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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呂麗玉

  • 當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受告知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白順元 祁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吉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2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大雅區公所為改善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排水系統,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規劃在雅潭路二段(雅潭橋-中 正路與雅潭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之中央分隔島南側興建44M排水箱涵,辦理牛埔庄圳支線改善應急工程(下簡 稱系爭改善工程)之工程採購,系爭改善工程由被告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得標,規劃設計監造則為訴外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得標。又原告於98年間辦理規劃「大雅--潭寶161kV線延放工程」 (下簡稱系爭延放工程),系爭延放工程於98年4月30日 由訴外人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延放工程之要內容為:兩回線複導體,長度3.4公里。系爭延放工程業於100年4月21日竣工並於100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改善工程進場施工前,原告曾於98年3月2日派員參加被告大雅區公所召集之「改善雅潭路排水系統管線第二次協調會」(下簡稱第二次管線協調會),於該次會議中,原告表示業有管路埋設於系爭路段北側,且緊鄰中央分隔島,最大埋設寬度4.32公尺,上開管線位置會與被告大雅區公所計畫興建之系爭改善工程之排水箱涵位置有所重疊,因原告之管線埋設位置較深,遷移困難,經開會協調後,被告大雅區公所同意變更箱涵埋設位置為南側車道,變更設計後系爭改善工程之箱涵(3.5米寬)應建在南側車 道、且箱涵邊緣應距離北側內車道之車道線50公分之距離,該次協調會中原告並提供「大雅--潭寶161kV線暨中港 --栗林、大雅--中港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路徑重疊暨設管線圖資於被告大雅區公所參考。另原告復於98年3月19 日參加被告大雅區公所所召開之第四次管線協調會,會中原告亦表明計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原告檢驗員會勘,而該第四次會議結論為:「1.採取顧問公司所提方案一辦理。2.原計畫核定箱涵淨寬度為4公尺,因台 電輸電管線及原有箱涵佔據施工空間,無法達原計畫施作寬度,依方案一建議,請顧問公司依現況設計最大通水斷面為原則。」,上揭結論方案一,即為不改變現況,系爭改善工程之箱涵仍埋設於南側車道,不影響原告管線之最大斷面設計。 ㈢系爭延放工程於98年11月由亞立公司進場施工延放電纜,因大雅變電所側GIS設備尚末安裝完成,無法完成電纜延 放,故承商亞立公司配合於98年12月28日辦理停工(僅大雅D/S側區間及潭寶D/S側區間尚未完成,其餘區間延放完成)。詎於系爭延放工程停工期間之99年8月16日,被告 建吉公司於系爭改善工程土木工程施工前,於系爭路段M5-M6區間打設鋼軌樁擋土時,既未依原告於第二次管線協 調會所提供之套繪圖資辦理試挖,亦未依原告於第四次管線協調會之告知,通知原告檢驗人員至現場會勘,復因被告建吉公司於打設鋼軌樁時,未注意箱涵邊緣應距離北側內車道之車道線有50公分之距離,於越往東邊打設時,竟越靠近北側車道之車道線,且打設鋼軌樁時未垂直向下打設,而歪斜打入原告管路混凝土結構中,致挖損原告管路中二路M5-M6人孔區間電纜,損壞後被告建吉公司通知原 告於99年8月23日初步會勘,原告隨後於99年8月25日召開正式會勘,發現大雅--潭寶線M5-M6區間二路部分電纜遭 截斷四條及管路遭受損壞,原告因而受有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13,524,222元(含稅)之損害。 ㈣被告建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改善工程,於其受僱人挖掘時,自負有不能損及原埋設於系爭路段之相關管線之注意義務,況於原告不但早於98年2月26日即提出路徑重疊暨設 管線圖資供被告大雅區公所參考,嗣於98年3月26日被告 大雅區公所召開之管線協調會中,原告之出席人員復表示「計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單位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本處檢驗員會勘」下,被告建吉公司如無法確認原告管線之實際位置,為避免挖損管線,自應先行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勘、協調,然被告建吉公司並未為之,且系爭改善工程排水箱涵依設計應埋設於南側車道,被告建吉公司及其受僱人於開挖時竟挖掘到位於道路北側之原告電纜管線,被告建吉公司施工顯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建吉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遭挖損之電纜仍有殘值約437萬元 ,於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後,原告願將具有殘值之挖斷電纜交由被告處分。 ㈤被告大雅區公所為系爭改善工程之定作人,對於系爭改善工程應如何開挖、挖掘深度、是否會毀損他人之管線等,均負注意義務,而原告除已提供系爭路段管線圖資並參加4次會勘作業外,系爭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全勝公司亦 均參加被告大雅區公所所召開之協調會,則無論被告大雅區公所或其履行輔助人全勝公司均應將相關圖資及注意事項轉達實際施作之被告建吉公司,是不論被告大雅區公所對於系爭改善工程開挖之指示有所錯誤、或根本消極未指示,均符合民法第189條規定指示有過失之要件。被告大 雅區公所與被告建吉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中,並無任何「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徵得路權單位同意,報請相關管線單位現場進行試挖(探),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之規範,被告大雅區公所明知系爭改善工程地點附近有其他人之管路,卻未於招標規範及契約中予以說明,乃明知有他人管路卻消極不提供相關資訊予施工廠商,且系爭改善工程之箱涵埋設位置應在南側車道,而被告大雅區公所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指界並指界無過失,自屬指示有過失,被告大雅區公所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就被告建吉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圖說、於被告建吉公司承攬系爭改善工程後即未再參加被告大雅區公所所召開協調會為由,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微論原告並無提供圖說之法律上義務,任何施工單位於開挖或施打鋼軌樁及擋土設施前,不論有無圖說均應先行試挖,而本件原告早已提出相關圖資予被告大雅區公所及設計監造單位全勝公司,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提供圖說之事實。又原告參加被告大雅區公所所召開之第四次協調會後,因該次協調會議之決議及結論仍為不改變現狀,系爭改善工程之箱涵埋設於南側車道,此後箱涵位置即再無任何改變,故日後所召開之協調會,在情事未變更及討論事項均與原告管路無關下,原告自無每次均出席協調會之義務,此由被告所提出被告大雅區公所99年6月25日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彙整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8-170頁)中從未出現與原告管路相關之討論,足見被告已對 原告之管路位置完全知悉,且討論事項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是否參加嗣後之協調會,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並無任何影響,自無任何過失。 ㈦關於受損電纜修復方式,被告雖抗辯可於損壞處新設人孔並接線方式修復等語。然姑不論被告抗辯之修繕方式已非屬回復原狀,且本件遭被告挖損之四條電纜(四條電纜總長1150公尺)係屬高壓電纜,以地面下相當潮濕之情況,電纜之止水層及遮水層一有破損,埋設於地面下之電纜必會進水或受潮,如貿然施工送電後即有可能發生爆炸,將造成更大之損害,故以截斷受損之電纜並將已進水之電纜抽出延放新電纜,兩端再經處理後,以接續匣與未更換之電纜相接,乃屬花費最小且最快之修復方式,而原告修復之必要費用復經保險公證公司理算,並無恣意請求。被告雖抗辯可以新設人孔方式修復,然本件現場已無空間可新設人孔,且新設人孔所需送審、招標、施工所需時間甚長,勢必加重原告電纜因潮濕受損之情況致損害擴大,況被告建吉公司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兩造召開修復協調會時,即已表明其無力修復,同意由原告進行修復,原告受損之電纜乃完好未使用之電纜,原告將受損電纜抽除重新延放電纜,並修復管路,均屬回復原狀之行為,並無不妥。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系爭改善工程前經被告大雅區公所於98年2月間第一次發 包,其中規劃、設計、監造部分由全勝公司於98年2月25 日得標,施工部分則由訴外人弘城公司得標。