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陳宗賢、高英賓、徐右家
- 法定代理人黃玉華
- 上訴人賴瑞成
- 被上訴人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賴瑞成 被上訴人 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透過訴外人104獵才顧問中心介紹,應徵被上訴人昆山廠副總經理職務,自100年9月9日 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共面談5次,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13日正式通知錄用上訴人,約定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 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試用期滿後每月薪 資16萬元並有配車、副總職級及相對應配套待遇。上訴人於100年10月23日到職,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通知試 用期滿,並通知上訴人薪資將依約調整,惟上訴人承諾名片職稱為副總經理職、配車、簽訂長期勞動契約、辦公環境均未依約履行,故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董事長於101年2月22日同意上訴人離職申請。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剋扣上訴人101年2月份工資作為賠償104獵才顧問中心 之合約損失,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101年2月1 日至同年2月21日之薪資117,333元。⑵往返豐原台北出差3 趟支出5,400元、往返豐原彰化出差2趟支出1,600元、 往返豐原台中出差2趟支出1,000元,合計共支出相關差旅費8,000元。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為上訴人 投保勞健保,以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50,278元,故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75,611元。 ㈡對被上訴人陳述之抗辯: ⒈公司所印製之上訴人名片,並列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昆山市世同金屬公司(下稱昆山世同公司),且上訴人每月薪資是由被上訴人匯入,而關於薪資帳號諮詢事項及薪資發放通知亦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負責。 ⒉依訴外人即104獵才顧問中心法務部人員顏媺真於101年11月9日回覆該中心顧問陳維陸有關被上訴人徵才簽約 狀況電子郵件所示內容:「104獵才與世同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統編00000000)於民國96年簽訂獵才合約。」、「該公司的發票抬頭是: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開立三聯式發票給此抬頭」,以及100 年9月5日104獵才顧問中心陳維陸顧問寄發工作機會徵 詢電子郵件及郵件附檔公司簡介記載:「很高興認識您,我相信您要找的不只是一個工作,而是想找一個 Career。現在有一個很不錯的工作機會,一台資企業〈世同金屬,請保密〉在找副總經理(昆山)。」、「公司成立於民國68年6月16日,腳踏車組立工廠,係建大 輪胎關係企業,在美國有自己的品牌HARO年銷售量30 萬台,大陸昆山有設廠,生產車架和腳踏車組立。」可知是由被上訴人與獵才顧問中心簽訂委託獵才合約。 ⒊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面試之初被告知需配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楊佳玲,而於同年9月26日首次至台 北面談後,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告知上訴人 於100年10月18日報到時,楊佳玲要求上訴人延後報到 ,並於報到當日到台中會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暨實際經營者即楊佳瑜確認工作職務後再行履職,而面談中決議爾後上訴人工作報告系統,除呈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外,同時亦須匯送楊佳玲及楊佳瑜,該面談並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玉華問候議程中結束,在確認相關事宜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13日發文確認,報到日期改為同年100年10月20日,故兩造間確實存 在僱傭關係,況楊佳玲及楊佳瑜在上訴人執行業務過程也多所監督要求,且依楊家瑜於100年10月30日對上訴 人週報回覆內容:「對公司輪椅部入股邀約建議」等語,若兩造無僱傭關係,則上開報告系統及入股建議,實屬不合情理。 ⒋被上訴人雖以應徵職務或工作地點推託兩造間無僱傭關係,惟從104獵才顧問中心之徵人委託合約、招募郵件 中招募公司簡介、工廠面試實質、工作名片將被上訴人公司與昆山世同公司兩廠並列、商標亦由兩廠共用以及人事薪資通知及薪資發放主體皆由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放等情事,可見兩造確有僱傭關係。 ⒌依101年1月12日昆山世同公司電動車主管即訴外人姜國盛對PMV客戶訂單來源及交期追蹤、101年2月3日楊佳瑜對KMT客戶做一些業務交代等文件,可知被上訴人電動 車在昆山世同公司生產,台灣並無生產線;昆山世同公司訂單聯繫窗口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需進口物料由被上訴人及建來貿易公司供應;依維基百科所示資訊,被上訴人公司與建來貿易公司是由楊瑞祥創立,而目前負責人是黃玉華;101年1月16日楊佳瑜對客戶訂單可能產生延誤提出的責難文件及附件五世同2007年版英文公共網站(本院卷第73頁)「世同金屬1979年於台中工業區成立,1996為務全球客戶,成立昆山世同。」皆足證被上訴人與昆山世同公司為關係企業。又依上訴人先後所提出100年9月14日、10月13日電子郵件所載:「有關你去昆山世同就職,因需要與我二女兒佳玲(現職建來貿易總經理,專門輸出自行車零件)…與你共同合作負責昆山視同營運,…故她偏重業務和採購,你負責生產管理、營運管理」、「日後廠務運作多與二小姐Colleen 佳玲配合」,以及100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目前管 理部仍以黃經理幫忙,業務及採購的單價,仍由我協助各位,財務還是由台北公司協助財務長,這些都照舊」,足知被上訴人財務由台北公司楊青芳負責、昆山廠業務及採購由建來貿易公司總經理楊佳玲負責、管理部由建來貿易公司經理即黃玉華弟弟兼任,人事薪資通知由被上訴人通知及發放,是被上訴人主要經營主管均來自不同各方,以目前兩岸投資形式觀之,為求投資大陸公司有所保障,故需分屬兩家獨立企業,但此仍不影響僱傭關係之認定。 ⒍另由被上訴人公司目前主要股東為黃玉華、楊佳瑜及楊佳玲,實際營運者楊佳瑜,負責人為黃玉華;建來貿易公司目前主要股東為黃玉華、楊佳玲及楊佳瑜,實際營運者楊佳玲、負責人應為黃玉華;昆山世同公司實際營運者楊佳玲,負責人楊瑞祥;被上訴人公司電動腳踏車生產線全數在昆山廠生產,主要客戶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楊佳瑜負責追蹤維護等事實,顯見被上訴人與昆山世同公司實際營運係由建來貿易公司股東團隊負責,主要幹部重疊,是由楊瑞祥及黃玉華及其女兒共同經營之關係企業,產品、客戶均無法完全切割,況昆山廠進口物料也由台灣廠負責出貨,被上訴人否定兩造間僱傭關係,顯不合理。 ⒎訴外人即昆山世同公司楊青芳在台北敦化北路台塑大樓負責財務,訴外人昆山世同公司曾秘書曾在台北負責聯繫事宜,渠等為何無所謂「境外公司在台灣地區僅有 OBU之美金帳戶,並無台幣帳戶」之薪資請領困擾,或 需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一起協助代為支付問題。 ⒏上訴人對於楊佳瑜及楊佳玲面試要求之確認事項以及 100年10月18日到台中參加面試會議時決議內容,已於 入職第一週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做明確分析及回覆,且該面談會議是楊佳玲所要求,上訴人履職報告對象亦為楊佳玲,由此可知,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面試僅係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請家人與上訴人見面。 ⒐關於被上訴人拒絕承接昆山世同公司之巡房車專案之電子郵件係楊佳瑜針對楊瑞祥之要求而回覆,並無改變楊瑞祥要求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公司面試之事實。況上訴人當時尚未到職,倘非相關企業上訴人如何去溝通;如被上訴人已拒絕承接昆山世同公司專案,上訴人又如何溝通;復若楊瑞祥與黃玉華或楊瑞祥與楊佳瑜無事前溝通,何以有如附件七所示100年9月21日楊佳瑜會談及回覆之電子郵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係關係企業部門間對於職掌認定事實有不同意見之陳述、協調。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611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曾透過104獵才顧問中心徵人,且依104獵才顧問中心於100年9月8日寄發給昆山世同公司電子郵件,足 見雇用上訴人者應為昆山世同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由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面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華與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雖屬夫妻關係,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與昆山世同公司係屬二各自獨立公司,楊瑞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非昆山世同公司股東,昆山世同公司更非被上訴人投資設立,昆山世同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黃玉華與楊瑞祥為夫妻,黃玉華於62年間和楊瑞祥共同創業,於85年間在大陸昆山購地,87年開廠後,僅先決定移轉輪椅至大陸生產,嗣楊瑞祥決定關掉台灣廠,黃玉華不同意,遂與楊瑞祥做切割,大陸廠歸由楊瑞祥經營,台灣廠歸由黃玉華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與昆山世同公司為兩家各自獨立公司,並無相互持有對方股份,亦無轉投資之關係。 ㈡上訴人已自承面試當時即知被上訴人與昆山世同公司為不同企業體,僅係合作關係。另依上訴人寄發予楊瑞祥之電子郵件所示,昆山世同公司之開發案遭被上訴人婉拒參與且不予協助,而楊瑞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則表示「台幹每年返台4次…每次返台應擇一天到台北牧來述職…」 ,是上訴人返台述職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顯然清楚了解昆山世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各自獨立之二家公司。再者昆山世同公司為境外公司在台灣地區僅有 OBU之美金帳戶,並無台幣帳戶,對於該公司需要請領台 幣薪資之員工甚為不便,故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代為支付,倘被上訴人確有聘僱上訴人,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賴秀鳳應無需向昆山世同公司在台灣之聯絡人楊青芳索取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存摺影本。 ㈢昆山世同公司由於係一境外公司,並未在臺灣申請註冊,而104獵才顧問中心並不接受境外公司之徵才,因此昆山 世同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而104獵才顧問中心之 徵才費用係由昆山世同公司公司的境外公司所支付,是被上訴人未曾透過104獵才顧問中心徵人,且依104獵才顧問中心於100年9月8日寄發給昆山世同公司之電子郵件,足 見上訴人是應徵昆山世同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僱傭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昆山世同公司之間。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告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報到,並提出附件一電子郵件為證,惟該電子郵件之寄件者為昆山世同公司在台灣之聯絡人楊青芳,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工作地為昆山世同公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雖謂至台中世同工廠面試兩次,楊佳玲要求其延後報到等語,然此係因楊佳玲受父親(即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之託,面試上訴人是否適合副總經理職位,提供意見給楊瑞祥作為聘僱參考之用,此為人之常情,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無關係。嗣楊佳玲已告訴楊瑞祥上訴人並不合適,惟楊瑞祥仍決定聘用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到職,楊佳玲得知後希望上訴人可 否暫緩到職,因而約上訴人在台中見面,當天楊佳玲和楊佳瑜兩人當面委婉請上訴人是否考慮不要接受楊瑞祥聘任,但上訴人說其難拒絕楊董,在無奈何之下,楊佳玲和楊佳瑜只好轉拜託上訴人可否說服楊瑞祥關閉昆山世同公司輪椅部門,詎上訴人到職後於同年10月30日給楊瑞祥之報告,卻對昆山世同公司輪椅部持樂觀報告,楊佳瑜因此於當天回函反諷問上訴人願不願意入股當股東,由此可證楊佳瑜、楊佳玲對上訴人之聘雇並無決定權。