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瑜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王大銘 林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78之扣案物均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大銘自民國8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亞洲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業務主任,為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之最高主管,於98年10月12日離職;而被告林銀玲亦自91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廠務會計,掌管臺中營業所之會計、出貨分配等事務,於98年10月22日離職。詎被告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22日渠等離職前,由林銀玲在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電腦內虛列領料明細表,利用核銷貨物調度之機會,及由王大銘利用派遣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車輛之機會,藉故親自送貨,而竊取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6號起訴書附表一至四( 本院按:見本判決附件,下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軸心、鋼管、管作心、軸承鋼、高週波軸心等原告所有之物,上開竊取之財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萬5104元(起訴書誤載為2420萬5104元)。被告二人並於離職後,另成立以王大銘為負責人、址設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即林銀玲住處)之金合意有限公司(下稱金合意公司),並將前開竊盜所得,而尚未銷贓之財物,置放於金合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倉庫廠房(下稱金合意公司廠房)及上開林銀玲住處。嗣經原告自下游廠商得知被告所販賣貨品為原告公司出產貨品,惟查無任何金合意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之帳務紀錄,進而清查帳務後,始發現貨品遭竊,旋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經警於98年12月18日,赴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玲住處搜索,扣得原告所有如附表(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下稱僅稱附表者,均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二、附表所示之軸心、鋼管等物料,均有原告公司生產製程所生之特徵,就此辨識過程,有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等人於鈞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如下: (一)證人呂衍閣稱:「(你去金合意公司做什麼?)當天是我們董事長找我們去金合意公司辨識鋼管、軸心是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我是下午2、3點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我有與警方會合進入金合意有限公司,進入之後,我看到有一些軸心、鋼管具有我們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特徵,我當天主要負責辨識鋼管、軸心,最主要是辨識軸心的部分,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本院按:應係指「金合意公司廠房」)沒有看到紅白紙管的軸心,但我看軸心的一側端面有我們公司生產軸心時會出現的頂針痕跡,還有電鍍吊頭的鎖痕,經我看見軸心上面有頂針痕跡或電鍍吊頭的鎖痕時,就將該軸心搬上車,我們有請示警察,警察是說如果認定出是金亞洲公司的產品就要先搬回保存。」(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你是就每根軸心逐一辨識嗎?)是,我是每一根逐一辨識,我辨識出有上開特徵者就搬上車,當場也有發現不具上開特徵的,就沒有搬上車,就那些不具特徵的物品我們不敢認定是金亞洲公司的,所以都沒搬。」(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4頁)、「(你在 辨識軸心當時,有人做任何紀錄嗎?)有,有人在量該根軸心的規格尺寸,規格尺寸都有記錄下來,也有記錄辨識完搬上車的數量,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辨識當時我記得吳瓊玫、陳律瑀都有在做紀錄,他們紀錄的內容就是我們在辨識時量出的軸心直徑、長度及支數。」(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4頁)、「(你辨識鋼管的特徵為何?)我們公 司有使用立式搪孔機、臥式搪孔機,使用立式搪孔機的鋼管兩端會有磨痕,是製作過程中固定鋼管的盤子旋轉而產生的痕跡,使用臥式搪孔機的鋼管會因為該機器有2至3個軸承支撐架來支撐鋼管,在製作過程中支撐點會在鋼管的表面留下一圈痕跡,若有3個支撐點就會有3圈痕跡,我當天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有辨識出具有上開磨痕之鋼管,我辨識鋼管時有人在做紀錄,我辨識完畢若認定是我們公司的鋼管,是經警方指示搬上車要帶回公司保管。」(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你有去林銀玲住處辨識鋼管嗎?)有。」、「(你在林銀玲住處辨識軸心、鋼管的方式有無不同?)在林銀玲住處發現的軸心全部都是紅白紙管包裝,紙管上的字跡有我們廠內品檢人員寫下的字跡,軸心端面有頂針痕跡,更容易辨識出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辨識當時也有陳律瑀在做紀錄,我只記得林銀玲自己也有在寫東西,因為警察跟林銀玲說現在搬她的東西,叫她自己也要留紀錄,而我們丈量完規格長度時都會大聲唸出來,辨識完如果認為是我們公司的軸心就經警察指示讓我們搬上車要帶回保存。在林銀玲住處的鋼管不多,辨識的特徵、方式、過程都跟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所採的方式一樣。」(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4頁反面)、「(提示警卷第70 頁左上方照片,在林銀玲住處、金合意有限公司你們都有發現布條,跟你們公司有何關係?)我們看到的布條跟我們公司用的布條是一樣的,布條是像麻繩那樣圈起來,用來捆住軸心,布條就是所提示的照片拍攝的繩子,我們公司一直都使用這樣的繩子來綑綁產品。」(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4頁反面)等語。 (二)證人蔡志敏結證稱:「(98年12月18日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或林銀玲住處?)我是去金合意有限公司廠房,我是負責去辨別鋼管,如果具有金亞洲公司生產之鋼管特徵就會搬運到車上,警察有在場。」(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8頁)、「(證人呂衍閣說辨識鋼管的方式『是使用立 式搪孔機、臥式搪孔機,使用立式搪孔機的鋼管兩端會有磨痕,是製作過程中固定鋼管的盤子旋轉而產生的痕跡,使用臥式搪孔機的鋼管會因為該機器有2至3個軸承支撐架來支撐鋼管,在製作過程中支撐點會在鋼管的表面留下一圈痕跡,若有3個支撐點就會有3圈痕跡,我當天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有辨識出具有上開磨痕之鋼管,我辨識鋼管時有人在做紀錄,我辨識完畢若認定是我們公司的鋼管,是經警方指示搬上車要帶回公司保管』,是否也是你據以辨識金合意有限公司有無金亞洲公司生產的鋼管使用之方式及過程?)呂衍閣說的辨識鋼管方式是對的,我也是這樣辨識,現場有人在做紀錄,抄寫鋼管的規格,我在辨識鋼管的時候會丈量長度、內徑、外徑,並將上開資料都唸出來讓紀錄人員抄寫。」(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8頁)等語。 (三)證人郭振義證稱:「(98年12月18日你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或林銀玲住處?)我只有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我是辨識軸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二第122頁)、「(根 據呂衍閣說辨識軸心的方式是要看軸心的端面有無頂針痕跡及有無吊頭痕跡,而在金合意有限公司看到的軸心都是用藍白紙管包裝的(應係指「金合意公司之廠房」),辨識出軸心的端面有上開痕跡的時候,就會把規格長度大聲的唸出來,讓旁邊的人做紀錄,依警察指示搬上車要帶回保存等語,與你的辨識方式及過程相同嗎?)相同,他所說的吊頭痕跡就是我們在做軸心的表面電鍍時機器產生的夾痕。」(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22頁)、「(你在金合意有 限公司看到的軸心外包裝是何樣式?)就是藍白紙管包裝的。」(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22頁)、「(你 如何辨識藍白紙管包裝的軸心也是你們公司的產品?)有些吊頭沒有被裁切掉,軸心的端面還留有品檢員的字跡,那字跡是寫阿拉伯數字,代表該支軸心的公差,因為我們公司的軸心包裝樣式是紅白紙管並在軸心與紙管接縫處貼牛皮紙膠帶,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有看到有些軸心拆掉紅白紙管之後留下牛皮紙膠帶的痕跡沒有完全拆除,是用電火布(台語)覆蓋在牛皮紙膠帶的痕跡上面,用這些方式辨識出就算那些軸心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別家公司生產軸心不會產生如你所說的痕跡或特徵嗎?)我不清楚,我在金亞洲公司工作時就是會看到軸心的製程或包裝樣式會留有上述的痕跡、特徵。」(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22頁反 面)、「(你在辨識每一根軸心時,有丈量每根長度?)沒有,我負責辨識,丈量有別的人在負責丈量,我辨識認為是我們金亞洲公司的產品時,才由該人對我辨識完的軸心進行丈量,現場也有人在做紀錄。」(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22頁反面)等語。 三、在林銀玲住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5-468之不銹鋼管(本院按:即附表編號323、443、648、649之白鐵鋼管),為 原告公司向日本所進口之特殊規格鋼管,此有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二)第223、224頁進口報關文件可憑,足證被告確有非法竊取原告公司物料之行為。又鋼管及軸心並非一般金屬物,其尺寸、規格、長度均涉及買賣價格之計算,被告所辯稱其有「鋼管一批」、「軸心一批」之物料可能在扣案物中等語,實與該物料交易市場慣例不符,不足採信。