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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告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秦葦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告
加川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告
蔡大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被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柏宏
被告
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金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被告賴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被告賴俊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賴俊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產品之損害,並擴張、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4,0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陳美華、蔡大全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翁金寬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劉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2項至第5項所請求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變更、減縮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因其向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川公司)買受含有塑化劑產品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健康食品事業,因生產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向上游廠商即被告加川公司購買調味原料「優酪乳粉」及「檸檬果汁粉」各435公斤、45公斤,製成如附表所示產品後,依規定送交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上市販售。詎料,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原告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DDS-1六淨元益生菌」產品,檢出含有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下稱塑化劑)600ppm以上,裁處60,000元之罰鍰,並查封銷毀相關產品。

㈡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被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被告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及被告加川公司生產、製造含有塑化劑之原料,經銷售通路直接或間接販售予原告,使不知情之原告將上開原料用於生產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上市販售。因行政院衛生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檢出塑化劑,致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下架銷毀,使原告受有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銷毀產品之損失、原告為銷售如附表所示產品所投入之成本及商譽損失等損害,計8,510,51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俊傑、被告翁金寬、被告劉柏宏、被告陳美華分別為上開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蔡大全為被告加川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告加川公司之實際經營,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各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於99年4月9日以174,038元之代價,向被告加川公司購買含有塑化劑之瑕疵「優酪乳粉」及「檸檬果汁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川公司返還所受領之17萬4,038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加川公司應給付原告174,038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加川公司、陳美華、蔡大全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金饌公司、劉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2項至第5項所請求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加川公司、被告陳美華及被告蔡大全辯以:

⑴被告加川公司並未於銷售予原告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中添加塑化劑,而上開產品亦非其所生產、製造、加工,亦未附加任何標章、文字或符號足以表彰係其所生產、製造、加工,故其非商品製造人。

⑵上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係被告加川公司向被告金饌公司購入後,未經加工、製造即以被告金饌公司之原廠包裝出售予原告。而被告加川公司並其非原物料之製造加工業者,亦無檢驗上游廠商供貨原物料成份之能力,又依法其亦無檢驗上開產品是否含有塑化劑之義務,且其向被告金饌公司購買上開產品時,被告金饌公司亦提供產品規格書與產品檢驗報告書,是其並無故意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檢出含有塑化劑,惟如附表所示全部產品之製造過程是否確實添加向被告加川公司所購買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仍非無疑。

⑷被告加川公司於販售上開產品予原告前,雙方均已確認該等食品原料之香氣、味道、口感符合原告之要求,始提供上開產品予原告,是上開產品自符合一般食品交易上之通常效用,並無瑕疵。且其並無故意過失,自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99年4月9日向其購買「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各435公斤、45公斤後,製成系爭產品販售,已獲有一定之營業收入,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係至100年5月方檢出含有塑化劑,原告遭臺中市衛生局封存之「優酪乳粉」及「檸檬果汁粉」數量應屬甚少,原告據此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亦顯失公平,僅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⑸被告加川公司既無故意過失,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陳美華、蔡大全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金饌公司、被告劉柏宏、被告協成公司及被告翁金寬辯以:

⑴被告協成公司於向被告昱伸公司進貨時,已向被告昱伸公司要求交付許可證及成分表,盡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協成公司係向被告昱伸公司進貨後,原封轉售予被告金饌公司,再出售予被告加川公司,故本件上開被告公司,均非明知或可得預見向被告昱伸公司所購買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且行政機關亦未規定上開被告公司有檢驗食品添加物之義務,是其等自無故意過失。上開被告公司既無故意過失,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定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開被告公司並無故意過失,且亦非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商品製造人,自不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款、第34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開被告公司既無故意過失,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上開被告公司既無故意過失,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劉柏宏、被告翁金寬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昱伸公司、被告賴俊傑辯以:

⑴被告昱伸公司並非直接將含有塑化劑之產品販售予原告,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販售之起雲劑,標示有苯甲酸鈉(或安息香酸鈉)及蔗糖異酪酸酯等合成化工原料成份,不符合健康食品使用天然原料之規定;上開起雲劑之包裝標籤或文件上均標示限於食品加工上必須時使用等字樣;上開起雲劑之酸鹼值乃介於PH3.5至3.8間,為酸性液態合成化學調配添加物,經脫水濃縮製成粉末狀時,酸度將增加為強酸性而破壞酵素、澱粉等天然原物料結構致生不良後果;綜上,系爭產品既為健康食品,依法本不得使用上開起雲劑。

