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曹宗鼎
- 原告陳容彬
- 被告傳奇生物、林泳昶、原名林國、林縯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陳容彬 被 告 傳奇生物 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泳昶( 代 理 人 原名林國 忠) 被 告 林縯三( 原名林孟 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9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9日經中 三字第09932797370號書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刑事庭96 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第6宗卷第63頁)。再按公司法人 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之文書,仍應向其送達。公司之清算,若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參見經濟部91年7月9日商字第09102138060號函)。又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 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 傳奇公司雖於99年6月4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被告傳奇公司至今仍未依法 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紙(回覆單位:本院民事科及非訟中心)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第6宗卷第65至69頁)。是以,本案 被告傳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該公司董事長、董事至今均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揆諸上開法令意旨,本案被告傳奇公司,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傳奇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林泳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徐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39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 加被告狀追加傳奇公司為被告,並於同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請求賠償金額為2,626,200元。核其追加 傳奇公司為本件被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則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前揭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主張: 1.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下稱林氏兄弟二人)兄弟2人於91年12月間共同設立傳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1段629號8樓之1,91年12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 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為:董事長:林泳昶、董事:楊明珠、林惠玲、監察人:孔娣芝,嗣由經濟部於99年6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號函廢止登記)。被 告林泳昶擔任被告傳奇公司董事長,被告林縯三掛名被告傳奇公司之總裁,並主導該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被告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林氏兄弟二人為經營之需要,另在與傳奇公司相同人員之組織下,設立無實際對外從事經營行為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 2.被告林氏兄弟二人均明知被告傳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依銀行法規定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經營業務,且被告傳奇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林氏兄弟二人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被告林氏兄弟二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2月31日填具多層次傳銷報備書(預定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期為93年1月31日),佯向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案,並自93年9月間起,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亦均明知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被告徐金華、訴外人梁嘉淇(原名:梁美玲)、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自渠等9人到傳奇公司任職或參與說明會時起,分別共 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任職及參與投資說明會之行為起、迄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及參加說明會為招攬會員(被告傳奇公司將會員稱作「經銷商」,以下皆稱為「會員」)與下線會員行為之分擔,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成為該公司會員與下線會員,以吸收鉅額資金及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林氏兄弟二人透過每週2至3次在被告傳奇公司內舉行投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中對在場之不特定人播放被告傳奇公司投資中國泉州有686甲開發案,蓋5,000棟別墅、奈米能量專利技術原料輸出,兩岸羽芝美容養生會館加盟事業、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福建泉州3,000坪GMP國家級保健飲料廠、廣西桂林岩洞觀光開發、國際儲蓄理財投資事業部及兩岸合法股票、房地產交易等經濟事業所載「傳奇八大產業」,預計獲利高達300,000,000,000元之影帶,並發放相關文宣,之後再由被 告林縯三、林泳昶,或由訴外人張榮成、張金蘭、鍾添淥先後輪番在訴外人卓文俊所主持之投資說明會(每次參與說明會之人及上台主持說明之人並不固定)上台講解投資傳奇公司「傳奇八大產業」每1單位為16,000元 ,每月即可分紅630元(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 公司所稱之630專案);投資傳奇公司合會每會10,000 元,每月僅即繳交8,200元,每月立即有1,800元之利息(年投資報酬率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每100,000元每月有紅利4,000元、每1,000,000元紅利每月40,000元或每年500,000元(年投資報酬率為48%至50%) 等各項投資方案,並強調現場投資入會者享有優惠,且可獲贈被告傳奇公司之奈米能量水床、記憶冰枕、奈米能量魔術牙膏、奈米能量露、精力素等產品,籍以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而向參加該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此外,於前揭投資說明會上更鼓吹已入會會員再招募其他會員入會,除可立即領取推薦獎金400元、600元、1,200 元外,更可進入「全球回饋專案」,而依其所推薦之人數、上下線關係及金額,分別晉升金、銀、銅、鐵級董事及專員、主任、襄理、總經理、處經理、協理、總監、副總等職務,再依其職務領取不同比例之「直推對」、「收件」、「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向參加該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紅利及利息。