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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9號

聲請人
鄭永龍即承睿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承睿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承睿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因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4859770號函准予廢止,故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收入及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嗣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4月1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10016722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4月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15155427號函所示,核估相對人公司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181946元,但相對人公司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及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准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等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收入,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9V─2732、2709─LQ、6R─1827號等3部客貨車,其中車牌號碼9V─2732、2709─LQ號客貨車已於96年1月11日登報遺失,已非相對人公司財產,而車牌號碼6R─1827號客貨車已於99年8月遭吊銷牌照,目前置放在台中市文心拖吊場,相對人公司已無資力償還相關費用及取回,該車於98年4月間估計殘值為143000元;另相對人公司已知債務總額包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40571元,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地方稅141375元,共計181946元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等各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債務等資料,認為相對人公司名下雖有上揭3部客貨車,其中車牌號碼9V─2732、2709─LQ號客貨車名義上仍為相對人公司財產,惟既已遭竊遺失,即使未依規定註銷牌照,但實際上已不在相對人公司管領範圍,另車牌號碼6R─1827號客貨車因違規遭拖吊及吊銷牌照,目前置放在台中市文心拖吊場保管中,其仍為相對人公司財產甚明。再相對人公司負債情形,除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40571元、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地方稅147318元(參見該分局101年9月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15166214號函)外,尚包括台中市政府交通局違規車輛移置費800元、保管費25080元,共計25880元(參見該局101年9月10日中市交行字第101002771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規車輛罰鍰32936元(尚未包括積欠牌照稅及燃料費,參見該所101年9月12日中監自字第1010039800號函),以上合計246705元。是本院認為相對人公司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但其總資產僅有上揭遭拖吊之車牌號碼6R─1827號客貨車可供變賣處分,復無其他相對人公司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財產,足以充實構成破產財團(參見破產法第82條規定),可見相對人公司若經本院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僅有上揭車牌號碼6R─1827號客貨車(殘值可能低於10萬元),顯然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規定,係指(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係指(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且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清償次序尚優先於上開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車輛違規罰鍰及保管、移置費用等破產債權。舉例言之,相對人公司若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於101年7月18日之總資產僅有上揭遭拖吊之車牌號碼6R─1827號客貨車,價值有限,扣除本件應列入財團費用之破產聲請費1000元後,法院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必須指定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相對人公司有何資產足以支付立即發生之破產財團管理費用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相對人公司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報酬等,相對人公司恐無法支付,故相對人公司顯然有「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等意旨,相對人公司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認為欠缺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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