⑶又健康食品認證須檢附成份表及成份鑑定報告等文件,惟原告生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竟未能檢出含有塑化劑高達600ppm,足見原告之安全品管有嚴重疏失。而化學單體原料經調配後之複方添加物以任何一種檢測方法進行定量或定性分析時,檢驗報告值均不會差異太大,原告主張其所生產系爭產品係送驗合格後方上市,惟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驗時檢出含有塑化劑600ppm以上,可合理懷疑原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無法通過檢驗,方以合格樣品送驗。原告同時亦未依GMP規範,定期定量或定批號,逐次檢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

⑷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於99年5月間即已檢出含有塑化劑600ppm以上,竟未依食品衛生法規定立即停止生產並將已售出之商品下架,並追查塑化劑之來源,是其等對原告嗣後繼續生產、廣告、行銷等業務所生費用,自不負責任。且企業本有投資風險存在,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外包裝盒、樣品派盒、鋁箔包材、產品說明書、網路行銷費用、申請健康食品認證費用及廣告費用,不應請求損害賠償。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向被告加川公司購買如原證22所示「蘋果果汁粉」、「檸檬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優酪乳粉」、「香蕉果汁粉」等商品。

㈡被告加川公司所出售前開商品係向被告金饌公司購買。

㈢被告金饌公司出售予被告加川公司之前開商品內所使用之起雲劑係向被告協成公司購買。

㈣被告協成公司所出售予被告金饌公司之起雲劑係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

㈤被告昱伸公司所出售予被告協成公司之起雲劑內確實含有塑化劑。

㈥被告賴俊傑明知其所經營之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起雲劑確實含有塑化劑成分,仍為生產製造。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加川公司給付17萬4,03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加川公司、被告陳美華、被告蔡大全連帶給付851萬0,51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金饌公司、被告劉柏宏、被告協成公司、被告翁金寬連帶給付851萬0,51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昱伸公司、被告賴俊傑連帶給付851萬0,51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川公司給付17萬4,038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上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其要件。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該物之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間,有失平衡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既屬妨礙原告契約解除權發生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告加川公司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向被告加川公司購買含有塑化劑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各435公斤、45公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用於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產品後上市銷售,嗣於100年5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原告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檢出含有塑化劑600ppm以上,裁處罰鍰6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全數下架封存銷毀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計傳票、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5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083496號裁處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頁及附件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加川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向被告加川公司所購買之上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各435公斤、45公斤,已耗用各272 .6公斤、4.3公斤,剩餘量均已查封或銷毀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加川公司發票章之退回不合格原料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原料之採購單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製令單所載相符,足證本件原告向被告加川公司所購買之上開原料,均有用於生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剩餘部份並均已查封銷毀。是被告加川公司辯稱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原料均用於生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等節,難認可採。

