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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5號

聲請人
克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馳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選任邱馳達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以100年5月17日中院彥非伍100年度司司152字第473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清算人進行清算,發現聲請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33,389元,惟聲請人現有財產僅為32,690元,顯然不足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破產程序之設置而言,破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第按財團費用包括(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 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四) 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種類及數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應付稅捐1,933,389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財產總額僅為32,690元,顯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支付上開稅捐。且依本件聲請人所陳,其並無多數債權人,依上開說明,亦已難謂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再宣告破產,聲請人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亦顯已無法支付稅捐、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並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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