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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清洲

  • 當事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安固營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楊慶龍 被   告 安固營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利宏 訴訟代理人 陳皓 複 代理人 廖洪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承攬之「醫療及復健大樓門診等裝修工程」之「室內隔間及天花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依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記載內容為準,以實作實算計價;付款辦法依實際工程進度,由原告於每月10日前請款,被告於每月28 日放款,其中50 %(工程款)以(7天內)現金票支付,另50%(工程款)則開45天期票(遠期支票)支付。嗣兩造 於同年8月3日,就二樓室內隔間工程電腦室複合式隔間之工程款單價重新議價及新增部分工程項目,協議改以該日簽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內容為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計算標準,藉以計算本件工程款之數額。兩造訂約後,原告隨即進場依被告交付之施工圖施作,並於100年5月30日完工。另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原工程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亦於100年10月19日施作完成。其後原告業於100年8月 間將裝修工程所使用之防火材料出廠證明交付予被告,供被告交付業主豐原醫院完成驗收,並申報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及追加工程完成後,均陸續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請款單及工程款統一發票後,並無任何異議,並將原告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申報為其公司會計帳冊之支出會計憑證;另原告施作工程完工後,並曾會同被告工地主任現場驗收,確認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據以製作施作工程明細表,計算本件工程款,經雙方確認及會算原訂契約及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再者,本件經鑑定後,原告爰依鑑定之結果變更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及金額,依鑑定結果計算,本件原告施作工程款總額為1,500,303元,扣除101年6月4日爭點整理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566, 9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3,34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有所爭執之工程項目,分述如下:①3樓裝修工程費㈣天花板工程:追加「負壓式6mm矽酸鈣天花板」工項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原證六即有主張及請求,並附有現場工程圖,且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明文約定施工範圍詳如施工圖面之說明,是施工圖自得作為計算原告施工數量之依據。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3樓A區負壓式病房現場確有矽酸鈣板之施作,但因位置特殊,無法進入鑑定數量,是鑑定人乃依施工圖計算數量,此有鑑定報告㈢鑑定數量之說明足稽,至於被告與業主豐原醫院之結算詳細表如何分項及歸類,乃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與兩造間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無關,亦無從以該結算詳細表之記載,否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及本件鑑定人就系爭工程項目、數量之鑑定結果。另原告並非以送審圖作為請求依據,亦無追加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顯無可採。②鑑定報告㈢追加工程部分:(1)項次1其他工料部分:此項工程款鑑定報告㈢已說明,鑑定人係依鑑定報告㈠第3頁三、說明及原證3第4頁之完 工日報表及報價單等證物,判定本件確有其他追加工程工料及工程款18,380元存在。另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566,963元 ,並提出被證3之支票影本四紙為憑,而該566,963元之款項,係被告支付原告用以清償第一、二期工程款,本項工程之其他工料款18,380元,原告係在第一期工程款281,799元請 款時,列在工作項次18請求被告付款,被告經估驗後確認無訛,而以上揭被證3之100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到期支票如數清償第一期工程款281,799元,惟被告今又稱無該其他工 料款18,380元存在,顯然矛盾。(2)項次2、⒊廁所隔間部分:本件此項工程經鑑定結果,已將原告請求項次2之廁所水 泥板雙面隔間之工程款剔除,項次3則依被告與豐原醫院結 算詳細表之數量107.13㎡計算,自無重複計算情形。(3)項 次4服務臺下骨架部分:此項工程被告自認單價約定為400元/m,至於施作數量,鑑定報告已說明依結算詳細表記載之 4.88公尺計算,被告否認有此項工程之施作,誠與事實不符。(4)項次5輕隔間開孔部分:鑑定報告㈢已說明依原證3第6頁100年4月23日完工日報表,及鑑定報告㈠第3項五之理由 作成鑑定結果,且此部分工程乃被告於原約定之隔間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變更工程改變通道口的位置,遂委由原告把部分已施作完成之隔間牆拆除及開孔,然此項隔間牆之拆除及開孔,與天花板燈孔或空調之開孔工程,其施工尺寸、方式及材料均不相同,被告主張應依天花板開孔工程之單價 350元計算,顯無可採。(5)項次6、7輕隔間修補及變更部分:A.