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柯雅惠
- 當事人林榆樹即永琦工程行、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8號原 告 林榆樹即永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叁佰 玖拾捌元,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承攬被告之高搌工業有限公司大里廠新建工程(下稱高搌工程),原告依約定已完成其工程,惟其中第二期估驗款新台幣(下同)1,047,842元,被告僅支付900,000元後尚有147,842元之工程款項迄今仍未支付。 ㈡、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分別開立由其所簽發面額177,302元(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UE0000000)、139,850元(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UE0000000)、 528,538元(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UE0 000000)、11,400元(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UE0000000)、204,308元(發票日為100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共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總計共1,061,398元,並交付之,以作為支付原告之工程承攬報酬。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5紙支票卻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 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尚有147,842元之普通債權及1,061,398元之票據債權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1,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5紙票據上所載之金額與被告所製作之5紙估驗單工程款金額相符,非如被告所述係支付高搌工程或僅支付科冠廢水場工程之工程款。至於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兩筆匯款,則係清償原告高搌工程之工程款,此部分尚餘147,842元,兩者屬 個別獨立之債務,並無新債清償情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所承攬之高搌工程僅做工程一半時即與高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搌公司)解除合約,因此原告雖有施作高搌工程,然被告也僅需在被告與高搌公司間有承攬之部分為付款,付款方式先係以開立支票交付原告,雖被付款銀行退票,然被告仍於100年11月22日匯款50萬元、101年1月21日現金償 還40萬元予原告,是故高搌工程部分,被告已清償全數之工程款。至於非屬被告與高搌公司有承攬關係之工程後半部分,因被告未再進場與高搌公司計價,則原告就此部分有無施作及其施作項目為何,非被告責任範圍。再者,原告雖提出「估驗單」,然依營造業界慣例,「估驗單」係發包公司核對工程進度,屬於發包公司內部文件資料,根本不可能於任何情況下交付或影印予承攬廠商收執。因此被告否認該「估驗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退步而言,即便「估驗單」形式為真,惟依估驗單所載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且此估驗單應係被告發包予原告高搌工程及科冠廢水場工程開具支票付款之估驗單單據,自不足證被告尚有積欠其工程款147,842元。 二、自被告與原告合作以來,被告應與付原告之工程款均以開票之方式按期給付之,本件原告所據之系爭5紙支票債權共計 1,061,398元,係被告為支付高搌工程及科冠廢水場工程之 工程款予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該支票雖有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然如同前述被告事後亦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就高搌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而原告於取走現金時,在簽收單上簽名後旋即離開,並未交還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而被告思及雙方長期合作關係,遂亦未持續向原告索要,但依原告所簽收之簽收單以觀,被告確已清償原告90萬元甚明。因此被告既已給付原告90萬元,則上開票款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僅餘161,398元。故原告主張逾161,398元部分,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聲明逾161,398元部分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工程款 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另附表2所示之所餘工程款未經被 告付款,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1,061,398元票款及147,842元工程款。被告則以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工程,被告業已支 付90萬元工程款,附表2之高搌工程部分,被告就前半段原 告已施作部分,已支付90萬元予原告,後半段工程進行中,被告即與高搌公司終止契約,不知原告所施作之範圍為何,故認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工程款存在,並由被告簽發支票 支付,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退票理由單5紙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052號卷第8頁至第12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就此部分,雖被告辯稱其已清償90萬元,並提出被證一之付款簽用表2紙為證(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惟經原告否認並稱此部分匯款及現金係用以清償附表2所 示之高搌工程款90萬元。然查被告所稱已清償原告所有附表1、2所示工程款部分,僅有被告提出之前開付款簽用表2紙 為證,此部分一以現金匯款50萬元,另一交付現金40萬元,顯與附表2所示之高搌工程款90萬元金額相符,可知此部分 係用以支付高搌工程款較符真實。