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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8號

呈報清算人(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8號

受罰人 即

聲請人
吳水印
相對人
日蓮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水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日蓮企業有限公司經其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82年5月26日決議解散後,選任受罰人吳水印為清算人,受罰人旋於同年5月29日就任,此有日蓮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影本、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9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查;然而,受罰人乃遲至101年11月6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就任等情,亦有呈報清算人事件中受罰人所提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1年11月6日收件章戳)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上開法定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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