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蔡謹旭
- 即債務人
- 之2
- 相對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謹旭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因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國中時即以聲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買房,後續卻因父親工作不穩定,房貸繳不出來,致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間被拍賣,聲請人當時17歲就呈負債狀態,進入社會工作後即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3,但因利息、違約金甚高,目前累積負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575,410元98年間合作金庫將債權轉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惟債權人不同意仍要求聲請人一次繳清欠款。聲請人於101年2月轉換工作至台灣英特科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8,000餘元,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8,000元)則為19,500元,聲請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台灣英特科人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28,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父親生活費用共19,5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支出單據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