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曹宗鼎莊嘉蕙潘曉玫

  • 當事人
    徐春淵楊易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徐春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楊易倩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以臺中市○里區地○○○○○○○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隱匿其已婚之事實,於民國93年7 月間起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在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至100年8月止。原告於100 年間,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八合苑預售屋,2 棟房屋之房貸負擔過重,故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再將售得之價金,全數用來清償前揭八合苑房貸,嗣原告委託房屋仲介鄭文澈出售系爭不動產,然至100年5月仍未賣出,於100年6月初被告撥打電話給在大陸工作之原告謊稱:被告於98年11月間投資大陸老鼠會,當時因缺乏資金,已將定存解約、房子賣掉,並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以信用卡借款約6、70萬元支付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而該老鼠會於100年4月間遭大陸公安取締,被告已無法償還地下錢莊借款及負擔高額利息,因恐地下錢莊暴力討債,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讓被告可向地下錢莊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原告當時因誤信被告,且深怕被告遭暴力討債,乃與被告通謀虛偽於100年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借款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書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兩造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繼續向原告佯稱:地下錢莊的人要的是現金,一直逼她還錢云云,並哭求原告將所有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賣出,幫忙伊償還地下錢莊借款。原告因仍誤信被告,故於100年8月17日出售上開股票,並同意被告提領出售股票所得款項261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清償被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然被告於l00年9月初仍繼續撥打電話或簡訊至大陸要求原告幫忙清償剩餘借款,原告已開始質疑被告所述,且當時原告亦因被告欠款過多而決定與被告分手,才發現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尚有存款200 多萬元,此時原告驚覺遭騙,始知被告並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三)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兩造於100年7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5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卻一再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自有妨害,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113條之規定,擇ㄧ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被告故意以上開謊言欺騙原告,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擇ㄧ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就前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合資購買,且協議要分配與被告所有: 1.兩造交往之初,原告即坦承仍有女友,被告也向原告坦承有婚姻與孩子,此後雙方即持續交往。兩造剛交往時,原告家中貧苦且無任何存款,被告家中富足,且自88年8 月19日任職於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至93年認識原告為止,被告已升任至襄理且年收入約為190 多萬元,嗣因原告不希望讓被告同事知悉兩造間之婚外情,原告要求被告離職,被告才離開該公司,之後被告於94年10月3 日任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有優厚獎金與其他津貼。再者,原告7 年來之薪資所得大約為400 萬元,根本無法支付原告置產已付出高達約1500萬元金額與一般生活開銷,是倘非由被告合資,原告如何能有如此龐大之資產負擔房貸、車貸以及認股,故兩造相識初期,被告即有相當資力,挹注所有財產予原告,確為真實。 2.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9日由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提領29萬元、於98年11月2 日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98年10月29日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1萬2,017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98年8月25日由被告渣打銀行戶匯款10萬17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99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99年7月5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係用於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另外,兩造亦合資購買正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臺中市太平區八合苑之預售屋,大部分購買該股票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現金至合作金庫繳清,而八合苑預售屋亦有經被告以現金95萬2,796 元及匯款50萬元方式繳款,是被告就兩造共同投資及出資挹注原告財產之金額,共計已達860萬5,158元。 3.因被告與訴外人李光隆當時尚有婚姻關係,兩造協議將合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預售屋、股票、汽車以及銀行存款等財產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為取信被告,於99年9 月22日自書遺囑表示,兩造合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皆由被告單獨繼承。 4.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八合苑預售屋時,曾協議臺中市太平區八合苑之預售屋歸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則歸被告所有,以維持雙方合資購買財產之公平。惟原告卻以被告尚未離婚,而遲不履行其承諾,直至被告於100 年7月4日離婚,原告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為避免奢侈稅,故將系爭不動產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處理,並以被告前已給付款項做為借款。因此,原告委託訴外人藍家琦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親簽抵押權辦理之服務收費明細表,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予被告保管,足證原告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真意,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 5.原告所附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單據係從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4月22日,該等匯款款項均非整數,顯非借款金額,且既匯入被告帳戶,則應為被告所有。 6.另參酌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兩造同居7 年,有事實上的夫妻關係,原告從無法支付汽車貸款,變成擁有數千萬資產,且於98年前往大陸工作,原告在臺灣所有大小事務皆由被告負責完成,難道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生活的貢獻不應給與評價。是上開合資之真意,尚包含兩造間交往多年之感情等因素。 (二)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作為給被告之分手費: 1.原告起訴時稱系爭款項是被告所盜領,於訴訟程序中復改稱是被告所詐欺取得,前後矛盾。 2.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存在諸多重大瑕疵,不具可信度,而不具備證據力。 3.被告曾於100年9月初向原告提起地下錢莊,然此乃因兩造交往多年後,原告因不詳原因主動要與被告分手,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同意要給付被告300 萬元作為分手條件,惟原告僅給付267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含系爭款項,及原告於100年9 月1日同意被告提領之6萬元),被告才會向原告提到地下錢莊,目的只是希望原告儘快依約給付尚未給付的33萬元,此由原告提出100 年9月7日簡訊內容亦可為憑。故系爭款項為分手費之一部分,絕非係被告詐欺原告所得。 4.又依原告於本院101 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願意以系爭款項幫被告償還地下錢莊借款之原因,係兩造男女朋友多年之情份,且已論及婚嫁。故原告之錯誤係屬動機錯誤,並不構成詐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5.