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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6號

原告
陳印堂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銘
被告
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以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為被告,惟據昱安公司稱系爭工程係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藤公司)委請原告施作,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僅以個人名義協助系爭屋頂工程之監工,與昱安公司無涉云云,原告乃以民法第169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昱安公司及安藤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追加安藤公司為本件被告,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3萬7100元整及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自聲請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昱安公司於101年7月間,將前承攬之彰化縣政府鹿港體育場屋頂鋁片貼合工程(下稱系爭屋頂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口頭約定系爭屋頂工程之施工期限為同年7月起至9月底、工程款總計為243萬7100元整(屋頂施工,體育館部分:484坪,每坪500元,共24萬2000元;司令台部分:29坪,每坪500元,共1萬4500元;修邊條部分:51540尺,1尺40元,共206萬1600元;白鐵中棟:380尺,每尺300元,共11萬4000元;白鐵中棟頂座:每座5000元,共施作1座,計5000元,總計243萬7100元)此有施工估價單影本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單)。然原告依約於101年9月間完工後,被告昱安公司除於101年8月間先給付現金10萬元之工資予原告,就剩餘233萬7100元工程款遲未給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於101年10月2日發函催討系爭工程款時,竟回覆誆稱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未曾支付10萬元云云,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原告係於101年5月初接獲自稱係被告昱安公司之人電告洽談系爭屋頂工程,原告遂即前往該公司,由昱安工程負責人林洋銘提供系爭屋頂工程配置圖、洽談承攬施作之價格等事;嗣於101年7月間,原告再接獲昱安公司來電,請原告再至該公司洽談施作系爭屋頂工程相關事宜,原告至昱安公司後,現場有訴外人林洋銘及另一位先生與原告協商希望能調降之前報價施作之工資,嗣原告僅同意將每坪施工工資由600元調降至500元,但因系爭屋頂工程之鋁板與鋁板間修邊條,工程施作不易又具高危險性,施作之價錢仍維持原議價之三層每尺120元,且因當時兩造均無法就施工圖正確計算修邊條之尺數,原告有提出簽約之要求,然因昱安公司表示原告僅代工施作無代購材料,可依據實際施作之坪數與修邊之尺數計算工資,而無需簽約,原告始同意依上開協商之價格施作系爭屋頂工程。

(三)原告於101年9月間依約趕工施作完成系爭屋頂工程後,依實際施工面積及修邊條尺數核算工資向被告昱安公司請款,均由被告昱安公司派員接洽協商,詎被告昱安公司竟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辯稱系爭屋頂工程係被告安藤公司委請原告施作,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僅以個人名義協助系爭屋頂工程之監工,與昱安公司無涉云云,復依證人朱哲正101年12月14日於鈞院證稱系爭屋頂施作工程係渠借用昱安公司處所與原告洽談,並由被告安藤公司轉包與原告施作、原告請款部分工程項目係虛設、依實際丈量坪數算約三、四十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至昱安公司臺中市烏日區辦公室洽談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費用等事之際,證人朱哲正係出示被告昱安公司之名片,並稱係與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合作承包系爭屋頂工程等語,且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未有反對之表示,故被告昱安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渠辯稱被告昱安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昱安公司既提出訴外人樺隆營造有限公司(即系爭屋頂工程之業主;下稱樺隆公司)函文辯稱系爭屋頂工程係由被告安藤公司承攬施作,而被告安藤公司負責人朱哲正亦不否認有承包系爭屋頂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等事,則原告就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之款項,自得依民法第169條、第490條規定,向被告昱安公司及安藤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亦即被告昱安公司、安藤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本件承攬契約,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四)被告昱安公司自原告催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而未為給付,自昱安公司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安藤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朱哲正)業已表示拒絕依原告請求之數額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昱安公司給付自渠函覆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翌日起(即10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安藤公司自本追加為被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昱安公司、安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7100元及昱安公司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安藤公司自聲請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原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等應依據原證一之估價單上協議價格向原告支付系爭屋頂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43萬7100元:按依訴外人林銘洋、朱哲正轉包系爭屋頂工程予原告時提供之平面圖,實無法按圖說核算鋪設籃球場及司令台屋頂層需用鋁板數量,又因林銘洋、朱哲正要求原告需以被告昱安公司特有材質之鋁板安裝、鋪設屋頂(按鋁板長度不足拼接時,需裁減鋁板兩端邊緣、相接密合後,再以矽力康膠黏接於C型鋼上方,以遮掩接縫處,不被業主自地面仰望時看到接縫);且每塊鋁板邊緣相接處均需施作三層修邊條工程之全新工法,加上鋁板間距狹窄施工不易、距離地面又高,工人需冒相當大風險行走於寬度僅6公分屋頂支架上施工,原告遂於進場施工前即事先報價表示,倘依實際「施工鋪設鋁板之坪數每坪500元」計算、「修邊條尺數每尺40元」即所謂三層每尺120元」、「屋頂中脊(即中棟)每尺300元」及需另「量身訂製籃球場白鐵屋頂頂座5000元」等施工項目估算,至少需200萬元之工資;況依原告向來承包工程之施工慣例,屋頂鋁板拼接、組裝和修邊條之工資係不同施工項目,需分開計價。然被告等一再表示本件工程既已得標,無論多少錢都要如期趕工完工,請原告盡快施作等語,足證兩造於施工前,確已對於本件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如同原證一估價單之價格合意,則被告等自應依據該估價單之合意價格向原告支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43萬7100元,甚為明確。

2、被告抗辯本件修邊條之項目不應另行計價云云,絕無可採,另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有違誤:

①本件三道修邊條工程與一般修邊條工程不同,特別危險與複雜,故原告施工前即以明確報價應以一尺40元計費,被告等既已同意並要求原告趕緊進場施工,則兩造間之價格協議已然完成,被告自不得於事後藉詞價格不合理云云而要求變更計費方式。至於被告辯稱事前並無價格協議云云,殊難採憑,蓋被告乃發包工程支付款項之人,且於施工前多次找尋原告及其他廠商議價,豈有可能毫無事先議價與確認即要求原告進場施作,顯與常理不符,其抗辯自無可採。

②無論係依據證人黃昌振所述之「業界計費慣例」抑或「本件實際雇工施作之計費模式」,本件「屋頂鋁片拼接工程」本應與「三道工法之修邊條工程」部分分開計價,且「屋頂鋁片拼接工程」係以「坪數」計費,而「三道工法之修邊條工程」部分則以「長度計費」,且本件工程係於業主要求下密集趕工,花費30餘天始完成工程,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計費方式、施工期間等完全相符,益證原告之起訴主張屬實,且由證人黃昌振之證詞:「我沒有固定的老闆。有時候是去支援。大部分都是同行的人找我去的,有豐原的張善常以及在庭的陳印堂等人,我現在還在做張善常的工作。」等語可知,證人黃昌振僅為原告偶一合作之工人,其與原告間並無長期之僱傭關係,故其所為之證述自屬公正而得以信賴之客觀證據。

③系爭鑑定報告「問題二」之結論顯有違誤,而無可採。蓋系爭鑑定報告於問題二部分,稱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時,並未將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分別單獨計價云云,顯有違誤。因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所列「材料費」部分價目表可知,鹿港鎮公所確有將「鋁片拼接工程」之屋頂鋁合金版部分,以及「修邊條工程」之修飾條、壓條、止水條等三階段修邊條步驟分別單獨計價,已無疑義。至於工資部分,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鹿港鎮公所之價目表僅係依據各種類之「工種」所需之「工數」乘上每日工資後列入預算,是以,該等「工數」實際上如何計算得出?是否有將一般「鋁片拼接工程」所需工數及「修邊條工程」所需工數分別計算後始予以「加總」?實為本案所需探究之重點。倘鹿港鎮公所有將「鋁片拼接工程」所需工數與「修邊條工程」所需工數分別計算後始予以「加總」臚列,則足證原告起訴主張工資應分別計算確為業界慣例;若鹿港鎮公所未如此為之,而係僅憑全部施工坪數面積予以計算「工數」,則系爭鑑定報告始能作出未予單獨計價之結論。豈料,系爭鑑定報告完全未深究或分析該等「工數」係如何計算得出?各「工數」之內容所指為何?即逕為未單獨計算之錯誤結論,則其推論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而無可採。

④此外,系爭鑑定報告「問題三」之結論亦有違誤,而無足採。蓋由系爭鑑定報告問題三鑑定結果第三段之敘述可知,鑑定人對於本案屋頂施工工序不同於坊間一般烤漆浪板之施工,其組裝工序相對繁複,且屋頂修邊條之三道工法坊間根本無資料可參考乙節,予以肯認與證實,足證原告一再強調,本件工程絕非一般坊間之屋頂浪板工程,施工方式極為繁複、困難,需耗費更多施工時間與勞力,危險度極高,且屋頂修邊條之三道工法更為全臺灣第一案例,故工資部分若僅依據坊間普通屋頂浪板工程計算顯不合理,應就屋頂內額外修邊條之三道新工法另行計收工資費用始屬合理等語,確屬的論。且由系爭鑑定報告問題三鑑定結果第三段之敘述可知,鑑定人因本件屋頂修邊條之三道工法於坊間並無相關資料可考,尚無法分析及做結論,只好將本件工程相關圖說發包給三家廠商進行估價,以觀察廠商報價情形,然鑑定人恐因經驗不足,竟未能正確分析廠之相關報價實際內容與原因,因而作出工資不會分別計價云云之錯誤結論,顯無可採。

3、倘鈞院認為本件工程款之數額尚無法依據原證一之估價單計算,則原告另提出兩種計算方式供鈞院酌參:

①本件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合理工程費用,應由鹿港鎮公所編列發給之工程費用,扣除「被告花費之材料費用」以及「被告業界之合理利潤」後,即可得出本案之合理工程費用。第查,被告等將系爭屋頂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時,就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所需之五金配件、模具耗損、零星工料及安全防護措施等費用,均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故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編列系爭屋頂貼合工程施作費用共計535萬9093元(即籃球場屋頂工程TYPE 1-6複價【78萬1318元+27萬8021元+130萬3194元+103萬1715元+119萬8914元+18萬3781元】+屋頂收編工程複價11萬3230元+司令台屋頂工程複價46萬8830元),於扣除「被告自行採購鋁板、修邊條之材料費用」與「被告業界之合理利潤」後,顯然即為本件應支付予原告之合理施工費用,為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因本件工程所花費之材料費用,以作為本件計算工程費用之基礎。另依據鹿港鎮公所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等合理之包商管理利潤應為7%,故本件工程費用之計算中,應扣除之被告同業利潤為7%,應屬合理。被告等雖辯稱兩契約乃不同之契約,不相關連云云,然查,被告等之所以能將系爭屋頂工程如期完成,全係基於原告之努力趕工,被告等僅係單純找尋原告轉包,從未就本件工程付出任何努力,又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依據被告因本件工程所賺取之款項中,扣除被告等之必要開銷與合理利潤後,將剩餘款項給付與原告之主張,自屬衡平合理之計算方式。

②倘鈞院仍認前述計算工程款之方式仍有疑義,則懇請鈞院考量原告因施作本件工程「已支出之成本」與所「負擔之債務」,加計「合理同業利潤」後,核定本件之合理工程款,以維護原告之權益,避免原告因施作本件工程而導致賠本虧損之不合理情形:

⑴原告因施作本件工程而雇用黃昌振等三名工人,共計需支付工程款119萬7400元;原告連工帶料施作本件工程,因而支出自攻螺絲丁、木攻螺絲丁、矽力康等材料費用共計8萬9900元;原告連工帶料施作本件工程,因而就屋脊部分,自行支付費用購買白鐵材料與帽蓋,共計花費3萬2301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均需自行到場一同施作及技術指導,施工共計三十餘天,依據原告擔任技術師一般工資每日至少3500元計算,原告於本件工程所付出之勞力換算應領工資至少應為10萬5000元。

⑵系爭屋頂整修工程應屬國稅局所分類之「4340-99其他最後整修工程」,則依據國稅局101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理同業利潤應為14%,此有國稅局101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可證。綜上所述,原告因施作本件工程「已支出之成本」與所「負擔之債務」共計為142萬4601元(計算式:119萬7400元+8萬9900元+3萬2301元+10萬5000元=142萬4601元),加計「合理同業利潤」19萬9444元(計算式:142萬4601元×14%=19萬9444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應至少為162萬4045元(計算式:142萬4601元+19萬9444元=162萬4045元),請鈞院酌參。

二、被告昱安公司抗辯:被告昱安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屋頂工程,不可能將該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未查明即對被告昱安公司起訴,於法未合。據被告昱安公司所知,系爭屋頂工程係由訴外人樺隆公司先承攬,再由樺隆公司之協力廠商即被告安藤公司承造。是以系爭屋頂工程既非由被告昱安公司承攬,自不可能由被告昱安公司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安藤公司抗辯:

(一)原告主張係基於同一個承攬契約為請求,則與原告達成承攬合意及報酬約定究竟係被告昱安公司或是追加被告安藤公司?且原告稱其主張承攬契約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昱安公司間,與其主張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安藤公司給付,顯相矛盾?原告主張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安公司給付,倘如其所稱存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則應由表見代理人負授權人責任,何以原告又向追加被告安藤公司請求?是原告主張自相矛盾明矣。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屋頂工程係以「施工鋪設鋁板之坪數每坪500元」及「修邊條尺數每尺40元」與被告安藤公司達成合意;惟兩造當時議約時,係由被告安藤公司提供原證七及原證八之圖說與原告估價,而原告報價每坪500元,被告安藤公司認為可以接受,乃與原告達成每坪以500元計價之合意,是兩造僅約定以「施工鋪設鋁板之坪數每坪500元」按實際施作坪數計算,並未如原告所稱另有「修邊條尺數每尺40元」之約定,且原告於議約時並未曾提出原證一之估價單予追加被告安藤公司,此為原告本人於101年12月14日庭訊時亦自承,而原告所提原證一估價單所列「修邊條」每尺40元項目,追加被告安藤公司與原告議約時並無此部分合意,且原告估價單所指之修邊條項目,本即為屋頂工程鋁板拼接工程零件組裝工作之內容,自已包含於每坪500元之工資內,是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始自行增列該項目,浮增工程款206萬1600元,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計價方式為「施工鋪設鋁板每坪以500元計」及「修邊條每尺以40元計」,實違反工程實務上慣例及經驗法則,且亦不合理,被告安藤公司所稱兩造計價方式為「施工鋪設鋁板每坪以500元計」,較符合業界實務,茲說明如下:

1、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針對鈞院囑託鑑定事項問題三:「依施工慣例,施作鋁片拼接工程及修邊條之工資是否分開計價?如是,則屋頂鋁片接合細部詳圖所示之三道屋頂版修飾條/壓條/PVC防水條組合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經鑑定結果認:「依鹿港鎮公所發包圖,本案屋頂主要由鋁板組成且兩塊鋁板間接合為三道屋頂板修飾條/壓條/PVC防水條所組合而成,上述PVC防水條目前已替換成鋼板彎折之U型條狀鋼板;而原告所指三道屋頂修邊條原則上屬於屋頂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應視為屋頂之重要配件,非屬業界泛指之收邊(修邊)工程,通常估價時應將配件安裝費用包含在內,非應按業界收邊(修邊)費用另外計價。」、「…委請三家施工廠商進行估價,依本公會提供發包圖及安裝步驟照片,其報價項目均為安裝屋頂鋁板含三項配件,故本標的物鋁片拼接工程及修邊條之安裝工資於業界估價時通常不會分開計價,…」(詳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依鑑定結論足證原告本案主張兩造除約定每坪工資500元以外,另約定修邊條一呎40元之計價方式,顯與工程慣例及業界估價情形不符,被告安藤公司所陳兩造當初係約定以每坪工資500元計價,較符工程慣例及業界估價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除約定每坪工資500元以外,另有約定修邊條一尺40元,自不足採。

2、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針對鈞院囑託鑑定事項問題二:「依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於施作屋頂工程時,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是否為單獨計價之不同工程項目?」,經鑑定結果認:「…工資編列通常僅會採用該工項組裝工種之所需出工數乘上每日工資,本案預算編列時視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為相同工種施工,故組裝工資並未依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單獨計價。」(詳鑑定報告書第6頁),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業主鹿港鎮公所就鋁片拼接工程及修邊條工程之工資亦未分別單獨計價,是原告主張業主分別計價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除約定每坪工資500元以外,另約定修邊條一尺40元之工資計價方式,亦顯然與業主之工資計價方式不同。

3、原告除白鐵中棟有提供部分材料外,屋頂工程所需之材料均由被告負責,原告僅負責施工,此部分業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告安藤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議約時,係由原告按被告安藤公司所交付原證七及原證八之圖說估價及報價,經雙方達成合意以每坪500元計算屋頂組裝工程之工資,而原告估價單所列之「修邊條」項目工作本即為屋頂工程零件之組裝工作,自係包含於雙方所商議每坪500元之工資內,豈有雙重計價給付之理?且參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核算業主鹿港鎮公所關於系爭屋頂工程詳細價目表屬於工資部分相關費用不過為73萬8969.68元(計算式:69萬8883.68元+4萬0086元=73萬8969.68元),然原告所請求工資總額竟高達「233萬7100元」,高達業主給付系爭屋頂工程工資金額之3倍之多,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豈可能以高達業主給付金額3倍之多之價格委請廠商施作?由此更足證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除約定每坪工資500元以外,另有約定修邊條一尺40元之工資計價方式,工程款經核算共計為243萬7100元,顯非可採。