此項工程與上項工程相同,均因原約定之隔間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變更工程改變通道口位置,而委由原告把施作完成之隔間牆開口修改或填補,是產生此項追加工程款。並非原告未依施工圖施作工程之修補費用,自應計入追加工程款,被告所辯,並無可採。B.鑑定報告㈢已說明其依原證3 第6頁100年4月23日完工日報表「輕隔間修補」、「輕隔間 變更」之被告簽認,及鑑定報告㈠第3頁五說明,作成本項 鑑定結果,本項工程若屬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工程,豈有另須由被告監工人員簽認之理,更何況被告並無原告此項工程為修補施工瑕疵之主張,又原告施工若有錯誤,被告公司現場監工即會當場糾正,則被告何以無從提出其制止及要求原告改正施工之資料,足見被告稱此項工程為原告修補施工瑕疵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6)項次8、9、10石膏板及矽酸 鈣板部分:鑑定報告㈢已說明鑑定依據,並有原證3第6、7 頁之被告現場監工人員之材料數量簽收單可稽。(7)項次11 立面工程部分:被告已認諾此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8)項 次12燈框(開孔+工資)部分:兩造約定開孔單價為350元/孔,有原證2下方手寫部分①之記載足稽,是被告否認有開 孔工程工資之約定,並無可採,又開孔數量既經鑑定人鑑定追加燈框開孔數量為282孔,以每孔350元計算本項工程款數額,自屬正確。(9)項次13地下室天花板修補點工部分:被 告已認諾此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0)項次14地下室天花板修補材料部分:地下室天花板工程並非本件工程契約原定施工範圍,既被告於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外追加工程要求原告修補,自應支付原告修補工程材料費及工資,然被告願支付修補工資,卻不願支付修補材料費,自屬矛盾,是鑑定報告認此項工程材料為5,559元,並無可議之處。(11)項次15、16 石膏板及天花板等板材部:鑑定結果認原告無法證明為被告訂料,已剔除此項原告材料款之請求,原告無意見。(12)項次17、18廁所暗架部分:原告末請求,鑑定報告亦未計價,非本件請求及爭執之工程項目。(13)項次19開孔及燈框:鑑定報告將數量全部計入項次12之工程,原告無意見。(14)項次20一樓大廳(拆除重作,玻璃工程)部分:被告已認諾此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5)新增項次修補點工部分:鑑定報告㈢說明,依結算詳細表及原證3第9頁100年6月11日完工日報表記載2.5工;原證3第7頁100年5月31日完工日報表記載2工,均為被告公司經理所簽認,且依原證2備註欄「如需本 公司施作以點工計價每工$2,500」之約定及原證3第7頁上方「大工2,500」之約定(即大工每日2,500元),鑑定結果認每日工資為2,500元,計算本項工程款為11,250元(4.5× 2,500=l1,250),並無可議之處。(16)新增項次門框修補 部分:本件門框部分,並非兩造原定承攬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此有原證1之承攬契約書可稽,此項工程款既非修補原 告施作工程瑕疵之修補費,而係被告追加工程項目請求原告修補,被告自應支付此項追加之修補門框工程款,是原證3 第13頁始有被告工地主任金翰於100年10月19日繕寫之工程 修補單,其上並明確計算工程款為11,710元,是被告主張不付此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工程內容約定:⒈室內隔間及天花板工程;⒉以上施工範圍及施作標準,詳如施工圖面之說明;⒊本工程以實做實算計價。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及單價,均應依契約工程報價單及100年8月3日對未記載而追加 記錄之開孔、纖維水泥板單面隔間時及服務臺骨架等項目單價為準,再核計實際施作數量之乘積,始為被告應付工程款。且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精神,原告應會同被告公司人員或派駐工地現場工地主任,共同會勘及確認原告所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並做成書面或被告所承諾之憑據為準,而非原告單方面依工程報價單上之工程項次、單價及原告與業主間審圖報價粗估計算數量,作為請款及計算數量之依據。 ㈡承上,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中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次:⒈三樓裝修工程費㈣天花工程:追加:「負壓式6mm矽酸鈣板 部分」:本項次工程,原告請求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提報給予監造單位及業主行政院衛之工程計劃書、施工圖說及估算表等文件,並非本件系爭工程正式核定之施工位置及圖說。工程圖及施作範圍均待建築師簽認,並交業主審核同意後,始為本件工程施作依據與籃圖。此由工程全部完成,被告提報予業主結算詳細表中,並無負壓式6mm矽酸鈣板工程計價便可知曉,原告以該送審圖為請求 依據,獲取不當利益,意圖明顯。⒉追加工程部分:(1)其 他工料部分(項次1):按被告所發包予原告施作「醫療及 復健大樓門診等裝潢工程」,其中「室內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依工程內容約定,工程之工項、數量及單價,均應依契約工程報價單及兩造於100 年8月3日對未記載部分所為之約定為準。是原告承攬本工程前,已對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知之甚詳,所有工項均在施工圖說顯明,何有其他工料存在。(2)廁所水泥板雙面隔間及廁所水泥板單面隔間部分( 項次2、3):被告在與業主結算之詳細表中:甲項次;一樓裝修工程費;㈢泥作及地板工程;項次7:廁所新作隔間及 小便斗管道12mm纖維水泥板;數量107.134㎡;複價60,745 元,被告已依實際施作計價給予,故原告重複請求此部分金額,自無理由。(3)服務臺下骨架(項次4):原告請求之依據,無非以工程期間,其與被告間就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再次簽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惟該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附註之服務臺400元/m單價,僅為報價單,仍應按實際完工數量 作結算。又被告與業主間根本無此項工程計價及結算,何來追加工項可言。