⑶雖被告加川公司辯稱:上開原料具備應有之香氣、味道及口感,符合一般食品交易上之通常效用,並無瑕疵等語,惟查:上開「優酪乳粉」、「檸檬汁粉」內所使用之起雲劑,遭製造人被告昱伸公司違法添加用於塑膠材料之塑化劑,乃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布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嗣於100年7月20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以環署毒字第1000061545號函改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自屬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添加於食物。是上開原料既係用於製造加工食品之用,而含有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縱具有通常應有之香氣、味道及口感,仍已喪失其作為食品添加物之通常效用,自有瑕疵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川公司返還價金17萬4,038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加川公司又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上乃無過失責任,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是縱認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亦不妨礙物之暇屋擔保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加川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加川公司另辯稱:本件解除契約係顯失公平,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查,其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解除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其主張已屬難採。再者,本件原告所生產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為益生菌食品,並非以上開「優酪乳粉」及「檸檬果汁粉」之添加物作為其產生主要效用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製令單1 件在卷可稽,惟因上開產品含有塑化劑,導致所有使用上開產品所生產之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均喪失作為供消費者食用保健之效用,而須停止販售、下架銷毀,受有損害甚鉅。反觀解除本件契約對被告加川公司所生之損害,僅係上開販售予原告價值17萬4,038元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因已耗用或銷毀而滅失而已,二者間並無失所平衡之情形,是被告加川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綜上,本件原告於99年4月9日向被告加川公司購買之「優酪乳粉」及「檸檬果汁粉」,含有毒性化學物質塑化劑,喪失作為食品添加物之通常效用,自有瑕疵;又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其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川公司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加川公司賠償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仍應以可歸責於於被告加川公司之事由,被告加川公司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應由被告加川公司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向被告加川公司購買含有塑化劑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各435公斤、45公斤,用於生產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後上市銷售,嗣於100年5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原告所販售系爭產品檢出含有塑化劑600ppm以上;另被告加川公司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予原告公司,而該「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等來源亦係被告加川公司購自被告金饌公司等情,為被告加川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塑化劑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添加於食品。是本件被告加川公司給付原告之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因含有塑化劑,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然查,被告加川公司係向金饌公司購入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再以原包裝販賣予原告公司,且該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部分,並經被告加川公司送請檢驗生菌數及大腸桿菌數合格,此據被告加川公司提出產品規格書、產品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為證,堪信被告加川公司抗辯係向金饌公司購入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後,再以原包裝販賣予原告公司,並無重新包裝等語為真正。是被告加川公司既係向金饌公司購入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後,即以原包裝販賣予原告公司,則被告加川公司就系爭果汁粉之主要成份為何,除信賴被告金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記載外,別無其他,故被告加川公司在主觀上是否預先知悉系爭果汁粉摻有塑化劑成份之可歸責於被告加川公司情事,即有疑問?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僅須『稍加注意』,加以檢查,即可發現系爭果汁粉中含有DEHP(塑化劑)成份」云云。惟被告加川公司係以經營食品原物料批發、買賣為主要業務(參見被告加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非食品生產、製造業者,且塑化劑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販賣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即使就購入之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份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考量,自不得強令被告加川公司必須將塑化劑成份列入其販賣之食品原料必須檢驗之項目,即法律既未要求食品原料業者應將「塑化劑成份」列為必須檢驗項目,被告加川公司自不可能在「稍加注意」之情形即可得悉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且以原告所經營項目包括健康食品之製作及銷售,在就健康食品本身不應含有「塑化劑成份」一事,本較諸一般人應有更嚴謹之檢驗程序下,猶未發現產品之原料包括「塑化劑成份」,更遑論被告僅為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於主觀上即得知悉所販賣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存在。況此次塑化劑風暴,乃不肖之食品原料製造業者即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賴俊傑在食品合法添加物「起雲劑」中摻入塑化劑所致,而被告昱伸公司復屬金饌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若非原告因衛生主管機關要求檢驗下發現原告公司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含有「塑化劑成份」,原告公司亦未發現其所生產之產品含有「塑化劑成份」,故被告加川公司抗辯稱不知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衡情即屬可信。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被告加川公司就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既不知情,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應認被告加川公司為無過失,即欠缺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加川公司之事由存在,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加川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加川公司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之情事,然該「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並非屬不能替代之物,被告加川公司並無不能另行給付未含有塑化劑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予原告之情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加川公司有何不能另行給付無瑕疵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加川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川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川公司、陳美華、蔡大全連帶賠償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加川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川公司所出售之果汁粉及優酪乳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塑化劑成分,造成原告公司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損失等語。被告加川公司就其有出售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予原告公司,且其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經檢驗含有塑化劑成分,其餘果汁粉來源均係購自被告金饌公司固不爭執,然否認事先知悉上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摻有塑化劑成分,並以前詞置辨。經查,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均為被告協成公司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後,將起雲劑轉售予被告金饌公司加工製成「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等原料,由被告金饌公司將所生產之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出售予被告加川公司,被告公司再轉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包裝上均記載製造商為被告金饌公司,被告加川公司亦未在外包裝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被告加川公司自行生產、製造或加工,自不得謂被告加川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又被告加川公司係向被告金饌公司購買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後,以原包裝直接轉售予原告,則被告加川公司就系爭果汁粉之主要成份為何,除信賴金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記載外,別無其他,故被告加川公司在主觀上是否預先知悉系爭果汁粉摻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即有疑問?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加川公司事先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加川公司、陳美華、蔡大全就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遭摻有塑化劑成分一事並不知情,而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加川公司縱令確有販賣含有含有塑化劑成份之系爭果汁粉,亦因被告加川公司已證明其無過失,自毋庸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川公司、陳美華、蔡大全等人就系爭「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摻有塑化劑成分一事上有何故意、過失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川公司、陳美華、蔡大全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伸公司、被告賴俊傑連帶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如前述。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生產如附表所示產品所用「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蘋果果汁粉」、「紅葡萄果汁粉」、「鳳梨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香蕉果汁粉」中,所添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均係有使用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俊傑以塑化劑添加生產製造起雲劑後製作之果汁粉,由不知情之被告加川公司購入上開含有塑化劑之果汁粉後出售予原告,且被告賴俊傑明知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之起雲劑確實含有塑化劑,仍為生產製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網頁及附件、統一發票、電子郵件、退回不合格明細表、產品成分表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賴俊傑、昱伸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賴俊傑明知其所生產製造之起雲劑中違法添加塑化劑,仍將所製作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由被告昱伸公司出售予被告協成公司,而上開起雲劑為複方食品添加物,被告協成公司購買上開起雲劑,無非係再轉售下游食品加工廠商或供自己作為食品加工所用,此項具有瑕疵之起雲劑,於一般情形均會發生侵害下游廠商權益之結果,是堪認被告賴俊傑所為故意加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賴俊傑就如附表所示產品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賴俊傑係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昱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賴俊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賴俊傑、昱伸公司雖辯稱其並非直接出售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給原告,其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責任,原告應向被告加川公司求償,且昱伸公司所生產出售之起雲劑另含有苯甲酸鈉之防腐劑,並經標示於成分上,而該苯甲酸鈉本不得用於健康食品,原告仍將之使用如附表所示產品,原告顯未審查就使用,且原告應知悉其產品不能通過檢測,而以合格樣品送驗通過後才將不合格之產品上市,而系爭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於99年5月即遭檢驗出來,原告於100年仍生產使用,原告應自行負責等語。然查,被告賴俊傑製作含有塑化劑成分之起雲劑銷售之故意加害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生產之「DDS-1六淨元益生菌」係於100年3 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驗時發現含有塑化劑鄰苯二甲酸二(2-以基己基)酯(DEHP)600ppm以上,並非於99年5 月即檢驗發現,又原告使用起雲劑另含有苯甲酸鈉,係原告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對於消費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亦不得以此免除被告賴俊傑、昱伸公司前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賴俊傑、昱伸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抽驗前即知悉被告賴俊傑、昱伸公司所製作出售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是被告賴俊傑、昱伸公司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相當因果關係,除於損害之發生應具備外,於損害範圍亦須具備。而有損害發生及因果關係,既屬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因使用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製造含有塑化劑之原料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因而受有罰鍰60,000元、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支出18,816元、支出檢驗費用57,330元、已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成本834,562元、銷毀庫存之「優酪乳粉」及「檸檬果汁粉」費用72,512元、庫存之六淨元成品包裝外盒及樣品派盒共計267,113元、庫存六淨元內裝鋁箔包材49,245元、庫存六淨元產品說明書1,359元、收回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產品之成本合計2,356,46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裁處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明細傳票、銷貨明細單、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不合格原料明細之電子郵件銷、退貨明細表、退回不合格原料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屬實,且原告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因含有塑化劑之「優酪乳粉」及「檸檬果汁粉」而需下架銷燬,且該已生產之六淨元益生菌成品及半成品及所採購之包裝,原告均已無法再行重複使用以生產及出售,另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產品亦因使用被告賴俊傑所製作含有塑化劑之原料而需下架收回,該部分產品亦無法再行出售,原告就此部分下架及銷燬之產品顯受有損害甚明,另原告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因含有塑化劑之「優酪乳粉」及「檸檬果汁粉」,遭衛生主管機關罰鍰,並須額外支出銷燬所回收及庫存之六淨元益生菌產品,及另支出檢驗六淨元益生菌產品之檢驗費用,核係原告因被告賴俊傑、昱伸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所致須額外支出之損害;至原告請求之六淨元產品網路行銷費用105,000元、六淨元產品申請健康食品字號認證費用646,076元及產品廣告費用2,422,224元部分,查,各該項目固係原告為銷售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所支出之費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雖因使用被告賴俊傑所製作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而須銷毀,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淨元益生菌並未遭衛生主管機關撤銷認證或禁止重新製作合於規定之六淨元益生菌以銷售,是難認被告賴俊傑前開侵權行為與該六淨元產品網路行銷費用、六淨元產品申請健康食品字號認證費用及產品廣告費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俊傑、昱伸公司連帶賠償給付前開損害合計3,717,399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被害人,殊不以自然人為限,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法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所購買之系爭「優酪乳粉」及「檸檬果汁粉」,含有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俊傑所製造出售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成分,而生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經媒體披露其公司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名稱,致其商譽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2件為證,復為被告賴俊傑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係以生產醫療器材及健康食品為主要業務、其與子公司於98年及99 年間之商譽均合計為11,826,000元、又其於100年上半年度之銷貨退回及折讓額為23,800,000元,為前一年度之百分之198,有其所提出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1件可稽,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出售,遭消費者求償或已賠償消費者損害等情,認原告因商譽受損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俊傑、昱伸公司連帶給付合計4,217,399元(計算式:3,717,399+500,000=4,217,399),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饌公司、劉柏宏、協成公司、翁金寬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所定3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係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故意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歸責要件,被害人就上開要件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有舉證之責任,均如前述。