再者,依上開付款簽用表2紙所示,被告支付90萬元之日期為101年1月21日,係在附 表1編號1至5之支票發票日之後,倘被告係欲用之以清償附 表1編號1至5部分票款,依一般民間商業往來慣例,於被告 匯款及給付現金後,理應會向原告取回上開支票方符常情,惟被告卻未為之,仍由原告持有附表1編號1至5之支票,顯 與常情不符,且該部分之金額亦與附表1編號1至5遭退票之 票款金額不相符。況被告給付前開90萬元之日期為101年1月21日,係在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支票遭退票之101年8月5日前,有退票理由單5紙在卷可佐(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052 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可認此部分顯非被告於退票為清償 票款所為給付,亦甚明確。故尚難認被告所稱其就附表1編 號1至5之票款,已於事後清償90萬元之主張為真。是被告用以支付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工程款之支票既遭退票,且被告 亦未就上開票款以他法為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1至5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附表2之所餘工程款147,842元部分尚未經被告給付,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前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李炯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公司是否與高搌公司成立一個高搌公司大里廠新建工程承攬契約?)高搌公司的情形,契約內容我沒看過,但被告公司有到高搌公司大里的現場去施工。」「(問:高搌新建公司由被告公司承攬後,現場發包係由哪家公司施作?)泥作是由原告來施作。」「(提示聲證一,問:上面所記載的工程項目,是否全部由原告公司來施作?)是。」「(問:上面所載的項目、工程有無做完?)有。」「(問:剛剛陳述,其上的工項都有施作,請問其上所載的數量與金額,你能確認?)前期累計是指上一次已經請款的數量與金額,但實際支付情形我不清楚。本期估驗是指這一次可以請款的金額與數量。」「(問:這張表是你在現場按照本期施作數量與契約單價所製作?)是,是我做的。」「(問:除了第一次估驗,第二次估驗就是1,007,085元【含稅】?)金額是1,007,085元(未稅),稅金40,757元,故含稅計1,047,842元。」「(問:這張為何 未經過你簽名?)我們現場工地需要繕打這樣的表格,後面還有些附件,例如請款資料的依據,比如說計算式。我們送回公司的含請款單會簽名,但這張原告公司也需要請款的依據,所以原告公司請我們影印給原告公司一份,所以有簽名的那份,已經送回被告公司。」「(問:聲證一高搌工程部分,原告在估驗單的請款數量確實已經完工?)是的,單價與金額確實亦如上所記載。我是根據原告與公司的報價單登記來計算完成的部分金額為多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依證人李炯彬之證述,可知原告就附表2所示之高搌工程確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 於現場確認無誤,且有估驗單據1紙在卷可參(101年度司促字第39052號卷第7頁),足認此部分工程款債權1,047,842 元應係存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90萬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47,842元,原告對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工程款,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1年10月15日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052號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147,842元工程款部分,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61,398元票款部分,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240元(計算式:147,842+1,061,398=1,209,240),及其中147,842元,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61,398元,自101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附表1: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欲用以支付的工程款項 │ ├──┼───────┼─────┼───────┼───────────┤ │1 │100年10月31 日│UE0000000 │177,302元 │「台灣建築‧設計與藝術│ │ │ │ │ │展演中心」TADA center │ │ │ │ │ │全區基礎設施及景觀工程│ ├──┼───────┼─────┼───────┼───────────┤ │2 │100年10月31 日│UE0000000 │139,850元 │伸港、后里、特三、副議│ │ │ │ │ │長、龍泉 │ ├──┼───────┼─────┼───────┼───────────┤ │3 │100年10月31 日│UE0000000 │528,538元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廢水處理池及機房新 │ │ │ │ │ │建工程 │ ├──┼───────┼─────┼───────┼───────────┤ │4 │100年10月31 日│UE0000000 │11,400元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多晶矽一廠第一次估 │ │ │ │ │ │驗 │ ├──┼───────┼─────┼───────┼───────────┤ │5 │100年11月25 日│AA0000000 │204,308元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多晶矽一廠第二次估 │ │ │ │ │ │驗 │ └──┴───────┴─────┴───────┴───────────┘ 附表2 ┌──────┬────────┬───────┬────────────┐ │ 工程名稱 │工程款金額(新台│已清償工程款(│尚積欠之工程款金額(新台│ │ │幣) │新台幣) │幣) │ ├──────┼────────┼───────┼────────────┤ │高搌工業有限│1,047,842元 │900,000元 │147,842元 │ │公司大里廠新│ │ │ │ │建工程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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