(4)輕隔間開孔(項次5):兩造已就天花板開孔工資+燈框為約定(即單位:個;單價:350);原告 卻以14,000元計算,此部分顯有違誤,被告應支付金額應為2,450元,多出11,550元不得主張。(5)輕隔間修補及輕隔間變更(項次6、7):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範圍及施作標準, 詳如施工圖面之說明,是既為修補及變更,原告未按圖說工法施作,造成錯誤或瑕疵,本即應負修繕責任,追加請求支付工程款,有違契約及誠信。(6)9*3*6石膏板及15*4*6石膏板和9*3*6矽酸鈣板(項次8、9、10):理由同上揭 (5)之 說明。(7)立面工程(項次11):此項金額93,420元,被告 同意給付。(8)燈框(開孔+工資)(項次12):系爭工程 現場之開孔多達4、5百個,均是裝置燈具之用途,被告不可能在發包水電工程同時,再多出開孔工作另行由他人施作之理,此項應非原告所施作。(9)地下室天花板修補點工(項 次13):點工為被告公司駐工地現場人員葉子翔所指派,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1,250元被告同意給付。(10)地下室天花板修補材料(項次14):此部分,理由同 (5)之說明。(11) 9mm*4*6防潮石膏板及15mm岩棉天花板-板材(項次15、16):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及單價,均應依契約工程報價單及100年8月3日約定為準,原告僅以推估2樓電腦室複合式隔間有使用板材,即認定材料是追加,實難令人理解與接受。 (12)1樓廁所暗架及2樓廁所暗架(項次17、18):此二項原告未主張。(13)開孔及燈框(項次19):理由同上 (8)。 (14)1樓大廳(拆除重作玻璃工程)(項次20):此項金額 35,000元,被告公司同意給付。(15)修補點二(項次新增):系爭工地現場,被告工程人員如有請原告派員施作時,會另行簽認派工單,原告以8月3日之工程報價單內,備註四之內容為請求依據,自難令人接受。(16)門框修補(項次新增):理由同上(5)五,不另贅述。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瑕 疵及工程項目,為原告應負工程責任,即應按實際施作工項及數量作為請求追加基礎,而非以兩造間於100年8月3日補 定之工程報價單內,備註欄註記之說明為依據,故原告就本件工程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47,245元。並聲明 :原告請求逾247,245元部分應予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0年3月4日訂立承攬工程契約,由被告將豐原醫院 之「醫療及復健大樓門診等裝修工程」之「室內隔間之天花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約定施工範圍如施工圖面之說明,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價。 ㈡各項工程之工項、單價,如原證二之「工程報價單」所示。㈢原告於100年8月間將防火材料出廠證明交付被告,被告並與業主豐原醫院於101年5月16日完成驗收,而申報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已開立原證五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已將之申報為其公司帳冊之支出會計憑證。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566,963元之工程款。 ㈤原證一、二、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4日訂立承攬工程契約,由被告將 豐原醫院之「醫療及復健大樓門診等裝修工程」之「室內隔間之天花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約定施工範圍如施工圖面之說明,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本件經鑑定後,依鑑定結果計算,本件原告施作工程款總額為1,500,303元,扣 除101年6月4日爭點整理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已支付 原告之金額566,9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3,340元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有 無理由?數額為何?㈡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工程瑕疵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所支出之工程款,可由本件工程尾款扣除之數額為何?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何?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原告隨即進場依被告交付之施工圖施作,並於100年5月30日完工。另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原工程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亦於100 年10月19日施作完成。其後原告業於100年8月間將裝修工程所使用之防火材料出廠證明交付予被告,供被告交付業主豐原醫院完成驗收,並申報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及追加工程完成後,均陸續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請款單及工程款統一發票後,並無任何異議,並將原告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申報為其公司會計帳冊之支出會計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新約定之工程報價單、被告追加工程之報價單、進料單、指示單、材料出廠證明、統一發票2紙等為證。又 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本院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兩造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之數額,同時鑑定原告表列之追加工程款有無重複向被告請款或材料款有無重複計算、以及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工程瑕疵之內容為何與責任歸屬等為鑑定,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0月17日中室內銘字第 00000000號、102年3月12日中室內煌字第00000000號、102 年5月20日中室內煌字第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⑴(原 告有無將三毫裝潢工程公司出售之導電網片充作追加工程重複向被告請款?)