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張鵬瑜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4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支付命令並未向聲明異議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126號8樓之1送達,聲明異議人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依原審卷證所附之送達證書係由訴外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大嫂蘇絲簽收,然其未將該支付命令交付予聲明異議人,但聲明異議人早於97年1月22日曾向臺中市和平區和平郵局申請郵件改投在案,郵務士徑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至聲明異議人大嫂蘇絲之娘家,實不應將郵務士之過失由聲明異議人承擔。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雖在臺中市○○區○○路臺電巷132號,惟現已無人居住,且為廢棄物堆積之所,債權人明知聲明異議人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134號16樓之6,卻不為陳報,聲明異議人為此對鈞院於100年6月2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明異議人未將貨款交付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向聲明異議人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之戶籍地送達,並經聲明異議人之大嫂蘇絲於同年月27日代收等情,有該送達回證及聲明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各1 紙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由此可見,上開支付命令向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後,確已實際交由聲明異議人收受,否則,倘若聲明異議人從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自無從知悉該支付命令之相關內容,惶論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言。此外,聲明異議人陳明有其他居所,即臺中市○○區○○路134號16樓之6,惟其並無廢止以「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作為戶籍地之意思,有該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而在法律上之住、居所並非「唯一」不可,一人仍得同時擁有複數住、居所之可能性,且遍閱本件聲明異議書狀,並無隻字片語否認「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為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住居所等語,益見,聲明異議人在主觀上並無廢止以「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作為戶籍地、住居所之意思。自此兩相對照以觀,聲明異議人在主觀上並無廢止以「「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作為住、居所之意思,且向該處送達,在客觀上亦具有使聲明異議人實際收受之作用,故「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仍為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乙節,應堪認定。準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支付命令,向「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對聲明異議人送達,並經聲明異議人之大嫂蘇絲於100年4月27日代收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對聲明異議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以未收受該支付命令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11月24日以聲明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以廢止「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為住所之意思離去該住所之認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符。聲明異議人事後又以支付命令未向「臺中市○○區○○路134號16樓之6」送達,並有申請郵件改投為由,對本院
,在在與上開說明不符,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