(四)兩造間約定就系爭屋頂工程係以每坪500元計價,則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依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自不容嗣後原告以成本不符為由要求加價或重新計價,否則如施工廠商事後均得以虧本為由要求加價,又何需事前議定計價方式,且對於定作人而言更屬不公。是原告主張如依每坪500元計算將不符施工成本,另行提出兩種計算方式供鈞院酌參,顯已違反兩造間報酬之約定,自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施工成本142萬4601元,並舉證人黃昌振之證詞為據,顯屬可疑,說明如下:1、證人黃昌振證稱迄其作證時,原告僅給付其20幾萬元,而鹿港鎮體育場整修工程,整體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27日,是如以鹿港鎮體育場整修工程總體完工期間計算迄證人黃昌振作證之日期間近八個月,證人黃昌振就原告積欠之90餘萬元竟未向原告追討或為起訴之請求,顯然與常情有悖。且自鹿港鎮體育場總體工程完工迄今已2年餘,倘證人黃振昌仍未向原告起訴請求,更顯有可疑。又倘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費用,自可提出給付之證明文件,然原告迄今僅提出原證14支付27萬元之憑證,亦足見證人黃昌振所稱原告尚積欠其90餘萬元,顯係配合原告所為之不實證述。

2、又證人黃昌振於102年4月19日庭訊時證稱其工作大約30幾天,然查本件原告所承作之彰化縣鹿港鎮體育場屋頂鋁片貼合工程,係於101年8月8日開始有吊掛屋頂材料,可知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為101年8月8日,而依被告安藤公司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調得之資料鹿港鎮體育場整修工程,其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27日,故原告工程完工之日期即不可能超逾此日期,是原告施工之工作天數縱認不扣除星期例假日、雨天、颱風天,其施工日數至多僅19日,是證人黃昌振稱其工作30餘天,顯與事實不符。

3、再參諸證人黃昌振於102年4月19日庭訊時證述稱「我們工資就是一天2500元」,然依原告所提原證14估價單所載原告稱黃昌振之工程款計為119萬7400元,依此計算工作19天之日薪資高達6萬3021元,此與證人黃昌振所稱其工資每日以2500元計,相差高達25倍,顯不合理。

4、證人黃昌振於102年4月19日庭訊時雖證述稱其幫原告施作屋頂係以一坪300元及修邊一尺20元計價云云。惟查,證人所陳述之計價方式相當繁複,需依施工材質、層數、隔熱板、修邊包角、防水、矽力康分別計價,價格複雜,然其向原告請領工資時,卻均無任何簽收資料,更未見任何會算資料,是其所證稱之施作計價情形已屬可疑;且證人黃昌振先證稱系爭工程屋頂材質為鋁片,不好施工,一坪要一千多元,經質疑為何本件是一坪300元,伊才改稱一千多元是假設,伊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難足採。

5、依原告前所提出證人黃昌振之請款單上載「包角鋁條17180尺×60=0000000」,然經證人到庭作證時卻係稱修邊係以一尺20元計價,是此部分亦與證人黃昌振證詞不相符;參以上開請款單「60」之單價有更改之情形,顯然該請款單係為符合原告先前所稱請領之工資約有120萬云云所臨訟杜撰,亦不足採信。

6、即認原告有與證人黃昌振間有上述計價之約定,惟此亦不能以彼等間之約定,逕推論為兩造間有修邊條之計價約定。且參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將系爭屋頂工程施作圖說委請三家施工廠商進行估價,觀諸鑑定報告附件七廠商估價參考報價單,第一份估算價格為62萬1987元;第二份估價每坪為1100元,如以兩造不爭執施作坪數513坪計算,總價為56萬4300元;第三份估價每坪為820元,如以兩造不爭執施作坪數513坪計算,總價為42萬0660元。是依該鑑定報告訪價結果可知,系爭屋頂工程行情約介於42萬元至62萬元,然原告主張之金額竟高達243萬7100元,高出鑑定報告訪價行情3.9倍至5.8倍,亦證原告顯係浮增工資款為請求。

(六)原告本案請求實係工程完工後,藉故曲解兩造合意之內容浮增工資款,是除被告不爭執之37萬5500元外(扣除被告安藤公司已支付之10萬元,被告安藤公司僅需再支付27萬5500元),逾此部分金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向被告安藤公司承攬彰化縣政府鹿港體育場屋頂鋁片貼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一)系爭工程由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發包予樺隆營造公司承攬,再由被告安藤公司向樺隆營造公司承攬,且事後由原告轉包承攬施作,原告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昱安公司所提出之樺隆營造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樺營101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被告安藤公司所提出之樺隆公司最近五年承攬工程一覽表1份、樺隆營造公司與被告安藤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暨買賣合約書1份,及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調之系爭鹿港鎮立體育場整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及屋頂工程之監工日誌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堪為真實。按系爭工程既係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發包予樺隆營造公司,再由樺隆營造公司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應為樺隆營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安藤公司,則被告安藤公司辯稱:其對樺隆營造公司有完成系爭工程之責任,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委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安藤公司,應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與其訂立承攬契約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昱安公司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被告昱安公司林洋銘、朱哲正名片影本、原告詳述承作系爭屋頂工程始末之信函、昱安公司與原告商談請款事宜者之名片影本1份、通聯記錄1份為證,然查:

