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顏世傑、黃峻隆、洪挺梧
- 法定代理人洪昌吉、羅榮發
- 當事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訴訟代理人 洪宏吉 被 上訴人 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發 訴訟代理人 盧汝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0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3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15,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追加起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1月 2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招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上訴人隨即著手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100年3月4日勞職許字第10006 72980號函,許可被上訴人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8名,兩造約定先行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俟入境工作較熟練後再引進另外 4名越南籍勞工。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引進第一批 4名越南籍勞工後,秉持精質服務精神,經常性不定時配合被上訴人關心輔導服務越南籍勞工,上訴人之服務並無任何瑕疵。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6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上訴人返還相關文件,上訴人收受該函後,立即派員到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了解與溝通,並於100年7月13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雙方之權利義務,盼能秉持合約精神繼續履約,但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礙於就業服務法規定,遂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0年8月 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實感無奈。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即片面終止,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即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應以尚未引進之越南籍勞工人數4名,每名新台幣(下同)3萬元計算,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共12萬元。再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所引進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每人第 1年每月l,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而上訴人已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尚可向其每名收取2年8個月之服務費即52,800元(1,800×8+1,700× 12+1,500 ×12=52,800),4名共可收取211,200元(52,800 ×4=211,200)。 ㈢綜上所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 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200元(120,000+212,000= 331,200)。此外,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侵害債權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爰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兩造間終止委任關係係在被上訴人單方執意要求下所簽立,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客服做得不好,造成被上訴人困擾影響其工作,而提出終止委任之要求。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合約雖記載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招募越籍製造業操作工4名, 惟實際上兩造約定代招募人數係以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換言之,越南籍勞工 4名乃係兩造預先暫訂之名額,實際名額係依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嗣因勞委會核准被上訴人招募越南籍勞工人數為8名,而變更系爭合約標的內容為8人,且上開勞委會核准之初次招募函所開立之受文者亦為被上訴人無誤;嗣後雖被上訴人不欲履行系爭合約,而於100年8月 8日簽立終止委任合約書,惟被上訴人仍不能免除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 4項有關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3萬元違約金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已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尚有4名未引進,故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就該 4名未引進之越南籍勞工人數計算,給付上訴人共計12萬元之違約金。原判決竟謂「…則尚未引進 4名外籍勞工,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且原告亦尚未引進,即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情事,原告據為請求,要無可採」云云,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㈢再者,上訴人引進越南籍勞工後,本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之規定, 繼續收取越南籍勞工給付之服務費,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可收取服務費之不利期間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即受有就日後已引進該 4名越南籍勞工預期取得服務費之損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該預期之利益共 211,2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詎原審竟認定「原告既不再提供服務,自無任何服務費之損失可言」云云,顯無足可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㈠兩造固於99年11月 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 4名,嗣上訴人依約代引進越南籍勞工 4名,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報酬,就此雙方並無爭議。惟上訴人於引進越南籍勞工後,就越南籍勞工與被上訴人間之溝通,應負提供越南語翻譯協助溝通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派翻譯人員駐廠協助,致被上訴人與越南籍勞工間之溝通甚為困難,影響其工作,並造成被上訴人諸多困擾,幾經要求上訴人改善,仍未見改善。 ㈡嗣兩造於100年8月 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即無任何不履行契約可言。又上訴人請求未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每名3萬元,共12萬元之損失,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且上訴人亦尚未引進,即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情事,上訴人據為請求,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另請求已引進 4名越南籍勞工後續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2,800元,究係何指?未見說明。況依上訴人與越南籍勞工間於100年8月 8日所訂終止服務契約書第 4條約定,簽訂契約後,上訴人將不再提供勞工服務,而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自無任何服務費之損失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於引進越南籍勞工後,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派員駐廠協助,致造成被上訴人諸多困擾及損失,幾經被上訴人要求亦未見改善,上訴人協調後自覺理虧,故於100年8月 8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係被迫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顯無足採信。 ㈡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人力需求僅為越南籍勞工 4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系爭合約載明需求人數,而系爭合約所載「依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僅是評估被上訴人之申請人數有無超額之情形。然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請 8名越南籍勞工,該申請額度實已溢於被上訴人之人力需求量,且該代為申請外勞之相關作業文件一直存放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於索回文件始知勞委會核准之名額為8名, 顯見上訴人該制式片面制訂之合約條款僅為維本身私利,並無平等互惠基礎。本件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義務給付已聘雇外勞仲介費,故上訴人主張請求未引進 4名越南籍勞工,每名 3萬元,共12萬元之損失,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㈢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之規定,上訴人固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且該服務費尚不得預先收取。然本件上訴人與已引進4名越南藉勞工間業於100年8月8日訂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即自該日起上訴人不再提供服務予已引進 4名越南籍勞工。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且該服務費亦不得預先收取,則上訴人自無權再向已引進 4名越南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從而,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受委託代繳服務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引進 4名越南籍勞工後續尚於 2年8個月服務費共計211,200元,實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兩造(上訴人即乙方、被上訴人即甲方)於99年11月 2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茲因甲方需求,委任乙方代募越籍,製造業操作工 4名(依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後: ⑴甲方委任乙方代募外籍勞工,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標準雙方議定如下: 1.