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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

聲請人
蔡明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諒(男、明治34年8月14日生、生前籍設:臺中廳大肚上堡楊厝寮庄楊厝寮262番地)同為座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蔡諒已於大正9年2月11日(即民國〈以下未標明年別者,均同〉9年2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使分割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蔡諒於9年2月11日死亡時未婚並無子女,其母蔡黃兩(48年2月27日已歿)尚生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釋明蔡黃兩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執此,因被繼承人蔡諒無第1順位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其母蔡黃兩即屬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蔡諒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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