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蕭英南
- 被上訴人
- 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採被上訴人主張,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民國100年10 月11日合意終止,係因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去、給付資遣費,案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兩造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轉介上訴人至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任職,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早已合意終止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查原審卷附該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為:「勞方違反公司規定未達到解雇勞方(標準)。」建議調解方案為:「勞方違反公司規定未達到解雇勞方,資方應回復勞方工作。」雙方同意調解成立:「㈠資方同意調派勞方至高速公路員林至大林段路容撿拾作業工,薪資依同單位作業工薪資,上下班仍於西螺服務區駐點打卡上下班(每天工作8小時),勞方表示同意。」並無原審判決所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0月11日已合意終止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智慮淺薄可欺,竟擅自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移出,加入其關係企業錦有公司,不但違反調解內容,且為上訴人所不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與其所憑證據顯有矛盾,自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6,778元即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其表明之上訴理由,則係小額訴訟判決上訴程序所未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中之判決理由矛盾。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