而訴外人羅意燕、張逸卉、梁嘉淇則於任職期間,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收受當場入會者之投資款,訴外人周瑾瑤有時亦會協助收受投資者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當晚彙整後再交予被告徐金華、林縯三。被告徐金華、林縯三則於每月16日,指示訴外人梁嘉淇、羅意燕、張逸卉填具匯款單,以匯款方式,將紅利發放予會員。被告傳奇公司藉此陸續吸金達126,920,000元。迨至95年12月間,傳奇公司已日漸無法如期發放利息、紅利 ,有會員查覺有異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報案,然被告林縯三、林泳昶等人為安撫投資者及避免東窗事發,仍不斷再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加入為會員,以之為發放紅利、利息及獎金之來源。另再於96年2月16日 ,在傳奇公司內成立以經營合會為業務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下稱七馬公司),分別由訴外人張逸卉、周瑾瑤及被告林泳昶出名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係被告林縯三,被告林縯三以如不同意將投資在被告傳奇公司之款項轉入七馬公司,所有投資款將會因檢調查緝而無法領回為由,與部分會員簽立轉會同意書,將簽立轉會同意書之投資者原投資被告傳奇公司各項投資案之款項,全數轉入由周瑾瑤自任所有合會總會首之七馬公司合會,除前揭資金外,七馬公司合會並無其他實際且獨立之業務,然七馬公司仍無法如期標會。 3.被告傳奇公司、林縯三、林泳昶及徐金華以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業務方式,大肆對外招募吸收會員資金,致原告不知有詐而誤信其言,先後交付資金共計3,250,000 元,並曾領回623,800元,共計損失2,626,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1.被告林縯三辯稱:傳奇公司部分,是不一樣的區塊, 不是吸金,我們是走兩個部分,有報請公平會,公司 也有產品,在630分紅部分,不是固定的,是依照業績上來才有分紅,不是固定的,全球分紅向公司買1個單位16,000元,我們都有跟公平會報備,公司制度表都 有寫明,都在裡面。其僅係受被告傳奇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林泳昶之僱用為總裁,而依其指示從事公司業務 本身並無獨立自主之思維與作為。被告傳奇公司經過 經濟部核准後,自91年12月開始營業至96年7月,所經營傳銷制度亦經報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批准。投 資有輸有贏,是原告等投資者自願投資的,且被告傳 奇公司已經破產而無資產等語。 2.被告徐金華辯稱:其擔任公司總務,負責買菜、煮飯 及燈管維修,管理倉庫進出貨,公司開會及到大陸, 其均未參加。且其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其並未上 台講話等語。 3.被告傳奇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林泳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上揭被告傳奇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被告林泳昶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林縯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徐金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0、18213、24996、274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判處被告傳奇公司罰金300,000 元、被告林泳昶有期徒刑6年、被告林縯三有期徒刑7年、被告徐金華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偵審全卷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關鍵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傳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泳昶、被告林縯 三、徐金華連帶賠償2,626,2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公平交易法於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判決認定:「(三)…核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本案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即傳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被告林縯三…徐金華…等人以傳奇公司名義涉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僅在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是以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等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論處… 以上顯見被告林縯三及被告…徐金華…等10人分屬實際經營負責主導或知情承辦傳奇公司之重要吸金業務人員,渠等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泳昶(不包括自95年5月11日起 至95年8月8日止在監服刑之期間),分別自93年9月間及 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起,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即傳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不包括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在監服刑 之期間)與被告林縯三;及被告…徐金華…等人分別自93年9月間及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起,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核上開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等人所為,皆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上開 被告林泳昶(不包括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在 監服刑之期間)、林縯三…徐金華…等23人,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自渠等任職及參與招攬之時間起,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傳奇公司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罰金刑(查因法人無受自由刑之可能,故無從為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六)再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之規定,而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因渠等以一個招募行 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並吸收資金,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進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詳見本院卷所附該判決第107至112頁、第114頁、 第116頁)。