又觀之本院卷二第144至149、258至266頁以下扣案物照片可知:附表編號8扣押物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出 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軸心製程中 產生吊頭夾痕),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9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13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6扣押物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8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19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20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29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30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號35軸心上端面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36軸心端面噴黃漆,但隱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37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號40軸心端面有金亞洲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56軸心被換成藍白紙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另該軸心有露白之瑕疵,在市面上不可能為流通之出產品,即整支購買的產品不可能中間一段還空有瑕疵品,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到被告王大銘倉庫查封時,軸心的照片整支皆無此狀況,且也沒有包裝藍白紙管、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號62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軸心上端面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65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軸心端面噴黃漆,但隱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編號66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73軸心被換成藍白紙管,端面有品管人員的字跡,此外其他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8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軸心製程中會產生吊頭夾痕)無法證明頂心痕跡(有煙滅證據之嫌),且在斷面噴漆,但市面上流通的軸心不會將端頭裁切掉,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84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但市面上流通的軸心不會將端頭裁切掉,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92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02軸心 端面有金亞洲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105斷面新,吊頭被裁 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06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 ,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10斷面 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還有露白處(瑕疵),在市面上整支購買不會有此現象。編號121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 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28軸心端面噴黃漆 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34斷面新,吊 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7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 藍白紙管。編號174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 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且中間一段還空有瑕疵品。編號18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 藍白紙管,有劃線痕跡,有露白。編號190斷面新,吊頭被 裁掉,且在斷面噴漆,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91被換成藍白紙管,中間一段還空 有瑕疵品沒有包裝藍白紙管,此外軸心上還有金亞洲品管人員劃不良記號。編號192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 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97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管作 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編號546鋼管有軸 承痕跡。編號644鋼管有軸承痕跡。編號651有研磨鋼繩痕跡。編號654有軸承痕跡。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前往被告處假 扣押時,發現現場鋼管表面並無像金亞洲生產有軸承痕跡和研磨鋼繩痕跡;又現場軸心部分並沒有被換成藍白紙管,當天現場並無藍白紙管的軸心,亦無藍白紙管放置工廠內,被告當初顯然係為湮滅證物將紅白紙管全部換成藍白紙管。此有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之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四、系爭刑案二審勘驗檢警搜索扣押鋼管、軸心物料過程之錄影光碟過程中,可發現原告人員有為辨識及丈量之動作,且可聽到畫面中傳來「那一支不是」之聲音,據此可知原告並非將被告廠房內所有物料均視為原告所有物,參以錄影僅為現場特定之畫面,且被告在刑事二審僅作特定時間之勘驗聲請,而未由法院為全面性之勘驗,故參酌扣案現場員警及原告員工在刑事一審之證詞可知,並無被告所辯稱未辨識、丈量即扣案之情。又因扣案物料遭被告竊取已過一段時日,而於扣押當時鋼管內徑有生銹之跡象,原告護物心切,方有於扣押後在鋼管上油加封蓋之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前往原告公司勘驗前開扣案物時,原告亦有釋明上油加封蓋之原委,且當時被告僅質疑原告公司有對扣案鋼管進行上油加封蓋之舉動,並無陳明或舉出原告公司有將扣案物調包之情形。是可證明,前開經證人辨識後具有原告公司對於軸心、鋼管所為加工後之特徵等物品,均與扣案當時之物品具有同一性。又原告根據鈞院101年11月6日裁定意旨,重新將扣案物依鈞院裁定附表編號前,有事先拍攝本院卷二第220頁照片,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該現況即為偵查中檢方至現場勘驗之現況(因時日已久,可看出記載編碼 之物料管制卡顏色已變淡白),在拍攝完,即將物料調出重 新依鈞院裁定意旨為實物之丈量及編號,在完成後,復將扣案物歸位,並拍攝本院卷二第221頁歸位完成後之現場照片(從照片可看出記載新編碼之粉紅色物料管制卡),日期為101年11月15、16日,此即為鈞院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履勘現 場所見實況,故扣案物無被告所辯稱遭調包之可能。 五、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於95年至98年間多數時間係維持四位員工之人力,被告王大銘、被告林銀玲於上開期間均在職,一人為該營業所地位最高之營業主任,一人為廠務會計掌管單據製作及出貨流程等工作,皆是深入管理廠務之人,另二位則各為負責載送貨物之司機及負責裁切物料之裁切人員,均非屬管理層級之人,衡情上述司機、裁切人員對於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之物料管理及取得,非屬易事,是以,被告確有較大之權力及機會得以接觸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堆放之物品,而下手行竊。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載之95年度至98年度之侵占明細表,均係由原告整理各該年度之竊取資料明細表及該明細表相關欄位所載之書證,原告並檢附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之「領料資料明細表」及「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而將原告公司之總公司入中區營業所之「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及相對應由被告林銀玲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製作之「領料資料明細表」,二者比對後,因未發現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之後續正常交易下應有之銷售資料,故據此認定為被告所竊取。 六、被告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之電腦會計文書記錄內,填具不實之進出項目 (包含庫存物料),矇騙盤點人員,並利用原 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之年平均營業額為3600餘萬元,而遭被告竊取之物品金額,則占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年平均營業額7 %至40%不等,然而因原告公司年平均營業額約為2.5億元 ,是以遭竊取之物品金額,不易由原告發覺之弱點,使原告在製作每年度之會計報表時不易發覺物品遭竊之情事。又下單令之正本,均放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由被告林銀玲保管,於被告林銀玲離職時,原告曾要求被告林銀玲提出該下單令而為交接,但被告林銀玲卻稱上開下單令均已因浸水而丟掉,而僅留下封面記載98年10月6日至98年12月19日之簿冊 (即證人吳瓊玫於本院作證時所指之10月6日開始記起之清 單),故意造成原告不易追索其竊取物品之事證。 七、關於附表反黑部分之物料,雖經系爭刑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之物料,然該部分物料,除經原告員工呂衍閣等人在刑事庭證述有原告公司製作時所留下之特徵外,另補充如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以下附表4說明及相關 照片;及第216至221頁之顯示軸心研磨機器、研磨後在軸心端面會留下頂心痕跡及吊頭痕跡之照片;及第217至219頁之鋼管加工說明、加工鋼管之機台及產品照片,可證明呂衍閣等人所證述該部分物料之頂心及吊頭痕跡特徵。該部分物料既有原告公司生產過程中特有之辨識特徵,自不因被告提出進貨憑證而有何影響,蓋市場上雖有出廠相同規格、長度軸心之公司,但僅以規格與長度之方式比對,並無法得出被告合法取得之結論。又扣案部分物料內層上仍存有原告之包裝膠帶,其上遭被告另包以藍白包裝;軸心端面有原告品管人員之數字筆跡及註記之白點,軸心有鎖螺絲之痕跡、末端有凹痕等特徵,更可證明扣押物為原告所有之物;軸心端面為鋼底色,雖遭被告噴上橘色噴漆,但仍可發現原鋼底的字跡為原告所屬員工葉秋燕之字跡,均可見被告湮滅證據未果之事實。 八、又刑事一審判決業依益陽公司負責人方清本、陳宥瑜之證詞,及金合意廠房執行扣押之翻拍照片,認定本案扣押物並無益陽公司出售給被告之軸心(一審刑事判決第28頁);又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東祐公司、達見公司、明工社公司、天瑞公司、合慶公司之交易資料,依物料之規格與扣案物之規格是否相符為標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本案扣押物之少許物料,因與天瑞公司及達見公司出售給被告物料之規格相符,而認定不排除為被告之物(該部分原告不服之理由如前所述);福隆公司、金贊企業社、有鋐公司、捷聯公司、寶龍公司,廣沛公司等公司,未曾由被告在偵查中主張其曾向該公司購買軸心或鋼管之辯解。故被告所聲請函查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事實上,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前往金合意公司廠房時,即發現該廠房內所屯積之鋼管及軸心等物料,其數量與98年12月18日警方搜索時相當。按軸心及物料因屬鋼管製品,另鋼品會因內國及外國因素而有價格浮動,須有相當資力之人,方有可能大量屯積,避免屯積後產生成本損失,否則,一般切割之營業人如同金合意公司,均會等到有訂單時,方會向與原告公司同種類之製造商調貨,縱有屯積,亦僅為少數量。然以金合意公司於98年10月22日開始經營,距離告訴人前述前往金合意公司廠房或警方搜索之時間僅1 個月餘,其豈會有如此眾多之交易客戶而須如此多數量之物料?參以警方扣押時竟可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扣得價值為3,068,749元,在林銀玲住家扣得價值為886,308元之鋼管及軸心物料,而金合意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又僅為100萬元,其豈 會有如此多之資金購入前述物料?更是不合一般切割者之經營常情,故被告應負擔者為,在其營業初期僅1個月餘之時 間,究竟有何交易資料可證明其進貨之事實?