⑵然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劉柏宏、被告翁金寬於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有疑問。次查,本件原料來源係由被告協成公司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後,轉售予被告金饌公司加工製成「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等原料,再出售予原告等情,堪予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劉柏宏、被告翁金寬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起雲劑內含有塑化劑乙情,當非無疑,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查本件被告協成公司、被告翁金寬辯稱,其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時,有向被告昱伸公司要求提供許可證及成分表,而被告昱伸公司所提供被告協成公司之許可證上,成分表雖載明有「COCONUT OIL」(椰子油),惟實際上係以有毒之塑化劑替代,而成分表亦未標示有添加塑化劑;被告金饌公司、劉柏宏亦辯稱其有向被告協成公司要求提供上開起雲劑之成分表;而食品香料及複方食品添加物業於89年9月28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食字第0890020449號公告免除查驗登記等情,亦有被告金饌公司、劉柏宏、協成公司、翁金寬等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45號、100年度偵字第7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被告金饌公司、劉柏宏、協成公司、翁金寬等人可經由主管機關之查驗登記審核被告昱伸公司所提供之許可證及成分表示否屬實,又法律並無規定被告被告金饌公司、劉柏宏、協成公司、翁金寬等人有檢驗上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之義務,則被告被告金饌公司、劉柏宏、協成公司、翁金寬等人信賴被告昱伸公司所提出之許可證及成分表,未再自行檢驗,亦難認有過失。

