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升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平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定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政杰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60,42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民事反訴擴張請求狀,載明「100 年3 月7 日至31日反訴原告為協助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壓濾機,代反訴被告聘請專業人員前往台桐公司操作,支出額外工程款75,729元,反訴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擴張反訴請求75,729 元整,反訴請求總金額為1,035,152 元;利息部分減縮至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製造、販賣壓濾機、濾帶機等機器之廠商,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原告僅能向被告進貨壓濾機、濾帶機等機器以銷售之。於99年4 月原告向被告進貨懸掛式壓濾機設備1500X1500 型1 臺(下稱系爭機械),約定價金為300 萬元,原告已依約繳交全部價金300 萬元予被告(其中170 萬元給付予被告,另130 萬元經被告指示給付予成大金有限公司) ,並有被告公司銷貨單及保固書可證。而被告於99年6 月15日交付系爭機械1 臺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機械轉售予訴外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後,訴外人台桐公司於99年8 月中告知原告系爭機械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經原告檢查系爭機器有下列瑕疵(下稱原告主張之機器瑕疵):⑴機械運作開板卸泥餅有81板,後20板無法正開板,導致無法卸泥餅。⑵機械機座有燒焊龜裂之情形,易造成機械分解而產生危險。⑶機械主體結構燒焊補強不足,經長久工作擠壓,易造成機械主體變形而無法正常運作。⑷油壓鋼太小支、壓力噸數不足,導致機械起動過濾時漏泥漿而無法正常運作。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儘速修繕系爭機械,被告皆置之不理。 ⒉因系爭機械有上開重大瑕疵導致無法正常運作,致使訴外人台桐公司不僅拒絕支付原告系爭機械價金尾款,且向原告求償損失,令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臺中大里草湖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要求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被告竟拒絕賠償亦無聞問,迄今仍未為處理。按上開嚴重瑕疵,原告業於99年12月31日以臺中大里草湖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354 條及第359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價金300 萬元予原告。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時,因系爭機械有上開瑕疵,已嚴重減少其價值,且嚴重減少其通常效用,自屬於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瑕疵情形,而上開瑕疵已造成系爭機械價值減損至零,故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 萬元,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減少價金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則經減價後,被告受領系爭機械價金300 萬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原告。另因系爭機械有瑕疵,原告屢次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訴外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處檢查系爭機械及處理汙泥,共另支出692,525 元。且原告亦因系爭機械有瑕疵遭受訴外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求償400 萬元,故原告共受有損害4,692,525 元,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第260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⒊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92, 5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機械有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至為明確。 ⑵系爭機械內部之零件、配件及耗材,被告係向何下游公司採購而得,與原告無關,蓋原告係向被告購買1 臺完整可用的壓濾機,該壓濾機當然包含內部之零件、配件及耗材在內。被告本應提供1 臺完整可用的懸掛式壓濾機予原告,被告稱原告係另向成大金有限公司採購系爭機器內部之零件、配件及耗材云云,自屬無稽,原告否認之,且從被告提供之附件1 第2 頁壓濾機零配件保固書之內容係屬空白,並無原告及成大金有限公司之簽章觀之,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向成大金有限公司採購系爭機器內部之零件、配件及耗材。被告於被起訴後,始自行派員至台桐公司維修系爭機械,惟被告維修至今,其維修方式竟係將系爭機械從原本自動的改成人工手動的、功率變小、把泵浦換成小顆的、雙邊入料改成單邊入料、人工開板,僅使系爭機械勉強可以使用,卻仍無法達到正常使用功率,且仍然有噴漿之情形發生,足證系爭機器確實瑕疵嚴重而無法修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另參與同機型之其他壓濾機與系爭機械之比較圖,亦可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顯有嚴重瑕疵。 ⑶被告稱原告及台桐公司有未盡使用、管理職責之情形,但此之指摘縱然原告及台桐公司有被告所指稱之未盡使用、管理職責之情形,與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何關連。被告另指稱系爭機械上方無設置遮陽擋雨設備,但系爭機器於交付後即發生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言經長時間曝曬雨淋致鍊條生繡致機械運轉不順,且於被告自行加裝遮陽擋雨設備後,系爭機械仍然有無法卸泥餅、噴漿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發生。另參附件3 整套砂石汙水處理設備及流程,其中原告賣給台桐公司的僅有3 個泵浦、泡藥機及壓濾機,其他部分則與原告無關,故被告稱整套砂石汙水處理設備包括沉澱池、沉砂池、明管、暗管、輸送帶等設備是原告所負責興建、管理之部分云云,自屬無稽。再者,被告所稱原告或台桐公司有未適時清理沉砂池、未用乾淨自來水泡藥稀釋絮凝、抽泥泵功率調節過強等情形,然沉砂池、泡藥機、泵浦於砂石污水處理設備中有各自之功用且互相獨立,不可能會造成壓濾機無法卸泥餅、噴漿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發生。 ⑷被告所稱需雇用乙級廢水專責人員一事,原告認為沒此必要,且有無雇用乙級廢水專責人員亦與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並無關係。另系爭機械有無安置防墜安全設施,與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乙事無關。蓋被告亦自承防墜安全設施僅是在防止勞工墜落,以維護勞工安全。上述被告所陳均與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乙事,自屬二事。 ⑸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與台桐公司之機器買賣合約書上雖載有「驗收時,乙方機械如無法運作,需作賠償10% 並退回價款」等約定字樣,惟上開約定字樣,並未經台桐公司同意,故其上僅有原告負責人林家平之簽名。且台桐公司早於99年7 月即已開始營運,因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造成台桐公司嚴重營業損失,故台桐公司就其損失即向原告索賠400 萬元。雖被告之附件4 上載明台桐公司100 年2 月27日(星期日中午12時)舉辦新春團拜暨聯誼餐會,並非指該日是台桐公司之正式營運日,被告以附件4 主張台桐公司自100 年2 月27日始開始營運云云,實屬無稽。 ⑹就被告100 年4 月19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證物,原告否認其真正性,且被告所提之證物,與系爭機器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乙事無關。例如:①被告證物之附圖3 、4 ,原告否認有絮凝攪拌桶異常之事實,且縱然有該等事實,亦與系爭機械會漏漿無關,因為無論是否加藥調理,均不會影響系爭機械過濾泥漿之功能。②被告證物之附圖15,被告稱送機下方柵刀太密,濾餅會卡住掉不下云云,惟柵刀數量係原本機器交付時即設定好的,且濾餅是否因此而掉不下來,亦有疑問,再者,縱然濾餅掉不下來亦與系爭機械無法開板無關。③被告證物之附圖17,系爭機械原本是雙邊(前後)入料,被告卻擅自改成單邊入料,影響機器產能,使生產功率變低。④被告證物之附圖18,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平並未要求被告更換大型油壓缸,係被告因見系爭機械漏漿情形非常嚴重,而且與同型之其他壓濾機比較,其他壓濾機使用之油壓缸有450 單位,而系爭機械原本配置的油壓缸僅有280 單位,顯然太小而不符規格,故被告始自行更換較大的油壓缸(350 單位)。⑤被告證物之附圖19,濾餅並無法自動落下,蓋系爭機械開板系統有81片濾板,因後20板無法正開板,導致無法自動卸泥餅,須人工推板才可落餅。⑥被告證物之附圖20,原告否認被告自行檢測之結果。⑦被告證物之附圖22,原告原本提供的泵浦係可以運作的,然而被告卻擅自將原告的泵浦換掉,改成氣動式泵浦,造成系爭機械功率非常低,而且有濾餅不乾的問題。⑧被告證物之附圖23,在被告尚未來維修機器前,沉澱池加藥後,水質原本就是乾淨的,故並非經被告處理沉澱池後始有水質乾淨之效果,且此亦與系爭機械之瑕疵無關。⑨被告證物之附圖24、25,原告否認被告之說法,且亦與系爭機械之瑕疵無關。⑩被告證物之附圖26、27,係因台桐公司砂石產量增加,所以藥量、加藥點才會也增加,與系爭機械之瑕疵無關。