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背書責任: ⒈查本件因為標的金額龐大,原告為得到更確實之擔保,要求被告李宗昌之配偶被告王瑞瑜(為台灣首富王永慶之女兒)應在本票上背書。經被告李宗昌夫妻承諾,被告王瑞瑜隨即在本票上簽名背書,交給原告。上情除原告100年9月2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外,被告王瑞瑜復於審判外自認:李宗昌得知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案,因而與友人合資成立「廣昌資產管理公司」。竹三案為四百多公頃的開發案,得標廠商需自行籌資進行區段徵收,但廣昌是新設公司,不易取得銀行融資。在此情況下,「銀行上門來對保,李先生叫我簽,我大概都簽,最後簽了幾十億元債務。」王瑞瑜認為,「我是他太太,應該幫他。」云云。被告王瑞瑜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判中自認:「我對於李宗昌發展事業樂觀其成,我有固定收入來源及家庭背景,以我個人於公司職務,我的信用可以讓銀行信任,所以我幫他做聯貸,我只知道李宗昌要開發新竹的工程,細節李宗昌並沒有跟我講,我當時秉持意念是我先生要我幫忙簽名,不只是志品公司,只要是李宗昌有需要,我大概都會簽。」等語。 ⒉加以與本件情節類似之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25號民事判決),被告王瑞瑜亦就系爭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案,與非銀行之私人,簽署面額為5億元之支票 ,以之為背書、擔保。顯見非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屬被告王瑞瑜為之,且被告王瑞瑜於簽名時明知被告李宗昌成立廣昌公司,因系爭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急需資金,故不需李宗昌告知細節、亦不分私人或銀行,只需李宗昌有需要,王瑞瑜即出於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被告李宗昌背書。是參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本件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即原告所明知,被告王瑞瑜亦應負票據背書責任。 ㈦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王瑞瑜間,已成立民法保證契約,被告王瑞瑜就系爭本票,應負民法保證責任: ⒈被告王瑞瑜明知被告李宗昌成立之廣昌公司,公司成立時李宗昌為董事,資本3億元,李宗昌曾投資1億3,500萬元 。因本件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急需資金,故出於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親筆簽名,為被告李宗昌背書,已於前述。既然被告王瑞瑜就本件開發案,已然前後具名保證近300億元,足見只要被告李宗昌、廣昌公司與本件開 發案之融資有關,且被告李宗昌要求被告王瑞瑜簽名,不需告知細節,伊出於對保之意思,「大概都會簽」;此亦可由被告王瑞瑜於100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陳述:「 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4、14236號詐欺案固證述:『我前夫以前經營的這些公司,他有 要我幫他向銀行背書保證,我當時抱著協助前夫的心態,只要銀行要我背書保證,我就同意』」等語可知。從而,本件縱無書面保證契約存在,然依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被告王瑞瑜審判外、審判中之自認等情以觀,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被告王瑞瑜在本票上雖未載明保證字樣,而以簽名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之目的,應認被告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真意係為保證之意思,即為隱存保證之行為。準此,原告與被告王瑞瑜之間,應屬民法上之保證關係,被告王瑞瑜就系爭本票,仍應負民法保證責任。⒉另按「至於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 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人自承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獲得更多擔保,要求甲○○拿給丙○○背書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則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背書人為丙○○,但被上訴人並未於支票上背書,背書為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得對丙○○主張其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但丙○○既願意在支票上簽名作為擔保,自應負民法保証之責。…」、「上訴人丙○○於系爭支票背書,應成立民法上保證之效力: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票據法第12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先由上訴人甲○○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丙○○背書,再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37條第1項規定,故不得對丙○○主張行使票據追索權,但上訴人丙○○係為擔保系爭票據債務得受清償而為背書,目的係給與被上訴人較多之擔保,此一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則丙○○上開背書行為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非不生民法保証之效力。」。經查:證人曾馨誼於101年2月8日鈞院審理中乃結證稱:「(提示證 物二本票及王瑞瑜簽名,是否有看過?)我記得是李宗學開給原告陳龍男的保證票」、「我記得是在喬揚廣昌的辦公室簽立本票,契約簽完後,李宗學就作東請原告陳龍男到該辦公大樓13樓用餐,我就和一位單律師的助理及原告陳龍男和原告的朋友四個人到樓上等,我看到李宗昌先簽本票,然後,李宗學拿給王瑞瑜簽名(代理人按:王瑞瑜與廣昌公司在同大樓不同辦公室),再拿給原告陳龍男。」、「當時李宗昌沒有錢,原告陳龍男也知道,所以他要求王瑞瑜作保他才願意簽約,但是李宗學拿給王瑞瑜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原告陳龍男是要求王瑞瑜作保他才願意借錢,我當場聽到他用台語這樣講。」、「(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隆律師問李宗學把票讓王瑞瑜簽名後,票拿來之後,李宗學把票交給原告陳龍男時,原告陳龍男說什麼?)答:他們就在講匯款的事情及時間」等語,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目的、附隨於系爭契約於同日作成,在系爭本票製作完成後,隨即於同棟大樓分別經李宗昌、王瑞瑜簽名後,再交給原告,而李宗昌於鈞院審理時陳述:「(你簽本票的目的為何?)原告陳龍男要預購竹科的土地,要求我簽發本票作保。」、「我知道本票是針對竹科土地的買賣而簽立。」等語,可知被告李宗昌係基於保證的意思而於本票上簽名,而被告王瑞瑜當時為李宗昌之妻,並知悉廣昌公司係被告李宗昌所經營,且知悉被告李宗昌當時參與籌辦之新竹土地開發案,更表示幫助先生事業為其分內之事(詳其100年12月27日補呈 證物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5號筆錄第6頁 ),參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1億2千萬,實難想像被告王瑞瑜以其本身為台塑集團內重要人物背景,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即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再者,依上開證人曾馨誼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廣昌公司係在同意由被告王瑞瑜作保之前提下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廣昌公司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前,將已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王瑞瑜親自簽名之時,必已先告知被告王瑞瑜要求期於系爭本票背書以作為保證目的之上開緣由,則參酌上揭證詞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之情狀,被告王瑞瑜確係基於作保之真意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無疑。 ⒊雖被告王瑞瑜提出先訴抗辯,惟主債務人李宗昌與廣昌公司負責人李宗學為開發新竹縣「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新竹縣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侵占銀行貸款2.95億元,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其財產已不足為清償債務,被告王瑞瑜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⒋就系爭本票背面「王瑞瑜」之簽名,被告王瑞瑜先於100 年6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否認簽名之真正,嗣於100年11月23 日以民事答辯㈠狀不爭執簽名之真正,惟抗辯伊不記 得有簽本票的事情云云。