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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汪國華、洪信德、蔡榮棟、陳建平、辜濂松、馮煒傑、林武田、李明新、蔡志鴻、吳怡慧

  • 當事人
    (邱奇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奇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煒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邱奇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有第二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714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個人勞健保費用)。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六月所得明細表影本、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堪認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2,800元(包括餐費4,500元、交通600元、通信200元、日用品 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等),有上開債 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50,008 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12,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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