1、原告所提出林洋銘、朱哲正名片影本,其上固記載「昱安營造工程公司林洋銘」、「昱安營造工程公司朱哲正」,並記載昱安公司及林洋銘、朱哲正之聯絡電話,惟林洋銘為昱安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朱哲正為昱安公司公司之股東,有昱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按林洋銘為昱安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朱哲正為昱安公司公司之股東,基此,林洋銘、朱哲正於名片上列上昱安公司及聯絡電話,自不違常情。又原告所提出記載承作系爭屋頂工程始末之信函,屬原告本人單方片面陳述,自難以該信函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所指與原告商談請款事宜者龔慶安之名片影本1份,惟原告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與龔慶安商談內容為何?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實難僅依該名片之存在,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通聯記錄1份僅是記載電話間聯通之紀錄,無從由其紀錄查知通聯者談話之內容,更無從依該紀錄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2、又參諸原告自承:「..(當初是跟朱哲正談本件工程的?)答:是在昱安公司談的,朱哲正、林洋銘都有在場,是朱哲正與我談的,林洋銘坐在旁邊。過程中,林洋銘並沒有說什麼,都是朱哲正跟我說的。..」等語(詳參本院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與原告洽談承攬工程內容之人為朱哲正,並非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而系爭工程為被告安藤公司向上手樺隆營造公司承攬,並欲分包部分工程予原告,顯見朱哲正係代表被告安藤公司轉包工程予原告無訛。否則被告昱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其無完成之義務,更無向樺隆營造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其無故發包予原告將來要向何人請領工程款?又參諸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發包之人無文書為憑,就工程項目及報酬細項與總額全無任何文書記載,實與一般承攬工程習慣有悖,在在顯示,本件應係原告輕率承包,誤認發包廠商所致。

(三)另原告亦主張:原告至被告昱安公司臺中市烏日區辦公室洽談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費用等事之際,證人朱哲正係出示被告昱安公司之名片,並稱係與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合作承包系爭屋頂工程等語,且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未有反對之表示,故被告昱安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實難遽採。況與原告洽談承攬工程內容之人為朱哲正,並非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而系爭工程為被告安藤公司向上手樺隆營造公司承攬,並欲分包部分工程予原告,已如前述,若真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昱安公司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負責人林洋銘何會坐在一旁而未與原告洽談?且被告昱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其無完成之義務,更無向樺隆營造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被告昱安公司何會轉包工程予原告施作?被告昱安公司對原告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且朱哲正亦未有無權代理被告昱安公司對原告為表示發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昱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昱安公司與被告安藤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基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之間,被告安藤公司固對原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原告與被告昱安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復無原告所指表見代理之情,原告對被告昱安公司並無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昱安公司就被告安藤公司對原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與被告安藤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無據,實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安藤公司再給付之總報酬為58萬5167元: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非在彰示,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是承攬報酬如能證明雙方已約定明確數額自以該數額作為給付額,如契約之雙方均無法證明其約定之數額時,自應一般價目表給付額,如無價目表則應習慣相沿之數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藤公司約定工程款總計為243萬7100元(即屋頂施工,體育館部分:484坪,每坪500元,共24萬2000元;司令台部分:29坪,每坪500元,共1萬4500元;修邊條部分:51540尺,1尺40元,共206萬1600元;白鐵中棟:380尺,每尺300元,共11萬4000元;白鐵中棟頂座:每座5000元,共施作1座,計5000元,總計243萬7100元),被告安藤公司除於101年8月間先給付現金10萬元之工資予原告,就剩餘233萬7100元工程款遲未給付云云,並提出自製之估價單1紙、原告與證人黃昌振會算工資之單據影本、原告給付證人黃昌振部分工資之支票及證人黃昌振之子提示支票影本,及舉證人黃昌振到庭為證。惟被告安藤公司除自認施工前已付原告10萬元工程款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計價方式,並辯稱:原告主張屋頂施工,體育館部分:484坪,每坪500元,共24萬2000元;司令台部分:29坪,每坪500元,共1萬4500元;白鐵中棟:380尺,每尺300元,共11萬4000元;白鐵中棟頂座:每座5000元,共施作1座5000元等,合計37萬5500元即為本件工程約定之總報酬款,原告所稱之修邊條部分本包含在工程中項目中不另為計價,是除原告承認之37萬5500元外,被告安藤公司沒有其他報酬得為請求云云。經查:

1、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單據,被告安藤公司除就其有利部分同意採認外,就不利部分即修邊條部分全盤否認,是尚難僅依上開原告方製作之文書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原告就被告安藤公司抗辯:兩造商談承攬時被告安藤公司僅提供原證七及原證八之圖說與原告估價,未為爭執,而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庭訊時自承當初接洽的時候,未提出估價單給予朱哲正觀看,實難僅以原告事後單方製作之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有就估價單1紙載內容為意思合致之表示。

