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 再抗告人
- 兆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維珊
- 再抗告人
- 潘忠豪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秀春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1月9本院合議庭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經:㈠本件應徵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㈡再抗告人提起本
件再抗告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同時提出相關委
任狀),於法即有未洽。㈢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