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張景淳 法定代理人 莊月鏡 人 38號 張仕杰 原 告 莊月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李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張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淳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張月鏡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景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莊月鏡新台幣 (下同)6,328,3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淳5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1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月鏡6,32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淳 5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99 年1月7日上午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沿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51巷 由東往西直行,經中山路651巷與星海路7巷之交叉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況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經由沙鹿區星海路7巷由南往北之原告莊月鏡所騎乘,後載原告 張景淳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致原告莊月鏡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於手術後經醫師判斷兩下肢功能難以回復,原告張景淳右鎖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此等事實業經原告莊月鏡、張景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過失重傷害告訴,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莊月鏡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原告張景淳右鎖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事實,坦承不諱,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及原告莊月鏡、張景淳,釀致此車禍事件,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及減速慢行義務,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莊月鏡、張景淳受傷事實具有過失,原告莊月鏡、張景淳基於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2條、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說明原告莊月鏡、張景淳所受損害: ⒈原告莊月鏡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2,214元。 ⑵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看護費4,167,071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②依前呈附狀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莊月鏡因兩下肢無力之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原告莊月鏡為48年2月5日出生,依98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被害人尚有31.95年餘命,故原告莊月鏡自得預先請求 31.95年之看護費用,因原告慮及看護費用龐大,欲 聘用外勞為照護,費用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並加上申請外勞之費用,每月約17,880元,並依霍夫曼單利5 %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是原告莊月鏡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4,167,071元。 ⑶喪失勞動力之損害:原告之傷勢情況,為肢障中度等級,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狀可查,可證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為第7級,勞動力減損69.21%;次查原告 為48年2月5日生,自事故發生起算,仍可工作14年,其每月薪資為17,880元。依霍夫曼單利5%計算扣除期前 利息之係數,是原告莊月鏡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606,912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莊月鏡因被告過失,精神受創至鉅,自99年1月7日持續接受治療復健,迄今渠之兩下肢仍遭判斷為難以回復狀態,為肢障中度等級,身心飽受折磨,且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生,為此爰請求300,000元精 神撫慰金,以資平復。 ⑸合計:242,214元+4,167,071元+1,606,912元+300,000=6,328,067元 ⒉原告張景淳部分: ⑴醫療費用:8,088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張景淳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過失而身心飽受折磨,為此爰請求50,000元精神撫慰金,以資平復。 ⑶合計:8,088元+50,000=58,088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月鏡6,32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淳5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莊月鏡歷經光田綜合醫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林新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院所診療,而目前於中山醫學大附設復健醫院持續復健中。原告莊月鏡因目前雙下肢乏力,右腳踝背屈肌及蹠肌肌力為兩分,致無法行走,機能喪失難以恢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宜復健治療,需助行器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此有台中榮民總醫為中文病歷摘要影本附狀可查。是原告莊月鏡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查,本條例立法之原意「係因右方車的左前方視線容易被A柱(即引擎蓋延伸到車頂的前方鋼柱) 擋住視線,而左方車右前方視線因A柱距離較遠而有較佳視 線,因此需要禮讓右方車」,惟本件兩造皆騎乘重機車,被告前方視線並未被A柱擋住,原告莊月鏡自無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問題,故本件原告莊月鏡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見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容有違誤。換言之,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駛入交岔路口內車前即撞上莊車右側,將莊車連人撞往行駛方向左前方田內,張車車前撞上莊車右側之後,張車因車速過快並未倒地於現場附近,張車亦衝往行駛方向右前方田內,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莊用鏡縱有過失但非為肇事主因,故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應屬無疑。 ㈢本件原告莊月鏡應有優先路權,說明如次: ⒈經查,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係由右側中山路651巷由東 往西行駛,於駛入岔口前,途經狹橋,於駛入狹橋前,係2.4公尺寬之狹路 (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又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長約為1.7公尺,其『機車前部』進入岔口1. 3公尺發生事故之時,『機車後部』0.4公尺尚停留於狹橋上,經雙方撞擊後,因慣性作用力,致被告駕駛之機車,亦同衝進西北方向稻田中,被告顯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及減速慢行義務,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先,故被告即無右方車優先路權之規定。 ⒉次查,兩車撞擊點既非於被告由東向西及原告莊月鏡由南向北之最大交會路區域內,且依撞擊後物體分散位置分析,被告係由東向西行駛至岔口,右轉以駕駛機車正前方之前輪,追撞原告莊月鏡由南向北行駛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位置,且依被害人、物品、車輛和車體塑膠破碎片,均呈現放射式之狀態散落,如為被告所述車速很慢向西行駛云云,恐非為肇事現場所示物品散落之狀況,故被告顯係沿中山路6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右轉切入星海路7巷北上,而撞擊原告肇事,故本件原告莊月鏡係南向北行駛之直行車顯有優先路權。 ⒊末查,原告莊月鏡先行通過該岔口8公尺,於二車交會區 域之北邊,遭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由西北方向駛入岔口1.3 公尺,撞擊原告莊月鏡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位置而肇事,本件原告莊月鏡係先駛入岔口,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本件原告莊月鏡應有優先之路權,要屬無疑。