故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及徐金華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罰金300,000元、有期徒 刑6年、7年及3年9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判決可佐。該判決已認定:「二、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1.…依上開說明,可知傳奇公司係以會員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顯然具有所謂之平行擴散性,又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該公司所制定各該獎金、紅利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足認傳奇公司上開實際運作模式確屬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甚為明確。2.…是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傳奇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被告傳奇公司純粹藉由各該會員所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所購買單位數及所排列下線組織整體單位數,作為發放各該會員所能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領袖分紅之計算依據,被告傳奇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被告傳奇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被告傳奇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綜上足認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上開所為辯解、辯護,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3.…經查,本件傳奇、七馬合會成立時,會員人數、身分及會期均尚不確定,依卷內證據亦未見會首有何交付會款之行為,包含被告林寶春等人在內之較早加入之會員將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入會,而得以領取更多之經濟利益,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等人所籌設之合會,顯然屬於多層次傳銷,而非民法上之合會… 5.綜上所述,本案傳奇公司 所實施之前揭運作模式,主要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會員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又會員加入該公司之目的,主要是欲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該公司之運作模式,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 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從而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等人共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均洵堪認定……三、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2.…本案傳奇公司設計之上開『消費回饋金』制度經換算得出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公司所稱之630專案);投資傳奇公司合會 年投資報酬率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年投資報酬 率為48%至50%,顯均高於尋常,不僅與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存款利率相較下過於懸殊,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至為明確。3.又本案查知已向傳奇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人及所各自購買不等單位數、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茲以被告傳奇公司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僅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且由上可知該公司所吸收之會員單純就本案已查知部分即高達150餘人(詳情如附表壹所示), 又所吸收全體會員所繳交之資金總計竟高達1億2千6百92 萬元,自足認被告傳奇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是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 部分犯行,同堪認定。」(詳見本院卷所附該判決第92頁、第94至97頁、第99至101頁)。足證被告林泳昶、林縯 三、徐金華以被告傳奇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不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 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 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 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亦係以保護消費者為該條目的之一,故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承前所述,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及徐金華前揭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既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及徐金華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因前揭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及徐金華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投入資金共計3,250,000元 (計算式:480,000元+1,500,000元+850,000元+420,000元=3,250,000元),有原告96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原告95年5月15日、同年5月29日、7月7日臺灣銀行匯款條回條聯、協議書及投資項目細目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2號卷第381頁至390頁、 原告98年4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附件),且被告對 此不爭執,堪認可信。至於原告已領回之款項,應從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扣除,是以,原告領回之623,800元(計 算式:300,000元+270,000元+53,800元=623,800元) 應自其損失金額扣除,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綜上,前揭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及徐金華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原告受有2,626,200元(計算式:3,250,000元-623,800元=2,626,200元)之損害,堪認有據。