後因弘城公司無法履約,故大雅區公所於99年2月26日即再次舉行招 標(第2次發包),由被告建吉公司於99年3月4日得標並 於同年3月12日與被告大雅區公所簽訂「臺中縣大雅鄉公 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簡稱系爭改善工程契約),於被告建吉公司得標後,被告大雅區公所先後通知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召開施工暨管線協調會、於99年4月8日施工現場會勘,原告均未派員參加,俟被告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28 日發函請含原告在內之各管線單位於施工期間派員參加每週三所召開之檢討會議,以利掌控施工進度及各管線單位配合情形,惟原告亦均未派員出席。原告於被告建吉公司標得系爭改善工程後,既經被告大雅區公所多次通知,卻從未出席任何相關之會議,亦未參與施工前之現場會勘,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又原告於98年初僅提供其於96年10月28日製作之「大雅--潭寶161kV線暨中港--栗林大雅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設計 及施工統包工程工程試挖成果圖」(下簡稱試挖成果圖)給被告大雅區公所,並未提供系爭路段之電纜管線詳細座標位置圖,該試挖成果圖僅係原告規劃之系爭延放工程施放電纜前之試挖成果圖,由其圖面根本無從得知系爭路段電纜管線之正確埋設位置,而依原告之主張,於被告建吉公司與被告大雅區公所簽定系爭改善工程契約時,系爭路段之電纜管線業已埋設完成,則原告自應提供系爭路段電纜管線之詳細座標位置圖,以供被告建吉公司確認系爭路段電纜管線之正確埋設位置,然原告並未提供,其有過失更屬明顯。 ㈢承前,原告自承明知被告建吉公司所施作之排水箱涵與原告系爭路段之電纜管線係屬鄰近,則原告除須提供詳細之管線座標位置圖予施工單位,更須派人至現場會勘指明管線埋設之確切位置,以避免誤挖。然原告除曾參與98年3 月2日第二次管線協調會、98年3月19日第四次管線協調會、98年5月19日現場會勘外,於被告建吉公司99年3月4日 得標系爭改善工程後,卻經被告大雅區公所一再通知,均拒不出席任何相關之會議,亦未參與施工前之現場會勘,更未提供系爭電纜管線之詳細座標位置圖說。而原告於參加第二次管線協調會中,僅表示其管線埋設於系爭路段北側且緊鄰中央分隔島,與被告大雅區公所計畫興建之排水箱涵位置有所牴觸而要求協調,然並未指明其管線實際埋設位置。嗣被告建吉公司承攬系爭改善工程後,乃係依照全勝公司之設計圖說(第四次協調會結論方案一)予以施作,依該方案一之平面設計圖,系爭改善工程之排水箱涵並非埋設於南側車道,部分興建位置乃緊臨中央分隔島之北側邊緣,甚至有部分之興建位置已超過中央分隔島之北側邊緣,正因依方案一箱涵之埋設位置鄰近中央分隔島之北側邊緣,故原告才會於第四次協調會中表示:「計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原告檢驗員辦理會勘」等語,原告之電纜管線既鄰近於系爭改善工程之排水箱涵,原告自有提供其管線詳細座標位置圖,並派員至現常會勘指明管線確切位置,及參加各式檢討會以明施工進度並配合之必要。又被告建吉公司係依全勝公司之設計圖說、在施工範圍內施作,且於施作前並進行試挖作業,已盡注意之能事,然因原告之管線並非筆直,而係向南側外突並偏斜至北側內車道黃標線之南側內,在欠缺原告管線詳細座標圖、原告又拒不到場指明管線確切位置下,被告建吉公司實無從經由試挖,得知原告管線埋設之確切位置。再原告由方案一之平面設計圖,早已知系爭改善工程排水箱涵興建位置將緊臨中央分隔島之北側邊緣,依工程實務,於地下埋設排水箱涵自箱涵邊緣起至少仍須有60公分寬之施工空間,原告同意方案一,並謂其無每次均派員參加檢討會之必要,即表示原告認為其管線位置至少離中央分隔島北緣有60公分以上之距離,而被告建吉公司打設鋼軌樁之位置均在黃標線南緣以南(黃標線南緣距中央分隔島北緣約僅25公分距離),應屬安全位置,被告建吉公司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之電纜管線向南側外突並偏斜至北側內車道黃標線之南側所致,在原告未提出電纜管線詳細座標圖說下,被告建吉公司無從注意。 ㈣被告大雅區公所為系爭改善工程之定作人,定作之事項係於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南側興建排水箱涵,以改善雅潭路排水系統,興建排水箱涵並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系爭改善工程之設計方案(即全勝公司之方案一)亦為原告所同意,被告大雅區公所知定作並無過失。再被告大雅區公所就系爭改善工程僅為負責招標之政府機關,其將系爭改善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分別交由專業廠商承包,工程之規劃與施工均屬專業技術,非一般未受訓練之人所得勝任,被告大雅區公所對如何施作系爭改善工程實無指示之能力,且被告大雅區公所於施工過程中亦未對被告建吉公司有任何之指示,自無指示有過失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大雅區公所未將相關圖資及注意事項轉達給被告建吉公司,亦非事實,蓋原告根本未提供系爭路段電纜管線之詳細座標位置圖說予被告大雅區公所。