惟參酌被告王瑞瑜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背信案件之供稱,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4號、14236號案 件偵查時證稱伊曾為被告李宗昌及相關公司之債務為背書保證云云(鈞院卷第113頁背面請參照)。加以與本件情 節類似之另案,被告王瑞瑜亦就系爭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案,與非銀行之私人,簽署面額為5億元之支票,以 之為背書、擔保。既然系爭本票之簽名為被告王瑞瑜親自為之,參以前開被告王瑞瑜於簽名時明知被告李宗昌成立被告廣昌公司,因本件系爭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急需資金,只需被告李宗昌有需要,被告王瑞瑜即為之背書、保證等自認,是以被告王瑞瑜簽名時係出於以其身份及資力作保之保證意思,而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被告李宗昌背書。⒌本件被告廣昌公司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與被告李宗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在系爭契約第2條已有 明定,且將系爭本票做為附件。原告當時係在台北市○○○路台塑大樓被告李宗昌之辦公室與被告李宗昌與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商議,因本件標的金額龐大,原告要求當時為被告李宗昌配偶的王瑞瑜,亦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以得到更確實之擔保。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攜帶系爭本票暫離,謂前往樓下被告王瑞瑜辦公室與其商量,返回簽約現場時即表示被告王瑞瑜已同意擔保被告李宗昌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同時展示被告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以取信原告,原告始同意系爭契約之條件。當時在場之人員除原告、張豐守、被告李宗昌、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外,尚有廣昌公司常務董事曾馨誼,系爭買賣契約擬稿人楊尚學,皆得證明原告當日確係要求應由被告王瑞瑜一同擔保被告李宗昌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嗣經被告李宗昌傳達,除向原告表示被告王瑞瑜同意外,並出示被告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被告王瑞瑜簽名時既係出於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被告李宗昌背書,已於前述,加以被告王瑞瑜、原告互為之意思表示復經被告李宗昌從中傳達因而達成一致,原告與被告王瑞瑜間自應成立民法保證契約。 三、證據: ㈠原證1: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影本(本院卷宗第8-9頁)。 ㈡原證2、3:商業本票影本(本院卷宗第10-11頁)。 ㈢原證4、5:張豐守律師事務所99年7月28日中發文字第990 72801號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本院卷宗第12-14頁)。㈣原證6: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影本(本院卷宗第80- 81頁)。 ㈤原證7:周刊資料影本(本院卷宗第103頁)。 ㈥原證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卷宗第104頁)。 ㈦原證9: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 院卷宗第105頁)。 ㈧原證10: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本院卷宗第10 6頁)。 ㈨原證11: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影本 (本院卷宗第186-188頁)。 ㈩原證12:民事法裁判要旨廣編第二冊第1434頁影本(本院卷宗第227頁)。 貳、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抗辯: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廣昌公司否認原告業已抵充6,000萬元債權,原告應就 業已抵充6,000萬元債權負舉證責任: ⒈按「本契約簽訂後,俟前條第三項之總金額全數支付後始 成立生效。」、「乙方除以陸仟萬元債權抵充外,餘款應 以現金方式將前揭購買金額分期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惟該「原告未抵充陸仟 萬元債權」之事實,性質上為消極事實,責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顯屬強人所難;「原告業已抵充陸仟萬元債權」之 事實,性質上為積極事實,責由出借金錢之原告就「已交 付借款陸仟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一般貸與人應就 交付貸與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相符,故本件應由原告應就 「業已抵充陸仟萬元債權」之事實,亦即就「差額1千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如鈞院仍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96年9月19日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之書證以證明 該「差額1千萬元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故現應由原告負 「差額1千萬元債權存在」之反證責任。本件原告已於100年12月21日庭訊中自認匯款金額為5千萬元而非6千萬元,此亦可由系爭契約第二條㈢關於「…乙方仍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千萬元整」之約定可知,係以前匯入喬揚5千萬元遭沒收作為約定,顯見原告於96年5月28日簽立系爭 契約前僅匯款喬揚5千萬元之事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契 約中既已就此約定,且被告竟不為催討,不合經驗法則云云,乃不足為採。蓋該約定係指給付價金方法之約定,不足證明確有6千萬元債權之存在;況原告已於101年2月8日自陳簽約細節都是與被告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宗學、證人曾馨誼談的,李宗昌不知道細節等語,可知被告李宗昌在簽立系爭契約前並不知道有差額1千萬元債權存在之 事實,直到接獲原告99年7月28日催告函,經清查財務資 料才發現,自然未為催討。而被告李宗昌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但是當時既然不知道有該1千萬元差額債 權之存在,則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足以證明該「差額1千萬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準備四狀載明該差額1千萬元為被告廣昌公司96年5月28日以前累積之債務,嗣又於100年12月21日庭訊中陳稱該1千萬元是匯款入喬揚公司後, 廣昌公司又陸陸續續積欠的1千萬元,兩相對照,顯然該 差額1千萬元並非匯入喬揚公司之借款,但原告迄至證人 曾馨誼於101年2月8日作證前仍未說明該差額1千萬元之性質及如何產生,遑論證明該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雖又於101年2月8日庭訊中再次就此陳稱:就是94年把5000萬元 借給喬揚公司,之後喬揚又陸陸續續欠我那5千萬元的利 息,直到96年結算後應該有1千萬元利息應該給我等語, 換言之,原告是直到該時始主張該1千萬元差額債權是借 款給喬揚公司5千萬元直到96年後結算的利息。惟原告稱 利息係與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約定的云云,為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所否認;此外,原告就此等利息之計算利率、期間為何均未說明,亦無法說明清楚,加上原告自100年5月30日起訴迄101年2月8日已逾250日,始主張該差額債權為利息債權,顯係配合證人曾馨誼之證述而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⒋再綜合觀諸證人曾馨誼於鈞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問:有無介紹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學向原告及訴外人余秀珍等人借貸金錢?)我忘記有余秀珍之人。有介紹李宗學向原告借錢,是在94年開始借款,借了6000多萬元,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確實的金額,因為我介紹李宗學向很多人借錢,總計借得金額很大,所以這一筆到底借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是介紹李宗學、李宗昌向他人借錢,對象是銀行比較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問:這6000萬元如何計算而得?)