又上訴人所稱黃玉華非實際經營者,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㈥依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寄發給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 瑞祥之電子郵件,提及公司組織運作、廠務系統運作、輪椅事業部部門數據、財務數據、自行車事業部生產管理、交辦事件回報等,均為昆山世同公司之業務事項,且回報之對象為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玉華。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100年10月13日上 訴人寄發給楊瑞祥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審卷第20頁):「每次返台應擇一天到台北牧來述職」,可見上訴人返台述職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倘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所雇用,則其返台述職之地點自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台中市。 ㈦上訴人與昆山世同公司發生僱傭關係糾紛,楊瑞祥分別於101年5月7日、6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請 上訴人與昆山世同公司洽商解決之道,以及有關上訴人與昆山世同公司間薪資糾紛,亦由昆山世同公司曾淑子秘書與上訴人商談,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足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㈧上訴人應徵過程中有關洽談職務、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待遇、通知錄用之人均為楊瑞祥,且上訴人均以董事長稱呼楊瑞祥,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自昆山世同公司離職時,亦向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提出辭呈,故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經派任至被上訴人大陸昆山廠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曾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茲認定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 明定。而僱傭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依卷附上訴人應徵時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於上訴人應徵過程中與上訴人洽談職務、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待遇並通知錄用之人均為訴外人楊瑞祥,上訴人並以「董事長」稱呼楊瑞祥,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黃玉華,並非楊瑞祥,楊瑞祥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其次,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而楊瑞祥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錄用原告之電子郵件 中記載:「服務期間每年可返台4次...每次返台應擇一天到台北牧來述職」等語,可見上訴人返台工作地點並非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則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已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與上訴人面試之人為楊瑞祥,面試地點則係在台北市敦化北路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而面試時楊瑞祥所講的企業與楊佳榆、楊佳玲(即楊瑞祥之女兒)所講的不同,楊瑞祥的講法是被上訴人公司與昆山世同都是他的,楊佳榆、楊佳玲的說法則是被上訴人與昆山世同不同,被上訴人公司不是他們的,上訴人發現企業體不一樣,但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只知道工作地點是在大陸昆山等語(見原審卷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於面試時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與昆山世同乃係不同之企業體,另觀之楊瑞祥委託律師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可知楊瑞祥表示上訴人應就本件勞資糾紛向世同金屬(昆山)公司洽商解決知道,足認楊瑞祥亦認為昆山世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不同法人,而雇用上訴人者為昆山世同公司。另參酌卷附被告於正式述職前之100年9月17日致楊瑞祥之電子郵件中所稱「台中世同楊經理回覆:目前公司整體開發專案較多且急,劉處長目前狀況臨時加進巡房車專案圖面繪製工作,負荷上可能無法承受,...我們約好下週二或週三在台中工廠見面溝通」等 語,可知上訴人向楊瑞祥表示台中世同無法接下巡房車專案業務,益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昆山世同為不同之企業體,蓋如昆山世同係被上訴人在大陸所設,被上訴人當無拒絕執行自己業務之理,顯見上訴人確係受聘於昆山世同公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故被上訴人抗辯昆山世同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兩家各自獨立之公司,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固提 出並列「世同金屬(昆山)KSK」及「世同金屬(股)KST」公司之名片、獵才顧問中心公司簡介及上訴人應徵時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且稱係由楊佳玲及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楊佳瑜面試云云。