㈣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總計238,169元之損害,並主張依 民法第335條規定與原告莊月鏡請求金額相互抵銷,顯無理 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騎乘機車致撞擊原告莊月鏡,釀致此車禍事件,並因而肇致原告莊月鏡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事實,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及減速慢行義務,尚且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見意見,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家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為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莊月鏡受傷事實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被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經查,被告提出相關醫藥費用收據共計27,199元,惟未經醫師特別處方之草藥店、接骨所、國術館出具之收據,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是故被告此部份請求顯不合理。 ⑵財物損失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僅提出機車行估價單為憑並非提出收據為證,尚且應扣除折舊,是故被告請求財物損失15,970元實屬無據。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應提出受傷前之工作證明或扣繳憑單,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內容證明被告所需休養之日數,以實其請求。 ⑷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僅為身體挫傷,請求賠償撫慰金數額竟高達6 萬元,顯不合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莊月鏡主張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莊月鏡主張第四腰椎爆裂骨折而支出醫療費用,然其所提出之單據中,或與本次骨折治療無關(泌尿科、耳鼻喉科),或看診項目不明,或僅提出統一發票而無品項,或買受者不明且未有醫師處方之中藥材,難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參照;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對於原告所為之保險給付,被告自得主張扣除。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看護費用:原告提出各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兩下肢無力,之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尚有31.95年餘命,欲聘 用外勞為照護云云,然參酌刑事卷附之臺中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莊月鏡僅「輕度」肢障,而行動情形得靠輔具行走,則「是否需要」及「得否申請」外勞看護,並無任何證明,遑論原告目前根本未有該項任何支出,則請求終生看護費用云云,顯然無理由。另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固然曾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宜復健治療,需助助行器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云云,然此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原告張月鏡需人照顧期間多久?原告主張需終身專人照料云云,並無理由。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 100年1月25日開立,迄今是否仍須有人照顧?照顧程度為何?均無證據資料可佐,且原告莊月鏡稱「欲聘請外勞照護」云云,亦無提出聘請外勞證據,故被告否認原告莊月鏡有看護費用支出及必要。再佐以勞工保險局針對原告張月鏡所受傷害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猶較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輕微,尚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實無聘請外勞或由親人照料之必要,故原告莊月鏡請求終身看護費用,實無理由。再依勞工保險局於100年4月15日依照榮民總醫院診斷後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莊月鏡「失能項目」係「2-4」、「失能狀況」係「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為「7」;然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2月20日 函覆鈞院謂原告莊月鏡「失能項目」係「8-2」、「失能 狀態」係「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遺存運動失能」,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失能等級」為「9」,由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莊月鏡顯然已在恢復中,能從事輕便工作、生理運動範圍亦有3分之2,顯然並不需要有專人照顧。 ⒊勞動能力減損: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莊月鏡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9.21﹪並提出勞工保險局 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15日開立證明書,然均係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為一時之認定,然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況且原告莊月鏡目前仍在復健中,自有重為鑑定之必要,始得為認定勞動能力之減損標準。退步言之,縱然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莊月鏡為一家庭主婦,縱然目前受傷行動有所不便,難認有何薪資收入損失可言。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酌本件原告莊月鏡受害係肇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右車先行,其主張3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張景淳主張賠償部分,亦無理由,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景淳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部分,或看診項目不明,或僅提出統一發票而無品項,或買受者不明且未有醫師處方之中藥材,難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主要在於其使用人即原告莊月鏡未遵守交通規則讓右方車先行所致,故其主張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系爭車禍發生,主要肇因係原告莊月鏡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證明,原告莊月鏡顯然與有過失,原告莊月鏡自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本件原告張景淳委由原告莊月鏡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客觀上原告張景淳藉由原告莊月鏡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莊月鏡為原告張景淳騎乘機車搭載送回家,應認為原告莊月鏡係原告張景淳之使用人。準此,原告張景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張景淳應在原告莊月鏡之過失責任範圍,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示,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莊月鏡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應負較大責任。被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27,199元、機車修理費 15,97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35000元(1,500元×15天× 6個月=135,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238,169元。故被告因原告莊月鏡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而同時受有238,169元損害,爰將所受損害與原告莊月鏡請求主張抵銷。 ㈤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一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讓車規定並未排除機器腳踏車,則兩造於本件騎乘重型機車自然亦有遵循之義務,原告執雙方並非駕駛汽車而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問題」云云,顯然無據。系爭車禍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符合交通道路安全規則之讓車規定,並無違誤之處,應可為本件認定過失及比例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9年1月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沙鹿鎮中山路651巷由東往西直行, 迄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651巷與星海路7巷之交 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微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適有原告莊月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原告張景淳,由沙鹿鎮星海路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應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均避煞已不及,雙方機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後,原告莊月鏡受有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 神經壓迫、馬尾束症後群併下肢無力之傷害;原告張景淳則受有右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 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矧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原告莊月鏡之機車先行通過,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顯,並因而致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⑴原告莊月鏡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2,214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惟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16、29分別為場地費、證明書費用(重覆請求證明書)、調病歷費用,編號35至60、96為蔘藥行及中藥行之藥材費用,為被告所爭執,且非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編號61至79之醫療用品統一發票或收據,被告雖有爭執,惟均為原告受傷半年內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應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36,854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兩下肢無力,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原告尚有31.95年餘命,自得預先請求 31.95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月最低薪資並加上申請外勞之 費用約17,8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4,167, 071元等語。