我們找原告陳龍男,由李宗昌出面向他借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問:原告陳龍男借錢給喬揚公司的利息如何計算?)有約定利息,但是利率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問:6000萬元是否本金加利息的總額?)我記得6000萬元是本金,另外還積欠1000萬元利息。後改稱本金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有積欠1000萬元利息。確實金額我需要看買賣契約才知道。【法官提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記得該契約總價額1億2千萬元中,有用積欠1000萬元利息去抵,然後還有用喬揚積欠的6000萬元去抵,不過到底是積欠5000萬元或6000萬元我記不起來,如果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後來匯進來5000萬元,那就是1000萬元利息加上6000萬元的本金,如果匯進來的是6000萬元那就是1000萬元利息加上原來積欠的5000萬元本金。」、「(被告訴訟代理人葉銘功律師問妳幫喬揚向原告陳龍男調度資金,再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借款,到底是借多少錢?是5000萬元?6000萬元?還是超過6000萬元?)我記得有超過6000萬元。」等語,顯見其對於借款金額或利率之證詞經綜合觀之乃為「我忘了」,惟其對於借款利息之金額卻記得是1千萬元顯然迥異於 常情。再勾稽原告是在證人曾馨誼作證之當日才開始主張差額1千萬元債權為利息債權,顯然其間確實有所關聯, 益徵證人曾馨誼之證詞不足為採。況該證人與被告間有多起民事訴訟關係(請參閱被證四),可見其與被告間為利害關係人,難期所為之證述為公允。 ⒌綜上,系爭抵充之6,000萬元債權,係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其總金額僅有5,000萬元(94年7月29日 2,000萬元、94年8月10日2,000萬元、94年8月10日1,000 萬元)而非6,000萬元甚明;另兩造於96年5月28日簽立系 爭契約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6,000萬元(96年5月31 日1,000萬元、96年5月31日2,000萬元、96年6月5日1,000 萬元、94年6月5日2,000萬元),原告既未支付總金額全數,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廣昌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因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廣昌公司,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⒈按「本契約成立生效後,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除應返還乙方所支付之價金外,並應賠償乙方所付款項乙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有明文約定。 ⒉被告廣昌公司固未依約於99年6月30日前將買賣標的物移 轉予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但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惟土地部分,新竹縣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無法進行開發」,顯見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廣昌公司,況原告迄未依約指定登記名義人,亦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㈢若鈞院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因被告廣昌公司之遲延致未依約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鈞院依職權予以裁減: ⒈依據原告應於96年6月5日前支付被告廣昌公司1億2,000萬元之約定,若原告業已依約付清,則迄至99年6月30日止 ,原告最多受有相當於3年期間不能使用本金1億2,000萬 元所產生利息之損害。 ⒉依據五大行庫96年6月平均三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2.549%(計算式:[台銀2.605%+合庫2.530%+一銀2.535%+華銀2.540%+彰銀2.535%]÷5=2.549%),則原告最 多受有相當於917萬6,4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00,000 ×2.549%×3=9,176,400),縱依法定利率5%計算其 金額為1,800萬元(計算式:120,000,000×5%×3=18, 000,000),觀諸本件違約金數額卻高達1億2,000萬元, 顯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懇請法院依職權予以裁減,以維公平。 ㈣本件被告李宗昌係為擔保履行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直接交付原告即執票人,故被告李宗昌亦得以原因關係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存抗辯事由(如上所述)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三、證據: ㈠被證1:五大行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宗第39- 43頁)。。 ㈡被證2:華南商業銀行96年9月19日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本院卷宗第134頁)。。 ㈢被證3: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本院卷宗第135頁-137)。 叁、被告王瑞瑜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就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已由起訴時之票據上法律關係變更為民法上保證關係,並主張此部分為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票據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已因其變更為民法上隱存保證關係,而完全不存在,自屬訴之變更。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僅為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於法顯有未洽。被告王瑞瑜已於本院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口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謹再度鄭重對原告訴之變更表明為不同意。 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已載明受款人為「陳龍男」(即原告),是該本票為記名式票據,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之背面背書,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原告對被告王瑞瑜自無追索權,至為明確。㈢被告王瑞瑜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惟被告王瑞瑜與原告間並無民法保證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王瑞瑜負保證責任,為法所不許: ⒈經查,系爭本票背面上僅有被告王瑞瑜簽名,並無其他任何記載,充其量被告王瑞瑜為背書人,原告主張所謂隱存民法保證關係,要被告王瑞瑜負保證責任,揆諸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要旨,應難獲准許。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是本票保證準用匯票之規定,設若被告王瑞瑜有 意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提供保證,依理應於系爭本票或其謄本內記載保證之本旨。惟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益見被告王瑞瑜自不因系爭本票之背書而負擔本票保證責任,亦不因系爭本票之背書而負民法保證責任。 ⒉再按民法上保證乃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被告王瑞瑜與原告素昧平生,從未見面,亦無任何書面往來,雙方間自不可能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契約,原告僅憑被告王瑞瑜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契約之成立,於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4、14236 號詐欺案固證述:「我前夫以前經營的這些公司,他有要我幫他向銀行背書保證,我當時抱著協助前夫的心態,只要銀行要我背書保證,我就同意」等語,被告王瑞瑜所證述均是涉及銀行貸款,依銀行要求提供背書保證,並不包括非銀行在內,與被告王瑞瑜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背信案以被告身分所供前後一致,故原告主張「既然系爭本票之簽名為被告王瑞瑜親自為之,參以前開被告王瑞瑜於簽名時明知被告李宗昌成立廣昌公司,因本件系爭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急需資金,故不需李宗昌告知細節,亦不分私人或銀行,只需李宗昌有需要,王瑞瑜即為之背書、保證等自認,是以被告王瑞瑜簽名係出於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被告李宗昌背書」云云,顯係不當延伸,含混事實,委無可採。 ⒋且被告王瑞瑜未曾與李宗學洽商財務事宜,亦不曾委由李宗昌傳達被告之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委由李宗昌對原告傳達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一事,原告指稱:「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攜帶系爭本票暫離,謂前往樓下王瑞瑜辦公室與其商量,返回簽約現場時即表示王瑞瑜已同意擔保李宗昌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同時展示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以取信原告,原告始同意系爭契約之條件」、「嗣經被告李宗昌傳達,除向原告表示王瑞瑜同意以外,並出示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查被告王瑞瑜簽名時既係出於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被告李宗昌背書,已如前述,加以王瑞瑜、原告互為之意思表示後經被告李宗昌從中傳達而達成一致」云云,洵屬原告經被告王瑞瑜抗辯背書不連續後,自行設想之詞,顯與事實不合,要無足取。 ⒌又查「不動產購買契約書」第2條第1款內載:「甲方(指廣昌公司)則須簽發與總價金同額並由李宗昌先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再觀該契約書簽署欄「甲方連帶保證人」保留空白。設若被告王瑞瑜果有同意提供保證,原告為何未於契約書內載明保證事項,並要求被告王瑞瑜於「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遑論原告亦未要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李宗昌簽署以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此益見原告上開所謂被告王瑞瑜同意保證云云,確為臨訟杜撰,當無可採。 ⒍縱認被告王瑞瑜就系爭本票應負民法上之隱存保證責任,被告王瑞瑜謹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提出先訴抗辯,於原告 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 ⒎被告謹就證人曾馨誼、李宗學、李宗昌於鈞院101年2月8 日期日之供述陳明下列意見: ⑴被告就曾馨誼證述:「李宗學拿給王瑞瑜簽名」云云,否認其為真正,被告因業務繁忙,致對有無在系爭本票簽名背書以及何人取系爭本票邀被告背書」等均已不復記憶。惟查台塑集團人員與親戚往來,向來公私分明,李宗學當時為被告配偶李宗昌之兄長,與被告不可能有業務接觸,李宗學依事理不可能持系爭本票前來邀被告背書,況李宗學就此供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問:系爭本票是否你拿給王瑞瑜簽名?)答:絕對不是我拿去的,所有財務調度都是證人曾馨誼負責,要拿票去給王瑞瑜時,因為我們親戚關係,所以避免在公事尤其在財務上有所接觸,而且喬揚跟原告陳龍男成立借貸關係時,當時我並沒有在喬揚工作,所以拿票要給王小姐簽名事情我無法說明」等語相互對照,尤為明確。 ⑵被告就曾馨誼證述:「(訴訟代理人陳錦隆律師問:妳剛才有說原告陳龍男要求王瑞瑜作保是向何人說?)答:應該是向李宗昌,不然有誰能叫王瑞瑜作證」、「(訴訟代理人陳錦隆律師問:妳所瞭解的是保證或背書?)答:原告陳龍男是要求王瑞瑜作保他才願意借錢,我當場聽到他用台語這樣講」云云則否認其真正。蓋證人所謂「應該是向李宗昌」一節,顯係出於推測、想當然爾之詞,已不足採。再者,原告既然向李宗昌說要求被告作保,為何證人如前供述係由李宗學持票邀被告背書?前後所證亦有悖事理。抑有進者,原告自承:「我要簽立系爭契約都是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學、證人曾馨誼談論的,雖然李宗昌不知道細節,但是我確實是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學、證人曾馨誼面談的」等語,顯然原告未向李宗昌說明要求被告王瑞瑜作保,則證人所供與原告所陳相互矛盾,亦無可採。 ⑶其次,依被告李宗昌供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問:本票上王瑞瑜的名字誰簽名的?)答:我不知道是誰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問:你簽本票的目的為何?)答:原告陳龍男要預購竹科的土地,要求我簽發本票作保」、「(法官問:原告陳龍男要求你作保的目的為何?)答:就是擔任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法官問:是否知道這是針對系爭契約所開立的本票?)答:我不知道」、「(法官問: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何?)答:預購竹科土地的契約。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不是我簽的」、「(法官問:你知道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處理系爭竹科土地買賣開發事宜?)答:是的,我知道那時候要開發那筆土地。我純粹出資投資,我當時在北京工作,系爭契約的存在我根本不清楚,更不可能說是否是為了系爭契約而回臺灣」等語,可知被告李宗昌並不知系爭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而原告要求伊作保之目的,就是由伊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已,則退一步言之,縱如證人曾馨誼所供原告曾向被告李宗昌表明要求被告王瑞瑜作保為真正,因被告李宗昌之瞭解只是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不是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又再退一步言之,縱若被告李宗昌有向被告王瑞瑜表明原告之要求,則被告王瑞瑜最多僅是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王瑞瑜亦不可能與原告有保證契約之成立,至為灼然。 ⑷再其次,依證人曾馨誼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隆律師問:李宗學把票讓王瑞瑜簽名後,票拿來之後,李宗學把票交給原告陳龍男時,原告陳龍男說什麼?)答:他們就在講匯款的事情及時間」等語,可證原告對系爭本票之記載包括被告李宗昌之共同發票、被告王瑞瑜背書在內,認均已完全符合其本意,否則原告依理應會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更正,由此進一步可證原告縱有所謂要求被告王瑞瑜作保一事,其本意應係邀被告王瑞瑜於本票背書,或是本票僅有被告王瑞瑜背書,原告亦予認可,從而原告顯於被告王瑞瑜經抗辯背書不連續後,始有保證之說,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王瑞瑜確無保證契約之存在,洵堪認定。 ⑸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瑞瑜間有保證關係存在一節,既經被告王瑞瑜否認,原告自應就保證關係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保證人知悉主債務之存在與同意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並未就上述保證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定本件有保證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應依法駁回。 三、證據: ㈠被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5號背信案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電子)筆錄影本(本院卷宗第198-206頁)。 ㈡被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4號、 第14236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宗第235-239頁)。 叁、法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於96年5 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包括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履行期限、違約處理等均如原證1所示。 ㈡被告廣昌公司於簽約時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之記名本票1 紙(如原證3,發票日為96年5月28日,付款日為99年6月30日)交 原告收執。該本票之受款人載明為「陳龍男」(原告),而被告廣昌公司、被告李宗昌任共同發票人;另被告王瑞瑜不爭執該本票背面「王瑞瑜」簽名之真正。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㈠約定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除應於指定 期間內匯款6000萬元至被告廣昌公司所指定之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以外,其餘係以原告對喬揚公司之6000萬元債權抵充。就該用以抵充之債權部分,原告匯入喬揚公司之紀錄為5000萬元(94年7月29日匯2000萬元、94年8月10日分次各匯2000萬元、1000萬元)。 ㈣原告於訂約後,已依約於96年6月5日前將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總計6000萬元悉數匯入被告廣昌公司所指定之喬揚公司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依約本應於99年6月30日前移轉予原 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惟迄今尚未履行且無法履行。 ㈥原告已於99年7月28日發函予被告廣昌公司催告於7日內返還價款及支付違約金,被告廣昌公司於99年8月2日收函。 ㈦被告廣昌公司及被告李宗昌均未宣告破產。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廣昌公司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用以抵充價金支付義務之對喬揚公司債權不足6000萬元致未成立生效?關於6000萬元之債權抵充是否為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 ⒉如契約已成立生效,該未能履約之責任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廣昌公司? ⒊如不能履約係可歸責被告廣昌公司,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㈡被告李宗昌可否援引原因關係資為抗辯?(是否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㈢被告王瑞瑜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責任: ⒈票據法之背書責任?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⒉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可否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成立生效:按「㈠本契約簽訂後,俟前條第三項之總金額全數支付後始成立生效。乙方除以陸仟萬元債權抵充外,餘款應以現金方式將前揭購買金額分期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而甲方則須簽發與總價金同額並由李宗昌先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如附件一)」,原告與被告廣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第2條㈠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訂約後,已依約於96年6月5日 前將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總計6000萬元悉數匯入被告廣昌公司所指定之喬揚公司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而原告另亦確實有基於借貸關係,在94年7月29日匯借2000萬元、94年8月10日分次各匯借2000萬元、1000萬元,總計5000萬元之借款予喬揚公司收訖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前揭約定抵衝債權中之「1000萬元差額債權」部分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㈠之約定內容,係將原告價金之給付 義務分為兩部份,一部份係要求原告應在簽約後3日內、 96年6月5日前,分別匯款予被告廣昌公司所指定之喬揚公司之帳戶內(下稱第一部份);另一部份則將其餘6000 萬元之價金明訂以6000萬元之債權抵充(下稱第二部份)甚明。此外,證人曾馨誼於本院101年2月8日審理時到庭 雖係具結證稱:94年間便開始介紹李宗學向原告借錢,惟因時間太久而不記得確切之借款金額為多少錢,在看過系爭契約後記得系爭契約之1億2千萬元中有用積欠1000萬元利息去抵充,然後還有用喬揚積欠的6000萬元去抵,不過到到底是積欠5000萬元或6000萬元的本金已經不太記得,如果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後來匯進5000萬元,那就是1000萬元利息加上6000萬元的本金,如果匯進來的是6000萬元,那就是1000萬元利息加上5000萬元本金等語(參閱本院當日審理筆錄第5頁即本院卷第215頁),而有究竟喬揚公司積欠原告的款項究竟是多少錢不甚明確之情形。惟觀諸證人曾馨誼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以若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匯進喬揚公司的款項是6000萬元,那其餘就是5000萬元的本金加上1000萬元的利息作為抵充之意甚明。衡以證人曾馨誼經兩造確認確實係介紹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向原告借錢之人,且系爭契約之簽訂同時亦在場,且其前揭說明復與客觀存在之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內容相符,其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再者,由系爭契約第2條㈠在約定前揭第一部份、 第二部份之約定前即開宗明義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俟前條第三項之總金額(按:即指1億2仟萬元)全數支付後始成立生效。」、並稽諸同條㈢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如有反悔不買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自己行為致無法於約定之期日履行其義務時,乙方仍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仟萬元整,且甲方並有全將本契約標的物另行售予他人或訴請乙方繼續履行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應已明白知悉原告當時對喬揚公司之債權額為5000萬元,而該等抵充將會造成原告對喬揚公司之債權連同利息債權因而消滅而轉變為系爭契約之價金之一部,如原告不將第一部份之款項悉數匯入指定帳戶內,將滋生該等債權額將來究竟應以多少為定之疑義,故雙方始約定該停止條件,認系爭契約要待總價金全數支付後始生效力,以免因而影響原告對喬揚公司債權之存在及確定。由上可知,被告廣昌公司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應已明確考量原告對喬揚公司之債權狀況,其基於此等認知而為該等債權債務抵充之約定,自已屬充分明瞭而無誤解誤認之狀況甚明。 ⒉被告廣昌公司固辯稱:該差額債權1000萬元既未曾於94年間經原告匯入喬揚公司帳戶內,而原告復無法就此等匯款之積極事實而為舉證,自應認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價金之給付云云。惟查,該等1000萬元差額債權業經原告與被告廣昌公司締約時,白紙黑字明文載入契約條款中,以該系爭契約價金金額之龐大,即便差額債權亦高達1000萬元之金額,因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均係涉入商場多年之人,自無不清楚辨明之理,果原告與被告廣昌公司間就原告用以作為抵充之債權數額未達成協議,被告廣昌公司斷無任憑原告將之記載入系爭契約之抵充條款內之理。則在此等情況之下,本件就該等差額債權之抵充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形,被告廣昌公司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業已給付該等差額款項1000萬元之舉證責任,顯有誤會。至被告廣昌公司雖又以:原告歷經多次開庭始於證人曾馨誼為該等證述時表示該差額債權1000萬元時,表示該等1000萬元係會算與喬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的利息而來,顯係臨訟配合杜撰之詞為抗辯。惟本件系爭契約簽立迄今業已超過3年以上,且由兩造陳述之內容可知 ,原告與喬揚公司之前確實有多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就該等差額債權係累積欠款利息之來由、利率計算方式等有所記憶不明,尚與常情不甚違背。況本件系爭契約已明文將該等差額債權列為抵充債權之一部,依前開說明可知,無論該等差額債權係以如何方式計算出來,均已在締約之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拘束之效果甚明,被告廣昌公司欲以原告失真之記憶作為挑戰系爭契約明訂內容之確實性,顯然不足為採。另被告廣昌公司又以其與證人曾馨誼間有多起民事訴訟糾紛而質疑證人曾馨誼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惟本院上揭認定並非單純以證人曾馨誼之證述內容作為債權抵充約定存在之依據,而係綜合審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為,況證人曾馨誼並非斬釘截鐵地認定該抵充債權之本金數額為多少錢,而係以「假如」之方式說明兩種不同之情況,益徵其於作證時並未基於虛假或敵對於被告廣昌公司或被告李宗昌之意思而為。再者,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於本院101年2月8日審理中曾稱: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喬揚的借款結算利息為1000萬元云云,惟此等內容與證人曾馨誼之證述有所不符,且被告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宗學係系爭契約簽訂時進行磋商之人,就此等契約條款之抵充金額顯與原告於94年間匯入喬揚公司之借款有1000萬元之差之事,要難諉為不知,更難以身為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表示不知道系爭契約內已約定6000萬元之抵充之事,故其於審理中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該1000萬元差額業經原告與被告廣昌公司約定入系爭契約內,自已生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效果,被告不得再執差額債權存在與否之事爭執該6000萬元抵充之事實,堪可採信。