審查費、駐台辦事處認證費、文件翻譯、郵電費、共計新台幣8,500元。 上述雙方議定服務事項之費用實收0元 仲介服務費13,000元 上述雙方議定服務事項之費用實收0元 2.合約期間:本契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聘僱期滿返國契約終止,如甲方需委託乙方遞補或重招,本契約繼續有效。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 3月4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號函許可核發,引進 4名越南國籍之外勞。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5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⑴本公司已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正式函文通知與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並限期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所有有關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相關所有文件,全數歸還本公司。 ⑵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時,亦再次與貴公司派員到廠之業務同仁洽談告知應歸還所屬文件及代刻印章。但事至今,本公司一直未接獲貴公司應歸還之任何文件;故再此嚴正通知,請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將上該等文件交付於本公司。 ⑶如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本公司將依據相關法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九款、第十款等規定,依法究辨,並追討本公司權益受損之賠償。 ㈣上訴人於100年 7月13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㈥兩造於100年8月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 ㈦上訴人與外勞黎庭欣、黎維海、劉文俊、阮黃,於100年8月8日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依法有據? ⑴兩造間是否為合意終止?被迫簽終止委任合約書? =>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確實有合意終止,但仍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賠償? ⑵未引進之 4名,是否為系爭合約內容?依系爭委任合約,係要引進8名外勞,僅引進4名,未引進之4名,每名30,000元,合計120,000元? =>(依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兩造當初約定是引進8名? 上訴人主張8名? 被上訴人主張僅4名? ⑶已引進之4名外勞之後續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2,800元,合計211,200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規定,上訴人得向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每人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99年11月 2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募越籍,製造業操作工 4名,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3月4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號函許可核發,引進4名越南國籍之外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嗣兩造於 100年8月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而上訴人與外勞黎庭欣、黎維海、劉文俊、阮黃,於100年8月 8日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據此,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已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終止。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係被迫簽終止委任合約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難採信。何況,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之終止,不問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被上訴人即已表示終止(參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時在該函 載明「本公司已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正式函文通知與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並限期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所有有關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相關所有文件,全數歸還本公司。」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時,於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然終止,僅嗣後兩造於100年8月8日正式簽署為 兩造所不爭執「終止委任合約書」而已,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事後簽署終止委任合約書,更難認為被迫簽署可言。 二、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99年3月2日修正)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賠償之金額包括⑴未引進之 4名,每名30,000元,合計120,000元?⑵已引進之4名外勞之後續尚有2年 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2,800元,合計211,200元? ⑴就未引進之4名外勞之「違約金」部分: ①按「乙方(即上訴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申請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付乙方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 NT$30,000元整。」,為系爭合約第叁條第4項所約定。 ②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兩造係約定「茲因甲方需求,委任乙方代募越籍,製造業操作工 4名(依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等語,嗣上訴人確實亦為被上訴人引進4名越籍外勞,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該4名外勞之服務費予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 4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函,係許可被上訴人招募外國人 8名,是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召募 8名外勞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當時在還沒有申請之前,我們就簽約,他們問我們需要幾人,我們說四人,他們說會按照勞委會核定人數,看有無超額,如果四個就可以,我們說如果要再增加,以後再說。當時訂約人是廠長,廠長對法律不熟悉,廠長當初跟上訴人說四個而已,且申請額度尚未出來,我們也不知道他們申請多少額度。」等語。則參以,兩造係於99年11月 2日簽訂系爭合約,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100年3月4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函許可被上訴人招募外國人8名之情,應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時,僅是委託上訴人召募 4名外勞而已,若起始被上訴人即有意召募 8名外勞,其大可在系爭合約中載明,而實際召募人數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人數為準,況且,若被上訴人確實是要委託上訴人召募 8名外勞,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核准 8名外勞,則以上訴人之專業仲介經驗,又豈會僅引進4名外勞,而不一次引進8名外勞,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④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既僅委託上訴人召募 4名外勞,經上訴人引進後,被上訴人亦加以進用,即與系爭合約第叁條第 4項之約定無違,亦即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引進之 4名外勞之違約金,每名30,000元,合計120,000元,即無理由。 ⑵就已引進之4名外勞之後續之服務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99年3月2日修正)之規定,已引進之4名外勞,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尚有2年8月之服務費每名52,800元,合計 211,200元。惟,此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可獲之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對於其因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合約,究竟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 ②再以,依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 ,所稱之服務費,係由上訴人向其所引進之外勞收取,並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而是由被上訴人代為扣取而已,此亦經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本院卷第31頁背面)。況且,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之同時,亦與其所引進之外勞黎庭欣、黎維海、劉文俊、阮黃等人,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該「終止服務契約書」第四點約定「簽訂本契約後,甲方(指上訴人)將不再提供乙方(指「外勞」)服務」,據此,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予其所引進之外勞,則上訴人又如何依據上開規定向引進之外勞收取服務費。如是,上訴人既與外勞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不再提供服務予其所引外勞,則上訴人又有何損害可言。 ③從而,上訴人本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引進之4名外勞,終止合約後2年8月之服務費共211,200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亦應認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查,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5,46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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