該進貨之廠商可否證明,其賣給被告之物料,究竟係遭扣押,或仍留存在金合意廠房內而屬未遭扣押之物?或屬在扣押前,已由被告出賣給第三人等舉證之責,方屬的論。 九、承上,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中,僅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其餘之物則均遭被告變賣而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此部分業經原告前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案件以同一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已於100年5月16日當庭 撤回訴訟),而該案中被告分別於99年2月15日、同年3月2 日(寄存送達)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故針對已遭變賣而不能返還之物,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1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24萬8731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已扣案 現由原告保管如附表所示扣案軸心、鋼管物料部分,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十、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萬8731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大銘、林銀玲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鋼管、軸心等物品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抗辯: 一、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其進出亦有保全公司管控,若被告確有異常舉動,由監視錄影設備及保全公司之進出紀錄自可明瞭。系爭刑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被告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惟原告稱監視錄影紀錄已覆蓋而未留存,且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於98年9月22 日至98年10月22日之進出紀錄亦無異常現象,均顯見被告二人並無異常進出公司竊取物料之行為,否則公司安裝監視錄影之目的無非係要監看公司之員工有無異常狀況或公司有無不正常人士進出,既原告公司將臺中營業所之監視錄影紀錄覆蓋,即明臺中營業所並無任何異常現象。 二、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 件(嗣經原告撤回,與本事件為同一原因事實)中所提出之95年度至98年度之侵占明細表及相關附件資料,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中之領料資料明細表、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入庫資料明細表、委外加工單、交貨簽收單、對帳單,除委外加工單及交貨簽收單外,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以被告林銀玲離職後之98年11月所列印之領料資料明細表作為原告公司失竊貨物之依據,先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領料資料明細表,被告林銀玲否認為其所製作,惟電腦資料不符與原告確有貨物失竊係屬二事,因電腦資料不符,登載錯誤有之,電腦故障有之,事後遭竄改亦有之,自難以電腦資料不符,即推論有貨物失竊。此外,原告公司係通過ISO9001認證之公司,其產品製作流程及公司訂貨之流程,均須符 合規定,則ISO9001認證之公司,絕不致於失竊3000餘萬元 之貨物仍渾然不知。被告林銀玲於98年10月22日離職時,公司經盤點,貨物均未遺失,其嗣於98年11月方表示貨物有遺失,則林銀玲離職後,電腦資料是否已遭更動?即非無疑。原告提出被告於95年度至98年度之竊盜明細,主張其內所載之領料資料明細表,無相對應之銷貨單云云,乃因物品幾乎均係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入原告公司總公司之貨物,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宥瑜未確認貨物是否有入總公司,而僅因無銷貨單即認貨物遭被告等竊取,自係率斷。原告主張領料資料並無相對應之銷貨單,即認物品係被告竊取云云,惟被告王大銘因於97年6月2日開車運送貨物受有罰單,而原告公司於接獲罰單時,仍如期繳交上開罰單,則若前揭物品係被告開車竊盜私運,原告公司當應立即發現,而原告公司卻仍依期繳納前揭罰緩,顯見被告縱開車送貨亦與竊盜無涉,而係被告王大銘從原告公司之總公司補貨至中區營業所,而非送貨給客戶。由此可見,領料、送貨非必然係因客戶訂貨,亦有各營業區相互調貨,或總公司向營業區調貨或總公司入貨予營業區,何況因原告總公司均不定時就營業所之庫存為盤點,盤點後如有鋼管長度少於1000mm,或鋼管已生鏽,即屬廢料,由總公司載回處理。由原告所提出95年度至98年度之明細,其所稱被侵占之貨物,大多數均係長度少於1000mm之鋼管,故均由總公司載回可知,故其上方載有中區入總公司或中區入總公司轉廢料之文字,加以原告公司總公司或各營業所向中區調取貨物後,未製作入庫明細,惟並不代表該些貨物不在總公司、南區、北區、大村廠或已轉為廢料,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該些貨物未入總公司或各營業所,而係遭被告二人竊取,其無對應之銷貨單,亦顯與竊盜無涉。此外,本件由原告公司所保管由被告林銀玲所製作95年度至98年度之下單令,即可明被告林銀玲於客戶訂單或補庫存時,是否有下單浮報領料之情事,惟原告均拒絕提出,並誣稱下單令遭被告林銀玲丟棄等不實情事,均明原告憚於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逕認下單令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書之事 實理由欄第3頁載稱被告業務侵占之手法,係由被告林銀玲 利用原告公司委託客戶加工物料,或原告公司與各營業所間,或各營業所相互間之物料調度機會,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電腦內之領料明細資料表,虛偽浮報填載領料明細,據此將浮報之物料,利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多數時間為被告二人在該處相處之時機,由被告王大銘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侵占後並對外販售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加工單與被告林銀鈴填載之下單令及委外加工單,其數量均相符,顯見被告並未利用領料加工時多領貨物。蓋依被告林銀玲於98年9月9日填載之下單令,被告林銀玲僅有下單領取45mm5支及40mm5支之管作心,並未下單領取70mm6支,嗣後也確實僅有45mm5支及40mm5支送至委外加工廠商育鉅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育鉅公司)為加工,育鉅公司復向原告請領該10支管作心之加工費用,而該10支管作心之訂購廠商崑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客戶對帳單亦確實有前開之10支管作心無誤,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下單令、委外加工單及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均明被告並無多領取70mm6支軸心。此外,上開領料資料 明細表、委外加工單及中區下單令等均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私文書亦與前開被告林銀玲所填載下單令之內容不符,亦見其不實。 四、證人陳宥瑜陳稱原告公司每年之營業額約3600萬元,惟卻證稱98年度失竊金額299萬7080元、97年度失竊金額659萬4878元、96年度失竊金額991萬9856元及95年失竊金額更高達1469萬3290元。原告公司95、96年度失竊逾千萬元之貨物,其 顯違常理,因有貨物需求,原告同樣須向上游廠商購買鋼材,其於95、96、97年度若係失竊如此多之貨物,顯係支出大於收入,原告公司應屬虧損狀況,原告公司何有渾然不知之理?且原告公司每年多次至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盤點,若有入庫資料與出貨數目不符,亦絕不可能完全未發覺。 五、原告公司所指稱之吊頭夾痕、頂針痕跡及支撐架痕跡等製程所產生之痕跡,均非原告公司所獨有,故無法由該些痕跡即判斷自金合意公司登記地址及工廠內所扣押之貨物,係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呂衍閣、蔡志敏,均證稱渠等未曾至與原告公司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任職,故渠等證稱以製程過程痕跡判斷屬金亞洲之產品,更不足採;而益陽公司亦係生產軸心及鋼管之製造廠商,亦表示無法由軸心或鋼管之特徵即辨識為何公司所有,加以由證人方清本所證,扣押物中亦有益陽公司之產品。以上,顯見原告指述扣押物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並不實在。又以鋼管為例,金合意公司所進貨鋼管多數為長支,進貨後有部分均已依交貨所需而為裁剪,是以扣押物之比對,自與進貨單據無法相符。又進貨單據上亦載有軸心一批、鋼管一批,顯無法比對,均足肯認被告並未至原告公司竊得上開物品。原告公司係從事鍍鉻軸心及鏜光無縫鋼管之製造商,其所生產之產品係出售予經營相關行業之廠商,具市場流通性;被告王大銘所經營之金合意有限公司則是經營與原告公司生產相關鍍鉻軸心產品販售之中盤商,故金合意公司於市場買得由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本其自然之現象,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有原告公司之產品,即推論為係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竊盜而來。又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4號其送貨 時間既為91年7月18日,而當時被告林銀玲尚未到職,顯無 法填載不實之領料明細,足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本件原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侵占明細表與自金合意公司扣押之貨物為比對,認管徑與長度相符者即認係被告自原告公司竊取之貨物,實不足採。蓋原告主張扣案軸心斷面新,吊頭被裁掉,軸心製程中會產生吊頭夾痕,吊頭既被裁切,則扣押物之長度自與原告失竊之貨物長度不同,為何原告能由扣押物比對與其所製作之侵占明細表相符,而認為係原告失竊之物?故無論侵占明細表、扣押記錄均係原告所製作,其均非真實。又若干扣案軸心上均無原告所指稱之端面有頂心痕跡,亦無吊頭鎖痕,亦無原告員工所書寫之公差字跡,該些貨物如何認定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又依何證明將其扣押?另原告主張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7之鋼管上有304TK字碼之鋼管,該鋼管為原告至日本所進口之鋼管,該尺寸亦與附表編號467之尺寸相符云云,並不足採。該有304TK字碼之鋼管並非金合意公司所有,原告於扣押筆錄亦未記載該編號467之鋼管有304TK字碼之特徵,扣押物係交由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原告保管,扣押物均與扣押當時之原貌不符,原告現保管之扣押物應已遭調換。 七、又原告推論金合意公司於原告會警前往搜索扣押時僅一個月餘,無須屯積高達三百餘萬元之貨物。惟商業經營各有手法,而被告是否有大量之客戶訂單而須屯積貨物,亦係被告對商業經營之考量,無須原告置喙。原告以被告無須屯積貨物,而認貨物係自其公司竊取而來,方屬無稽。 八、按原告公司將貨物送至營業所只有二種情形,即有客戶訂單或有補庫存之需,本件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中區營業所之客戶訂單並無短送貨物之情形,而庫存經原告不定時之盤點,亦均無短少,則原告究有何貨物失竊,迄今仍未明,自不能以被告自行製作侵占明細表之私文書,即認定為原告有該些貨物失竊,而該些貨物又係遭被告竊取,此顯係以推測之詞入被告於罪。況且,扣押物中有諸多貨物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特徵,扣押物之長度又與原告之侵占明細之長度不符,原告以何證據認定是其公司所生產之貨物?亦非無疑。而縱有部分貨物有原告所指之特徵,惟該特徵亦非原告公司所獨有,原告請求函詢與原告生產相同貨物之公司所生產之軸心鋼管是否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特徵?