惟查:由兩造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華與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為夫妻關係,楊佳瑜、楊佳玲則為該二人之女兒,上訴人雖稱楊佳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雖由楊佳瑜及楊佳玲面試,然楊佳瑜與楊佳玲既為楊瑞祥之女兒,協助楊瑞祥面試高階主管,無違常情,尚難以此認定面試上訴人之公司為被上訴人。又依兩造所陳,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原為楊瑞祥所設立,其後楊瑞祥經營昆山世同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則由黃玉華擔任負責人,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上雖並列兩廠,惟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仍應依實際情形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與獵才顧問中心簽訂委託獵才合約,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104獵才顧問中心並不接受 境外公司之徵才,因此昆山世同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而104獵才顧問中心之徵才費用係由昆山世同公司公 司的境外公司所支付一節,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匯款單為證,上訴人對於係由昆山世同公司境外公司支付104獵才 顧問中心之徵才費用,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稱可能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代付該費用,惟倘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徵才,若欲支付徵才費用,大可自行匯款,何需另由境外公司付款,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採信。參以由前開律師函所示內容,可見昆山世同公司負責人楊瑞祥表明因上訴人離職導致其受有104人力仲介費用之損 失,益徵實際徵才之公司為昆山世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獵才顧問中心簽訂委託獵才合約為據,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工作報告系統,除呈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外,同時亦須匯送楊佳玲及楊佳瑜,而楊佳玲及楊佳瑜在上訴人執行業務過程也多所監督要求,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並舉楊佳瑜、楊佳玲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縱使上訴人所陳楊佳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佳玲為昆山世同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之工作報告亦需匯送楊佳玲及楊佳瑜等節屬實,然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報告內容回報對象均為楊瑞祥,而楊佳瑜協助楊瑞祥面試主管,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任職之初所做工作報告協助檢視以判斷是否適合昆山世同公司,尚符常情。至於上訴人提出之2011年10月30日楊佳瑜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雖建議上訴人入股昆山世同公司輪椅部門,然文末所載「我也會懇請董事長考量此提案」一語,即是楊佳瑜表示會請昆山世同公司董事長楊瑞祥考慮,可徵楊佳瑜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內容並無決定權,仍須交由楊瑞祥決策,益徵兩造間未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提出之楊佳玲2011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特聘請賴瑞成先生擔任KSK(即昆山世同公司)特助」 ,然上訴人主張楊佳玲係昆山世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該電子郵件內容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㈣至上訴人以其薪資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云云,惟薪資由何人發放與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必然關聯性,徵諸台灣與中國大陸匯兌並未全然自由化,在中國大陸工作之台灣人民為避免匯出人民幣之困擾,另行約定部分薪資以台灣流通之貨幣給付至台灣之金融帳戶,實合於常理;另依上訴人所舉薪資條上記載「KSK」(即昆山世同 公司英文簡寫),可見發薪者為昆山世同公司,被上訴人或係基於與昆山世同公司間之委任、代償或其他關係而支付上訴人應領之部分台幣薪資,不一而足,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曾有僱傭契約之約定;又薪資如何發放本屬員工與雇主間私人約定,昆山世同公司其餘員工縱無如上訴人薪資由被上訴人發放之情形,亦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即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昆山世同公司是由楊瑞祥及黃玉華及其女兒共同經營之關係企業,產品、客戶均無法完全切割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與昆山世同公司縱為關係企業,究屬不同法人,與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之間無涉。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之合意,則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面試期間差旅費、並賠償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共175,611元,於法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61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俊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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