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涂美蓮即禎順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閔智 被 告 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蔡瑋綝 被 告 傑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惠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源平 訴訟代理人 何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78萬3427元之工程價金利益,及自完工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他訴而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萬3427元之工程價金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偉鉅工程行1078萬3427元之工程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究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原起訴時利息之計算係自工程完工日起算,其後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原告起訴事實主張,系爭工程於起訴前已經完工,故原告所變更利息起算時點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為請求 權基礎。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困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有三:其一,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債務人必須有該項權利之存在。其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243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及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至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追加之代位權訴訟與其原起訴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成立要件、主要爭點不同,所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相同,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所追加之訴勢必擴張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之範圍,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若許其追加,將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全部被告均已反對原告訴之追加,此外,原告訴之追加又無其他前揭所規定應准許之例外要件,是原告於備位聲明所追加代位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有公司)將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黎明重劃區) 之公共設施工程交由被告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允久公司)施作 ,雙方並於97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因本重劃區面積廣達186.27公頃,為施工及管理之便利,允久公司乃將該重劃區劃分為六個工區,復將編號第一、二區公共設施工程項下其中之土木工程,轉交被告傑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傑隆公司)施作。因傑隆公司與被告惠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淳公司)為關係企業,故就上開傑隆公司承攬之土木工程,分 由傑隆、惠淳公司各負責施作部分。惠淳公司復將其所負責施作的部分工程,轉包偉鉅工程行施作。偉鉅工程行復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因而於99年1月10日與偉鉅工程行 簽約承攬得黎明重劃區第一、二工區之箱涵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該工程總價連工帶料計4千4百萬元。 (二)原告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並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偉鉅工程行請求支付工程款,惟偉鉅工程行表示允久公司、傑隆公司、惠淳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予各下游廠商,致偉鉅工程行無力支付原告剩餘工程款1078萬3427元。被告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係由原告施作完成所致,此與原告受有剩餘工程款未受給付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所受領之完工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除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外,亦受有本應支出一定工程對價即成本費用而未支出之「消極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工程餘款未受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即系爭剩餘工程款1078萬3427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萬3427元之工程價金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允久公司抗辯:允久公司受有完成工程施作之利益,係基於與傑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來,即由承攬人傑隆公司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允久公司給付報酬而致。況允久公司早已依約給付報酬完畢,顯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受有損害,係因次次承攬人偉鉅工程行未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報酬所致,而與允久公司無關,允久公司受有利益與被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傑隆公司抗辯:傑隆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係基於與偉鉅工程行之承攬契約關係,且傑隆公司亦已依約將工程款給付予偉鉅工程行,而無積欠偉鉅工程行款項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受有部分工程款未受領之損害,係因偉鉅工程行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給付工程款,顯見原告所主張傑隆公司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受損之原因事實,毫無牽連關係,更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等有民法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尤其,原告之訴訟複代理人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業依督促程序,取得對偉鉅工程行工程款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等語,足證原告主張之「受有工程款未受給付之損害」,係因偉鉅工程行未依其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故,顯與被告等人無關。何況,偉鉅工程行向被告等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原告施作,則原告即屬偉鉅工程行對被告等履行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基於承攬契約,本有受領工程之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惠淳公司抗辯:被告惠淳公司係承攬允久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偉鉅工程行,惠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工程款未受給付之損害,係因偉鉅工程行未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張惠淳公司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受損之原因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12、213頁爭點整 理筆錄),本院採為判決基礎:富有公司將黎明重劃區之公 共設施工程發包予允久公司施作(雙方簽立卷第98頁以下之97年10月20日工程契約書)。因黎明重劃區面積廣達186.27公頃,為施工及管理之便利,允久公司將該重劃區劃分為六個工區,復將編號第一、二區公共設施工程項下之土木工程,發包予傑隆公司施作(雙方簽立卷第131頁以下之工程契 約書及工程合約明細表)。因傑隆公司與惠淳公司為關係企業,故就上開傑隆所承攬之土木工程,係分由傑隆公司、惠淳公司各負責施作部分。惠淳公司復將其所負責施作之部分工程,發包予偉鉅工程行施作(雙方簽立卷第223、224頁之工程合約書)。偉鉅工程行復將其承攬得之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簽立卷第27頁之契約書)。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工程係逐級轉包承攬,各層次之工程契約均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即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允久公司與傑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傑隆公司之關係企業惠淳公司與偉鉅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偉鉅工程行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皆為獨立之契約,身為最未端承攬人之原告,僅與其直接上游包商即偉鉅工程行間存有契約關係,至於與再上游之包商即允久公司、傑隆公司、惠淳公司等原定作人間則無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僅屬偉鉅工程行對惠淳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允久公司、傑隆公司、惠淳公司本於前述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關係,本有受領系爭工程之權利,即被告等受領系爭工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復按不當得利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即不當得利係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其目的。而所謂受有利益,係指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包括積極得利及消極得利二者。本件被告等雖受有上述受領系爭工程之利益,然被告等亦有依前述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支付報酬予對應承攬人之義務,並非無須支付對價即可取得工程利益,亦非損害他人而使自己獲致利益。況在商言商,承攬工程之包商,對已完成工程之應得報酬,當會積極請領主張權利,殊無可能憑白放棄應得之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受有本應支出工程對價而未支出之「消極得利」一節,並非可採。 (四)又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受未得部分承攬報酬之損害,係因偉鉅工程行未依下包承攬契約給付所致,而被告等受有工程利益,係基於與下包契約分開獨立之上包承攬契約而來,損益二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即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不當得利。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款1078萬34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