自有必要。又李世峰為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軸心之製造商,亦為金合意公司之上游廠商,金合意公司向該公司所購買之軸心,其端面有時亦有噴漆顏色,且軸心若有公差,端面亦會標示公差數字,且其公司所生產之軸心亦有頂針痕跡及吊頭鎖痕,敬請鈞院傳喚證人李世峰出庭作證,以明原告指稱自金合意公司所扣押之貨物為其公司所有,並不實在。 九、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大銘自89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臺中縣烏日鄉○○路0段000巷000號)業務主任,於98年10月12日 離職;被告林銀玲亦自91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廠務會計,於98年10月22日離職。 二、被告王大銘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98年10月22日獨資設立址設被告林銀玲住處即臺中縣烏日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金合意公司,公司營業項目為機械批發等業務,公司廠房則設在臺中縣烏日鄉○○路0段000巷000號。 三、98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瑜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前往金合意公司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內,發現該處存放有部分與原 告公司所生產之紅白紙管軸心相同等物品。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在被告林銀玲住處及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關鍵證物為系爭刑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之被告二人被訴竊盜案 件)扣案之軸心、鋼管等物料,其查扣經過為:因原告金亞洲公司於被告王大銘、林銀玲相繼離職後,自往來之下游廠商處聽聞王大銘另經營金合意公司販賣軸心產品乙事,懷疑被告二人有拿取公司物料之嫌,乃至該公司臺中營業所進行盤點,發現有物料短缺之情形後,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宥瑜於98年11月26日向警方報案,並於是日偕同警員前往金合意公司廠房查看,發現該處貯存有與該公司生產銷售之產品相同包裝樣式之軸心,旋於98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為警於98年12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玲住處、王大銘住處等處執行搜索,而在金合意公司廠房、林銀玲住處查扣附表之軸心、鋼管等物;而警方於執行搜索之際,係就金合意公司之搜索情形全程錄影存證,並就攝錄內容翻拍照片為佐,及就被告林銀玲住處之搜索情形拍照存證;應扣押物之內容則由金亞洲公司員工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等人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玲住處,辨識現場堆放之軸心、鋼管認為是金亞洲公司產品後,命該公司人員逐支丈量該軸心、鋼管之尺寸、規格、數量及當場以手寫登記後,將丈量完畢之物品直接搬至貨車上,一邊清點登記一邊搬運物品上車,一車載滿後,即依檢察官指示由金亞洲公司負責人陳宥瑜代保管上開扣案物,全部搜索扣押約執行到晚上11、12時許始結束乙節,此經證人即執行上開搜索公務之警員林拱照、巫文榮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並經證人陳宥瑜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18日當天一開始就去金合意公司,林銀玲住處是陳律瑀、呂衍閣過去,陳律瑀發現林銀玲住處有很多東西都是紅白紙管包裝,叫伊趕快派人過去搬運,當時林銀玲跟她的律師都有去;當天下午3時許伊跟警 方一起到場,林銀玲出來應門,警方有出示搜索票,那時林銀玲說不可以,後來警方表示要搜索,林銀玲說要等律師來,伊等就站在金合意公司倉庫門口等候,等她的律師到場後才進去工廠內,伊等沒進入辦公室,王大銘有出現在堆放產品的地方,警方叫王大銘指出哪些東西是他的,王大銘說「不用了讓你們去搬吧」,因為王大銘的律師說警方有搜索票就必須讓他搜索,王大銘說完這句話就進入他的辦公室,沒有再出來堆產品的地方,警方當場叫伊等確認哪些東西是金亞洲公司才可以搬,伊指揮帶去的小姐做紀錄及指揮員工判斷產品確實是金亞洲公司的產品才予以搬運,若發現不是金亞洲公司東西都沒搬,當天一直到晚上11時許才搬完,後來警方帶伊去分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於搜索扣押當日到場之金亞洲公司員工呂衍閣、蔡志敏、吳瓊玫、陳律瑀、邱億農、郭振義、廖茂勝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渠等斯時在場所為之分工內容等情在卷,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警方在林銀玲住處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4幀、責付書 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現場照片8幀、保管收據等證據,及警方於98年12月18日在金 合意公司廠房執行搜索過程之攝錄內容翻拍照片22幀等證據在卷可稽。故本案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林銀玲住處(即金合意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內,扣得系爭軸心、鋼管等物。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根據吳瓊玫、陳律瑀等人當場手寫之扣押物明細清單予以抄寫登載的,此經證人林拱照、巫文榮證述在卷,又證人吳瓊玫、陳律瑀係分別根據負責辨識軸心、鋼管之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等人於上開搜索地點,逐根辨識軸心、鋼管是否具有金亞洲公司生產之產品包裝或特徵,辨識結果認定係金亞洲公司之產品者,則當場丈量該軸心或鋼管之尺寸規格、長度、數量等內容後,在金合意公司廠房之部分係由吳瓊玫紀錄於紙張上,在林銀玲住處之部分係由陳律瑀紀錄於紙張上,此觀諸上開手寫清單之紀錄方式多為逐支紀錄該軸心或鋼管之尺寸規格、長度等資料之情形即知。故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製作之證明文書,與證人吳瓊玫、陳律瑀受警方委託而當場紀錄之扣押物明細手寫清單,均與系爭刑案被告二人被訴竊盜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而得採為證據,且其中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係本件最為重要之扣案物第一手原始紀錄資料。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實。 二、本案扣案物經依法實施扣押之後,因扣案物數量太多,且物體龐大,無法以封條封存,乃由檢察官命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宥瑜為適當之保管,經原告公司派車將上開扣案物載往花壇總公司廠房內統一堆置保管乙節,業經證人林拱照、巫文榮、陳宥瑜分別系爭刑案證述在卷,並有陳宥瑜出具之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參。又原告公司代保管上開扣案物後,係集中 在總公司廠房內之一處放置,由陳宥瑜指派員工於搜索扣押翌日(19日)起,針對扣案物按其大小長短予以分類後,再用繩子綁起,分類堆放在原來之位置,未拆開紙管,僅針對相同規格之軸心書寫一張物料管制卡,貼於軸心前端處,且於該物料管制卡內填載該根軸心之規格及長度,未在扣押物紙管或軸心本身做任何紀錄,並就易生鏽之鋼管逐支在鋼管內徑塗上防銹油,及以藍色塑膠封蓋塞入鋼管兩端後,綑綁起來放置在同一處,未對鋼管做任何的裁切,亦未在鋼管本身做任何註記或留下任何痕跡,且未就扣押物中之紅白紙管產品、藍白紙管產品進行任何加工處理或在包裝表面有所註記乙節,此經證人陳宥瑜、葉彩燕、呂衍閣分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 附警卷可參。另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於99年2月5日前往金亞洲公司保管上開扣案物之處所勘驗,勘驗之標的物及場所即為上述扣案物經搬運至金亞洲公司總公司廠房內存放之位置,未有任何變動乙節,此經證人葉彩燕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檢察官99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及 照片33幀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2至128頁),嗣經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光碟,亦見在當日檢察官勘驗之過程中,陳宥瑜、被告二人及渠等委任之律師均在場,被告王大銘及律師曾向檢察官表示會勘現場之物品並非原先警方扣押之物品,質疑理由為該扣押物無蓋子,但勘驗現場之物品有蓋子,懷疑有遭調包等語,而經檢察官記明在當日勘驗筆錄中,並當場命陳宥瑜釋疑及將陳宥瑜之陳述內容記載在上開勘驗筆錄內,於勘驗結束時,亦有經陳宥瑜、被告二人及渠等委任之律師、在場之葉秋燕等人簽名於該勘驗筆錄內,被告王大銘並當場表示要看完筆錄後簽名,但書記官稱偵查筆錄不公開,有將王大銘所言之筆錄部分翻給王大銘看之舉動,並依法未給予閱覽全份筆錄等節無誤,此有系爭刑案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二人當場質疑物品有遭金亞洲公司調包乙節所指出之質疑,亦僅針對金亞洲公司有對扣案鋼管進行上油加封蓋之舉動而為,並無陳明或舉出其他足堪認定金亞洲公司有將扣案物掉包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證人葉彩燕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在金亞洲公司擔任軸心之品管檢驗員,專門驗軸心表面光滑度、公差、膜厚(電鍍層的厚度)、長度等項目,用黑色奇異筆在軸心前端之圓周表面上書寫公差數字,驗好後要在那根軸心的包裝紙管上寫下那根軸心的規格、長度;本案檢察官勘驗時,現場所有軸心的紙管是紅白顏色的都有伊的筆跡,每一根軸心的圓端有的有被噴漆蓋掉無法辨識上面是否有伊的筆跡,但未噴漆掉的都有伊的筆跡,紅白紙管應該是從被告工廠那邊運回來就有了,其上有伊的筆跡,伊有看到藍白紙管之軸心,藍白紙管上面並無伊的筆跡;會勘照片所拍攝的物品,就是伊所稱於98年12月19日上班時看到之該批扣案物,該批扣案物即為99年2月5日檢察官會勘時所看的物品,第126、127頁照片上在軸心前端圓周處之數字,就是伊在檢驗時標記的軸心公差等語綦詳,顯見本案扣案物經運送至原告金亞洲公司總公司廠房內保管後,並無遭人調包之情形發生。審酌金亞洲公司針對扣案鋼管予以上油加封蓋之動作,並未破壞該鋼管之物品本質及其規格尺寸,不會造成該鋼管因此有所短缺,反而有助於鋼管之保存、防鏽乙節,業經證人陳宥瑜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而金亞洲公司並未針對扣案軸心等物予以拆封、替換乙節,亦經證人陳宥瑜、葉彩燕證述無訛,故扣案軸心實無遭人為破壞或抽換之情形發生。加以警方於98年12月18日執行搜索扣押之際,經指揮金亞洲公司員工進行產品特徵辨識時,亦僅就當場得判斷為金亞洲公司產品之軸心、鋼管等物,予以清點搬運而由警方依法執行扣押,至於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所放置顯非金亞洲公司產品之物(例如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所堆放之以牛皮紙包裝後纏繞以黑色膠帶之益陽公司生產之軸心),均未加扣押乙節,此亦經證人陳宥瑜、呂衍閣、葉彩燕於系爭刑案到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證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重要事項,並無特殊歧異或故為附和、迴護之情形發生,堪認均屬真實,而堪採信。上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實,亦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說明認定在案。 三、因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極為龐雜,刑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原始資料內容繁冗,本院為求精確認定扣案物現實存在數量、規格、內容,並明瞭原告產品特徵與製程之關係,乃定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至原告金亞洲公司花 壇總公司廠房(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進行勘驗。