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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文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王森義
即債務人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森義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約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加計領取之政府補助,每月平均約33,600元,須負擔本人、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約26,848元。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約26,000元,加計領取之補助,每月約33,6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及支出單據影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2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程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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