本件工程合約書有「隔電磁波隔間」之工程項目,原告告連工帶料施作項目,但查原證六施工明細表上追加工程並無此工項之材料請款項目,可見原告並未將三毫裝潢工程公司出售之導電網片充作追加工程重複向被告請款;⑵(100年4月12日完工日報表一樓C區、二樓A區天花板修繕部分工料款,是否為追加工程款?)原證三第4頁裡有 100年4月12日完工日報表,其上書寫著一樓C區、二樓A區天花板修繕之工料款共計18,380元,並有被告公司經理葉子翔簽名確認字樣。鑑定原告可將此項工料款列入追加工程。⑶明架天花板點追加工資,有無與前項之工料款重複計算?)原證三第5頁裡完工日報表上書寫點工施工之樓層空間位置 很明確,與前項空間位置顯然不同,其上有被告公司經理葉子翔簽名確認,故此項明架天花板點工追加工資與前項工料款並無重複計算;⑷(原證三第6頁起至第13頁,原告是否 重複計算工程款?)原證三第6頁起至第13頁,原告未將材 料重複計算(以上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0月17日中室內銘字第00000000號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等語是原告並為將上開項目重複向被告請款,應可認定。又關於本件兩造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之數額,鑑定人於本件前兩次送請鑑定時,均未將兩造全部工程部分均加以鑑定,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次囑託鑑定人鑑定 本件兩造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之數額,鑑定人於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年5月20日中室內煌字第000 00000號函復之鑑定書之鑑定數量依據(優先順序)係依⒈ 工程完工結算書為工程完工驗收後,主管機關與設計監造單位,承包施工廠商(被告)共同會算後數量,為法定竣工結算付款依據。⒉現場施工廠商(原告)與被告,各項追加工程—一被告現場負責人員簽單簽名資料。⒊現場因特別位置無法進入鑑定,以主管機關發包原圖說平面計算面積數量。⒋第一次鑑定與第二次鑑定資料彙整。而其鑑定結果已就本件兩造本工程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項目、單位、單價、鑑定數量及鑑定數量說明為詳細之鑑定及鑑定理由之記載。並就本件兩造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之數額鑑定如鑑定書後附之第三次補充鑑定鑑價總表,其鑑定之本件工程款總金額為1,500,303元。原告據以主張本件工程款總金額為1, 500,303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金額566,9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3,340元未清償,應可認為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略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其中廁所水泥板隔間牆龜裂、磁磚脫落被證三照片所示之隔間牆面凹凸不平處為原告施工之工程瑕疵;另先前毀損之玻璃天花板工程,原告對該玻璃天花板毀損有可歸責事由,其修繕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應可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修繕費用被告可由本件工程尾款扣除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此所主張系爭餐廳之室內裝修工程存有品質及其他設計上瑕疵云云,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惟原告否認交付之工作物存有任何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部分,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且依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0月17日中室內銘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關於⑴被證二之廁所水泥板隔間牆龜裂、磁磚脫落是否為本件原告承攬及施工之範圍?⑵被證三照片所示之隔間牆面凹凸不平處,是否為原告施工之工程瑕疵?⑶先前毀損之玻璃天花板工程,是否為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圍?原告對該玻璃天花板毀損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等項,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⑴部分,其工程之貼磁磚部分非原告承攬及施工之範圍,依一般工程慣例,工項介面應由被告負責;⑵、⑶部分,亦均排除原告責任。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存在,是被告主張被告應可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修繕費用被告可由本件工程尾款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㈤基上,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核屬無據,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暨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工程尾款933,340元元,當屬有據。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除請求上開工程尾款外,另請求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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