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及徐金華連帶賠償2,626,200元,於法有憑,應予准許 。 五、另被告林縯三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之僱用為總裁,而依其指示從事公司業務本身並無獨立自主之思維與作為云云;被告徐金華亦辯稱其擔任被告傳奇公司總務,僅負責買菜、煮飯及燈管維修,管理倉庫進出貨、公司開會及到大陸,其均未參加、其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亦未上台講話云云。惟據被告林縯三於96年7月25日接受警詢時自承:「(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 務?負責何業務?)我是公司的總裁。幫林泳昶處理公司事務,每月薪資四萬元……(問:你如何向會員宣傳公司獎金制度及投資特性?公司如何對投資會員履行獲利保證?)我向會員宣傳購買水床可以健康,化妝品使用後可以保養皮膚、纖姿茶後可以去油脂。公司走傳銷制度,如果有介紹朋友加入就有推薦獎金,採多層次傳銷方式……(問:會員如何將投資的錢繳交給公司?公司如何將分紅或利息發給投資者?由誰計算處理獎金紅利?)會員有時拿現金或開支票給公司,有時也會用匯款。有的會員會拿現金,有的用合作金庫匯兌。由會計張逸卉或林泳昶負責。(問:公司向哪些銀行申請帳號,戶名為何?作何用?)有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戶名: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用以公司與投資者金錢兌匯。……(問:公司有無請公司成員及會員至大陸參觀開發案,於何時前往?共幾次?由何人帶隊?當時該地景觀為何?)有,共去三次,第一次是帶71個會員過去,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第二次是於95年元月6日到泉州的工地。第三次是95 年12月10日左右前往大陸泉州開工破土。每次都是我帶隊。當時只有一間實品屋兼辦事處……(問:大陸投資開發案目前狀況為何?有無繼續投資?)到目前為止還是只有那間實品屋兼辦事處,自開工後就沒再動工了。(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卷-1第13頁至17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縯三對被告傳奇公司運作情況知悉甚詳,且亦親自參與被告傳奇公司營運。且被告林縯三亦曾匯款予會員,經手資金移轉業務,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8213號卷第102頁),足證被告林縯三就被告傳奇公司之資金有支配權。再據被告徐金華於96年8月6日接受警詢時自承:「(問:你在『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項業務?薪資多少?)我是總務,負責銀行兌匯利息及紅利給會員、採買伙食給員工及會員食用,月薪4萬元。(問:『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或該公司內相關人員有誰?成員間的關係為何?薪資為何?)公司負責人是林泳昶,負責公司會員投資資金寄存至公司帳戶,月薪多少我不知道。總裁林縯三,負責公司全盤業務(包括說明會、公司企劃投資案、金錢往來等)…(問:會員如何將投資的錢繳交給公司?公司如何將分紅或利息發給投資者?由誰計算處理獎金紅利?)有現金交付,亦有用銀行兌匯。由會計填寫匯款單給我拿到銀行辦理匯款給會員。獎金紅利如何計算均由總裁林縯三處理……(問:公司的獲利所得來源為何?)我完全不知道,只知道所有的錢都是由會員繳交後再發放給會員獎金紅利。(問:公司向哪些銀行申請帳號,戶名為何?作何用途?)有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土地銀行大雅分行,戶名: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用以公司與投資者金錢兌匯使用……(問:公司每個月大概要匯款多少獎金紅利給會員?)公司每個月平均(匯款給會員)約新臺幣500萬元左右,現金均由林縯三處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我匯給會員的部分約6千萬元(12個月)。……(問: 公司販賣產品給會員有無開具發票?)我只知道(公司產品)有送給會員而已,不知道有在賣。」且據曾任被告傳奇公司會計之訴外人羅意燕、張逸卉於96年11月12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傳奇公司每月16日發紅利予會員,由徐金華去銀行匯出紅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77號卷第174頁),被告林泳昶於96年2月6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現在何人掌理資金?)是徐金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號卷第8頁)」。且查被告徐金華至少曾於95、96年間匯款予會員、被告林泳昶、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6紙、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第72至74、76、95至97、99 、100、102頁),足證被告徐金華於其任職被告傳奇公司期間,確曾負責被告傳奇公司之財務業務且知悉被告傳奇公司資金流向,對被告傳奇公司之資金有支配力。故被告林縯三、徐金華抗辯其未參與前揭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云云,即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傳奇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林泳昶、被告林縯三、徐金華連帶賠償2,626, 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則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被告徐金華、訴外人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擔任之職務名稱及任職起迄時間: ┌─────┬────────┬───────────┐│姓名 │任職職務名稱 │任職起迄時間(以最有利││ │ │方式認定) │├─────┼────────┼───────────┤│梁嘉淇 │傳奇公司行政兼會│自96年4月間起至查獲時 ││ │計人員 │為止 │├─────┼────────┼───────────┤│張逸卉 │傳奇公司櫃檯出納│自95年2月間起至96年6月││ │、行政公關;另曾│間止 ││ │出名擔任七馬公司│ ││ │之負責人 │ │├─────┼────────┼───────────┤│周瑾瑤 │在傳奇公司內無職│自93年起參與傳奇公司說││ │務名稱,但負責參│明會,另自96年2月16日 ││ │與傳奇公司之說明│起擔任七馬公司之會首 ││ │會;另曾出名擔任│ ││ │七馬公司之負責人│ ││ │及總會首 │ │├─────┼────────┼───────────┤│張榮成(化│傳奇公司總經理、│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2 ││名張豐全)│處長 │月間止 │├─────┼────────┼───────────┤│徐金華 │傳奇公司副總經理│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4 ││ │、財務長、總務、│月24日前止 ││ │倉管 │ │├─────┼────────┼───────────┤│卓文俊(化│傳奇公司執行長,│自95年8月底某日起至96 ││名卓立) │後於95年12月間調│年5月間止 ││ │至森巴會館 │ │├─────┼────────┼───────────┤│張金蘭 │傳奇公司人事副總│自95年8月間起至前止( ││ │經理 │95年9月、10月間請假96 ││ │ │年4月24日) │├─────┼────────┼───────────┤│羅意燕 │傳奇公司會計人員│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2月││ │ │底止 │├─────┼────────┼───────────┤│鍾添淥 │傳奇公司執行長 │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 │ │初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千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