惟查,原告自99年1月7日至99年1月25 日需全日看護,之後半日看護至99年11月23日,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9日中榮企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宗㈡第235頁),依原告主張聘僱外勞之費用每 月17,88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19天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1,324元(計算方式:17880元÷30天×19天=11324元 ),原告得請求9個月又29日之半日看護費用為89,102元 {計算方式:17880元÷2×(9月+29/30天)=89102.2 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100,426元(計算方式:11324元+89102元=10042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於100,4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③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 照)。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1年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8-2,殘廢等級第9級(見本院卷宗㈠第212頁),依照舊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級殘廢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3.83%,且原告因神經傳導已 顯現神經軸突損傷,後續治療已無治療可能,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宗㈡第257頁),原告因此受有勞動力 減少之損害,堪予認定。次查,原告為48年2月5日生,現在自家所經營之工廠工作,於65歲為退休年齡,須待113 年2月5日年方退休,自99年1月7日起計算原告所受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以原告所主張之勞工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惟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 280 元,自100年1月1日起始調為每月17,880元,則原告於99 年度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10,072元{計算 方式:(17280×25/30)+(17280×11)=204480; 204480×53.83%=110072,元以下4捨5入},自100年1 月1日至113年2月5日起每年工資以214,560元(計算方式 :17880×12=214560),原告就13年期間扣除中間利息 後,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139,982元{ 計算方式:214560*9.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 ,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 214560*0.083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83%=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7日起113年2月5日止之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1,250,054元(計算方式:110072+0000000=0000000),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神經壓迫、馬尾束症後群併 下肢無力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係國中肄業,車禍前在自家開設之祥盟企業社工作,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792,67 0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從事拆除板模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 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準此,原告莊月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87,33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36854元+看護費用100426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 ⑵原告張景淳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088元 ,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惟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為重覆請求證明書費用,編號17 至24為中藥材之費用,為被告所爭執,且非屬醫療所 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編號8、16之醫療費用收據 ,被告雖有爭執,惟係原告受傷於光田醫院就醫之費用,應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7,72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係學生,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從事拆除板模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 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③準此,原告張景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7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28元+慰撫金50000元=57728),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莊月鏡騎車行經中山路651巷與星海路7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該肇事路口無幹、支道之分,原告莊月鏡騎車係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本身亦有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皆騎乘重機車,被告前方視線不致於被汽車A柱擋住,原告莊月鏡自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問題,故本件原告莊月鏡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容有違誤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所稱「汽車」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情形, 仍應一體適用,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原告莊月鏡另稱係伊先駛入交岔路口,原告莊月鏡應有優先之路權云云,惟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人車均掉落路旁田裡,現場並無跡證足認係原告先駛入交岔路口,尚難認原告應有優先之路權。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原告莊月鏡與被告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六比四。原告莊月鏡騎車搭載原告張景淳,為原告張景淳使用人,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 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應按上述過失之比例減輕之。故爰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10分之6,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 定,原告莊月鏡、張景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714,934元(計算式:0000000元×4/10=714934元 )、23,091元(計算式:57728元×4/10=23091元,元以 下4捨5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莊月鏡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34,2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莊月鏡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714,934元,在 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後,已無任何餘額。被告另主張以其所受損害238,169元與原告莊月鏡之請求予以 抵銷,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景淳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張景淳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