⑪被告證物之附圖28、29、30、31、32,原告否認被告之說法,且亦與系爭機械之瑕疵無關。⑫被告證物之附圖33,原告僅就小裂痕的部分為補焊,該補焊並未影響機械之原貌。而現今系爭機械之原貌改變,多係因被告所做之補焊、增加物件所致。 ⑺依被告100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狀所提之附件1 ,成大金有限公司係提供零配件及耗材予被告,故附件1 上面蓋有被告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足見係被告向成大金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之零配件耗材,而原告係向被告購買1 台完整的懸掛式壓濾機,系爭機械本應包含內部之零配件及耗材在內,而非如被告所述是原告另外向訴外人成大金有限公司採購系爭機械之零配件及耗材云云。 ⑻依100 年7 月25日開庭證人林明珠證稱:「(問:系爭機器於交機後,台桐公司是否有發現系爭機械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嗣經被告維修,目前該機器是否可正常使用?)有發現有瑕疵,而且是在試機時有噴漿現象。被告並不是維修,而是加裝兩個小的泵浦,並架兩個鐵管,但仍無法正常運作。」故系爭機械於交機後,即有噴漿現象,即系爭機械於交機時即有瑕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勤人員費用表,縱若該出勤人員費用表為真正,若系爭機械沒有重大瑕疵,被告豈需從99年8 月23日一直維修系爭機械到100 年3 月2 日,被告豈需指派多位人員及委託其他公司來維修。 ⑼原告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壓濾機瑕疵及機械價值減損」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12頁鑑定結論第2 項前段稱:「系爭機械運作失常之漏漿、噴漿問題、泥餅不易成塊狀等異常情形,與原告未妥適操作、保養並無因果關係(即未聘請專業廢水操作人員、未使用乾淨自來水)」部分,原告無意見。至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12頁鑑定結論第2 項後段稱:「而系爭機械未安裝遮雨擋風設施,對系爭機械之軸承、液壓缸、滑桿及懸掛式鏈條在無基礎防護下,較易形成氧化生銹而損壞,進而影響開合板作業。」原告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蓋系爭機械係交付後即發生漏漿、噴漿及開合板作業問題,而當時系爭壓濾機之軸承、液壓缸、滑桿及懸掛式鏈條並未生銹,故並非係經長時間曝曬雨淋致鍊條生鏽始發生開合板作業問題,且被告於加裝遮陽擋雨設備後,系爭機械仍無法達到正常運作之功率,故系爭機械未安裝遮雨擋風設施,與開合板作業並無關係。 ⑻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13頁鑑定結論第4 項稱:「系爭機械(如附件B 原始機械模樣)之瑕疵與該瑕疵造成機械價值減損詳見報告書第90-101頁,減損價額為液壓缸缸徑為25公分之費用新臺幣200,000 元與加裝板框標杆鐵管2,800 元整。系爭機械經被告追加工程款項(如附件B 字盛修改項目)後,除無連動模式(即全自動模式)外,其他項次已達到正常功率。」,原告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原告意見如下: ①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既稱因兩造買賣合約書並無記載系爭機械之預定汙泥處理量、正常功率之要件,因此無法研判所謂「正常功率」之數據(參鑑定報告書第92頁第㈤項),卻又稱「系爭機械除無連動模式(即全自動模式)外,其他項次已達到正常功率。」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蓋中華工商研究院既未提出所謂「正常功率」數據,則其顯然無法研判系爭機械是否已達到正常功率之程度,故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此部份之鑑定,顯有瑕疵。 ②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稱系爭機械並無連動(即全自動模式)功能云云,顯有錯誤,蓋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機械有連動(即全自動模式)功能,故鑑定報告書稱兩造均主張系爭機械不具備連動功能云云,並非事實,而系爭機械原本確有連動(即全自動模式)功能,因在全自動模式下會嚴重噴漿,故被告將此連動功能關閉,改成僅剩手動、單動模式,此可從系爭機械控制箱上有可執行動作的按鈕(手動、單動、連動) 得知,既有連動模式,即有此項功能,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之目的係為銷售予台桐公司,而依原告與台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品名為「全自動板框過濾機」,而被告亦係將系爭機械送貨至台桐公司,顯見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是有連動功能(即全自動模式)之機械。再者,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故原告自得以較低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而原告購買系爭機械之價格為300 萬元,亦符合有連動功能之壓濾機之市場行情,足見系爭機械原本確有連動(即全自動模式)功能。 ③另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90頁從離心式泵浦更改成氣動式泵浦部分,查原告與被告購買之系爭機械,本是使用離心式泵浦,且一般砂石業的汙水處理設備所配置的泵浦都是離心式泵浦,離心式泵浦並不會造成噴漿或泥餅不易成塊狀之問題,而氣動式泵浦本非屬契約範圍,且氣動式泵浦會拉長系爭機械入料功率時間,故會造成系爭機械價值減損。另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95頁從雙邊入料改成單邊入料部分,系爭機械原是前後雙邊入料,而現在改為單邊入料,會影響處理汙泥時間也會影響功效,故也會造成系爭機械價值減損。 ④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機械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認為其所認定之減損價額過低,蓋其認定之減損價額僅有202,800 元,已經偏低,且系爭機械原有連動(即全自動模式)功能,現卻無法操作此功能,價額嚴重減損,且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並未考慮到因系爭機械瑕疵,導致訴外人台桐公司向原告求償的部分及其他損害,依100 年7 月25日開庭證人林明珠證稱:「( 問:系爭機械因無法運作,是否有造成台桐公司營業損失?台桐公司是否因此而向原告索賠四百萬元?) 有。台桐公司因為系爭機械無法運作而沒有產能,造成損失,但台桐公司當時只向原告請求營業費用之損失,所謂營業費用之損失是指機器瑕疵而需人工處理之處理費及所增加的電費等損失。當時是向原告索賠三百多萬元,有列一張表給原告,不過加加減減好像是四百萬元。」、「( 問:因系爭機器瑕疵,原告是否派員於每週都到台桐公司四至五天,檢查系爭機械及處理污泥?) 有。都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家平去處理的。」故系爭機械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不僅是系爭機械價值減損,尚包括原告因系爭機械瑕疵遭訴外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求償400 萬元及原告屢次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訴外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處檢查系爭機械及處理汙泥而支出692,525 元,故系爭機械瑕疵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非屬保固責任範圍。按兩造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內容已明列2 項被告不負保固責任。顯見原告及台桐公司有妥善保養、正常管理使用系爭機械之義務。被告僅就代工安裝不良產生之問題,負有修繕義務。故原告應舉證系爭機械因可歸責於保固項目之原因,或被告應負保固契約之事由,被告始有違約責任。被告於安裝系爭機械後,即通知原告及台桐公司,須另行加裝遮風避雨設施、安裝防墜護欄,此均非被告施工項目;惟原告及台桐公司相應不理,導致傳動機械之鍊條長期曝曬陽光及風吹雨淋,失去原有機械之潤滑功能,原告及台桐公司又疏未進行應有潤滑,或通知被告協助,因而產生部分洩泥板無法開啟之障礙。以前開機械故障顯非被告代工組裝不良而生,係原告及其客戶台桐公司「操作不當」,「保養不週」所致,被告無保固責任,何來違約責任?系爭機械另安裝非被告供應之大陸設備。按系爭買賣契約:「由成大金有限公司提供中國生產零配件及耗材,被告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提供代工組裝壓濾機設備;不負保固責任。」系爭機械運作瑕疵如係中國設備之瑕疵,並非被告保固範圍。則原告未釐清機械運作瑕疵原因,未區分兩套設備何者影響正常運作,遽認被告應負瑕疵責任,其主張不足採信。 ⒉原告指稱系爭機械基座有燒焊龜裂、機械主體燒焊不足,會造成機械主體變形無法正常運作云云。惟經被告員工鄭景峰、曾國毅於99年12月27日檢查結果,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現象;被告再以專業精密儀器測量,亦未檢驗出主體變形之情事。反發現原告自行雇用非專業人員進行燒焊。原告未依專業檢測,私自燒焊改裝設備,所為任何妨礙機械正常運作之作為,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被告因原告及台桐公司保養不週、操作不當致機械運作不順,應原告追加工程項目,於99年10月29日將原合約標準油壓缸,改換較大噸數300 型油壓缸,此為合約外之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將追加工程項目指違約瑕疵,本應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追加工程款,竟成違約事由反須賠償違約金?原告主張自相矛盾,明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安裝工作初期,即多次催促原告及台桐公司安裝遮陽擋雨設備,均未獲理;系爭機械,經長時間曝曬、雨淋,已使鍊條生銹致機械運轉不順。被告為原告加裝屋頂篷架,追加非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物,應屬追加工程款項目,而非違約項目。被告僅就系爭懸掛式污泥壓濾處理機負責保固,惟整套砂石汙水處理設備尚包括沉澱池、沉砂池、明管、暗管、輸送帶等設備,是為原告所負責興建、管理之部分,被告員工宇尚沅、林彥鋐、邱士睿保固時,發現原告或台桐公司管理、使用均有不當(未適時清理沉砂池、未用乾淨自來水泡藥稀釋絮凝、抽泥泵功率調節過強等),致使系爭機械無法發揮正常作用,並非系爭機械設備不良致生故障。