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嚴文聰
- 原告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法人、答鯨玫、王秀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答鯨玫 被 告 王秀文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答鯨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答鯨玫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原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減縮為至101年7月3日起算,備位聲 明部分原依據民法第505條、原證一、二工程承攬契約書及 原證八清償協議書規定請求,其後追加票據法之規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係以承包裝潢工程為業,於民國100年11月中旬,被告 王秀文向原告之關係企業日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謝宛錚表示,伊投資醫學美容事業並有二處門市需要裝潢,原告遂於100年11月28日前往和風容美診所京站店,與被 告王秀文接洽、討論裝潢風格,嗣於同日轉往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恩葳醫美忠孝診所(下 稱:忠孝店)進行現場丈量,被告答鯨玫(起訴狀誤為答京玫)及王秀文皆在場,另原告又於100年12月3日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00號一樓之恩葳醫美精明診所(下稱:精明店)進行丈量,斯時被告答鯨玫亦陪同在場,後於100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王秀文代理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並持被告畢華盛及和風容美診所之大小章與原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一、二),承攬忠孝店及精明店之裝潢工程,其中忠孝店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659,802元(含 追加工程款),精明店之工程款則係4,531,396元(含追加 工程款),總計共8,191,198元(前開金額皆含稅),契約 中並約定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應分三期給付工程款,第一期支付總價款30%,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匯款支付,第 二期為總價款60%,於完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第三 期則為總價款10%,於完工驗收無誤後一星期內開立30天之 支票。 ㈡原告於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後,忠孝店於100年12月8日即行動工整修,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畢華盛、答鯨玫、王秀文多次至現場監工及挑選裝潢材料。嗣經原告告知被告答鯨玫、王秀文須先支付頭期款,然被告等人皆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直至100年12月15日原告復告知如不支付將先行停工, 被告答鯨玫始交付忠孝店之部分工程款現金30萬元及90萬元之支票乙張(發票日:101年1月1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和分行、票號:AQ0000000、發票人:趙明華), 並告知支票到期前會交付現金換回上開支票,後於100年12 月23日被告答鯨玫復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乙張(票號: NO0000000、發票日101年1月25日、發票人仲驊有限公司、 付款人:京城銀行雙和分行),101年1月2日支付現金30萬 元,前開款項皆為支付忠孝店之部分工程款之用,惟所交付之二張支票屆期皆跳票而未予兌現。另就精明店工程部分,原告亦自101年1月11日開始工程之施作,直至101年1月下旬,因被告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票號:BY0000000、AQ0000000、NO0000000),原告遂先行將工程暫停,並於101年2月3日以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000064存證信函(原證三)、嗣 101年再以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00073存證信函(原證四)催討工程款,然斯時原告業已完成約九成之工程,被告等人對原告催討工程款乙事皆未理會。 ㈢系爭承攬工程嗣均已完工,並經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於101年2月17日前驗收完成(如原證五、六),詎原告多次向被告畢華盛催討工程款,然被告畢華盛皆藉詞避不見面,並告以找被告答鯨玫處理云云,然答鯨玫交付之支票僅有一張兌現(票號:AZ0000000 、票面額:385,000元),其餘四張支票皆有跳票之情形(票號:BY0000000、AQ0000000、NO0000000、YA0000000)(如原證七) ,且其中101年1月13日答鯨玫交付發票人為和風容美診所畢華盛、票號為BY0000000、票面額650,000元之支票跳票後,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受銀行通知始知被告畢華盛為拒絕往來戶,後在原告多次催討下,被告答鯨玫始於101年2月23 日 與原告協商還款,簽立清償協議書(原證八)並出具本票五紙(原證九,如附表)以為擔保,然皆未依協議清償工程款項,且於約定交付款項之日期時,又多次延期、爽約、推託不願付款,檢陳原告與被告答鯨玫往來連繫之APP訊息截圖 為證(原證十)。嗣忠孝店正式營業後,被告先稱將以營業收入作為清償工程款之款項,復又稱營業初期收入甚微不予給付,原告心生懷疑,多方查證後乃知原和風容美診所已於101年2月更名為恩葳醫美外科診所,被告聲稱將以營業收入清償工程款云云,皆屬空言,尤有甚者,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42號證人傳票(原證11),於該案偵查中得知被告等人前開交付發票人為仲驊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志緯、票號分別為NO0000000面額200萬元、YA0000000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二紙係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開立之空頭支票,始驚覺遭被告等人詐欺,另原告於101年3月1日再度收受被告答鯨玫 交付發票人為宗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高松、票號為 AG000000 0、面額395,000元之支票乙張,該紙支票仍於101年3月30日屆期跳票(如原證12),經原告查證,始知宗有 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01年3月7日解散(如原證13),原告不 得已下,僅得具狀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㈣被告畢華盛係和風容美診所之負責人,被告王秀文並向原告介紹被告答鯨玫為和風容美診所之老闆娘,前開二人之財務狀況欠佳,實無資力負擔如此龐大之工程款,此見原告關係企業日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謝宛錚與被告王秀文之 APP訊息對話即明,被告王秀文並曾向謝宛錚表示渠有投資 和風容美診所,亦同時負責和風容美診所之決策及經營,其並持有被告畢華盛及和風容美診所之大小章,代理被告畢華盛及和風容美診所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工程施作期間亦多次前往施作地點監看工程進度、挑選材料,顯然擔任舉足輕重之角色。