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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陳學德黃渙文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洪哲彥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新發林耀武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陳玟君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劉新發 劉新光 洪哲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林耀武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彥 訴訟代理人 洪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一行「被告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應更正為「被告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主文欄第二項第五行「其中被告劉新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應予塗銷」應更正為「其中被告劉新光移轉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應予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被告劉新光與林耀武間移轉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988地號土地部分,其中建物部分被告劉新 光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主文中就建物均漏載其應有部分,惟理由中均明確記載建物部分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堪認主文部分顯係誤載,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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