⑶次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關於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乃採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立法例,非不許加害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等語即明。經查,本件被告金饌公司雖為上開「優酪乳粉」、「檸檬果汁粉」等原料之製造人,已如前述,惟其信賴被告協成公司所提出之許可證及成分表,法律又無規定其有檢驗上開起雲劑之義務,則協成公司、被告金饌公司於購買上開起雲劑時,已分別向被告昱伸公司及被告協成公司要求提供許可證及成分表,應可認已盡其等之商品查驗義務,又本件係因被告賴俊傑違反添加塑化劑所致,核如前述,是應認被告金饌公司就本件果汁粉及優酪乳粉等商品之製造,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金饌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採。

⑷綜上,本件金饌公司就前開果汁粉、優酪乳粉之生產製造;被告協成公司就該起雲劑之販售,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另被告劉柏宏、被告翁金寬就其等製造販售果汁粉、優酪乳粉及起雲劑之公司職務執行,主觀上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金饌公司與被告劉柏宏、被告協成公司與翁金寬等人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加川公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川公司給付174,038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伸公司及被告賴俊傑連帶給付4,217,39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加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產品成本  │
├──┼──────────────────┼─────────┼─────┤
│1   │DDS-1六淨元益生菌                   │(21盒裝)8,464盒 │合計893,98│
│    │                                    │(7盒裝)5,690盒  │3元       │
│    │                                    │合計13,354盒      │          │
├──┼──────────────────┼─────────┼─────┤
│2   │ChildLife成長初乳鈣粉               │1,170盒           │181,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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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ildLife 專利葉黃素口嚼錠          │1,215盒           │141,5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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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ollaCa 卡諾鈣水解膠原蛋白          │357盒             │68,4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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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ollagen+C水解膠原蛋白              │1,015盒           │106,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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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oDo成長初乳鈣粉(30包)            │278個             │41,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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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oDo系列Growth Potential成長鈣粉    │19瓶              │4,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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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yeshine                            │4盒               │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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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PDA活鈣素(30包入)                 │480盒             │49,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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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DA活鈣錠                           │261盒             │37,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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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TOPO富鈣97-30粒                     │231盒             │19,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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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ZECO富鈣97-100粒                    │1,525盒           │325,5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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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ZECO富鈣97-30粒                     │99盒              │8,2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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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全敏寧Plus(100入)                 │1,139盒           │628,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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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全敏寧Plus(25入)                  │909盒             │144,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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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米茲發芽蔬酚                        │572罐             │57,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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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美容醫診妍采水解膠原蛋白            │479盒             │102,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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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朔美人多纖素(30包)                │355盒             │150,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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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迷妮媽媽系列Growth Potential成長鈣粉│35瓶              │8,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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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速敏悅(30包)                      │918盒             │71,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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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富鈣97加強錠100錠                   │989盒             │206,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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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富鈣97加強錠30錠                    │406盒             │33,8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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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富鈣97加強錠60錠瓶裝                │444瓶             │63,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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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纖能多纖素(30包)                  │56盒              │35,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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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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