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浙江聖光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榮
- 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相對人
- 詰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拾貳萬零肆佰拾捌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且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