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謹旭、)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謹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蔡謹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 定、101年8月1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為台灣英特科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派遣員工,其每月薪資一般狀況約為28,000元。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近六月薪資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8,000元。其中個人生活開銷12,300元(含餐費 6,000元、交通1,0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補貼祖父蔡慶華居住費用3,000元),勞健保費用700元。又債務人父親蔡木松為重度身心障礙患 者(需看護、就醫等特別支出),就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相關社會補助、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債務人每月負擔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 據、戶籍賸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三人張淑芬出具關於看護費之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目前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於民國88年間擔保物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於98年3 月11日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影本等在卷可稽。針對此等原屬有擔保之借款債務,貸與人在初次貸款時,即已事先評估過擔保物之價值,並預慮發生借款人無法繳納本息之情形時,可將擔保物拍賣用以取償,再予以核貸款項予借款人,是事後借款人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貸與人將擔保物拍賣取償後,就其不足額部分,誠與貸與人核貸之初就擔保物價值之評估有所誤差尚非無關,實難苛責予債務人。況貸款當時債務人年紀尚幼,上開擔保物遭拍賣時,債務人年僅17歲。(四)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27,040 元;債務人財產為1991年份SUZUKI汽車(車齡21年)、1998年份三陽普通重機車(車齡14年)各一輛,均顯無多少殘值。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萬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所欠2,662,630元債務(本金為1,090,906元)。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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