本院於前開勘驗程序前,即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為藍本,重新逐一比對卷附刑案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之原始資料予以校正後,再全面加列軸心、鋼管之單價、(總)金額數據,彙整製成本院101年11月6日裁定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以下),並命原告於勘驗期日前依該裁定附表逐筆(即按編號1至673)詳為盤點核對扣案物品名稱、尺寸規格、長 度、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是否符合,並製作標籤紙按編號1至673逐項浮貼於對應之實物上,若遇有從缺或多出之物品,應特別紀錄標明並備狀敘明情形。嗣原告即依諭查報本院卷二第136頁以下民事準備(九)狀所示更正內容。本院即 於101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及訴訟代理人至金亞洲公司花壇 總公司廠房及各廠區查明原告金亞洲公司生產軸心、鋼管之詳細製程,並於現場勘查刑案扣押物,結果為:1、法官勘 明金亞洲公司軸心及鋼管產品之產製全程,製程中軸心會產生頂針中心痕跡,以及採立式電鍍所產生之軸心頭的夾痕,另就鋼管部因採臥式搪磨會產生三道或二道夾痕。2、法官 勘明現場扣案物,原告業於每根鋼管、軸心逐一編製物料管制卡,並予以編號對應本院裁定附表所為扣案物編號,其上並留有原始刑事扣案物料管制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五、六扣案物編號。3、法官抽驗勘明本院裁定附表編號667鋼管,內徑150mm、外徑181mm、長度350mm;編號649白鐵鋼管,內徑125mm、外徑138mm、長度1605mm。依抽驗結果及現場詳細新舊物料管制卡顯示原告民事準備(九)狀附表1、2、3所示更正 內容應屬客觀。4、法官諭明若被告對扣案物內容有所質疑 者,可於當日下午會同原告現場丈量確認。5、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被告方面對扣案物之規格、長度、數量、尺寸種類不爭執,但對於現場扣案物品是否為原始扣押物有爭執,又扣押物是否為金亞洲公司所有亦有爭執。以上有本院卷二第150頁以下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憑。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公 司確為具有相當生產規模之軸心、鋼管等工業產品專業製造廠,其所主張之頂心、吊頭夾痕、輪溝痕、束痕等產品特徵,確與其廠內機具設備與生產流程之客觀情形相符,又扣案之大量軸心、鋼管均有依新舊編號列管,外觀狀態完整如初,經本院抽驗結果亦與原始刑事扣押物明細內容相符,復於勘驗程序中賦予被告檢驗彈劾之機會,被告方面亦已於勘驗程序中表明對扣案物之規格、長度、數量、尺寸種類不爭執,本院經此詳盡勘驗程序驗證並勘誤後,確認原告保管中之系爭扣案物應為刑事程序中之扣押物而未遭抽換變動,並再度修正製作扣案物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綜上事證,可知原告保管中如附表所示之軸心、鋼管等物料,確實符合原始扣案狀態,被告爭執扣案物已遭原告調包變動一節,並非可採。 四、附表扣案物於系爭刑案之辨識查扣經過,業經一審刑事判決詳予認定說明如下(見卷附一審刑事判決書第14至24頁),並經本院覆核刑案卷證資料屬實: (一)系爭扣案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之際,委請金亞洲公司人員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分別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玲住處,辨識認定後認為應係金亞洲公司生產之軸心、鋼管等物後,予以搬運扣押乙節,除據證人林拱照、巫文榮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經下列證人於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呂衍閣結證稱:「(你去金合意有限公司做什麼?)當天是我們董事長找我們去金合意有限公司辨識鋼管、軸心是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我是下午2、3點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我有與警方會合進入金合意有限公司,進入之後,我看到有一些軸心、鋼管具有我們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特徵,我當天主要負責辨識鋼管、軸心,最主要是辨識軸心的部分,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沒有看到紅白紙管的軸心,但我看軸心的一側端面有我們公司生產軸心時會出現的頂針痕跡,還有電鍍吊頭的鎖痕,經我看見軸心上面有頂針痕跡或電鍍吊頭的鎖痕時,就將該軸心搬上車,我們有請示警察,警察是說如果認定出是金亞洲公司的產品就要先搬回保存。」、「(你是就每根軸心逐一辨識嗎?)是,我是每一根逐一辨識,我辨識出有上開特徵者就搬上車,當場也有發現不具上開特徵的,就沒有搬上車,就那些不具特徵的物品我們不敢認定是金亞洲公司的,所以都沒搬。」、「(你在辨識軸心當時,有人做任何紀錄嗎?)有,有人在量該根軸心的規格尺寸,規格尺寸都有記錄下來,也有記錄辨識完搬上車的數量,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辨識當時我記得吳瓊玫、陳律瑀都有在做紀錄,他們紀錄的內容就是我們在辨識時量出的軸心直徑、長度及支數。」、「(你辨識鋼管的特徵為何?)我們公司有使用立式搪孔機、臥式搪孔機,使用立式搪孔機的鋼管兩端會有磨痕,是製作過程中固定鋼管的盤子旋轉而產生的痕跡,使用臥式搪孔機的鋼管會因為該機器有2至3個軸承支撐架來支撐鋼管,在製作過程中支撐點會在鋼管的表面留下一圈痕跡,若有3個支撐點就會有3圈痕跡,我當天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有辨識出具有上開磨痕之鋼管,我辨識鋼管時有人在做紀錄,我辨識完畢若認定是我們公司的鋼管,是經警方指示搬上車要帶回公司保管。」、「(你有去林銀玲住處辨識鋼管嗎?)有。」、「(你在林銀玲住處辨識軸心、鋼管的方式有無不同?)在林銀玲住處發現的軸心全部都是紅白紙管包裝,紙管上的字跡有我們廠內品檢人員寫下的字跡,軸心端面有頂針痕跡,更容易辨識出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辨識當時也有陳律瑀在做紀錄,我只記得林銀玲自己也有在寫東西,因為警察跟林銀玲說現在搬她的東西,叫她自己也要留紀錄,而我們丈量完規格長度時都會大聲唸出來,辨識完如果認為是我們公司的軸心就經警察指示讓我們搬上車要帶回保存。在林銀玲住處的鋼管不多,辨識的特徵、方式、過程都跟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所採的方式一樣。」、「(在林銀玲住處、金合意有限公司你們都有發現布條,跟你們公司有何關係?提示警卷第70頁左上方照片)我們看到的布條跟我們公司用的布條是一樣的,布條是像麻繩那樣圈起來,用來捆住軸心,布條就是所提示的照片拍攝的繩子,我們公司一直都使用這樣的繩子來綑綁產品。」等語。 2.證人蔡志敏結證稱:「(98年12月18日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或林銀玲住處?)我是去金合意有限公司廠房,我是負責去辨別鋼管,如果具有金亞洲公司生產之鋼管特徵就會搬運到車上,警察有在場。」、「(證人呂衍閣說辨識鋼管的方式『是使用立式搪孔機、臥式搪孔機,使用立式搪孔機的鋼管兩端會有磨痕,是製作過程中固定鋼管的盤子旋轉而產生的痕跡,使用臥式搪孔機的鋼管會因為該機器有2至3個軸承支撐架來支撐鋼管,在製作過程中支撐點會在鋼管的表面留下一圈痕跡,若有3個支撐點就會有3圈痕跡,我當天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有辨識出具有上開磨痕之鋼管,我辨識鋼管時有人在做紀錄,我辨識完畢若認定是我們公司的鋼管,是經警方指示搬上車要帶回公司保管』,是否也是你據以辨識金合意有限公司有無金亞洲公司生產的鋼管使用之方式及過程?)呂衍閣說的辨識鋼管方式是對的,我也是這樣辨識,現場有人在做紀錄,抄寫鋼管的規格,我在辨識鋼管的時候會丈量長度、內徑、外徑,並將上開資料都唸出來讓紀錄人員抄寫。」等語。 3.證人郭振義結證稱:「(98年12月18日你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或林銀玲住處?)我只有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我是辨識軸心。」、「(根據呂衍閣說辨識軸心的方式是要看軸心的端面有無頂針痕跡及有無吊頭痕跡,而在金合意有限公司看到的軸心都是用藍白紙管包裝的,辨識出軸心的端面有上開痕跡的時候,就會把規格長度大聲的唸出來,讓旁邊的人做紀錄,依警察指示搬上車要帶回保存等語,與你的辨識方式及過程相同嗎?)相同,他所說的吊頭痕跡就是我們在做軸心的表面電鍍時機器產生的夾痕。」、「(你在金合意有限公司看到的軸心外包裝是何樣式?)就是藍白紙管包裝的。」、「(你如何辨識藍白紙管包裝的軸心也是你們公司的產品?)有些吊頭沒有被裁切掉,軸心的端面還留有品檢員的字跡,那字跡是寫阿拉伯數字,代表該支軸心的公差,因為我們公司的軸心包裝樣式是紅白紙管並在軸心與紙管接縫處貼牛皮紙膠帶,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有看到有些軸心拆掉紅白紙管之後留下牛皮紙膠帶的痕跡沒有完全拆除,是用電火布(台語)覆蓋在牛皮紙膠帶的痕跡上面,用這些方式辨識出就算那些軸心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別家公司生產軸心不會產生如你所說的痕跡或特徵嗎?)我不清楚,(原筆錄所載『我就是就』等字為贅語)我在金亞洲公司工作時就是會看到軸心的製程或包裝樣式會留有上述的痕跡、特徵。」、「(你在辨識每一根軸心時,有丈量每根長度?)沒有,我負責辨識,丈量有別的人在負責丈量,我辨識認為是我們金亞洲公司的產品時,才由該人對我辨識完的軸心進行丈量,現場也有人在做紀錄。」等語。 4.查證人呂衍閣任職金亞洲公司花壇三廠之課長,在該公司任職近9年,蔡志敏在該公司任職10餘年,負責機械操作生產 鋼管,郭振義在該公司任職11年半,為軸心課之員工,渠等與被告二人間僅為同事關係,無私人情誼存在,彼此間亦無任何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往來,除呂衍閣因業務上前往金亞洲公司臺中營業所盤點時,會與被告二人有業務上之接觸,及證人郭振義曾聯繫王大銘回總公司載貨而與之有所往來外,蔡志敏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分別結證在卷。依渠等先後任職金亞洲公司各有近9年、10餘年及11年半之從業資歷及業務上各 自從事軸心、鋼管等產品製造及呂衍閣另負責該品管業務等工作經驗,可推知渠等對於金亞洲公司產品於生產時所產生之特徵、痕跡或符號、產品所用之包裝樣式、產品品管之紀錄及標示記號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智識及認識。從而,本案警方於上開搜索扣押過程中,委由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協助辨識堆放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玲住處內之軸心、鋼管等物,有無具備金亞洲公司所生產產品之特徵、痕跡或符號、是否具有相同之產品包裝樣式、有無留存產品品管紀錄及標示記號等,以確認各該軸心、鋼管是否屬金亞洲公司遭竊之物而予以扣押乙節,亦屬合理,非謂證人呂衍閣等人未曾在金亞洲公司以外之相同製造業務公司任職,即任渠等所為之辨識結果均不可採。況,經審酌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三人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既各自本於自己之從業經驗所累積之專業智識,在場進行軸心、鋼管之辨識行為,而渠等與被告二人間除曾為同事關係以外,復未存有任何私人情誼,亦無任何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衡情渠等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本案既經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到庭證述渠等所為上述辨識軸心、鋼管之方式、辨識流程(即就每支軸心、鋼管逐一辨識,確認具有金亞洲公司產品之特徵後,隨即丈量該軸心或鋼管之尺寸規格、長度及計算數量後,將上述資料唸出供紀錄人員抄寫,同時將該辨識完畢而堪認為是金亞洲公司產品之物搬運上車,由警方實施扣押之過程)、發現非屬金亞洲公司之產品或無法辨識是否為金亞洲公司生產之軸心或鋼管者即未予紀錄搬運等節之證述,互核均相符,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顯見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所為證述,均屬真實可採,亦可見證人陳宥瑜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有針對每一個搬走的扣押物逐支測量長度及規格、內徑,有帶儀器去測量,伊等搬運之扣押物有紅白紙管包裝之軸心產品,可以確認是金亞洲公司所有的,另外鋼管都沒有套紙管,負責確認人員是從鋼管外表依照特殊夾具、夾口來判斷是伊公司就清點搬運,不是伊公司的就沒有搬,現場還有發現在藍白紙管包裝的軸心端面,有金亞洲公司品管人員記載公差之字跡,或是伊公司跟其他公司不同的夾頭、端面還有頂針的符號等特徵,辨識出是伊公司的軸心時,也有把它清點搬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所為辨識確認之結果,係由金亞洲公司派員當場登載紀錄乙節,除據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林拱照、巫文榮等人分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並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吳瓊玫結證稱:「(98年12月18日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或林銀玲住處?)