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
- 債權人
-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雯
- 債務人
- 張崇浴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張崇藩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張崇濤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張淑娃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張淑華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原本及正本,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一、「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恆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債務人張陳秀如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收受原裁定,復於101年2月17日提起異議,債務人張陳秀如部分因其提起異議而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宗查核無誤。嗣其於111年9月25日死亡,債務人張崇浴、張崇藩、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為其合法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列張陳秀如之繼承人張崇浴、張崇藩、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為債務人,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