被告大雅區公所就系爭改善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均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大雅區公所應與被告建吉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回復原狀,原告之系爭延放工程係將一段一段之電纜彼此以銜接人孔銜放延接,倘其中部分電纜受損,依工程實務,其修復僅需將受損部分切除,再於切除之處作一個銜接人孔,於人孔內將遭切除之兩側電纜做銜接即可,無需將整條電纜全部更換。本件遭挖損之電纜僅有一小截,而原告卻主張以將長度達1150公尺之電纜全部更換為修復方式,顯非必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非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受損之電纜仍有437萬元之殘值, 除顯然過低外,本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亦應將電纜殘值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更正決標公告、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台灣電力公司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第四次管線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工程M5-M6區間管路及電纜損壞會勘紀錄、M5-M6區間電纜遭破壞事故檢討 會議會議紀錄、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大雅區公所於98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改善工程公開招 標,其中系爭改善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由全勝公司得標,系爭改善工程施工部分則由弘成公司得標,然嗣後弘城公司因故無法履約。 ㈡98年3月2日被告大雅區公所就系爭改善工程所召開之第二次管線協調會時,原告有派員出席,並於該次協調會中表示系爭改善工程埋設箱涵位置,與原告埋設於緊鄰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北側之管線路徑部分重疊,被告大雅區公所同意將系爭改善工程之箱涵位置變更為埋設於系爭路段南側車道。 ㈢原告有派員出席98年3月19日被告大雅區公所就系爭改善 工程所召開之第四次管線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為:1.採取顧問公司所提方案一辦理。2.原計畫核定箱涵淨寬度為4公尺,因台電輸電管線及原有箱涵佔據施工空間,無法 達原計畫施作寬度,依方案一建議,請顧問公司依現況設計最大通水斷面為原則。原告人員於該次會議中並表明:本計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原告等語。 ㈣原告於98年4月30日將系爭延放工程發包予亞立公司施作 ,亞立公司於98年11月場施工延放電纜,於98年12月28日辦理停工(僅大雅D/S側區間及潭寶D/S側區間尚未完成,其餘區間延放完成)。 ㈤被告大雅區公所於99年2月26日再次舉行系爭改善工程公 開招標,由被告建吉公司於99年3月4日得標並於同年3月 12日與被告大雅區公所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契約。 ㈥被告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6日發函予被告建吉公司及含原告在內之各管線單位攜帶管線配置圖於同年月8日上午派 員至系爭路段會勘,原告於99年4月8日並未派員到場。 ㈦被告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28日發函予被告建吉公司及含 原告在內之各管線單位,於系爭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每週三上午召開檢討會。原告並未派員參加其後召開之檢討會。㈧99年8月16日被告建吉公司於系爭路段M5-M6區間打設鋼軌樁擋土時,打設之鋼軌樁歪斜打入原告管路混凝土結構中,致挖損原告管路中二路M5-M6人孔區間原告所有之電纜 四條及管路遭受損壞。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建吉公司就挖損原告系爭路段之電纜及管路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建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大雅區公所就系爭改善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被告大雅區公所應否與被告建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建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改善工程之排水箱涵興建位置應位於系爭路段南側車道,被告建吉公司施工前未試挖調查原告管線位置,於打設鋼軌樁擋土時,竟未注意而挖損位於道路北側之原告電纜,被告建吉公司施工有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