我是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林銀玲住處沒有去,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是負責做紀錄的工作,在我同事辨識完鋼管,確認是金亞洲公司的產品後,我就負責紀錄該辨識後的鋼管之尺寸、規格、長度、數量,當時都是一支一支紀錄的,我只負責鋼管的部分,我是配合蔡志敏的辨識結果做紀錄。」、「(你現場紀錄的紙張哪裡來的?)由公司帶來的空白筆記本,筆記本內在紀錄之前沒有任何書寫內容,是空白的,只是印有格線而已。」、「(提示警卷第34至56頁,哪些是你寫的?)第34、37、38、39、40、41、47、48、49、50、51、52、53、54、55 、56頁全部都是我寫的 ,我看過這些手寫紀錄之後,可以確認都是我的筆跡,但我發現我方才講我只紀錄鋼管是有誤的,因為我的紀錄內容中也有同時紀錄了軸心及鋼管的辨識結果。」、「(妳的紀錄內容是依據當時辨識的人員所說出的規格、長度、數量來紀錄嗎?)是。」、「(你方稱是依據蔡志敏辨識鋼管的結果來紀錄關於鋼管的內容,那軸心的部分是由誰辨識?)是呂衍閣在辨識軸心,也是由我紀錄呂衍閣的辨識結果,在現場有人通知說現場的布繩也要做登記,我有看到該布繩,我有作紀錄。」、「(你所紀錄的鋼管、軸心辨識後的規格、長度、數量這些內容你是有在現場看到呂衍閣、蔡志敏辨識的過程之後再做紀錄嗎?)我有看呂衍閣、蔡志敏辨識的過程,我人就在旁邊,警察也在我旁邊錄影,呂衍閣、蔡志敏是逐根分別辨識鋼管、軸心的。」、「(是警察叫你做登記的嗎?)警察當場說必須要確認物品的尺寸及長度,要有人做登記,我是女生,所以我就負責登記的工作。」、「(上開提示經過你登記的紀錄,你紀錄的文書怎麼處理?)那時我忘記我直接交給誰,警察說登記完要讓雙方簽名,是警察去讓雙方簽名的。」等語,並有其於98年12月18日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內當場登載之扣押物明細手寫清單原本及影本1份附 卷可佐(影本見警卷第34至56頁,其手寫清單原本附於偵卷三後附證物袋內)。 2.證人陳律瑀結證稱:「(98年12月18日你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或林銀玲住處?)有,我先去金合意有限公司,剛開始是有公司人員在辨識現場有無我們公司的鋼管、軸心,我在旁邊看,那時還沒有開始紀錄,後來我在下午5、6 點之後 我就去林銀玲住處,是呂衍閣開車載我跟邱億農過去,警察也有去林銀玲住處。」、「(你在林銀玲住處作何事?)一開始我在林銀玲住處有看到很多包著紅白紙管的軸心,我去廚房通道上有看到全部都是包著紅白紙管的軸心,我看到浴室裡面也有拆下來的紅白紙管用垃圾袋裝著放置在浴缸裡,浴室跟廁所同一處,等呂衍閣辨識完後有人丈量長度、直徑、尺寸後就搬到貨車上,我在現場做紀錄,他們丈量出來的長度、直徑、尺寸唸出來之後就由我紀錄下來。」、「(提示警卷第67頁手寫文書,這些手寫文書都是你寫的紀錄嗎?)對,就是我方才說經呂衍閣辨識後有人丈量長度、直徑、尺寸完畢之後唸出來給我做紀錄的。」、「(管作心跟鋼管是否是同樣的物品嗎?)我是依照辨識的人唸給我的名稱去做紀錄的。」等語,並有其於98年12月18日在被告林銀玲住處內當場登載之扣押物明細手寫清單原本1份附警卷可佐。 3.查證人吳瓊玫自94年4月29日起任職金亞洲公司,現為鋼管 課主管,證人陳律瑀自88年5月起任職金亞洲公司總會計迄 今,分別在該公司任職逾6年、12年,而渠等與被告二人間 亦僅為同事關係,無私人情誼存在,彼此間沒有任何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往來等情,業據渠等分別結證在卷,衡情渠等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審酌證人吳瓊玫、陳律瑀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既係分別根據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所辨識出可資確認為金亞洲公司生產之軸心、鋼管等物,再予逐根丈量其尺寸、規格、長度後,唸出丈量之結果,由渠等當場紀錄,並於搜索扣押完畢後,將上開手寫紀錄原本交付警方存卷為證。而渠等到庭所證:關於金亞洲公司人員在場辨識軸心、鋼管之過程及渠等在場紀錄之過程等節,亦與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吳瓊玫、陳律瑀上揭證述及渠等於本案搜索當時所為之手寫紀錄,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 4.此外,警方在被告林銀玲住處搜索時,確有在該址一樓浴廁內發現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紅白紙管拆卸殘留物乙節,業據證人林拱照、呂衍閣、陳律瑀、邱億農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拍有上述紅白紙管殘留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0頁下方右幅照片),被告王大銘亦供稱:有在林銀玲住處將紅白紙管包裝之軸心,拆換成藍白紙管包裝之軸心等語在卷,堪認被告王大銘在上開林銀玲住處內拆換包裝之軸心原本皆為紅白紙管包裝之軸心無疑。然查,上開垃圾袋內所裝紅白紙管上留有金亞洲公司品管人員邱億農之筆跡乙節,業經證人邱億農到庭結證稱:「(你所稱在紙管上留下筆跡是什麼情形下會寫?)我每天都要寫,因為我在工作時要看軸心的尺寸、長度,量完之後要在紙管上面寫那根軸心的尺寸、長度,寫法是先寫直徑*長度。」等語明確,而 證人邱億農亦自陳在金亞洲公司任職三年多,不認識被告二人,雙方並無私人情誼,彼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恩怨糾葛存在等情,可知證人邱億農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顯見上開在林銀玲住處發現之垃圾袋所裝紅白紙管原所包裝之軸心(即由被告王大銘拆換為藍白紙管之軸心本身),皆為金亞洲公司製造生產之軸心無疑。(三)綜上所述,堪認警方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物,應係當場在金合意公司廠房、林銀玲住處合法搜索扣得之物,且證人吳瓊玫、陳律瑀當場書寫之扣押物品清單原本均由警方隨同上開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查扣之金亞洲公司對帳單39紙一併附卷為證,亦徵卷附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均係於98年12月18日製作完畢後即交由警方扣案,不問是證人陳宥瑜、吳瓊玫、陳律瑀等人,俱無再予增刪修改之權利,警方依據上開紀錄結果,抄錄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其內容應屬真實,亦無可能遭人增刪塗改,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等證據之內容,皆屬真實,均得採為認定本案扣押物內容之依據,至為灼然。又被告二人於警方執行上開搜索扣押之過程中,各在金合意公司廠房、林銀玲住處內全程在場觀看該搜索扣押之過程,渠等委任之律師亦分別往返上揭二處搜索地點協助渠等行使權利乙節,業據被告二人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拱照到庭證稱:「在林銀玲住處搜索當時,林銀玲及律師都有在場,林銀玲同時也有拿一本簿子在登記當天扣押搬走的物品是什麼,簿子內容我沒有看,因為是我叫她登記的,我說這些扣押物有爭議,最好她也要做登記的行為。」、「(在上開林銀玲搜索扣押的過程中,林銀玲及她的律師有無當場向警方質疑搜索過程有不合法的情形?或是當場質疑搜索過程金亞洲公司的人在場不合理等情況?)問題中的兩種情形他們都沒有質疑,只是在分局做筆錄時,我有告知檢察官諭命由金亞洲公司代保管這件事之後,林銀玲本身有質疑,大意是說為什麼要將東西交由金亞洲公司的人保管,我只好告知是檢察官指示的。」,及證人巫文榮到庭證稱:「(在王大銘工廠內執行搜索的過程中,王大銘有無在場?王大銘的工廠還有誰在場?)王大銘是全程在場,他的律師有來到現場,律師有先離開,我不清楚他何時離開。」、「(在王大銘工廠搜索過程中,王大銘有無什麼作為或反應?)他是在現場有質疑為什麼東西要交由金亞洲公司保管,至於在現場扣押時扣走的物品並無做什麼反對表示,一開始王大銘有在工廠堆物料的地方站著看,之後有進到辦公室內,辦公室可以看得到一部份他們工廠堆置物料的位置以及警方當時搜索的過程。」等語綦詳,顯見被告二人有在場見聞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及警方命金亞洲公司人員呂衍閣、蔡志敏及郭振義辨識軸心、鋼管之舉動及其後之辨識、丈量尺寸規格、紀錄及搬運上車之過程,則被告等若認為有扣押錯誤者,自可當場提出質疑,惟渠等於本案搜索扣押過程中並無當場為何爭執,嗣均於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簽名,自已當場認同其搜索扣押過程之適法性。 五、本件既經前開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渠等係就每支軸心、鋼管逐一辨識確認具有原告公司產品之特徵後,方予扣案,非屬金亞洲公司之產品或無法辨識是否為金亞洲公司生產之軸心或鋼管者即未予扣案,即經詳盡之驗證篩選程序,並非籠統蓋括、全面查扣被告處之軸心、鋼管物品,而原告業陳明未曾出售其公司產品予被告,又扣案物料數量龐大,被告所營金合意公司剛成立未久,扣案大量均具原告公司特徵之軸心、鋼管,若確為金合意公司向原告以外第三人購入之物料,被告二人於扣押當時,應會及時提出明確進貨憑證單據,據理力爭,排除錯誤查扣行為。此理猶如某顧客於甲店購物後未久,遭乙店家誤認其所購之物為竊自乙店內之商品,則該顧客當會即時提示甲店購物發票等憑證以釋疑,而非任人查扣其合法購得之物品,以維自身清白。惟依前開證詞內容,被告二人於檢警扣押程序中,均無此等應有之積極爭執扣押錯誤之反應,而僅消極爭執不應將扣案物交由原告方面保管,所為表現顯悖常理。又縱被告進貨之部分物料已經裁切出售,變更長度規格,亦可提出對應之銷貨憑證供檢警及原告公司人員當場勾稽比對,證明裁切出售剩餘者係正當購入之物料,以免遭錯誤扣押。又如前述,被告王大銘有將原告專用之大量紅白紙管包裝之軸心,拆換成藍白紙管包裝軸心之舉,就此被告王大銘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換包裝之動機,是因為有的公司不向其原本服務的金亞洲公司購買同包裝之產品,那些公司根本不要再買金亞洲公司的產品,其要創業要有自己的包裝等語。惟按被告所營金合意公司僅為裁切轉賣軸心、鋼管之盤商,並未對物料本身另為加工變化,而購買此等工業產品之客戶,在意者係軸心、鋼管之品質與價格,而非外包裝,客戶若對金亞洲公司產品欠缺信心,被告抽換包裝又有何用?此舉無異矇混產品來源,欺騙不想購買金亞洲公司產品之客戶。是被告王大銘所辯實屬牽強,其大量抽換紅白紙管包裝之真正目的,顯可疑為變換贓物外觀以湮滅竊盜跡證。再者,在林銀玲住處扣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5至468之不銹鋼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23 、443、648、649之白鐵鋼管),確為原告公司自日本所進 口之特殊規格鋼管,此有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二第223、224頁進口報關文件可憑,自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甚明,嗣竟無端出現在被告處而為警查扣案,足證被告確有非法竊取原告公司物料之行為。參以金亞洲公司臺中營業所於95年至98年間多數時間係維持有4位員工之人力,被告王大銘、林銀玲 於上開期間均在職,一人為該營業所地位最高之營業主任,一人為廠務會計掌管單據製作及出貨流程等工作,皆是深入管理廠務之人,另二位則各為負責載送貨物之司機及負責裁切物料之裁切人員,均非屬管理層級之人,衡情上述司機、裁切人員對於臺中營業所之物料管理及取得,非屬易事,是以,被告二人確有較大之權力及機會得以接觸金亞洲公司臺中營業所堆放之物料而下手行竊。又警方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玲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之軸心、鋼管等物料,數量龐大,經本院加總結果,金額高達3,973,949元,而軸心及鋼管 等物料均屬鋼管製品,其鋼品會因內國及外國因素而有價格浮動,須有相當資力之人,方有可能大量囤積,避免囤積後產生成本損失,否則,一般切割之營業人,均會等到有訂單時,方會與原告公司同種類之製造商調貨,縱有囤積,亦為少數。