則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業已充足依約為第二部份價金之給付而滿足其成成立生效之約定,即屬明確。 ㈡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不可歸責於被告廣昌公司: ⒈按「㈠乙方(即原告)同意購買由甲方(即被告廣昌公司)標得『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新竹縣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不動產範圍內其中一部。但本契約標的物之特定需俟前開不動產經主管機關為土地區段徵收且確定該土地範圍內各筆土地之地號及各地號之地目等依法應登記之資料後,雙方始以另約確定本契約標的物。㈡本契約標的物,係指前項不動產範圍內經主管機關區段徵收後,地目為『建』之住宅區土地。……㈣甲方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本契約標的物移轉與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㈡、㈣定有明文。 ⒉由上揭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於締約當時僅有位置所在地、地目為「建」之住宅區等特定,並特別約定應移轉登記之時間限制(即99年6月30日前),此當係因 該等土地斯時尚未經主管機關透過徵收之公權力手段而取得而有以致之,雙方就此均已有所認知,並已約定靜候3 年之時間作為被告廣昌公司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期限。而本件兩造就被告廣昌公司之所以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均不否認係因該等土地未經主管機關為區段徵收,導致被告廣昌公司無法為該等土地之開發所致(此亦可由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可得知悉)。則以公權力之發動係國家高權之行使,而此等高權行使與否,端繫諸於主管機關,並非被告廣昌公司得以控制,本件原告並未就此等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廣昌公司一事為其他舉證,則本件實難認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廣昌公司之緣故甚明。則被告廣昌公司抗辯稱:該契約之不能履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廣昌公司等語,尚屬可採。 ㈢被告廣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㈡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返還 價金及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⒈按「㈡本契約成立生效後,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除應返還乙方所支付之價金外,並應賠償乙方所付款項乙倍之違約金;反之,如屬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應返還乙方所支付之價金及其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系爭契約第二條㈡定有明文。 ⒉由上揭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廣昌公司無法依約於99年6月 30日之期限完成移轉特定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固可免對待給付之義務;惟被告已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屬事實,則此部分依兩造前開約定參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意旨可知,原告與被告廣昌公司間之真意當係 若被告廣昌公司無法履約且不可歸責,至少將價金取走期間(即本約所約定之3年期間)應支付相當於利息之對價 ,以資彌補原告在該段期間無法運用該等資金之損失,而此等約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具有規範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甚明。據此,被告廣昌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含抵充部分之金額,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該等抵充之約定已生消滅原告對喬揚公司之債權之效力而成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甚明),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7200萬元【計算式:120,000,000×20%×3(年)】,總計1億 9千2百萬元甚明。 ⒊小結:是原告主張被告廣昌公司應返還之金額,於1億9千2百萬元之範圍內,乃屬有理由。 ㈣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依系爭本票之簽發,應就1億2千萬元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29條、第96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李宗昌確實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節,為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所不爭執,則其2人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清償票面 金額1億2千萬元之責任甚明。而被告廣昌公司同時依系爭契約即對價金1億2千萬元負返還之責任,則其該部分之債務與此處之票據債務乃屬重疊甚明。 ⒊被告李宗昌雖辯稱: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詳情均不知悉,只是簽了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被告李宗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道簽系爭本票的目的是原告要預購竹科的土地而要求伊簽本票作保等語甚明,顯然被告李宗昌並非不明究裡而簽立系爭本票,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李宗昌雖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為,惟其並未於票據上記載保證之意旨,而係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揆諸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李宗昌實際參與營運之廣昌公司所簽立,而被告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告李宗昌之親兄長,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復為被告李宗昌(參閱本院卷第170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起共同發票人 責任,要屬無疑。 ㈤被告王瑞瑜就系爭本票應負之責任: ⒈被告王瑞瑜係親自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王瑞瑜」之名係被告王瑞瑜之字跡一節,為被告王瑞瑜所不爭執,則以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對於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則該等簽名自應屬本人所親簽無誤,被告王瑞瑜之訴訟代理人就此點雖不同意本院作為爭點整理中之不爭執事項,惟依前開經驗法則,堪認該等簽名確實為被告王瑞瑜所親簽,實屬明確,合先敘明。 ⒉被告王瑞瑜就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背書責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被告王瑞瑜則辯稱:該等背書不連續,原告並無對伊行使追索權之權利等語。 ⑵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屬明確。又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故如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有連續。 ⑶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確實經載明為原告「陳龍男」,則被告王瑞瑜雖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形式上該當於背書,惟因原告對被告王瑞瑜並未有背書,就整張本票而論,乃屬背書不連續,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已無法由背書連續一事證明其為真正之權利人,則被告王瑞瑜自不因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而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依票據背書關係而為之請求,乃屬無據。 ⑷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王瑞瑜既然已經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簽名,惟以被告王瑞瑜當時乃被告李宗昌之妻,並於他案中多次承認曾為被告李宗昌發展事業之借貸,以自己之收入來源及家庭背景而進行簽貸保證,乃合於學理上「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依背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背書人之行為,在外觀雖為票據之背書轉讓,但其實質,則係以債務之保證為目的。 例如發 票人於作成票據後,在交付前,先由第三人在票據背面簽名後交還發票人再交付予受款人,票據係文義證券及流通證券,並保障社會交易安全,故認為應負背書之責為當。」之「隱存保證背書」定義,故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惟依上揭⑵之說明可知,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得對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追索權。本件系爭本票雖由被告王瑞瑜在本票背面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原告復未曾為背書,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而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及93年台簡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固謂:「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惟綜觀該等案件之案情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況,與本件背書不連續之情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主張被告王瑞瑜之簽名為隱存保證背書而對被告王瑞瑜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甚明。 ⒊被告王瑞瑜就系爭本票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⑴本件原告主張:如被告王瑞瑜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亦因其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時具有保證之意思而至少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惟被告王瑞瑜之訴訟代理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瑞瑜已然忘記當時為何會簽名在系爭本票背面,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瑞瑜簽名時具有保證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之債務的意思,若被告王瑞瑜有意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提供保證,依理應於系爭本票或其謄本內記載保證之本旨,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且民法上保證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被告王瑞瑜與原告素昧平生,從未見面,亦無任何往來,雙方間自不可能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契約,原告僅憑被告王瑞瑜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主張兩造間有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之成立,於法尚有未洽云云。 ⑵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縱無書面保證契約存在,惟因保證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契約,只需有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者,保證人即須依民法第739條以下有關保證 契約之規定,負保證人責任,要屬無疑。另按「至於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時,為被告李宗昌之妻,而被告王瑞瑜係臺灣台塑企業創辦人王永慶之女,家境富裕一事,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廣昌公司雖係由李宗學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其董事中亦有被告李宗昌,且被告李宗昌係成立並實際參與該被告廣昌公司營運處理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件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王瑞瑜所明知且不爭執之事。 ②依被告王瑞瑜於98年12月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自字第35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供稱:「…銀行聯貸部分我是他借款的背書,所以當時李宗昌跟誰借錢我不知道也不清楚,我只是簽名背書才能完成貸款,我也願意,因認為幫先生是太太本分事情,我覺得李宗昌要發展事業我亦樂觀其成,他有提到他在開發一些工程所以希望我幫他背書,因我有固定收入來源及家庭背景,以我個人於公司職務,我的信用可以讓銀行信任的,所以是李宗昌請我幫他做聯貸部分,當時我只知道李宗昌要開發新竹的工程,我也沒有問得很詳細,我當時是信任李宗昌,他希望我幫忙我也很願意,李宗昌說要開發新竹一塊地,…,細節李宗昌並沒有跟我講。」、「我本人工作很忙,我當時秉持意念是我先生要我幫忙要我簽名,我大致都會簽,因當時李宗昌說需要我幫忙,所以我同意,不只是志品公司,只要是李宗昌需要不只是志品公司而已,我大概都會簽。」等語(附於本院卷第198、202至204頁,此為被告王瑞瑜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27日所提供之電子筆錄影本),以及於100年6月1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4、 14236號詐欺案件中所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 廣昌資產公司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我前夫以前經營的這些公司,他有要我幫他向銀行背書保證,我當時抱著協助前夫的心態,只要銀行需要我背書保證,我就同意,至於資金的用途為何,我沒有再過問,因為我自己的工作忙碌,我有告訴過我前夫,資金上我可以協助,但是對於他公司的經營,我無暇干涉。」、「(問:這些背書保證的相關文件,你如何簽名?)因為有太多銀行了,我記不得了,但是如果有銀行需要我背書保證,曾馨誼就會與我的秘書聯絡,請我安排時間找銀行的人過來,我會帶我的私章,我的私章一直跟著我的,我會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問:你在簽名蓋章,李宗昌有無與你事先聯繫?)李宗昌第一次有告訴我,請我幫忙,之後每一次的簽章都是曾馨誼與我的秘書約時間,因為我簽章的時候,李宗昌都已經先簽了,表示他已經知道這個事,我才會簽。」、「(是否知道廣昌資產公司設立的資本額從何處來?)我不知道。我只有幫李宗昌背書保證,他跳票我幫他還債,其他的資金從何處來,我都不知道。」內容(參閱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此係由被告王瑞瑜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13日提出之該案筆錄影本)可知,被告王瑞瑜明知被告李宗昌成立之廣昌公司因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有急需資金,故多次出於保證之意思而為其資金籌措擔任保證人甚明。被告王瑞瑜之訴訟代理人固為其抗辯稱:由前揭證述內容僅可知悉被告王瑞瑜在被告廣昌公司因開發新竹科學園區案件有資金需求時,曾多次同意擔任銀行借款之背書保證人,惟其保證之真意並不及於原告之類的一般民間人士云云。惟查,證人曾馨誼於101 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提示證物二本票及王瑞瑜簽名,是否有看過?)我記得是李宗學開給原告陳龍男的保證票」、「我記得是在喬揚廣昌的辦公室簽立本票,契約簽完後,李宗學就作東請原告陳龍男到該辦公大樓13樓用餐,我就和一位單律師的助理及原告陳龍男和原告的朋友四個人到樓上等,我看到李宗昌先簽本票,然後,李宗學拿給王瑞瑜簽名,再拿給原告陳龍男。」、「當時李宗昌沒有錢,原告陳龍男也知道,所以他要求王瑞瑜作保他才願意簽約,但是李宗學拿給王瑞瑜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原告陳龍男是要求王瑞瑜作保他才願意借錢,我當場聽到他用台語這樣講。」等語明確。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之目的、附隨於系爭契約於同日作成,應屬明確。而由前開證人曾馨誼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製作完成後,隨即分別經被告李宗昌、王瑞瑜簽名後,再交給原告,而被告李宗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陳:「(你簽本票的目的為何?)原告陳龍男要預購竹科的土地,要求我簽發本票作保。」