2、又原告提出之其與證人黃昌振會算工資之單據影本,為其與證人黃昌振自行協議製作之單據,被告安藤公司未在上開單據上簽名確認,亦無從拘束被告安藤公司。且經傳訊證人黃昌振到庭,其固證稱:「..(你是從事什麼工作的?)答:屋頂浪板施工。..(你都是受何人僱用較多?)答:我沒有固定的老闆。..有豐原的張善常以及在庭的陳印堂等人,我現在還在做張善常的工作,(工作如何計算酬勞?)答:..實際上的價錢,還是要看是否好施工來計算。(如果是三層的鋁片一層一層放上去,讓你們施工要多少錢?)答:因為鋁片不好施工,所以可能一坪要一仟多元。..(去年8、9月間,原告陳印堂有無僱用你去施作鹿港鎮體育場的屋頂工程?)答:有。(那是什麼材質的?)答:鋁片的。(你做了幾天?)答:大概30幾天。..我們是做坪數的,沒有在算幾天。(現場是何種屋頂,例如幾層,你是如何施作的?)答:那是一層的,鋁片而已。我們就是鋁片放上去,用螺絲鎖在鋼骨上面,下面沒有隔熱板,然後修邊,就是一片鋁片固定上去,然後修邊過來,然後鋁片再放上去,再固定,然後再修邊,上面再放防水的。這樣應該屋頂只算一層,其他都算是修邊。)...(原告請你施作,如何計算酬勞?)答:鋁片照坪數,修邊照長度。(提示原證十二照片,當時施工的情形是不是就是如照片所示?提示)答:是的。(修邊加上防水,共有幾層?)答:這有三個修邊,修邊就是防水的作用,詳細如我在照片上的標示。(你幫原告施作這個工程30幾天,共有幾個人施作?)答:有時候三個人,有時候兩個人,也有一個人。(這個工程是否有趕工?)答:有。因為江先生跟我說,如果逾期,一天會向他罰三萬元。江先生好像是向鹿港鎮公所包工程的,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我工作的時候,江先生常常都在那裡。(你這樣總共做了幾坪、修邊幾尺?)答:500多坪。修邊1萬多尺。(陳印堂應該支付多少錢給你?)答:應該要給我116萬元。但是還沒有全額給我,目前給我20幾萬元而已。(施工期間,有無向陳印堂要求先支付薪水?)答:我沒有。他有先拿7萬元給我。(除此外,有無給你錢?)答:做完之後,陳印堂再拿20萬元給我,目前他還欠我90幾萬元。(你幫原告做這個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答:沒有。我們這行沒有在簽契約的。(你跟原告拿工資,都不用簽收、簽名之類的嗎?)答:不用。但是我有記下來。(你有無與原告彙算報酬?)答:有,我有傳真給原告,他有確認就是這些。(原告到目前為止尚未清償90幾萬元,你為何沒有跟他要?)答:有,但是陳印堂說他沒有錢,他要一個月5萬元給我。完工之後,陳印堂有陸續給我錢,就是剛剛說的20萬元,那是陸續給我的。..(你幫人家鋪設屋頂工程,都是這樣算報酬的嗎?)答:對。算坪數,修邊另外算長度。..(這個工程大約何時完工的?)答:我不太記得了。好像是去年9月還是10月,我不太記得了。..(照片所示的與我現在提出的鋁片、修邊等材料等是否與你當時施作的一致?)答:是的。(剛剛說你幫人家施作鋪設鋁片,一坪1千多元?)答:我幫原告施作,一坪300元。(包括修邊以及屋頂施作,總共是報價多少錢?)答:屋頂兩個鐵片,一坪300元,修邊一尺20元,總共有三個修邊,要分開算。(剛剛不是說鋪設鋁片一千多元,為何向被告報價300元?)答:因為那個鋁片小。剛剛說的一坪一千多元,是假設的。我就是做300元而已。」等語(詳參本院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證人黃昌振證稱:其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其施作部分,原告先給付分二次給付27萬元(1次7萬元,1次20萬元)尚積欠90幾萬元云云。按證人黃昌振自承其為原告手下之小包商,賺取微簿之工資為生,豈容原告長期拖欠巨額工資?且迄今原告仍未能提出其完全給付下游工資之證據以供憑參,即難依證人黃昌振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依被告安藤公司所提出而為原告未予爭執之101年8月6日、101年8月日施工相片,其中101年8月6日施工相片(即被證二)其上屋頂並未有貼合工程,而係於101年8月8日有吊掛屋頂材料(詳被證一),而卷附監造日報表於101年8月6日設載「雜項/設備工程(屋頂工程)」,顯見原告應係於101年8月6日進場施作,至於原告完工日期,依被告安藤公司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調得之資料鹿港鎮體育場整修工程,其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27日,與原告提出原證16之原告最後向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對帳單,出貨日期亦為101年8月27日,被告安藤公司抗辯,原告之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27日,應非無據,依此計算,原告施作日期約為21日左右,與證人黃昌振證之30餘日顯有不符,證人黃昌振上開之證詞,似難遽採。

⑶再者,本件工程證人黃昌振就其作部分,未提出任何材料費用之支出,而原告自承本件工程之材由其支出白鐵材料3萬2301元,矽力康等材料費用8萬9900元,顯見證人黃昌振所稱之報酬純屬工資,依原告及證人黃昌振所稱,證人黃昌振之報酬達119萬7400元,依工作22日(101年8月6日至101年8月27日)計算每日工資高達5萬4427元(0000000元÷2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證人黃昌振證稱其工資每日約2500元,依原告自行計算,僱請證人黃昌振等工人三人,其每日工資7500元之數相差甚遠,顯不合理。

⑷基上,證人黃昌振所證情節有前述不合理之處,且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其確有給付證人黃昌振119萬7400元之證據,難認原告有委請證人黃昌振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證人黃昌振工資119萬7400元;況原告與證人黃昌振縱有前述工資之約定,亦屬原告與證人黃昌振間之約定,不能拘被告安藤公司,更不能僅憑原告與證人黃昌振昌報酬之約定即認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確有估價單所示之報酬給付約定。

3、又卷附原告給付證人黃昌振部分工資之支票及證人黃昌振之子提示支票影本,若屬真實,固能證明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20日有各給付證人黃昌振5萬元、10萬元之事實,該支票之兌現亦無法間接證明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確有估價單所示之報酬給付約定。

