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陳慶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安
- 被上訴人
- 昇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洪進財於民國100年5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4512-ZG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751號前靜止等候紅燈號誌時,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2373-KX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撞壞被上訴人車後方,幸無造成人員受傷,但車輛損壞嚴重,上訴人應全責賠償,爰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63元(其中零件59,974元、工資37,897元、稅金4,894元及四輪定位工資1,200元),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修車期間12天之交通費3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95,963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963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開車輛是在99年度向和運公司購買,已經不記得購買金額,購買的時候只知道是出租車。所有的修車費用都是上訴人跟車商談好,被上訴人去付款的。其餘答辯理由引用原審之主張及原審判決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修復4512-ZG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份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原審略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0年5月1日,使用期間10月計算,故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1,532元」等語,作為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修復費用應給付數據之依據。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6 年6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日,使用期間應為3年11月,故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971元(零件折舊計算式如附表),原審所為上訴人應負擔賠償數額之認定,容有違誤。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89,962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101年1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100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兩造亦對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復陳稱沒有意見。故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之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較合乎公平原則。被害人如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時,亦應以使用年限相近之舊品更換之,而非以新品更換。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使用車牌號碼4512-ZG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修繕費用共計103,963元(其中零件為59,974元、工資37,897元、稅金4,894元及四輪定位工資1,200元),核與其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及發票、上賀輪胎行工作項目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所使用車牌號碼4512-ZG號之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6年6月,此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0年5月1日止,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期間係為3年11月,自應以此期間計算折舊,而本件之零件修理費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洵屬合理;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9,97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59,974×0.369=22,130;第二年折舊為【59,974-22,130】×0.369=13,964;第三年折舊為【59,974-22,130-13,964】×0.369=8,812;第四年折舊為【59,974-22,130-13,964-8,812】×0.369×11/12=5,097;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計59,974-22,130-13,964-8,812-5,097=9,97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7,897元、稅金4,894元及四輪定位工資1,200元),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53,962元(計算式:9,971+37,897+4,894+1,200=53,962)。雖被上訴人辯稱:很多零件不可能換舊的東西,折舊並不合理云云,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上開車輛本已使用相當期間,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故既如被上訴人所述,有許多零件無法更換舊品而僅能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較合乎公平原則;又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不應扣除折舊,且折舊之計算標準與常情不符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3.承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6月,而非如原審認定之99年7月,自應自96年6月起算折舊差額,是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53,962元等語,為有理由,堪以採憑。
(四)另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等節,經原審依兩造合意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4512-ZG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更換右後葉子板、後葉子板,且依照片目測應有傷至右後車樑,故該車於發生事故並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差約在100,000元左右等語,有該公會101年3 月19日(101)中汽男字第007號函暨所附鑑價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車輛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既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結果,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之故,需每日往返臺中、竹東間,然因其車輛損壞,僅能搭乘計程車,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於車輛修復期間共12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紙、簽約單及施工規範各3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3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之車輛確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損壞,並因而需額外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36,000元,且此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致生之額外交通費用,於法有據。
(六)至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計6,000元,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所有上開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此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亦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計100,000元等節,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自得請求慰撫金。然查被上訴人為公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具有擬制之人格,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因上訴人態度惡劣而生之精神上痛苦等情形,乃屬當然。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殊非可取。
(八)綜上,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及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等損害共計189,962元(計算式:53,962+100,000+36,000=189,962),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53,962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計100,000、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計36,000,共計189,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