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鄭勝元即鄭永義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運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道立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組長一職,工作內容負責籌劃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組織架構、工作人員之調配及技術指導等。99年3月19日(星期五),上訴人因感冒身體不適,遂撥打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告知會計人員欲請病假,次日(星期六,亦為上班日)再撥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道立行動電話,告知病假事由而獲允許。其後,因身體狀況未癒,且脊椎舊傷復發,及父親身體不適,同年月22日、23日(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非上班日),再以電話告知公司會計及莊道立欲請病假之情事,以便療養及照料父親,亦獲得允准。詎上訴人在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至公司上班,莊道立竟稱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口頭將上訴人解雇。上訴人雖於當日書立離職手續單,其用意在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並非自願離職,而被上訴人提供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之公告內容,亦記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職」,並非上訴人自行離職,否則上訴人嗣後何以向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調解時兩造均無提及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係於2010年7月1日修訂,尚在被上訴人在片面解僱上訴人之後,且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組長,工作內容為人事調度及教育、產品製程調度、交貨給客戶、各廠商之問題解決等,上訴人之業務內容需不定時經常在工廠外活動,上下班時間採責任制,較為彈性,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指稱上訴人遲到,顯與事實不符。
(二)中區勞檢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檢查時,對於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公告,係於公告欄上取下後影印,該公告並未記載「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並非如證人莊雅萍所證先將無「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之公告張貼於公告欄,因莊道立認內容不完整,於下班後另製作內容有「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之第二份公告,並將第一份公告取下放入卷宗,直接交給中區勞檢所云云。故該第二份公告顯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且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之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為由所為解雇並不合法,經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因上訴人已於99年9月28日與友人另成立旭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至同年月27日。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4月1日起至9月27日止,共5個月又27日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22,56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以其「因需看顧住院之父親以致無法配合公司之進度」主動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始發布公告將上訴人解職。而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離職前,有事後補填假單(98年12月28日補請15、16、17、25日)、或未填假單(99年1月22日)、或曠職(99年1月7、8日)等事病假與遲到之嚴重情形,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及體恤員工考量,多次口頭訓誡並勸導方准其補請假。詎上訴人於99年春節假期結束後,2月22至24日請事假3日,25日遲到1小時半,3月1日遲到30分,2日突然請事假,3日遲到30分、4日遲到14分、5日曠職4小時、6日遲到30分、8日遲到57分鐘,應以曠職1小時論、10日曠職2小時半、11日曠職1小時半、12日遲到33分鐘、13日曠職1小時40分(依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上班後10分鐘內始打卡到職為遲到,10分鐘後打卡到職者,依遲到時數併入曠職日數累積計算,未滿1小時者以1小時計;因偶發事件經核准補假者,以請假辦理。未經請假、假期屆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以曠職論;捏報請假理由矇請准假後,總查明屬實者以曠職論。無故連續曠職3日,或全月累計無故曠職6日者,逕予開除)。而99年3月19日,上訴人非以感冒為由請病假,係來電告知會計人員其父親轉院需晚一點上班,因遲遲未到,公司會計以電話確認,上訴人表示會再晚一點到,但仍未到,亦未依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應以曠職論處。翌日上訴人仍未上班,其後3月22、23日亦未到職(3月21日星期日,非上班日)。上訴人上開曠職情形,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運作,惟被上訴人基於僱傭情誼,仍再次以電話請上訴人到公司說明,上訴人遲至3月23日下午2點才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因需看顧住院之家人(父親)以致無法配合公司之進度」等語主動請辭,被上訴人鑒於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半以上,且未依規定請假,雖已符合上開工作規則第32條開除之規定,惟上訴人既已主動請辭乃同意其辦理離職,並隨即於當日公告上訴人因連續曠職自行離職,解除其職務,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薪資。至於兩造於勞資協調會時,雙方於討論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至23日究為請假或為曠職,及是否給予加班費即爭論不休,故未就上訴人是否自行離職特別討論。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99年9月27日止,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0,773元,及各期自次月之第一個營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100年11月2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到職日為98年9月9日。
⒉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書立如被證一格式之離職手續單予被上訴人,離職原因記載:「因需看顧住院之家人(父親),以致無法配合公司之進度」。
⒊上訴人共領取99年3月份薪資12,312元(算至99年3月24日)。
⒋兩造合意本件平均薪資20,773元。
⒌如認上訴人未於99年3月23日自行辭職,兩造合意雙方僱傭關係至99年9月27日止。
(二)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起至9月27日是否仍在職?上訴人得否請求上開期間薪資?