4、另系爭工程係由樺隆營造公司向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承包後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已如前述,經兩造同意委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依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研判,其中「籃球場屋頂工程:共分6種TYPE及屋頂收邊工程單價分析表可將工料分別計算,彙整如下表:材料費:3,811,611元(未稅)。工資(含五金配件、零星工料、搬運及安全防護費等):698,884元。其他(屋頂收邊工程):依屋頂收邊工程依詳細價目表採一式編列,可由設計圖推測,應為屋脊不銹鋼頂蓋工程,其單價為106,915元(未稅)」、「司令台屋頂工程:屬於屋頂工程TYPE7,依單價分析表可將工料分別計算,彙整如下表:材料費:402,593.81元。工資(含五金配件、零星工料、搬運及安全防護費等):40,086元(未稅)。」,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3年7月17日(103)省結技(九)卿字第6426號函送台省結技鑑字第245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工資部分計算,合計為84萬5885元。按樺隆營造公司向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承包系爭工程,其中工資部分僅84萬5885元,樺隆營造公司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依常理樺隆營造公司不可能以高於84萬5885元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今原告向被告安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大部分材料由被告安藤公司提供,原告僅就工資部分向被告安藤公司承攬並請求報酬,被告安藤公司豈會對原告許以243萬7100元之報酬給付?原告主張之報酬數額,顯逾常情,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藤公司就系爭工程係以原證一估價單載之數額約定報酬,實無可採。

(三)另被告安藤公司抗辯:其係以原告所提出原告一估價單所載體育館部分:484坪,每坪500元,共24萬2000元;司令台部分:29坪,每坪500元,共1萬4500元;白鐵中棟:380尺,每尺300元,共11萬4000元;白鐵中棟頂座:每座5000元,共施作1座5000元等,合計37萬5500元即為本件工程約定之總報酬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1、上開估價單係原告為向被告安藤公司求取243萬7100元之報酬,乃將工資列項請求,其修邊條部分工資206萬1600元,實為原告請求工資之大宗,被告安藤公司故意挑其他數額較小之單價同意給付,惟就該該修邊條部分工資206萬1600元部分予以否認,其目的在於壓低原告得請求之酬數額,被告安藤公司就其與原告之報酬約定,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安藤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遽採。

2、又被告安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哲正曾到庭結證稱:「..(你們公司在今年七月間,有無承包彰化縣政府鹿港體育場屋頂相關工程?)答:沒有直接承包,我們是向華隆公司轉包的,是樺隆營造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承包,該公司再將該工程的屋頂工程部分轉包給安藤公司的。..有關屋頂組裝的工程是轉包給原告施作,全部的材料都是我們公司出的。就是我們承包之後,就轉包給原告,至於材料則是我們提出的。..(當初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雙方有無簽立工程契約書?答:沒有。我們只是口頭約定。(當初轉包給原告的總工程款是多少錢?)答:當初原告告訴我們屋頂組立每坪五百元,旁邊的修邊工程每尺四百五十元,他負責組裝,五金零件、矽康膠是他提供。..(安藤公司有無給予原告工程款?)答:我有預支十萬元的訂金給原告。因為原告並未依照正常程序來請款,所以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當初原告向安藤公司承包上開屋頂工程的時候,是與何人接洽的?)答:跟我。..他有些工程項目是虛設的,所以我們有透過第三人與原告溝通,然後原告就提告了。(你們認為系爭工程款應該是多少錢?)答:依照實際丈量的坪數來算,大約三、四十萬元左右,但原告竟然要求兩百多萬元,我們認為不合理。..(當初原告施作之前,有無提出施作項目的估價單給你們?(提示卷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答:沒有。..(請提示原證一,請證人逐項指出哪些項目是與當初原告報價施工不符的部分?提示)答:修邊條的部分。..沒有這個項目。在工程項目中並沒有這個部分。我剛剛說的修邊條是指中脊的部分,不是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所示的修邊條項目。中脊的修邊條是原告施作的,這部分我們都承認。..我們當初與原告談的是每坪組裝完成所必須支付的費用。..本件是因為原告虛列的款項太誇張了,如果是合理的項目,我們當然承認,我們公司內部核算應該是還要三、四十萬元給原告。..」等語(詳參本院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朱哲正證述系爭原證一之估價單於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訂約時,並未提出由雙方約定之書面,被告安藤公司認原告虛列項目而不予承認,且自承其公司內部核算應該是還要三、四十萬元給原告,顯見被告安藤公司抗辯其與原告約定之報酬僅為37萬5500元亦屬不實。

3、審諸本件委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一般習慣,原告就其施工得請求多少報酬,由該公會因無資料可考乃委由三家廠商就同一工程為估價,其中一家廠商估價62萬1987元(不含稅,),一家廠商願以每坪1100元計算工資(但不含營業稅、鷹架架設、水槽施工、)、一家廠商願以每坪820元計算工資(但不含營業稅、鷹架架設、水槽施工),而原告就上開三家廠商之估價部分亦自承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工程之施工報酬應在42萬元至62萬元之間,如再加計鷹架架設、水槽施工,亦顯逾被告安藤公司所抗辯之37萬5500元,更明被告安藤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報酬數額並非37萬5500元。