依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圖,系爭改善工程之箱涵埋設位置僅部分位於道路南側,其餘部分緊鄰中央分隔島之北側邊緣,甚至有部分興建位置已超過中央分隔島之北側邊緣,被告建吉公司打設鋼軌樁之位置仍在其施工範圍內,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被告大雅區公所於98年3月2日就系爭改善工程所召開之第二次管線協調會時,於該次協調會中即表示系爭改善工程埋設箱涵位置,與原告埋設於緊鄰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北側之管線路徑部分重疊,被告大雅區公所同意將系爭改善工程之箱涵位置變更為埋設於系爭路段南側車道;嗣於98年3月19日被告大雅區公所召開之第四次管線協調 會會議結論為:「1.採取顧問公司所提方案一辦理。2.原計畫核定箱涵淨寬度為4公尺,因台電輸電管線及原有箱 涵佔據施工空間,無法達原計畫施作寬度,依方案一建議,請顧問公司依現況設計最大通水斷面為原則。」,而原告參與該次協調會議之人員於該次會議中並表明:本計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原告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公司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被告大雅區公所地四次管線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而被告大雅區公所第四次管線協調會議結論,就系爭改善工程所採取之所謂「方案一」之設計圖,即如被告所提被證七之圖說(置本院卷第一宗證物袋內)所示,則據證人即實際負責系爭改善工程設計之葉毓泓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4頁),而依被證七之設計圖說所示(座標東起點OK+000、西止點為OK+461.77),系爭改善工程之排水箱涵 興建位置,西段部分(OK+380以西部分)固有部分箱涵 北側邊緣與中央分隔島北側邊緣重疊;然東段部分(OK+200以東部部分)箱涵之北側邊緣均在系爭路段中央分隔 島北側邊緣之南,最接近中央分隔島北側邊緣處乃在圖示OK+159.18之轉折位置處,該處雖已位於中央分隔島之位置上,然仍在中央分隔島北側邊緣之南。參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挖掘之範圍為自人行道邊起至中央分向島間距之寬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6 頁),益足知系爭改善工程施工範圍最北側達中央分隔島北側邊緣。原告主張系爭改善工程之箱涵興建位置均在系爭路段南側車道,及被告抗辯箱涵興建位置有部分已超越中央分隔島北側邊緣,均與被證七之設計圖所示不符,委均非事實。又99年8月16日被告建吉公司於系爭路段M5-M6區間打設鋼軌樁擋土時,打設之鋼軌樁歪斜打入原告管路混凝土結構中,致挖損原告管路中二路M5-M6人孔區間原 告所有之電纜四條及管路遭受損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遭被告建吉公司挖損之原告電纜管線位置乃在屬直線路段、位於OK+170至OK+172左右處,則據證人即現場監造人員陳國強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7頁至背面),依被證七之設計圖說所示,系爭改善工程位於OK+170至OK+172處之箱涵北側邊緣,依設計乃位於中央分隔島約中心處,應先敘明。 ㈡按「挖掘道路前申請人應先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資料,以避免損壞其他管線。」為改制前台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所明定,該自治條例係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本件損害發生於臺中縣改制為臺中市前之99年8月16日,自有該自治條例之適用。是被告建吉公司標得 系爭改善工程後,於實際施工前,自負有依上開規定先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資料之義務,原告依法並無主動提供管線資料之義務。而上開規定所指應先蒐集、查勘相關管線資料,乃指主動積極之蒐集、勘查而言,絕非消極等待相關管線所屬單位提供,否則無以達避免損換其他管線之目的。被告建吉公司既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依上開規定,已應於施工前主動積極蒐集、查勘系爭改善工程所在系爭路段之相關管線資料、並實地進行查勘,且依被告建吉公司與被告大雅區公所間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施工手冊所示,該施工手冊「施工說明」第8點載明「有礙本工程之地上地 下埋設管線,施工前承包商應自行調查探勘確實位置以免挖損…」、第20點更載明「工程施工因鄰近台電高壓輸變電管道承商施工應注意施工絕緣保護…並於施工計畫書列入相關保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33頁), 更明被告建吉公司施工前不但負有主動積極蒐集、查勘系爭路段地上、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且其已明知系爭改善工程施工位置緊鄰原告之高壓輸變電管道之事實,在被告建吉公司明知系爭改善工程施工位置緊鄰原告高壓輸變電管線下,被告建吉公司如無法確認原告管路所在確切位置,自應主動積極向原告索取詳細資料、甚至要求派員現場會勘,尤其在被告建吉公司稱原告除於98年2月間提供無 法確認管線確實位置之試挖成果圖外,未提供其他詳細座標圖等圖資下,被告建吉公司更應主動向原告提出請求提供圖資、會勘之具體要求。