、「我知道本票是針對竹科土地的買賣而簽立。」等語,可知被告李宗昌係基於保證的意思而於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而被告王瑞瑜當時既為李宗昌之妻,復知悉被告李宗昌所經營之被告廣昌公司參與籌辦新竹科學園區之土地開發案,有龐大資金需求,又曾表示幫助先生事業為分內之事、只要被告李宗昌有先簽名就會跟著簽名;酌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壹億兩千萬,以被告王瑞瑜之身世及學經歷等背景觀之,實無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即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再者,依上開證人曾馨誼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廣昌公司係在同意由被告王瑞瑜作保之前提下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廣昌公司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前,將已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王瑞瑜親自簽名之時,必已先告知被告王瑞瑜要求其於系爭本票背書以作為保證目的之上開緣由,則參酌上揭證詞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之情狀,原告主張被告王瑞瑜確實係基於作保之真意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王瑞瑜前揭所辯,乃與常情及自己於他案中之供述、證述內容相悖而不足採認。而由前述說明亦可知,被告李宗學辯稱:伊沒有拿系爭本票給被告王瑞瑜簽名云云、被告李宗昌辯稱:不知道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是誰簽的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③從而,本件縱無書面保證契約存在,然觀諸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及被告王瑞瑜於審判外之供述、證述、審判中之自認等情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被告王瑞瑜在系爭本票上雖未載明保證字樣,惟仍係出於保證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之債務而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達到保證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之債務之目的,則被告王瑞瑜、原告互為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李宗昌從中傳達因而達成一致,原告與被告王瑞瑜間自應成立民法保證契約,被告王瑞瑜應依法就系爭本票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㈥被告王瑞瑜就前揭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有先訴抗辯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瑞瑜依系爭本票而有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惟被告王瑞瑜則提出先訴抗辯稱:伊就系爭本票債務僅為民法上之保證人,故於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等語。原告則復就該等答辯主張:本件主債務人被告李宗昌與廣昌公司之負責人李宗學為開發新竹縣「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新竹縣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曾有侵占銀行貸款 2.95億元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其財產已不足為清償債務,被告王瑞瑜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⒉按民法第745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係一般保證人依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而有先訴抗辯權之規定。雖同法第746條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 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惟查,本件被告王瑞瑜顯然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均未經宣告破產,亦為雙方所是認之事,而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是否確實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一節,尚難僅以其有因侵占案件被訴即行認定,侵占犯行與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於訴訟伊始即曾提出以返還系爭契約價金加計利息之和解方案(惟不為原告所同意),有其答辯一狀附卷可稽,是原告之前揭說明難認已舉證證明被告王瑞瑜有民法第746條之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事由。是本件被告王瑞瑜援 引先訴抗辯權拒絕在原告對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對原告清償,即屬有據。換言之,請求被告王瑞瑜需與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連帶負清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⒊惟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內容可資 參照)。簡言之,先訴抗辯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條件成就,債權人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對被告王瑞瑜之請求,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㈦又本件原告已於99年7月28日發函予被告廣昌公司催告於7日內返還價款及支付違約金,被告廣昌公司於99年8月2日收函,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被告廣昌公司就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自應自99年8月10日起算,而被告李宗昌既係與被告 廣昌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王瑞瑜係就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則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於有理由之範圍內,自均應自99年8月10日起算甚明。 ㈧綜上所述,茲就主文之諭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廣昌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㈡之規定,請 求返還價金及解約賠償部分,於1億9千2百萬元【計算式 : 120,000,000+(120,000,000)×20%×3(年)=192,00 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同時依據 票據債權而主張被告廣昌公司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則已競合於前揭請求範圍內甚明,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主張被告李宗昌應依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就系爭本票發票金額1億2千萬元與被告廣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原告依據票據法之關係請求被告王瑞瑜負票據背書責任雖無理由,惟其同時依民法上之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王瑞瑜就系爭本票之金額1億2千萬元部分負清償責任,本院依保證債務之補充性而認原告應於對系爭本票之主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廣昌公司、李宗昌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其吳效果、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瑜給付原告之附條件判決,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⒋至原告對被告廣昌公司、王瑞瑜之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獲勝訴判決之金額,衡以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王瑞瑜係負補充責任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廣昌公司、李宗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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