⒉上訴人書立被證一之真意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上訴人於99年3月19、20、22全日及23日上午均未上班(3月21日星期日為假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道立遂於同年月23日撥打電話要求上訴人回公司,嗣後上訴人自行書立離職手續單(即被證一)交予被上訴人,記載離職原因為「因需看顧住院之家人(父親),以致無法配合公司之進度」等語,其後上訴人即未再到職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莊雅萍證述略以:99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直接找其主管莊道立談,僅上訴人與莊道立2人進入會議室,伊未聽見談話內容,下午4時許他們一前一後出來,說上訴人要拿離職單,因為會計李穎純不在辦公室,所以由伊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填寫完交給伊,就離開,隔天伊將離職手續單拿給莊道立簽章。姓名、離職原因為上訴人所寫,職稱為上訴人勾選,離職日期係伊先蓋好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莊雅萍為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且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道立為姐弟,然證述內容既無任何悖離事實情形,自堪採信。又上訴人自99年2月22日起至3月13日任職期間,於99年2月12日、2月22至24日、2月25日、3月2日,以「父親身體不適送醫掛急診」、「父親手術開刀須一旁照料」、「從醫院趕不及上班時間(等人替換照顧)」、「醫院診療X光片、超音波、斷層」等事由多次補請事假,其餘未請假日期遲到多日,遲到時間14分至2小時半不等,有上訴人之請假單及出勤月報表在卷可憑,顯見其確因父親生病須親身照顧,因醫院來往奔波,難以妥善安排時間、兼顧工作,而有頻繁請假、及多次事後補請假之事實。而上訴人既陳明:離職手續單伊交給會計,會計說要呈交總會計,要辦薪資及相關業務薪資結算等語(上訴人後改稱:現在想起來,會計說要問會計室,不是說要呈交給總會計,惟確係辦理薪資薪資結算,則無二致)。則上訴人既主動書立離職手續單,並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薪資結算,顯有離職之意思,應甚明確。上訴人雖謂該離職手續單,僅供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憑辦理失業給付等語,然勞工須有離職之事實,始得依據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上訴人以此主張並無離職真意,亦無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另謂當日於會議室內,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道立以曠職為由,違法解僱,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乙紙,記載:「員工鄭勝元於99年3月19日至23日曠職三天以上,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即日起解職」等語(即上訴人於本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公告),主張被上訴人將公告張貼於公告欄,並於中區勞檢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檢查時自公告欄上取下後影印,該公告並未記載「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並非取自卷宗交給勞檢所,故第二份記載「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之公告,顯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等語。惟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道立私下商談數小時後,主動書立離職手續單表明辦理離職手續之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亦陳明討論過程無他人在場,且其苟遭解僱,自可拒絕書立離職手續單。再依證人莊雅萍證稱:該公告其於99年3月23日下班前繕打,公告上去,莊道立說不完全、不詳盡,因為上訴人有來離職,伊下班後,當天晚上補打第二份公告,因第一份伊取下後附在卷內,第二份在公告,勞檢所來檢查,會計直接從卷內抽出來給勞檢所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加註「3月23日17時30分鄭勝元自行離職並即日起解職」之第二份公告(即被證二)在卷可憑。且中區勞檢所就該第一份公告(未記載「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係自公告欄上取下影印,或係由員工自檔案卷宗內取出影印,無法查證,有該所101年3月5日勞中檢製字第1010001659號函附卷可稽,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表明離職之意思後,固陸續張貼前述第一、二份公告,然上訴人此後未再前往公司,被上訴人於公司內張貼公告載明上訴人「即日起解職」,應僅足認為係將員工離職、解除職務乙事公告週知,而非以公告內容對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其所載「解職」顯與「解僱」有別,故被上訴人公司縱於公告內容載有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之內容,仍難認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而予終止。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確以此事由解僱上訴人,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謂99年3月l9日感冒請病假,翌日及同年月22、23日均去電請假等語,固提出99年3月l9日上午8時許、9時許去電被上訴人公司,99年3月20日下午16時16分、16時47分,去電被上訴人公司及莊道立之通聯紀錄為證,然此均無從得悉通話內容,況且所聯繫之會計人員亦無准假與否之權責,實難證明所述因感冒請假為屬實。上訴人另提出之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99年3月20日、開立日期99年4月21日、病名「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空白,亦難證明上訴人99年3月l9日感冒、暨以此請假。又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王偽璋所出具「鄭永義先生3/22、3/23連續兩天背部舒緩、放鬆」之證明,亦與其有無以感冒為由請假無關。反觀被上訴人所稱99年3月19日,上訴人係以父親轉院為由,來電稱晚點進公司,其後遲未進公司等情,核與上訴人自承其父親上開期間身體不適,及該離職手續單所載離職事由相符。而上訴人縱於99年3月l9日上午即以父親轉院之理由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代予轉達請假之意,嗣未獲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道立諒解,要求說明,嗣於99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2人直接商談,上訴人即書立離職單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以憑結算結欠薪資,而上訴人當時尚有照顧父親之實際需要,其後亦未見上訴人主動到職,或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欲請假,嗣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僅請求任職期間加班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足見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書立離職手續單當時,確有離職之意思。
(四)兩造雖曾於99年5月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惟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兩造於討論上訴人於99年3月19 日至23日究為請假或為曠職,及是否給予加班費即爭論不休,自難僅以兩造未討論上訴人是否自行離職乙事,推論上訴人並無自行離職之事實。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係因該案中雇方已先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方有勞工辦理離職之情,與本件係因上訴人自行以「因需看顧住院之家人(父親)以致無法配合公司之進度」要求離職之情非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應繼續至99年9月27日止,洵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9年3月23 日因上訴人自行離職之終止,堪以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4月1日起至9月27日止之薪資122,5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99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