而金合意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僅為1百萬元,且自98年10月22日成立時起迄98年12月18日為警搜索扣押時止,僅經 營短暫一個半月而已,衡情當無大量進貨囤積之可能,堪認扣案軸心、鋼管,均為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前非法竊入,囤積待售之物。 六、系爭刑案本院一審判決,業就扣案物明細、被告王大銘所提銷貨單及發票等交易憑證、證人方清本及張庭魁分別提出之交易資料等證據內容,以嚴謹科學之方式製表詳予勾稽比對(即以附表左欄扣案物規格,與右欄被告抗辯所提進貨單據,逐一比對)後,認定扣案軸心、鋼管中,除少數如附表所示反黑部分,因尺寸規格數量與部分單據內容相符,而可寬認是天瑞公司出售金合意公司之軸心及達見公司出售金合意公司之鋼管外,其餘扣案物料,均與金合意公司之交易憑證無關,而屬被告二人竊取原告公司之物(詳見一審刑事判決 第27至40頁)。就刑事判決認定附表反黑部分外之絕大部分 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均與金合意公司之交易憑證所載內容無關,而無從認屬被告合法購入之物料,此部分判斷,本院覆核相關證據資料結果,認均符事實,而確可排除係金合意公司自行購入之物;至於附表反黑部分之物料,本院認於本件民事訴訟亦得排除係金合意公司自行購入之物料,而亦屬被告二人所竊取之原告公司物料,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此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迥然不同,因此兩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後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前者只要獲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為已足。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則須無合理懷疑,即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始可。又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原則。是在民事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承前所述,系爭刑案扣押附表所示物料之程序,係經逐一辨識確認具有原告公司產品之特徵後,方予扣案,非屬金亞洲公司之產品或無法辨識是否為金亞洲公司生產之軸心或鋼管者即未予扣案,被告抗辯所提進貨單據,雖有少數內容規格尺寸與附表左欄所示反黑部分之扣案軸心、鋼管相符,惟此等少數單據所示物料,亦極有可能是未經扣案之現場其餘軸心、鋼管之進貨單據,而非即為附表左欄所示反黑部分扣案物料之進貨單據。且被告若有真正合法進貨單據,當可大量涵蓋附表左欄扣案物中相當數量之物料,非僅符合反黑部分之占扣案物極小比例之物料。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包括附表所示反黑部分物料,均有金亞洲公司產品特徵或有遭噴漆等湮滅贓物跡證之現象,而屬被告所竊之物之事實,業加強舉證說明如下:依本院卷二第144至149、258至266頁以下扣案物照片,顯示附表編號8扣押物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 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軸心製程中產生吊頭夾痕),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9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 字跡。編號13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6扣押物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8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19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20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29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30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號35軸心上端面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36軸心端面噴黃漆,但隱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37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號40軸心端面有金亞洲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56 軸心被換成藍白紙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 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另該軸心有露白之瑕疵,在市面上不可能為流通之出產品,即整支購買的產品不可能中間一段還空有瑕疵品,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到被告王大銘倉庫查封時,軸心的照片整支皆無此狀況,且也沒有包裝藍白紙管、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號62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軸心上端面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65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軸心端面噴黃漆,但隱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編號66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73軸心被換成藍白紙管,端面有品管人員的字跡,此外其他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8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軸心製程中會產 生吊頭夾痕)無法證明頂心痕跡(有煙滅證據之嫌),且在斷 面噴漆,但市面上流通的軸心不會將端頭裁切掉,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84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但市面上流通的軸心不會將端頭裁切掉,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92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02軸心端面有金亞洲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105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06斷面新,吊頭被裁掉, 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10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 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還有露白處(瑕疵),在市面上整支購買不會有此現象。編號121斷面新,吊頭 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 128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 編號134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 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7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 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74斷面新,吊頭被裁 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且中間一段還空有瑕疵品。編號18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 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有劃線痕跡,有露白。編號190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軸心端面噴黃漆 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91被換成藍白 紙管,中間一段還空有瑕疵品沒有包裝藍白紙管,此外軸心上還有金亞洲品管人員劃不良記號。編號192軸心端面噴黃 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97已被抽換 成藍白紙管,但管作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編號546 鋼管有軸承痕跡。編號644鋼管有軸承痕跡。編 號651有研磨鋼繩痕跡。編號654有軸承痕跡。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前往被告處假扣押時,發現現場鋼管表面並無像金亞洲生產有軸承痕跡和研磨鋼繩痕跡;又現場軸心部分並沒有被換成藍白紙管,當天現場並無藍白紙管的軸心,亦無藍白紙管放置工廠內,此有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之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 (三)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就包含附表反黑部分之所有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均屬原告公司產品而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原告方面已獲得證據之優勢,而足使本院取得蓋然的心證,肯定此待證事實之存在。本院此係本於證據優勢原則所為認定,與一審刑事判決本於確切心證及罪疑惟輕原則,所為排除附表反黑部分物料為被告竊取之判斷結果,尚無齟齬,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所要求之心證程度並不相同。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權占有。本院業認定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二人不法竊取侵奪之,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原非無據。惟查附表之物經刑事扣押後,已移入公力支配下,被告已無占有扣案物之情形。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次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押機關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亦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因為此種公法關係專以保管扣押物為目的,受責付人應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故依「責付」行為之特徵,應認為係公法上之寄託關係(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物經檢察官依法實施扣押後,業將所有軸心、鋼管扣案物責付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宥瑜保管,有陳宥瑜出具之保管收據附在警卷可參,該扣案物迄今仍存放在金亞洲公司廠房內,被告二人既未占有扣案物,何能返還原告扣案物?本院若判准返還,此等給付判決如何執行?故原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附表所示軸心、鋼管等扣案物,即非有理。