原告及台桐公司,未盡使用、管理職責之機械故障,不可歸責於被告。 ⒋原告及台桐公司未合法雇用乙級廢水專責人員,非依專業操作管理稚生機械故障,應歸責於原告。按水汙染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事業廢水產生量每日大於100 立方公尺以上,須配有乙級廢水專責人員。嗣經被告員工田瑞年、蘇桓加實地測試,原告日廢水處理量高達600 立方公尺以上,卻未雇用任何乙級廢水人員,明顯違反法規;又操作人員既非專業人員無足夠專業知識,操作系爭機械,則機械無法發揮正常運作,應屬歸責於原告或台桐公司所致。再者,原告未安裝防墜安全設施系爭機械離地約5-6 米,原告及台桐公司卻未依勞動安全規範,安裝護欄防止勞工墜落,以盡工作場所安全之責。被告為原告派遣維修員,追加工程加裝護欄。 ⒌原告恣意杜撰損賠金額,有失誠實善意。按原告及台桐公司系爭機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驗收時,乙方(即原告)機械如無法運作,須賠償10% 並退回價款」。依民法250 條之規定,該35萬元應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原告損害賠償違約總額應僅止於35萬元,如何甘付400 萬元之損害?再者台桐公司100 年2 月27日始正式營運,如何產生高達400 萬元之損害? 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6-12月份油資,來回70公里,一公里3 元,37800 元」、「6-12月份個人工資,一星期去台桐公司4-5天,30萬 元」。惟查,依原告主張37,800元之計算式為:6 個月(180 天)70公里3 元,亦即原告是指每日皆前往台桐公司,惟原告又主張其每週只前往台桐公司4-5 天,明顯不一致。原告主張每星期去台桐4-5 天,其為何人工作?該員工作項目、薪資所得憑證?為何屬被告應做為?均未見原告詳實舉證。另原告請求解約返還價金300 萬,惟兩造合約價金僅170 萬(未稅)元,原告主張解約價金300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⒍鑑定報告第14頁之鑑定標的概述中品名、規格「品名:全自動板框過濾機;規格:KSL-1500-81 」及59頁㈡以下:「參酌兩造系爭機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為『全自動板框過濾機(型號:KSL-1500-81 )之設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定立之買賣契約為「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而品名為「懸掛式壓濾機設備1500×1500型」,故 鑑定報告顯係將本件原告升友公司與訴外人台桐公司嗣後成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中之買賣標的「品名:全自動板框過濾機;規格:KSL-1500-81 」誤繕至本件兩造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中「懸掛式壓濾機設備1500×1500型 」之品名,故本件之系爭機械自始並無「全自動」之記載,係原告出售與訴外人台桐公司時,自行繕打「全自動」等字,實與本件被告無涉。 ⒎被告抗辯系爭機械並無原告所舉之瑕疵,亦未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金額亦有違誤,理由如下:⑴原告就買賣系爭機械之價金部分,逕自故意灌水虛增金額,蓋自原證3 可知,雙方成立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上已載明,交機款為新台幣170 萬元整,並強調「以上非保固責任範圍者:壓濾機之耗材及中國製零件、配件」。由原告私自向他人購買之零件自非屬被告字盛公司契約內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應為保固之範圍,故原告升友公司,將不實之金額,作為求償之金額,實屬無據,要難採憑。 ⑵就原告所述之機器瑕疵部分,由雙方同意之鑑定單位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已明白表示系爭機械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①鑑定報告第59頁及60頁功能性分析結果㈢第二段中記載:「因此系爭機械於保固期限1 年內,應可完成系爭機械之機電整合控制下進料至卸料等動作外,對於控制系統、壓濾系統、入料系統、骨架與排水系統等保固組件須得以產生預定之特定功能,該等預定功能亦涵蓋無異常損害、完成通常預定之效用與品質者。」、及鑑定報告第48頁:「操作結果㈡……經字盛公司確認後再選擇氣動隔膜加壓泵,逕行完成開板作業,該開板作業中並無發現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開板之情形,同時亦無發現啟動過濾時有漏泥漿,致無法正常運作之結果。」 ②鑑定報告第104 頁中:「貳、鑑定結論:……而系爭機械未安裝遮雨擋風設施,對系爭機械之承軸、液壓缸、滑桿及懸掛式鏈條再無基礎防護下較易形成氧化生銹進而損壞……」等語,已足明證。 ③據上開鑑定報告可證明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機械時,系爭機械已達於保固期限1 年內,應可完成系爭機械之機電整合控制下進料至卸料等動作外,對於控制系統、壓濾系統、入料系統、骨架與排水系統等保固組件須得以產生預定之特定功能,該等預定功能亦涵蓋無異常損害、完成通常預定之效用與品質者,要難認有任何瑕疵可言,再者鑑定報告之結論以明白表示,系原告本身未設置遮風避雨之設備,而於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後,始易形成氧化生銹進而損壞之可能,即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未設置遮風避雨之設備)而生之問題,從而原告所述之瑕疵並不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瑕疵擔保權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賠償訴外人台桐公司400 萬元之相關匯款明細或票據票號及兌現日期等資料,且原告是否有支出檢查、維修機械費共692,525 元之明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先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⑷本件被告所代工組裝之系爭機械為污泥壓濾過程中末端之處理機械,分述如下: ①本件系爭機械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附圖1 (參見本院卷㈢第7 頁)之末端處理C 之部分,而原告所提出昇億工程行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之場內吊抽水泵馬達前置作業A 桶下端管線阻塞不通(附圖1 黃色螢光筆部分),致使附圖1 中A 桶沉澱池部分,因蓄積過量泥沙導致架橋沉積,其產生問題之處,與系爭壓濾機無關,故昇億工程行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內容,均非因處理整修本件被告組裝代工之系爭機械而生。 ②關於凱富工程行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之支出費用,均係就附圖1 之A 桶沉澱池部分為抽水作業至B 污泥濃縮桶(係原告自行添購),均非處理整修本件被告組裝代工之系爭機械而生。 ③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庫單暨統一發票之KRS7.5HP附攪拌器抽泥泵及30HP6 觀美200V之離心泵浦,則係原告處理附圖1A桶沉澱池部分,蓄積過量泥沙淤積之工程,與本件被告之系爭機械無關,且原告自陳一週去訴外人台桐公司4 至5 日,均係為前置作業處理而與維修系爭機械無涉,故原告主張6-12月份之油資37,800元及個人工資30萬元,要難認與系爭機械之整修有關。 ⑸被告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3 月間,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使用中國大陸設備、人員操作不當、機械未妥適管理),即多次應反訴被告要求,派員前往台桐公司,協助、教育反訴被告完成系爭機械之操作、整合。因反訴被告不當操作、管理系爭機械之可歸責事由、向成大金公司採購之中國設備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修繕費用,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追加工程獲利(減少損失),應負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責。系爭機械運轉不良、故障等,源於反訴被告未盡妥適、正常管理操作,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且非屬保固範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施作,反訴原告依口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35,152 元。 ⒉反訴原告起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5,15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⑵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按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均係不要式契約,如雙方口頭約定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訂有明文。查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約定要求反訴原告施作之相關追加工程及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2 日間之出勤人員費用960,423 元及100 年3 月7 日至同年3 月31日人員費用75,729元等,共計為1,036,152 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承攬或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等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工程之相關金額。 ⑵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未有上述契約之成立,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181 條,復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機械追加工程部分,縱無契約關係,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且反訴原告受有相關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而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有鑑定報告第13頁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405,734元可稽,故反 訴原告尚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金額。 ⑶中華工商研究院鑑鑑定報告第80頁,追加工程說明處,「分析」中第二段「基於本案柵刀為系爭機械本身組件…故不應計入追加工程費用」云云,惟查柵刀並非本件被告所組裝設計範圍,此可參照原3 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內容即明,故自應計入追加工程費用中。因此,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87頁中:「工作項目( 柵刀切除工程)」 應可給付金額應包含50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之反訴擴張請求,且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100 年4 月19日反訴擴張請求狀所附證物之真正性。 ⒉反訴被告否認對系爭機械有操作不當之情形,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之。蓋系爭機械本即存有嚴重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故反訴原告稱系爭機械故障係因反訴被告操作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⒊反訴被告否認有要求反訴原告施作任何項目,即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口頭契約關係,但反訴被告發現系爭機械存有嚴重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即屢次通知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或態度敷衍,故反訴被告始對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故在反訴被告已發函解約並對反訴原告起訴之情形下,反訴被告怎可能再要求反訴原告去施作任何項目?此顯與常情有違。實際之情形係反訴原告於知悉被訴後,自知理虧情形下,反訴原告自願前往台桐公司表示要維修系爭機械。在反訴原告維修一個多月後,仍然無法修復系爭機器,足見系爭機械確有嚴重瑕疵,且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甚明。 ⒋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給付款項,亦無理由。蓋不當得利之主張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反訴原告一方面主張依口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兩者間顯有矛盾而無法併存。再者,系爭機械經反訴原告維修後,僅是勉強可以運作,仍未能達到正常運作之狀態,故反訴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系爭機械並非係反訴被告在使用,如何能謂反訴被告受有利益?反之,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出售之系爭機械未能正常運作而遭台桐公司索賠,係受有嚴重損害,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⒌就反訴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13頁鑑定結論第3 項:「被告追加工程項目之保固責任範圍詳見報告書第86-87 頁,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405,734 元整。」反訴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就保固責任範圍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似認為僅有「屬代工組裝保固書之保固零件範疇」,始屬於保固範圍,其認定之保固範圍過於狹隘,並不合理,蓋為使系爭機械達到預定功效者,均應屬於保固範圍,故反訴被告認為增設相同功能之組件或更新增進至預定功效者,或在系爭機械之組件未達預定功效,對原本組件更新或修繕至預定功效者,均應屬於保固範圍,始屬合理。 ⑵就給付依據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似認為被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只要不是屬於其所認定之保固範圍內,反訴被告就要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云云,卻未說明給付之依據為何?為何非保固範圍之項目,反訴被告就要給付工程款?請問反訴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蓋反訴被告已否認有要求被告施作任何項目,即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口頭契約關係存在,實際情形是反訴被告發現系爭機械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後,即屢次通知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或態度敷衍,故反訴被告始對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且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故在反訴被告已發函解約並對反訴原告起訴之情形下,反訴被告豈可能再要求反訴原告去施作任何項目?此顯與常情有違。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云云,惟不當得利之主張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反訴原告一方面主張依口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兩者間顯有矛盾而無法併存。而系爭機械經反訴原告維修後,僅是勉強可以運作,仍未能達到正常運作之狀態,故反訴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系爭機械並非係反訴被告在使用,如何能謂反訴被告受有利益?反之,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出售之系爭機械未能正常運作而遭台桐公司索賠,係受有嚴重損害,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⑶就金額單據部分: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63頁被告追加明細表部分,反訴被告否認該表之真正性,且反訴被告並未見到反訴原告主張之各追加工項之單據,則反訴原告是否有其主張各追加工項之支出,顯有疑問,故中華工商研究院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追加工程款405,734 元云云,反訴被告不知該金額之依據何在? ⑷就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應列入追加工程費用部分,反訴被告之意見如下: ①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66頁加裝白鐵排水槽部分:系爭機械因排水不足時容易回堵且易漏漿,故反訴原告係為改善漏漿瑕疵而加裝排水槽,若不加裝排水槽,系爭機契無法達到預期效用,故此部分應認為屬於保固範圍,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②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70頁加裝管路零組件部分: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購買之系爭機械,本是使用離心式泵浦,且一般砂石業的汙水處理設備所配置的泵浦都是離心式泵浦,故氣動式泵浦本非屬契約範圍,反訴原告自行安裝非必要之氣動式泵浦及衍生之加裝管路零組件,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③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71頁加裝護欄杆部分:此部分非屬必要,係反訴原告自行安裝,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④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72頁加裝入料泵浦配管安裝工程部分:氣動式泵浦本非屬契約範圍,反訴原告自行安裝非必要之氣動式泵浦及衍生之入料泵浦配管安裝工程,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⑤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73頁加裝氣動泵浦3"(鋁合金)含腳架部分:氣動式泵浦本非屬契約範圍,反訴原告自行安裝非必要之氣動式泵浦及衍生之(鋁合金)含腳架,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74頁加裝空壓機用(電磁接觸器) 部分:空壓機及電磁接觸器本係台桐公司自行購買的,與反訴被告無關,縱有損壞,亦應由原廠商維修。 ⑦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76頁加裝電纜線燒毀更新8MM 部分:此部分為反訴原告自行更換控制改變線路,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⑧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77頁加裝空壓機馬達20HP4P部分:空壓機本係台桐公司自行購買的,與反訴被告無關,縱有損壞,亦應由原廠商維修。 ⑨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78頁加裝加藥機(高份子用) 部分:有無乾淨之水源,並不影響系爭機械之運作,故本項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⑩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79頁加裝加藥機配管工程部分:有無乾淨之水源,並不影響系爭機械之運作,故本項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⑪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81頁加裝導流板部分:此部分是為使污泥與藥水混合,惟對系爭機械之運作並無影響,故本項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⑫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82頁加裝調勻擾流水道修改工程部分:系爭機械原本雙邊入料即可加快處理污泥時間,故本項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⑬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84頁加裝白色桶槽2T及裝配管路部分:加裝白色桶槽是台桐公司所需提供,與反訴被告無關,且此部分並無必要,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 ⑭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85頁加蓋屋頂部分:平台、輸送機組、屋頂及欄杆應由台桐公司自行安裝,與反訴被告無關,且系爭機械交機時即已有瑕疵,是否還有加蓋屋頂之必要,顯有疑問。 ⑸關於被告提出之單據(即反訴原證三及附件1~20)部分,反訴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①加裝白鐵排水槽部分:系爭機械因排水不足時容易回堵且易漏漿,故反訴原告係為改善漏漿瑕疵而加裝排水槽,若不加裝排水槽,系爭機械無法達到預期效用,故此部分應認為屬於保固範圍,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附件1 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金額亦無依據。 ②更換重圓油壓缸300 型工程:此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認為不列入追加工程費用。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附件2 ,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反訴原告向各廠商購買時間竟從99年9 月2 日至99年10月28日之久,亦不合理,而其中元信鐵材行、軒原企業有限公司、有得造漆有限公司、濰昕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皆高出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甚多,亦可見反訴原告並非購買用於系爭機械上。 ③吊卡車費用:此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認為不列入追加工程費用。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附件3 ,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 ④加裝板框標桿鐵管:此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認為不列入追加工程費用。再者,附件4 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金額亦無依據。 ⑤管路零配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購買之系爭機械,本是使用離心式泵浦,且一般砂石業的汙水處理設備所配置的泵浦都是離心式泵浦,故氣動式泵浦本非屬契約範圍,反訴原告自行安裝非必要之氣動式泵浦及衍生之加裝管路零組件,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附件5 ,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反訴原告向廠商購買材料的時間竟從100 年2 月9 日至99年2 月18 日 之久,亦不合理。 ⑥加裝護欄桿:此部分非屬必要,係反訴原告自行安裝,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附件6 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器上,且金額亦無依據。 ⑦入料幫浦配管安裝工程:氣動式泵浦本非屬契約範圍,反訴原告自行安裝非必要之氣動式泵浦及衍生之入料泵浦配管安裝工程,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附件7 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金額亦無依據。 ⑧氣動幫浦3 〞( 鋁合金) 含腳架:氣動式泵浦本非屬契約範圍,反訴原告自行安裝非必要之氣動式泵浦及衍生之(鋁合金)含腳架,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附件8 ,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 ⑨空壓機用(電磁接觸器) :空壓機及電磁接觸器本係台桐公司自行購買的,與反訴被告無關,縱有損壞,亦應由原廠商維修。再者,附件9 的出貨單上無客戶(即反訴原告)之簽名,則反訴原告是否有購買此項商品,顯有疑問,且附件9 亦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器上。 ⑩加裝電控系統功能(增加搖控器) :此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認為不列入追加工程費用。再者,附件10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 ⑪電纜線燒毀更新8mm :此部分為反訴原告自行更換控制改變線路,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附件11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金額亦無依據。 ⑫空壓機馬達20HP4P換線圈修理:空壓機本係台桐公司自行購買的,與反訴被告無關,縱有損壞,亦應由原廠商維修。再者,附件12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 ⑬加藥機(高份子用):有無乾淨之水源,並不影響系爭機器之運作,故本項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附件13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而後附的發票,反訴原告係於100 年2 月15日購買水電材料、100 年2 月18日購買抽水馬達,卻可於100 年2 月15日安裝加藥機?並不合理,且發票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機器上。 ⑭加藥機配管工程:有無乾淨之水源,並不影響系爭機器之運作,故本項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附件14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金額亦無依據。⑮柵刀切除工程:此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認為不列入追加工程費用。再者,附件15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金額亦無依據。 ⑯加裝導流板:此部分是為使污泥與藥水混合,惟對系爭機器之運作並無影響,故本項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附件16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金額亦無依據。 ⑰調勻擾流水道修改工程:系爭機械原本雙邊入料即可加快處理污泥時間,故本項並無必要,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附件17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金額亦無依據。 ⑱排泥吹心系統氣動電磁閥:此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認為不列入追加工程費用。再者,附件18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另後附的發票,反訴原告竟係於97年12月18日購買氣動式蝶閥,亦可見並非用於系爭機械上。 ⑲白色桶槽2T及裝配管路:加裝白色桶槽是台桐公司所需提供,與反訴被告無關,且此部分並無必要,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再者,附件19僅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銷貨單右下角的「客戶簽收處」亦為空白,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械上,且金額亦無依據。 ⑳加蓋屋頂:平台、輸送機組、屋頂及欄杆應由台桐公司自行安裝,與反訴被告無關,且系爭機械交機時即已有瑕疵,是否還有加蓋屋頂之必要,顯有疑問。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附件20,無法證明係用在系爭機器上,且反訴原告向各廠商購買時間竟有99年11月4 日、99年11月10日、100 年5 月10日,時間之長顯不合理。 ⒍反訴被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本、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製造、販賣壓濾機、濾帶機等機器之廠商,兩造於99年1月1日間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取得板框式汙泥脫水機之經銷權。 ㈡兩造於99年6月15日簽訂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約定成大 金有限公司提供中國生產零配件及耗材,由被告代工組裝壓濾機設備,再由原告出售與台桐公司;被告於交貨當日先收取交機款170萬元(未稅),被告就其加工部分自交貨日起 提供保固1年;前開代工提供組裝內容為:H型鋼機台骨架、液壓系統、液壓鋼、自動控制系統PLC、懸樑骨架、傳動減 速馬達2HP、推板、推板固定座、高壓油管3/4"、防塵套型 、後吹高壓SUS軟管、入料壓力指示表、機台入料保護網、 入料管法蘭端、不銹鋼濾液水槽、濾液排水管PVC,進行代 工組裝,免責保固1年;但保固期間因下列情形而發生故障 者,被告不負保固責任:⑴因原告使用不當或使用環境特殊者,⑵未經過被告維護自行拆修者,⑶安裝後自行移動、運送或改裝者,⑷外觀因使用自然汙舊者,⑸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者,以上因素本件原告得酌收材料工本費;至壓濾機之耗材及中國之零件與配件則非保固責任範圍。㈢原告已依約繳交1,785,000元與被告,被告於99年6月15 日 交付系爭機械與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機械轉售予訴外人台桐公司。另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將原合約標準油壓缸,改換較大噸數300型油壓缸。 ㈣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臺中大里草湖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 ,表示系爭壓濾機因設計與品質不良而有重大瑕疵致無法正常運作,要求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原告另於99年12月31日以臺中大里草湖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主張因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等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未安裝遮風擋雨設備,且未安裝防墜安全設施(原告主張無安裝義務)。 ㈥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受本件原告所自行寄發之起訴狀繕本。 ㈦被告於100年2月26日為原告增設遮雨避陽之棚頂架(屋頂);另於100年2月12日,被告為原告增設合約外防墜護欄,以符工地安全。 二、爭點之所在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條及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300萬元 ;或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械有瑕疵而遭台桐公司求償40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械之瑕疵,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台桐公司處檢查系爭機械及處理汙泥而支出之692,525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否准許?亦即,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是否相牽連,且審判資料是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⒉反訴原告依口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36,152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354 條及第3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300 萬元;或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 萬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有兩造簽立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及取款單、銷貨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兩造簽立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上記載:「委託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工組裝壓濾機設備,由升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銷售業主台桐公司砂石業,代工規格如下:品名規格:懸掛式壓濾機設備15001500型,數量:壹臺」、「甲、乙雙方買賣協議條款支付方式如下:㈠交機款:甲方於交貨當日先收取乙方升友有限公司交機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未稅)」,是被告為原告代工組裝後交付系爭機械,是兩造重在系爭機械之財產權之移轉,應認係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抗辯並非在保固責任範圍內,是本件首應釐清兩造簽立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所稱之保固責任究指何範圍。查兩造簽立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記載:「代工提供組裝內容:H 型鋼機台骨架、液壓系統、液壓鋼、自動控制系統PLC 、懸樑骨架、傳動減速馬達2HP 、推板、推板固定座、高壓油管3/4"、防塵套型、後吹高壓SUS 軟管、入料壓力指示表、機台入料保護網、入料管法蘭端、不銹鋼濾液水槽、濾液排水管PVC (以上項目㈡代工組裝列舉內容本公司則進行免費保固壹年)」是依此保固書內容,被告本應就上開品項保固一年,惟上開保固書另具有免責條款,即「⑴因原告使用不當或使用環境特殊者,⑵未經過被告維護自行拆修者,⑶安裝後自行移動、運送或改裝者,⑷外觀因使用自然汙舊者,⑸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者」,另約定「壓濾機之耗材及中國製零件、配件」非保固責任範圍。是本院為釐清該保固書之保固範圍為何,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院認為:「(系爭機械之代工組裝保固書)僅為載述保固期間、相對應保固組件與無保固之排除要件等,經本院分析相對應保固組件後,分別為支撐架體、電控等基礎設施與完成入料、壓濾與過濾排水等操作步驟所需之必要組件,令系爭機械產生固化泥餅及清澈過濾水之預定結果,亦無載述系爭機械之預定污泥處理量、泥餅含水率與運轉要件等保固說明。但由上述保固組件之功能性分析可知,該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就其保固組件屬完成系爭機械運作過程中,相對應各產製步驟所不可或缺之組件者,又該等組件分別具備預定材質、規格或本身特性所賦予之功效,且籍由該等元件結合而具有相對應產製特定功能的組合體,因此於系爭機械於保固期限一年內,應可完成系爭機械之機電整合控制下進料至卸料等動件外,對於控制系統、壓濾系統、入料系統、骨架與排水系統等保固組件須得以產生預定之特定功能,該等預定功能亦涵蓋無異常損壞、完成通常預之效用與品質者。依據本案系爭機械之代工組裝保固書所載上開組件中,排除成大金有限公司提供中國生產零配件及耗材為要件。」(參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提出之「壓濾機瑕疵及機械價值減損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9、60頁),是依前揭鑑定意見,被告之保固責任應在保證其組裝之上開組件須具備有過濾、高壓脫水,及產生固化泥餅、清澈過濾水之功能,另是否具有保固責任排除條款之適用,則應視瑕疵發生之原因而定。⒊原告得否以系爭機械有下列情況,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械運作開板卸泥餅有81板,後20板無法正常開板,導致無法卸泥餅云云。然查: ①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會同兩造實際操作系爭機械,於原告以單動操作模式(即半自動操作模式)、雙邊入料進行操作,將真空壓力機之空壓值調為每平方公分7.5 公斤,油壓機壓力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分220 公斤,啟動離心式抽泥泵,在平均入料壓力為每平方公分5.8 公斤不足每平方公分6 公斤下置入污泥進行壓濾作業,可完成開板作業,該開板作業中並無發現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開板之情況,同時亦無發現起動過濾時有漏泥漿,致使無法正常運方之結果,而開板間距部分約為4.5 公分至25公分不等,而泥餅厚度4 公分,即未發現無法正常運作之結果(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3、44頁);又被告以單邊入料進行操作,將真空壓力機之空壓值調為每平方公分7.5 公斤,油壓機壓力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分220 公斤,啟動離心式抽泥泵,因真空壓力機之空壓不足為每平方公分7.5 公斤,調整成平均入料壓力為每平方公分5 公斤,選擇氣動隔膜加壓泵,待時間到達時,加壓10分鐘,再逕行完成開板作業,該開板作業中並無發現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開板之情況,同時亦無發現起動過濾時有漏泥漿,致使無法正常運方之結果,而開板間距部分約為6 公分至26公分不等,而泥餅厚度4 公分,即未發現無法正常運作之結果(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7、48頁)。是以,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操作方式,系爭機械在半自動操作模式下,均可正常運作,並未見原告所主張系爭機械後20板無法正常開板,導致無法卸泥餅之情況。 ②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現場勘驗時,進行手動操作模式時,雖系爭機械進行開板空轉狀態,並無置入污泥進行壓濾作業,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因而無法研判卸除泥餅等情況,故無列入分析,惟此空轉狀態與原告主張之後20板無法正常開板情況不同,原告亦未主張系爭機械係在手動操作模式下後20板無法正常開板,自無法以此而認系爭系爭機械有後20板無法正開板,導致無法卸泥餅之情況。另系爭機械兩造均不否認無法進行全自動模式,是原告主張之後20板無法正常開板情況,顯非在全自動模式下發生。從而,可排除原告主張之後20板無法正常開板情況係在手動及全自動情況下發生。 ③據上述之現場勘驗操作結果,系爭機械在半自動操作模式之運作過程中,並未發生無法正常開板之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械有後20板無法正常開板,導致無法卸泥餅之瑕疵,自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再者,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系爭機械為離地約5-6 米且非封閉機房空間,倘若無遮雨擋風設施,系爭機械之軸承、液壓缸、滑桿及懸掛式鏈條在無基礎防護下,較易形成氧化生鏽進而損壞,影響開合板作業(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02 、103 頁),是縱系爭機械曾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前曾發生後20板無法正常開板之情況,此亦與系爭機械未加設遮雨擋風設施以至系爭機械之軸承、液壓缸、滑桿及懸掛式鏈條異常有關,惟遮雨擋風設施並非被告保固之組裝品項,被告自無庸對此負保固之責。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機座有燒焊龜裂之情形,易造成機械分解而產生危險,且機械主體結構燒焊補強不足,經長久工作擠壓,易造成機械主體變形而無法正常運作云云。