然被告建吉公司於99年3月12 日與被告大雅區公所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契約後,除被告大雅區公所曾於99年4月6日發函請含原告在內之管線單位派員於99年4月8日上午至現場會勘、於99年4月28日發函請 含原告在內之管線單位派員參加每周三上午之檢討會外,被告建吉公司則從未對原告提出提供管線所在位置詳細圖說、或派員現場會勘之具體請求。被告雖以原告接獲被告大雅區公所前開99年4月6日、99年4月28日函後,均拒不 出席為由,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建吉公司無過失云云。然姑不論前開函文均係大雅區公所所發,並非被告建吉公司所為,要無從卸免被告建吉應主動蒐集、查勘系爭路段各類管線確實位置之義務,且原告本即無主動提供相關圖資或出席被告所召開各項會議之法律上義務,而被告大雅區公所前開函文之受文對象,均為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相關管線單位,乃屬被告大雅區公所於系爭改善工程施工期間例行性之函文,並非具體請求原告提供相關詳細圖資或協助現場指明管線位置,在原告未依上開函文出席相關會議下,被告建吉公司為盡蒐集原告管線位置之義務,理應對原告提出須請原告提供之管線資料、需原告如何配合現場查勘之具體請求,絕非如被告建吉公司置不聞問、逕即開工施作,被告建吉公司已顯有未盡應先蒐集系爭路段管線資料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建吉公司抗辯其施工前有先行試挖,並以證人陳國強為其有試挖之證據,資為其已盡查勘義務之論據。然陳國強雖稱被告建吉公司施作系爭改善工程前有試挖6個點,惟卻稱試挖既 未製作試挖報告或試挖成果圖、亦未登載於施工日誌或其他書面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7頁背面),此實與工程進行項目、進度均應每日登載於施工日誌之慣例不符,況試挖之目的即在確認管線位置,既有試挖卻未製作試挖報告或登記於施工日誌或其他書面,日後正式施工如何參考試挖結果以避免挖損其他管線?陳國強前述有試挖之證述,顯與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此外,被告建吉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改善工程施工前確有試挖,則被告建吉公司亦有未盡查勘義務之處,亦堪認定。 ㈢被告建吉公司就系爭改善工程,有應於施工前應先蒐集系爭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資料之義務,卻未為蒐集、查勘,被告建吉公司已有未盡蒐集、查勘義務之疏失。又原告遭被告建吉公司打設鋼軌樁挖損之電纜管線位置,乃在屬直線路段、位於OK+170至OK+172左右處,依被證七之設計圖說所示,該處之箱涵北側邊緣,依設計乃應位於中央分隔島約中心處,已如前述,而該處中央分隔島寬度約150公分,被告 建吉公司如確實按圖施工,縱加計其所稱之60公分施工空間,其施工範圍應仍未逾該處中央分隔島北緣,然被告建吉公司於該處打設鋼軌樁之位置已在北側內車道之黃線邊緣(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1至163頁、第193頁照片),被 告建吉公司施工已有逾越施工範圍之處,而被告建吉公司復自認打設鋼軌樁時有打偏(歪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7頁背面),由上足見被告建吉公司於前揭處所 打設鋼軌樁時,有未注意施工範圍及於打設鋼軌樁時應垂直打設,致逾越施工範圍並偏斜打設鋼軌樁之過失甚明。被告建吉公司雖以其施工並未逾越施工範圍,係原告之管線向南外突,原告又未提供相關圖資、亦不參加各項會議,才導致被告建吉公司挖損原告之電纜管線,本件損害係原告之過失所致等語為辯。然被告建吉公司於系爭改善工程施工前本即有蒐集、查勘相關管線資料及管線位置、深度等義務,原告並無主動提供相關圖資、參與被告工程會議之法律上義務,而被告建吉公司亦從未向原告具體提出提供詳細圖資及派員現場會勘之請求,已詳如前述,被告建吉公司如於系爭改善工程打設鋼軌樁前,具體向原告提出提供詳細圖資及派員現場會勘之請求,縱原告之管線有向南外突之情事,當亦能知悉,而不致有本件之損害發生。