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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被告
吉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義益間因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792,2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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