被告3人藉此令原告陷於錯誤,為渠 等施做和風容美診所忠孝店及精明店之裝潢工程,又由被告等明知已無力負擔裝潢之工程款項,仍與原告簽定前開承攬契約,顯然於簽定契約之初即無意支付工程款,彼等於工程進行中亦屢屢羅織各種藉口拖延、拒不付款,並有多次跳票之行為,足見被告等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意圖,詐騙原告為其施作裝潢工程,查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其中忠孝店之工程款為3,659,802元,精明店則為 4,531,396元,總計工程款為8,191,198元,被告等人實際支付之款項僅有現金600,000元及支票38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7,206,198元之損害,且其中被告所交付之六紙支票中, 除僅前開票號為AZ0000000之支票兌現外(即票面額新台幣 385,000元),其餘支票全數跳票(總計金額為6,545,000 元),跳票之支票中,其中二紙發票人為仲驊有限公司者更係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開立之空頭支票,顯見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至為灼然。被告等人基於是項詐欺之意圖,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分擔詐欺計畫,則被告等3人顯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詐欺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及財產上之利益,致生原告受有7,206,198元之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規定,先位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是項損害。 二、備位部分: ㈠緣原告於100年12月7日與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嗣於101年2月間更名為恩葳醫美外科診所,如原證14),簽訂兩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分別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1樓恩葳醫美忠孝診所及位於台中市○ ○區○○路00號1樓恩葳醫美精明診所之室內裝修工程,前 者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為3,659,802元(含稅),後者 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為4,531,396元(含稅),兩者合 計總工程款為8,191,198元(含稅)(如原證一、二)。付 款辦法:1.第一期款:總價款30%(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支付)。2.第二期款:總價款60%(於完工後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支付)。3.第三期款:總價款10%(於完工後驗收 無誤一星期內開立30天支票)。追加工程部分:經雙方合意委託承攬之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款,應於簽妥追加工程明細單同時以現金支付追加工程款之50%,其餘50%則於完工時一次以現金支付。上開工程嗣均已完工,並經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於101年2月17日前驗收完成(如原證五、六),詎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分別給付現金600,000元及票款385,000元,合計985,000元,尚有工程款共7,206,198元未給付。 ㈡旋經原告與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被告答鯨玫,於101年2月23日簽訂上開工程餘款 7,206,198元清償協議書(如原證八),約定乙方(即被告 畢華盛、答鯨玫)願以如下方式清償:1、簽訂本協議書同 時支付300,000元。(後改以CR0000000本票支付)。2、餘 款6,906,198元正以分期方式清償,乙方願自101年3月5日起,於每月分三期;於每月5日、15日、25日各期支付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3月份新台幣150萬元、4月份新台幣150萬元 、5 月份新台幣150萬元、6月份新台幣240萬6千198元,至 全數清償完畢止,倘一期未如期如數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視其經濟能力得提前清償。3、乙方倘未如期如數支付 期款者即願拋棄和解利益,清償全數欠款及至全數清償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催收費用等。4、乙方願提供如附件所 示之動產,設定抵押新台幣700萬元正予甲方,並於簽立本 協議書同時簽發與第二項第二條所列每月份分期清償同額之本票乙紙憑為清償之擔保,甲方則應於乙方依約全數清償完畢時塗銷設定及無息返還本票予乙方。7、乙方對積欠甲方 之債務及本書之所有義務願負連帶責任。 ㈢詎被告畢華盛、答鯨玫非但未依上述原證六協議書清償方式提供動產設定抵押700萬元予原告,其依該協議書清償方式 1簽發之本票300,000元、清償方式4簽發之本票4張票面額合計6,906,198元(原證九,如附表),其已屆期者經提示請 求付款,亦均遭拒絕付款,如先位之訴無理由駁回時,依據民法第505條、原證一、二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原證八清償協 議書及票據法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答鯨玫連帶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 7,206,198元整及其法定利息。 三、聲明: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6,198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⒈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答鯨玫應連帶給付原告7,206,198元整,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伊沒有詐欺的意思,就備位之訴部分願意認諾。 二、被告答鯨玫部分: 當時伊經營診所時有找投資人許世盛來投資,投資款裡面很多就是支票,所以原告起訴狀所表示被退票的發票人趙明華、仲驊有限公司、宗有實業有限公司的票都是他交給伊的,後來退票之後伊也有處理,所以伊並沒有要詐欺原告的意思,至於被告王秀文則與本案無關。就備位之訴部分伊願意認諾。 三、被告王秀文部分:因被告答鯨玫向伊表示醫美是最賺錢的行業,因診所資金有欠,希望伊能借錢給診所裝潢,等成立公司後可以將債權轉換為公司股權,致伊信以為真,共投資 260萬元予和風容美診所,豈會與被告答鯨玫共謀去騙原告 成之承攬合約。