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洪挺梧
- 當事人王珮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王珮晴 蕭聰結 鍾仁鴻 張柔費 家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高怡靜律師 被 告 黃芷俞 兼訴訟代理 人 湯子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珮晴與被告湯子珩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就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叁佰萬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蕭聰結與被告湯子珩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就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拾萬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鍾仁鴻與被告湯子珩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就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伍拾萬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張柔費與被告湯子珩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就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伍拾柒萬伍仟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家立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芷俞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就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叁佰萬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子珩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黃芷俞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湯子珩、黃芷俞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珮晴、蕭聰結、張柔費、鍾仁鴻、家立投資有限公司等5人原為榮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俊公司)之股東,榮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2月2日更名為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磬公司)。原告王珮晴持有股數為3,000,000股,原告蕭聰結持有股數為100,000股,原告張柔費持有股數為575,000股,原告鍾仁鴻持有 股數為500,000股,原告家立投資有限公司持有股數為5,725,000股。經查,原告王珮晴、蕭聰結、張柔費、鍾仁鴻所持有之上開股數遭訴外人林信男於98年12月29日無權處分讓與被告湯子珩,另原告家立投資有限公司所持有上開股數亦於同日遭林信男無權處分予被告黃芷俞。經查,原告5人與被 告2人間並無任何股票買賣關係,而原告5人持有元磬公司股票遭林信男無權處分予被告湯子珩、黃芷俞,則原告5人就 其股東地位自陷入不確定之狀態,原告不得已只得起訴請求確認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種不確定狀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貳、被告2人則以:被告在行善團體認識林信男,因林信男熱心 公益,當時林信男對被告說他有元磬公司全部股權要賣,問被告是否要投資,被告不疑有他,經評估後即與林信男簽約並付錢。當初是相信林信男,也只有跟林信男接觸,直到接到原告民事起訴狀才知道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不是林信男一人所有,再加上林信男說他有全部權利,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有股權,更不會跟林信男要原告的授權書,迄今被告找不到林信男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原告王珮晴、蕭聰結、張柔費、鍾仁鴻、家立投資有限公司等5人所持有之元磬公司股權於98年12月29日遭無權處分予 被告湯子珩、黃芷俞,今原告等5人與被告湯子珩、黃芷俞 並無股權買賣契約存在,而兩造股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元磬公司股東會之組成,則就兩造間股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自影響原告股東地位而陷於不確定狀態等語。經查,前開股票現在被告湯子珩、黃芷俞名下,而兩造股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在元磬公司之股東地位,則該股票之所有權歸屬,確屬不明確,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2月29日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5份、96年8月13日榮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年6月17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1000012941號函影本、98年2月2日榮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 執,僅抗辯:當時訴外人林信男對被告說其有元磬公司股權要賣,問被告是否要投資,被告不疑有他,經評估後即與林信男簽約並付錢。當初是相信林信男,也只有跟林信男接觸,直到接到原告民事起訴狀才知道元磬公司股權不是林信男一人所有,再加上林信男說他有全部權利,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有股權,更不會跟林信男要原告的授權書等語明確。由上可知,與被告簽約之對象是林信男,並非原告等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信男於契約前有得到原告之授權或簽約後有經原告之承認,顯見林信男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而將原告5人所持有股權分別處分予被告湯子珩、黃芷俞,顯屬無 權處分。 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林信男將原告所持有之股權出賣讓與被告湯子珩、黃芷俞之行為,核屬無權處分。參以上開規定,需經有權利人即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股權買賣法律關係方能效力。而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此項買賣契約,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股權買賣讓與曾得原告同意,是以,本件林信男出賣原告所持有之股份予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權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童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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