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告建吉公司未盡蒐集相關管線資料及查勘義務於前,復於打設鋼軌樁時,未注意而逾越施工範圍及未垂直打設鋼軌樁於後,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建吉公司之過失所致甚明,洵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建吉公司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建吉公司 就系爭改善工程未盡蒐集、查勘相關管線資料義務之義務,且於施工時有未注意施工範圍及未注意應垂直打設鋼軌樁之過失,已詳如前述,因被告建吉公司之前開過失,致挖損原告之電纜管線,被告建吉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建吉公司復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電纜管線受損後,經原告將受損尚未使用之電纜四條抽換及受損管路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13,524,222元(含稅),業經原告提出事故損失清單、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理算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頁,第二宗第68至69頁、第110頁)資為佐證,上揭損失理算表所列費用均 為原告因本件電纜管路遭挖損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復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9頁)。被告雖以原告之電纜僅部分遭挖 損,無需將1150公尺電纜全數抽換,可以新設人孔方式修復等語,抗辯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非屬修復必要費用。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回復原狀,被告要求原告以新設人孔之方式為修復,顯已非回復原狀,被告之抗辯已無可採。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遭挖損之電纜尚有部分可供使用,及系爭路段尚有空間可供新設人孔暨以新設人孔方式修復較能節省費用,而以原告四條電纜受損合計總長度1150公尺(每條電纜長度287.5公尺)觀之,在不及300公尺之距離內增設人孔,不但有空間上之困難,恐更將增加不必要之費用,被告所辯要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受損電纜之殘值部分,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文。是承攬人為承攬事 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上揭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及其定作或指示的過失與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人他權利,具有因果關係,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被告大雅區公所將系爭改善工程公開招標,由被告建吉公司得標,雙方因而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契約,系爭改善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大雅區公所自僅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負其責任。而查,系爭改善工程乃改善排水工程,工程本身並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乃係被告建吉公司於執行承攬工作之過程中,未盡其蒐集、查勘義務,復未注意施工範圍及應垂直打設鋼軌樁之過失所肇致,已詳如前述,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屬被告建吉公司於工作執行階段之過失所肇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吉公司之上開過失,係出於被告大雅區公所工作指示之過失而來,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大雅區公所就本件損害應與被告建吉公司復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建吉公 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8月13日送達被告建吉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建吉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建吉公司翌日即101 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吉公司賠償電纜管線受損之修復費用13,524,222元,及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雅區公所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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