另因伊曾與謝宛錚為同學,也獲悉謝宛錚服務的公司從事裝潢業務,所以將被告答鯨玫的診所要裝潢之訊息透露予謝宛錚,在和風容美診所京站店參觀完後,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工頭師傅及謝宛錚一起轉往忠孝店預定裝潢地點看現場,被告答鯨玫隨後到場,並親自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商議,並確定應該會將裝潢工程委予原告公司。至於原告與被告答鯨玫於100年12月3日到精明店進行丈量之事,伊並不知情。100年12月7日答鯨玫告知伊,因其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與原告公司訂約,乃將診所大、小章交予伊和訴外人陳泳璇,表示已與原告約定要到臺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一樓即「和風容美診所」辦公室簽約,到時只要在原告製作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代寫及用印即可。此後有關裝潢的事,都不關伊的事,原告既係於101年2月23日與答鯨玫、畢華盛簽訂清償協議書,固然嗣後答鯨玫、畢華盛沒有依協議書履行,但那是答鯨玫、畢華盛對原告違約,與伊並無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王秀文代理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並持被告畢華盛及和風容美診所之大小章,與原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忠孝店及精明店之裝潢工程,其後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於101年2月17日前驗收完成,惟被告答鯨玫僅支付現金60萬元及兌現票款385,000元後,即未 再付款,後在原告多次催討下,被告答鯨玫始於101年2月23日與原告協商還款,簽立清償協議書並出具本票五紙以為擔保,然皆未依協議清償工程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驗收單3紙、相關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清償協議書1份及本票5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致原告受有7,206,198元之損害。惟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畢華 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答鯨玫簽約後,確曾收受現金60萬元,且被告答鯨玫於101年1月13日所交付原告之發票人和風容美診所畢華盛之支票,雖其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惟其後所交付之385,000元則已兌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被告畢華盛、答鯨玫確有詐欺之意,何須交付現金及讓支票兌現。參以被告答鯨玫於本院 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當時我們找投資人許世盛,交給我們投資款,投資款裡面很多就是支票,我們都是只有針對許世盛,所以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表示被退票的發票人趙明華、仲驊有限公司、宗有實業有限公司的票都是他交給我們的,後來退票之後有處理,且那四張票的票款是重疊的,所以我們並沒有要詐欺原告的意思。」等語,故難以證明被告畢華盛、答鯨玫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即有詐欺原告之意思,況依兩造之契約書第四條所示,其付款辦法已明訂為第一期支付總價款30%,應於簽約時 以現金或匯款支付,第二期為總價款60%,於完工後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第三期則為總價款10%,於完工驗收無誤 後一星期內開立30天支票,則原告如有懷疑,自可依約先行收原預訂之承攬契約工程款(不包含其後追加及營業稅部分)6,377,405元之30%,即1,913,221.5元再行施工,惟原告 並未為之,故難謂被告畢華盛、答鯨玫確有詐欺原告之故意。又被告王秀文確曾匯款共260萬至和風容美診所之情,有 被告王秀文所提匯款單影本5紙在卷可憑,則其出於與被告 答鯨玫之交情及為和風容美診所之債權人身分,代替被告畢華盛、答鯨玫出席蓋用診所大、小印於工程承攬契約書,尚符常情,甚至即使代被告答鯨玫有監工之情形,亦可能僅係居於受任人身分代為處理,難憑此即認有使原告誤認被告王秀文亦為診所負責人或與被告畢華盛、答鯨玫有共同詐騙之行為,況依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畢華盛、答鯨玫與原告簽約時即有詐欺之行為,則被告王秀文自亦不須與被告畢華盛、答鯨玫連帶負詐欺行為之連帶責任。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謝宛錚,惟查,其所依據之理由為謝宛錚於101年1月19日及101年3月14日與被告王秀文之通訊內容,惟即令上開內容為真,而依 101年3月14日其二人之對話內容被告王秀文亦明白表示:「老實說,我們也只是投資」等語,核與本院前述認定情節相符,至101年1月19日通話內容王秀文雖表示:「你真的不要擔心」、「我一定會付全責」、「不會讓你難做」等情,惟此係原告與被告畢華盛、答鯨玫簽約之後,亦難憑此認被告王秀文有詐欺之故意,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謝宛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起訴主張備位聲明部分,業經被告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答鯨玫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在案,爰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畢華盛 即和風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答鯨玫認諾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先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1 │畢華盛即恩葳│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24日│300,000元 │CR0000000 │ │ │醫美診所、答│ │ │ │ │ │ │鯨玫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1年3月31日│1,500,000 │CR0000000 │ │ │ │ │ │元 │ │ ├──┼──────┼──────┼──────┼─────┼─────┤ │3 │同上 │同上 │101年4月30日│同上 │CR0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101年5月31日│同上 │CR0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101年6月30日│2,406,198 │CR0000000 │ │ │ │ │ │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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