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時並未發現系爭機械整體結構有燒焊龜裂問題,且外觀樣態並無顯著變形歪斜之情況(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8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械燒焊龜裂、主體變形之瑕疵,自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未具備全自動操作功能,未具契約約定品質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系爭機械須具備全自動操作功能,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簽立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未見兩造曾約定系爭機械須具備全自動操作功能,實難認定全自動操作功能是兩造合意約定之品質。原告雖主張:因與被告約定系爭機械具備全自動操作功能,原告才會與第三人台桐公司簽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中品名載明為「全自動板框過濾機」,且系爭機械上確有「手動/ 單動/ 連動」之操作開關云云。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與第三人台桐公司所簽立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自不得拘束非此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亦不得以此推論兩造有系爭機械須具有全自動操作模式之合意;另系爭機械上轉換操作模式開關上雖印有「手動/ 單動/ 連動」等字樣(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3頁),惟依兩造簽立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被告僅負責將第三人成大金有限公司提供之中國生產零配件及耗材加以組裝而已,組裝而成之系爭機械,被告僅提供保證其組裝之上開組件具備有過濾、高壓脫水,及產生固化泥餅、清澈過濾水之功能,業如前述,則全自動操作並非保固範圍;且轉換操作模式開關上之標示,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實不得僅以系爭機械外觀標示即謂兩造曾約定系爭機械須具備全自動操作模式。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鑑定報告指出:「同質性壓濾機在具備連動(全自動)操作功能之建置費用,約為393萬至538萬元左右」(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94頁),以兩造簽立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之價金為180萬元,遠低於交易市場中 具備全自動功能壓濾機之價格,益見兩造並未約定之系爭機械須具備全自動功能,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非有理。 ⑷原告主張:系爭機械之油壓鋼(液壓缸)太小支、壓力噸數不足,導致機械起動過濾時漏泥漿而無法正常運作等語。查系爭機械原始液壓缸缸徑為25公分,經被告再更換成30公分之液壓缸,而如原始25公分液壓缸缸徑可正常運作,原告何須通知被告更換,是從被告更換液壓缸之行為可知,原始25公分之液壓缸缸徑確實會因壓力不足而導致漏漿或噴漿之情況。惟系爭機械由被告更換成30公分之液壓缸後,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現場勘驗操作,並無噴漿或壓泥餅不易成塊之問題(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98頁),是先前因液壓缸缸徑不足而產生漏漿之情況,業因被告更換30公分之液壓缸後,已可正常運作。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系爭機械液壓缸缸徑不足之瑕疵減損機械價值20萬元(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99頁),惟被告支出30公分缸徑之液壓缸費用195,000 元、吊車費用5,000 元(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87頁)後,系爭機械已正常運作,是被告已交付無瑕疵之物,依民法第359 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實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此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被告如不請求上開30公分缸徑之液壓缸費用及吊車費用,系爭機械價值無減損(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99頁),併予敘明。 ⑸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懸掛固定濾板的鋼索前後高低不平,且左右高低也不平衡等語。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至現場勘驗時,雖被告已增加鐵管來固定壓住濾板,然仍有濾板開合錯位之情況,可知在被告加裝鐵管前,確實會因鋼索抖動,致使開合板形成異常動作之瑕疵,被告加裝鐵管可減少鋼索抖動,防止開合板形成異常動作(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00 、101 頁)。被告雖已加裝鐵管,然此僅為減少鋼索抖動,勘驗時仍可發現濾板開合錯位之情況,是被告仍未交付無瑕疵之物。該瑕疵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僅為2,800 元,占契約價值170 萬元甚微,是該瑕疵並非重要,原告如據此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但可依同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2,800 元。 ⑹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於99年6 月15日訂立,原告於99年12月1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機械有瑕疵(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且於同年月3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並於100 年1 月28日起訴主張減少價金,未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前開主張,除系爭機械除液壓缸缸徑不足及鋼索抖動外,其餘均未能證明系屬系爭機械存在之瑕疵,而系爭機械液壓缸缸徑不足亦經被告修補改善,已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又鋼索抖動瑕疵仍存在,惟原告據此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能請求減少價金2,800 元,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2,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械有瑕疵而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機械既有液壓缸缸徑不足及鋼索抖動之瑕疵,且此係在上開組件須具備有過濾、高壓脫水,及產生固化泥餅、清澈過濾水功能之保固責任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此瑕疵所生損害,惟原告須就因液壓缸缸徑不足及鋼索抖動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乙節,先盡舉證之責,實屬舉證分配責任之當然。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機械有瑕疵遭受訴外人台桐公司求償400 萬元云云,雖原告聲請傳換訴外人台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到庭做證,證人林明珠證稱:「( 法官問:系爭機械因無法運作,是否有造成台桐公司營業損失?台桐公司是否因此而向原告索賠400 萬元?) 有。台桐公司因為系爭機械無法運作而沒有產能,造成損失,但台桐公司當時只向原告請求營業費用之損失,所謂營業費用之損失是指機器瑕疵而需人工處理之處理費及所增加的電費等損失。當時是向原告索賠300 多萬元,有列一張表給原告,不過加加減減好像是400 萬元。」(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賠償台桐公司40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與台桐公司和解時,有先開票,面額總共多少忘記了,但同時有交現金80萬元給台桐公司,後來陸續還有給現金30萬元,其餘的錢都是用票給付,票有的兌現,有的還沒兌現。」(同上卷第48頁背面)。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台桐公司所列營業費用之損失究指為何,以明是否與上開所述瑕疵相關,實難單憑證人林明珠片面陳述損失400 萬元,即可認定原告因此而受有400 萬元損害,且400 萬元損害均與上開瑕疵有因果關係;況證人林明珠稱原告賠償部分金額是開立支票給付(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然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開立予台桐公司之相關支票以供本院查核,是原告稱受有400 萬元損害云云,顯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台桐公司處檢查系爭機械及處理汙泥而支出之692,525 元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 因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導致須向江電電機商行購買抽污泥之馬達支出108,150 元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江電電機商行出庫單及發票(參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原告是向江電電機商行購買30HP6"觀美220V馬達及RS 7.5HP附攪拌器4"馬達,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兩台機器之照片(參見本院卷㈢第10頁),上開兩台機器係用以更換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提出之「壓濾機瑕疵及機械價值減損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中污泥設備處理流程圖之A 泵(即離心泵,參見鑑定報告第16頁),惟離心泵並非被告所代工組裝之系爭機械範圍(圖中以紅色虛線框出系爭機械之範圍),而液壓缸缸徑不足及鋼索抖動之瑕疵,會產生噴漿、漏漿、泥餅不易成塊或開合錯位之問題,亦難認與非被告組裝之離心泵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江電電機商行處理污更換離心泵費用108,15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 因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導致須請昇億工程行來配管、拉電線及吊馬達支出12,075元,向慶源水電行購買水電材料3,500 元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昇億工程行發票記載之吊車費12,075元、慶鴻水電行出貨單記載之蛇管3,500 元,且原告自承請昇億工程行係為江電電機商行購買抽污泥之馬達來配管、拉電線及施吊,並向慶鴻水電行購買水電材料(參見本院卷㈢第頁),然向江電電機商行購買抽污泥之馬達既與系爭機械之瑕疵無關,因此二部抽污泥之馬達而生之配管、拉電線、施吊及水電材料費,自與系爭機械之瑕疵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昇億工程行配管、拉電線、吊馬達費用12,075元,及慶源水電行水電材料3,500 元,自無理由。