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天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乙軒
- 被上訴人
-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小字第1391號第ㄧ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ㄧ、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成立單純之買賣契約,其中美容產品一批為新臺幣(下同)15,050元,另尚有清潔費598元×25次=14,950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以30,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美容課程(含商品及服務),原判決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爭執,實有重大違誤。復依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親筆簽名於「顧客消費明細」、「收貨確認書」、「顧客可享售後服務明細」、「信用卡刷卡單據」之客簽欄位簽名4 次,由此可認被上訴人對以30,000元所購買商品之內容應已知甚詳,兩造既然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雖未立即取回自用,此乃因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公司繼續占有以代交付,並由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保管,待被上訴人要求售後服務時,即以該產品提供按摩抒壓放鬆等服務,並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或拒絕服務,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買受之商品,應認為已經給付。再者瘦身美容業者應係指如同「媚登峰」、「菲夢絲」等利用減重儀器及搭配飲食控制課程之業者,而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產品,且商品功能在於按摩抒壓放鬆,與瘦身美容業者欲達緊膚之效果恰好相反,從而不應將瘦身美容業者之範圍無限上綱,而將上訴人同樣納入瘦身美容業者之範圍。上訴人經營型態類同百貨公司美容專櫃之業者,僅在單純買賣商品而已,客戶除可自行將商品攜回在家使用外,亦可寄放在業者營業據點,待客戶來時即以該商品提供按摩等售後服務,業者則酌收清潔費。又上訴人商品功能在於按摩抒壓放鬆,與瘦身美容業者利用減重儀器及搭配飲食控制,強調體內、體外雙管齊下,達到減脂及緊膚效果課程不同,況上訴人曾多次電話詢問瘦身美容業之監督單位行政院衛生署,得到回應是「未銷售課程,只是單純買賣,但提供售後服務,交易成立是不需要簽立瘦身美容契約的,但售後服務的過程若產生任何問題,仍需依照瘦身美容契約執行(係指服務傷害)。」是上訴人並非屬瘦身美容業者範圍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提出之「顧客消費明細」上,已載明係「美容產品」之字樣,復依上訴人提出之「收貨確認單」記載,上訴人出售之商品僅有「丹溪淨瑕型動基礎油1000ml」、「五行SPA熱感纖乳200ml」、「美蒴SPA精油100ml」等3 項,數量並不多,且未一一明列各項產品之單價,合併報價又高達15,050元等情,而認定該等商品重在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按摩抒壓服務相結合使用,功能近似身體油壓、肌膚保養,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係屬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本契約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瘦身美容之項目包括:(一)體型、重量之控制、調整;(二)肌膚保養;(三)身體油壓;
(四)臉部美容、化妝;(五)脫毛;(六)美容諮詢及其相關商品之販賣;……等。」所規定瘦身美容契約,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甚詳,經核所為證據取捨,均與卷證相符,與證據法則無違,就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又查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兩造對商品內容及金額有合意,即謂雙方係買賣關係,並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誤,尚乏依據,委不可採。從而,原審認定兩造契約屬瘦身美容契約,進而適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