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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徐江永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上訴人係41年9月14日生,其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850元,且自101年5月31日起遭被上訴人終止勞雇契約時,年約59歲餘,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上訴人可工作期間為5年3月14日,按首揭規定,其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65,680元(38,85063 +(38850÷30×14)=2,465,680),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給付薪資,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5,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0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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