惟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因被告主張扣案物為其所營金合意公司之合法進貨,否認原告為扣案物之所有人,是兩造間就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來日扣押機關撤銷或變更刑事扣押處分時,被告顯有以所有權自居,就扣案物主張權利之可能,此將導致原告所有之扣案軸心、鋼管陷於私權歸屬不明之不安危險狀態,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包含確認之訴意義之給付訴訟,就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案軸心、鋼管部分雖無理由,惟其請求「確認」對扣案軸心、鋼管所有權存在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假執行判決者,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也。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假執行制度,旨在使給付判決於確定前發生執行力,賦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前開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不具執行力之確認判決,故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由金亞洲總公司入中區營業所之「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與被告林銀玲在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製作之「領料資料明細表」比對後,因未發現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之後續正常交易下應有之銷售資料,而認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此即下開證人王瓊華所稱95至98年度侵占明細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二人所竊取云云(本院按: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物,包含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而本院業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所竊取,並就該部分為確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故以下本院就被告二人有無竊取原告所指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物之論述內容,均應排除前開已經確認之附表所示軸心、鋼管等物料部分)。惟查: (一)證人即金亞洲公司前會計人員王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5至98年度侵占明細表及附件資料,此資料是何人製作的?)是由我統籌與公司同事一起製作的。(當初為何製作此資料?製作時間為何?)當初老闆娘陳宥瑜告知中區營業所物料被前遭中區營業所人員竊取,所以要我從總公司電腦調出中區營業所傳輸回總公司的檔案,調閱資料進行比對,以調查尚有多少物料在中區營業所不見的事實。98年11月製作的。(此份資料附件內容有領料明細表、貨物出入帳務流轉移明細表、入庫資料明細表、委外加工單、交貨簽收單、對帳單,請問上開公司文書的用途為何?)領料明細表是表示從營業處將物料領出的表格,必須將領出的物料填入該表,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是表示中區營業所與總公司及各區營業所物料往來的紀錄表格,入庫資料明細表是指物料進入營業處登入的表格,委外加工單是指委託加工廠商加工的表格,交貨簽收單是指加工廠商加工完交給原告公司的交貨簽收單,對帳單是指原告總公司依加工廠商的交貨簽收單所製作的對帳單。(你是根據如何的文書資料,依何方式進行比對勾稽,而得出在中區營業所遭竊取的物料明細?)所調閱的資料是被告林銀玲在中區營業所製作並傳輸回總公司,我從總公司的電腦調出中區營業所傳回總公司的檔案,所調閱的領料資料明細表進行比對,比對的類型分為三種:第一種:中區營業所對總公司,第二種中區營業所對其他營業所,第三種中區營業所對加工廠商,資料比對的情況,可分為二類型:第一類就是我們剛剛所講的第一種和第二種,這個就是我依據從總公司電腦調閱出的中區營業所領料資料明細表比對被告林銀玲在中區營業所製作並傳真回總公司及其他營業所的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對照由總公司及其他營業所據此所製做的入庫資料明細表所得到的證明。第二類型就是剛剛所講的中區營業所對加工廠商,這個是依據從總公司電腦調閱出的中區營業所領料資料明細表,比對被告林銀玲在中區營業所製作並傳真回總公司的委外加工單據此對照該加工廠商加工後,交由原告公司的交貨簽收單及原告總公司依據該交貨簽收單所製作的對帳單所得到的證明。(根據原告法代在刑事案件100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公司丟掉的這些東西,是因為沒有相對應的銷貨單,所以認為被被告二人竊取,與你所說是比對領料資料明細表及委外加工單不同?)銷貨系統的銷貨單作業與領料資料明細表是獨立的,在將有銷貨單紀錄的物料部分排出後,就沒有銷貨單紀錄的部分我們轉而向領料資料明細表去做比對,故不衝突。(總公司是否有將中區營業所的廢料收回總公司的情形?)這部分不是我職務範圍,所以我不清楚。(你所比對製作的侵占資料中就有包括廢料回收總公司的部分,為何你現在說不清楚?)就我知道廢料回收沒有單據,且中區營業所也沒有開立廢料回收的單據。就我所製作的資料中應該是沒有包括廢料回收總公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99頁)。可知證人王瓊華係依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宥瑜交辦指示,調閱清查原告公司95至98年間長期、大量而繁雜之電腦檔存各種物流管理資料比對勾稽被告二人虧空庫存情形,惟被告林銀玲業否認95至98年度業務侵占明細表及附件資料中每份「領料資料明細表」皆為其所製作,復乏下單令等被告親手填製之原始憑證可資比對確認,是證人所製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侵占明細表,實難期客觀完整。又依證人所言,原告係依「領料資料明細表」所載領料情形,比對物料流入其他營業所、流入總公司、委外加工、對外銷貨等四大流向後,查無相對應之流向明細,而據以製作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侵占明細表。惟查,廢料回收應亦屬軸心、鋼管等物料流向之一,此有諸多載明「盤點轉作廢料」之原告公司領料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至152頁),然依證人證詞,其顯未將廢料回收之物料流向納入考量,於此情況下所製作之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侵占明細表,自未可遽認內容完整正確,故難認該表所載物料皆為被告所竊。 (二)證人即金亞洲公司鋼管課主管吳瓊玫於系爭刑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竊盜案件)審理 中證稱:「(提示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9頁以下,關於當 次審理詢問你下單的過程如何,妳當時回答:公司有制式的下單表格,各營業所有下單的需求時,不論是客戶訂單還是補庫存,都要開下單令給鋼管課,鋼管課依照下單令去生產鋼管,生產完之後交給下單的營業所,有時下單的營業所來載,有時會派車載過去等語。你是否有這樣的回答?)那是問下單的過程,可是如果當客戶跟我們下訂單而我們營業所有庫存時就不用開下單令。(當沒有庫存、各營業所開下單令給鋼管課生產鋼管,而鋼管課生產鋼管以後,該下單令是由誰保管?)我們沒有保留下單令,我們營業所開完下單令之後會把下單令傳真給我們,我們收到下單令之後會把它輸入電腦、製成Excel表,就是需求。(妳說有輸入電腦的是 何表格?)其實是我們自己簡單的表格,就是Excel,我們 出貨時會變成一張物流單,我們會寫在物流單上面,我們出貨後會把它刪除,不然那個資料會很多,因為每天都有下單。下單進來後我們會把它填在表格裡,出貨之後我們會直接按刪除。(你們生產完之後,該傳真是如何處理?)我們收到下單令之後直接填在Excel,那個傳真過來的單令,我們 就完全沒有保留,有時會做便條紙使用,完全都沒有保留。(妳剛說你們下單令沒有保管,只有在你們自己電腦的Excel裡有,那你們如何確定客戶下單令所下的單到底是營業所 下單不正確,或是鋼管課生產不正確?)我們依照他物流單上填寫物流移轉單到營業所,營業所怎麼出貨,我們那邊不知道。(妳剛說林銀玲都沒有交接任何資料給妳,倘資料不見、沒有任何資料,要如何月結?)月結是銷貨單,銷貨單他自己會轉到我們總公司應收應付的小姐。(銷貨單跟下單令有沒有相符?)不會,因為有些銷貨單是由他們庫存直接出貨,不會有下單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可見原告總公司完全未保留如本院卷一第179頁被 告二人所發下單令此等臺中營業所向總公司訂料之重要原始物流憑證,又依下單令內容所輸入電腦之Excel表檔次級資 料,復於出貨隨即刪除,則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所據重要基礎資料蕩然無存,何能客觀還原下單訂料之內容,再對應領料資料明細表以勾稽出物料短缺之完整事實?是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所製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侵占明細表之可信性,尚非無憑。查原告自陳金亞洲公司年平均營業額約達2.5 億元,系爭臺中營業所之年平均營業額為3600餘萬元,堪稱具相當營業規模之公司,自應就物料流向建立完備控管機制,並妥善保存下單令等原始稽核憑證,今因原告公司內部控管缺失所造成物料流向與庫存不明之風險,自不應由被告二人概括承擔。 (三)又金亞洲公司每年皆會不定期前往臺中營業所進行盤點數次,臺中營業所之電腦與總公司的電腦一直都有連線,印出來的盤點表數據會相同,只是印出時間、格式不一定完全相同,95年至98年間臺中營業所盤點時有數目短少之情形,短少的情形沒有很大量,有時是數據抄寫的誤差,由盤點人員依照盤點結果紀錄盤盈、盤損再歸零等語,業經證人呂衍閣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二人若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侵占明細表所示於95年至98年間竊取或侵占價值高達3420萬5104元物料之行為,豈有可能歷經3年多次盤點稽 核,而皆未遭發現庫存嚴重短缺之情形。以金亞洲公司之規模,每年應皆有製作完整資產損益表等會計報表之必要,則其各年度之銷項收入、進項支出、利潤、公司庫存物料之數量及價值等節究竟如何,皆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自當審慎計算及管理,而依其主張被告所竊物料之金額,已逼近臺中營業所一年之營業額,殊難想像被告等能以偽填「領料資料明細表」後盜領物料之簡單手法,長期大規模監守自盜虧空庫存,而遲遲未被金亞洲公司會計稽核人員發現。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取或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須扣除前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竊取之附表扣案物)之物,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該等物料之損失,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確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二人所竊取,此等物料雖經檢警查扣,並責付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宥瑜保管中,惟被告對此扣案物私權歸屬仍有爭執,原告自有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利益,爰就此部分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附表所示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與請求連帶賠償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扣除附表扣案物)之物料損失3024萬8731元,及自9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二人並未占有扣案物,無從返還原告,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取扣案物以外物料之行為,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洗佩琴、王瓊華、吳瓊玫,而生證人日旅費之訴訟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訴、敗訴部分之價額比例,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