⑶原告主張:經更換馬達,系爭機械仍無法正常運作,導致須請凱富工程行抽取污泥支出231,000 元云云。查證人歐陽旭志即凱富工程行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清理T5沉澱池裏的泥沙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頁),惟依前揭污泥設備處理流程圖(參見鑑定報告第16頁),T5沉澱池並非被告所代工組裝之系爭機械範圍,而液壓缸缸徑不足及鋼索抖動之瑕疵,雖會產生噴漿、漏漿、泥餅不易成塊或開合錯位之問題,然T5沉澱池至系爭機械間,尚有諸多管線、離心泵、加藥機等設備,即影響T5沉澱池非只有系爭機械一端,原告必須舉證證明T5沉澱池裏推積的污泥與系爭機械瑕疵具有因果關係。本院自101 年11月21日起即諭知原告應就支出費用與瑕疵間之必要性舉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惟原告迄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自就事實真偽不明承擔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凱富工程行抽取T5沉澱池費用231,000 元,即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自行清理污泥支出油資37,800元及工資30萬元云云,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片正陳述即謂有上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資37,800元及工資30萬元,要屬無據。 ⑸原告請求本院傳喚台桐公司員工謝永源,待證事實為「系爭機械送至台桐公司後,即有嚴重漏漿、噴漿之問題,一開始係由原告自行處理污泥,原告有向江電電機商行購買抽污泥的抽水機(即馬達),並委託昇億工程行來配管、拉電線及吊馬達,及向慶鴻水電行買水電材料以進行抽污泥之作業」,然原告向江電電機商行購買抽污泥之馬達係更換污泥設備處理流程圖之A 泵(離心泵),實與系爭機械之瑕疵無關,因此而生之配管、拉電線、施吊及水電材料費,自與系爭機械之瑕疵無關,業如前述,況謝永源非具備相關專業鑑定知識,亦無法提供系爭機械瑕疵與原告支出費用必要性之說明,是本院認謝永源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械有瑕疵而受之損害4692,525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2,800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前述之2,800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應減少之價金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因系爭機械具有瑕疵,業經其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而反訴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其未確實妥適保管及正常管理操作系爭機械致生之追加工程款,則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係因其本身具有瑕疵,或因反訴被告管理操作系爭標的物不當所致,為本件重要爭點,即本反訴標的間有牽連關係,且本件審判資料就上開爭點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依口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36,15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機械須有具備過濾、高壓脫水,及產生固化泥餅、清澈過濾水功能之保固責任,且系爭機械既有液壓缸缸徑不足及鋼索抖動之瑕疵,在前述之保固責任內等情,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在保固責任內施作之工程,係在兩造簽立「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之契約責任內,自難認屬另行約定之契約,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查反訴原告主張之施作工項中,其中更換重圓液壓缸300 型工程195,000 元、吊卡車費用5,000 元、加裝板框標杆鐵管2, 800元、加裝電控系統功能(增加搖控器)24,600元、柵刀切除工程5,000 元、排泥吹心系統-氣動電磁閥 9,000 元,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認定屬保固範圍(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86至88頁),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上開共241,400 元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⒉反訴原告主張:柵刀並非反訴原告所組裝設計範圍,應計入追加工程費用中云云。然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至現場勘驗後,確有柵刀在移除中間一片後,令柵刀間隔距離加寬之情況,且系爭機械在操作過程中並無泥餅無法掉落之情況,因而柵刀間隔距離加寬,令泥餅卸除可達預定功效,亦即反訴原告將柵刀切除一片後,確實可達到泥餅卸除之功效。雖柵刀並非反訴原告代工組裝之保固組件,但柵刀仍為系爭機械本身組件,功能係分割泥餅使其掉落至輸送帶,將柵刀切除一片後,確實可泥餅卸除順暢,此部分亦屬使系爭機械發揮通常預定效果,自為反訴原告之保固範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亦同此見解(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80頁),是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⒊反訴原告復主張與反訴被告另訂口頭契約關係,進場施作加裝白鐵排水槽28,000元、管路零配件33,634元、加裝護欄杆7,000 元、入料泵浦配管安裝25,000元、氣動泵浦3"(鋁合金)含腳架83,600元、空壓機用電磁接觸器1,750 元、電纜線燒毀更新8MM2,500元、空壓機馬達20HP4P換線圈修理8,850 元、加藥機(高份子用)4,000 元、加藥機配管3,000 元、加裝導流板7,000 元、調勻擾水道修改工程7,000 元、白色桶槽2T及裝配管路9,400 元、加蓋屋頂185,000 元等工程,共支出405,734 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否認就上開工程有與反訴原告訂立另一新的契約關係,反訴原告自應就與反訴被告另訂口頭契約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迄今僅片面陳述兩造曾口頭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受不利之認定;況以兩造間爭執源起在於系爭機械未能正常運作,反訴被告即請反訴原告盡「壓濾機代工組裝保固書」之保固責任,實難認有與反訴原告另立契約之意,且上開工程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認定非屬保固範圍(參見上開鑑定書第86至88頁),反訴原告在保固範圍外施作上開工程,自非反訴被告找反訴原告進場保固之本意,要難認兩造已有達成另訂契約之合意,是反訴原告以口頭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405,734 元,亦無可採。 ⒋反訴原告主張:縱兩造間無口頭契約關係,然因反訴原告施作上開工程致反訴被告受有利益,反訴原告受有相關額外支出費用405,734 元之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系爭機械屬台桐公司所有,反訴原告施作之上開405,734 元工程,均添附在台桐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上,縱對系爭機械使用操作有所助益,受益者亦為台桐公司,要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上開405,734 元工程受有利益,實無可取,是反訴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5,734 元,要無理由。 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支付出勤人員費用287,500 元、代操作人員費用75,729元、油資22,509元、回數票3,280 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云云。然上開費用係因反訴原告施作保固責任內之241,400 元工程及非保固責任之405,734 元工程而生,其中因保固責任而生之人事、油資、回數票等費用,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而非因保固責任而生之人事、油資、回數票費用,因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訂立契約,且又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業如前述,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口頭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1,036,152 元,及自民事反訴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6 至7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