另系爭款項確實係原告同意被告提領,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告同意被告提領款項為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在債之關係消滅以前,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100年7月20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書立借款契約」,以及原告同意被告於100年8 月22日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證,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設定,且系爭款項係遭被告詐欺所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 月20日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0日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足參)。經查,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兩造於100年7月18日所書立借款契約,且該借款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而不及於其他。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鄭文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人員,被告說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她再賣掉,但此事伊並無與原告確認過,伊有告知當時若過戶給被告,被告之後馬上賣掉,會有奢侈稅問題,之後被告表示代書藍家琦說可以用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應是為了避免奢侈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藍家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證人鄭文澈介紹伊辦理系爭抵押權,因而認識兩造,伊並沒有與兩造確認過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因,原告也沒有跟伊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伊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為500 萬元,這是依據兩造所設定之金額,伊就照辦,當時設定抵押權種類及範圍之內容中,100年7月18日是伊與兩造碰面之時間,以該日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因之憑據,當時兩造並無給伊任何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則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更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兩造通謀虛偽而為設定,該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於100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用以支付原告所有之八合苑預售屋工程款,及於99年1月4日、99年7 月5 日分別匯款50萬元、2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係兩造間先前合資購置之不動產、合資投資股票等之財產配置,為保障系爭不動產若不能過戶給被告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收據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至第176 頁)。姑先不論此部分所辯為原告所否認,縱屬非虛,惟被告所提前開款項並非交付予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即原告,且100年4月26日之50萬元匯款原因更與系爭不動產無關,顯均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500 萬元借款範圍,是上開所辯並無從資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審判長闡明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合併形態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 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是本件訴之形態,經原告上開陳明內容,及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選擇訴之合併甚明。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既經本院為前開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13 條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稱遭地下錢莊追債,因而受騙將名下股票變賣後,同意被告自其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簡訊內容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情詐騙,因而同意被告轉匯提領系爭款項後,被告即於100年8月22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出61萬元、200萬元,共計261萬元之系爭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3頁),是原告遭被告詐騙之日期應於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即100年8月22日之前甚明,惟由原告所提出之簡訊資料顯示,兩造於100年8月22日前之通聯簡訊僅有100年7月20日被告為發訊人之「我先談案子晚點打給你!事情都發生了,你想辦法幫我解決就好了,再罵我也沒有用!」;及100年7月21日被告為發訊人之「今天如果不是走投無路我不會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3頁),是依上開簡訊內容,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訛稱其遭地下錢莊討債,需要系爭款項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應有困難,請求原告幫忙,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再者,縱依原告所提之其他簡訊內容,其中於100 年9月7日被告曾發訊向原告表示「錢莊的本票我請他們拿去給你看,要看就是要幫我清尾款,我請他們往後找你!33萬元匯來我就塗銷(途消為誤載),我缺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上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提及錢莊、缺錢等情,然仍無法證明被告係向原告稱遭地下錢莊追債,而要求原告匯款之事實,況該簡訊日期為被告已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後所為,依該內容亦無從證明即與系爭款項有關。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簡訊內容足以為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證據,尚難憑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雖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上之爭執,然尚未能證明原告係在受被告詐欺之情形下,而同意被告自其帳戶轉匯系爭款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由此獲得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受被告詐欺,而認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為前揭詐欺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原告已自承當時係其同意被告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領取系爭款項,足見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僅有其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顯難以採信。退步言之,縱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但查,本院既已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如前所述,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憑。至原告以本院未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等情,因本院已為如前之審認,則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4)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其受領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係出於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給被告之分手費,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以欺罔之方式,向原告詐得系爭款項,抑或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7月20日訂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無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主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屬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ㄧ、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號、面積:160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4/10000。 二、建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應有部分1048/100000(含車位編號98,權利範圍310/10000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