(四)經兩造合意委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院乃檢送原告所提出之球場屋頂外觀及仰拍照片、司令台屋頂仰拍照片、籃球場屋頂層平面圖影本、屋頂組合圖、接合細部詳圖、屋頂版修飾條/壓條/PVC防水條細部圖、長向接合圖影本、屋頂頂蓋詳圖影本、司令台平面圖影本、司令台屋頂施工詳圖、屋脊接合細部詳圖影本、屋頂工程TYPE1-7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影本等委請該公會鑑定「系爭籃球場屋頂、司令台屋頂工程,是否已依約完工?所施工之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依函附業主之資料,是否屬單獨計價之不同工程項目?又依施工慣例,鋁片拼接工程及修邊條工程工資是否應分開計價?如應分開計價,本件所施工之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其計價之方式為何?上開二工程應計價之總工資各應為何?」經該公會鑑定結果:「問題一..本公會鑑定技師電詢鹿港鎮公所知,鹿港鎮立體育場整修工程業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由鹿港鎮公所完成驗收。因該工程已完成相關法定驗收程序,該工作物之施工細項業經鹿港鎮公所完成驗收,故可研判該工作物應已按圖施作完成。..」、「※問題二。依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日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於施作屋頂工程時,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是否為單獨計價之不同工程項目?鑑定結果:㈠籃球場屋頂工程:依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研判,其籃球場屋頂工程共分6種TYPE及屋頂收邊工程單價分析表,可將工料分別計算,彙整如下表: 1.材料費:3,811,610.86元《註:依上表統計,籃球場屋頂材料費新台幣3,811,611元(未稅)。》2.工資(含五金配件、零星工料、搬運及安全防護費等):698,883.68元(註:依上表統計,籃球場屋頂施工工資新台幣698,884元未稅)。3.其他(屋頂收邊工程):屋頂收邊工程依詳細價目表採一式編列,可由設計圖推測,應為屋脊不銹鋼頂蓋工程,其單價為106,915元(未稅)。㈡司令台屋頂工程:依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研判,其司令台屋頂工程屬於星頂工程TYPE7,依單價分析表可將工料分別計算,彙整如下表:1.材料費:402,593.81元(註:依上表統計,司令台屋頂材料費新台幣402,594元未稅)。2.工資(含五金配件、零星工料、搬運及安全防護費等):40,085.70元註:依上表統計,司令台屋頂施工工資新台幣40,086元。(未稅)。..有關鑑定標的物屋頂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是否為單獨計價,從上述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顯示,被告所陳之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絛工程,其材料費用分四個項目(屋頂鋁合金版、鋁合金屋頂修飾條、鋁合金屋壓條、PVC止水條)分別計價;而工資編列通常僅會採用該工項組裝工種之所需出工數乘上每日工資,本案須算編列時視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為相同工種施工,故組裝工資並未依鋁片拼裝與修邊工程單獨計價。」、「※問題三:另依施工慣例,施作鋁片拼接工程及修邊條之工資是否分開計價?如是,則屋頂鋁片接合細部詳圖所示之三道屋項版修飾條/壓絛/PVC防水條組合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鑑定結果:依業界烤漆浪板之施工慣例,屋頂施工計價通常會分為主要星頂工程與收邊(修邊)工程,而收邊(修邊)工程通常泛指屋頂周邊修飾工程,如:包邊梁工程、包邊柱工程、施作水切等。依鹿港鎮公所發包圖,本案屋頂主要由鋁板組成且兩塊鋁板間接合為三道屋頂版修飾/壓條/PVC防水條所組合而成,上述PVC方水條目前已替換成鋼板彎折之U型條狀鋼板;而原告所指工三道屋項修邊條原則上屬於屋頂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應視為屋頂之重要配件,非屬業界泛指之收邊(修邊)工程,通常估價時應將配件安裝費用包含在內,非應按業界收邊(修邊)費用另外計價。但本案屋頂施工工序不同於坊間烤漆浪板施工,其組裝工序相對繁複,目前針對屋頂鋁片接合細部詳圖所示之三道屋頂版修飾條/壓條/PVC防水條組合工程之計價並無相關資料可考,特委請三家施工廠商進行估價,依本公會提供發包圖(詳附件二)及安裝步驟照片(詳附件六),其報價項目均為安裝屋頂鋁板含三項配件,故本標的物鋁片拼接工程之安裝工資於業界估價時通常不會分開計價,惟廠商報價通常與實際發包價會有差距,此差距由市場決定無法估量,因此廠商提供報價僅供參考。」等語(詳參卷附台省結技鑑字第2451號鑑定報告書)。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無訛,而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工程,其屬工資部分為:84萬5885元(計算式698,884元+106,915元+40,086元),依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工程之列價就組裝工資並未依鋁片拼裝與修邊工程單獨計價。且鑑定人認依鹿港鎮公所發包圖,本案屋頂主要由鋁板組成且兩塊鋁板間接合為三道屋頂版修飾/壓條/PVC防水條所組合而成,上述PVC方水條目前已替換成鋼板彎折之U型條狀鋼板;而原告所指三道屋項修邊條原則上屬於屋頂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應視為屋頂之重要配件,非屬業界泛指之收邊(修邊)工程,通常估價時應將配件安裝費用包含在內,非應按業界收邊(修邊)費用另外計價。即修邊費用本應於安裝工資中一併計價,而非再予單獨計算。是原告主張系爭修邊條部分應單獨分列計價,尚難遽採。

(五)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藤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243萬7100元,及被告被告安藤公司抗辯其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37萬5500元,既均不可採,而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復未依常情書立契約書面明訂報酬之總數或各項施工項目之單價及數量,且前述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主張之修邊工程應與合併於安裝費用而不另單獨計算,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就工程報酬均未能證明有確定報酬數額,參酌鑑定報告意見及鑑定單位委請三家廠商報價之情事,及本件系爭工程由樺隆營造公司向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承包後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被告安藤公司再轉包予原告,樺隆營造公司與被告安藤公司純為承包再轉包得利等情,本院認系爭工程報酬,宜以樺隆營造公司向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承包之價目表,扣除樺隆營造公司、被告安藤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後之數額,為原告得為請求之報酬數額。是依卷附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即原證18),系爭屋工程應歸屬房屋設備安裝工程,其同業利潤標準為10%。而系爭工程樺隆營造公司承攬之報酬額為84萬5885元,扣除10%後為76萬1297元(845885x《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視為被告安藤公司承攬報酬數額;又被告安藤公司承攬報酬數額76萬1297元扣除10%後為68萬5167元(761297x《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告安藤公司請求之報酬數額為68萬5167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安藤公司先前給付原告之10萬元,原告得再向被告安藤公司請求給付之報酬數額為58萬5167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安藤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58萬5167元未付,原告依與被告安藤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安藤公司給付,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藤公司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送達被告安藤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安藤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516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本送達翌日(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安藤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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