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王森義
- 即債務人
- 號
- 代理人
- 陳惠玲 律師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賴良茜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相對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治
- 相對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森義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約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加計領取之政府補助,每月平均約33,600元,須負擔本人、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約26,848元。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約26,000元,加計領取之補助,每月約33,6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及支出單據影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