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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學德吳蕙玟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兆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維珊
再抗告人
潘忠豪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秀春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1月9本院合議庭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經:㈠本件應徵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㈡再抗告人提起本

件再抗告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同時提出相關委

任狀),於法即有未洽。㈢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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