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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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支票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合夥而交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要與上訴人合夥,伊始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嗣後未能合夥,伊並未拿到被上訴人任何錢,伊無庸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純粹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前向伊購貨之貨款,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借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係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係因與被上訴人有合夥之協議始簽發系爭支票,而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借貸、貨款而簽發等語,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合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謝惠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合夥而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既未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13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4956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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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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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彌新有限│99年7月30日 │680,000元 │陽信商業銀│100年6月23日│AD0000000 │
│ │公司 │ │ │行蘆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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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99年8月30 日│450,000元 │同上 │100年6月21日│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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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